关于拘捕与羁押制度分离问题研究

2015-02-07 00:52赵学丰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逮捕令替代性法官

赵学丰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随着社会的不断法制和进步,我国刑事法存在的缺陷更加明显,其中刑事诉讼法当中的拘捕与羁押存在的缺陷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严重侵犯了人权。针对这个问题,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进行了清理工作,但是这些工作往往只是在短期内发挥效果,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羁押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就会重新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制度层面解决羁押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要问题。鉴于此,本文笔者将从拘捕与羁押制度分离的角度来阐述有关问题,提出几点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目前我国的拘捕与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以及对主要法制国家的拘捕与羁押制度考察

(一)目前我国的拘捕与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现行的拘捕与羁押一体化体制先天存在多种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的结构形式模糊了拘捕和羁押在本质上的区别,导致羁押的适用条件降低,提高了羁押率,不仅使被羁押者的人权难以保证,而且还会浪费大量的国家资源。2.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的结构形式导致羁押缺乏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从而降低了羁押的约束性,容易做出不公正、不必要的羁押决定。3.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结构不利于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发展。4.在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结构体制下,一般会出现将拘捕与羁押同时作为侦查工具的情况,这不仅会导致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而且对打击犯罪来说也是极为不利的[1]。

(二)对主要法制国家的拘捕与羁押制度的考察

在本次研究当中,一共考察了美、英两个个国家的拘捕与羁押体制,具体情况分别如下:1.美国的拘捕与羁押体制。在美国拘捕分为两种形式,即有证拘捕和无证拘捕,有证逮捕主要是指具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的拘捕活动,而无证拘捕主要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捕,没有逮捕令。2.英国的拘捕与羁押体制。在英国,拘捕和羁押是被分开规定的,属于不同的强制措施,并且对两者都有详细的规定和科学的司法审核程序,可以对是否羁押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我国拘捕与羁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上文已经说明我国的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的结构在先天上就存在很多缺陷,致使羁押在实际的应用中存在很多问题,本文笔者认为对拘捕与羁押进行改革,将两者进行分离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因此,对我国拘捕与羁押进行改革具有其必要性。

(一)对拘捕与羁押制度进行改革有利于加强司法对未决羁押措施的有效控制

我国羁押实施中出现多种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机制。在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的制度下,司法权无法对羁押的合理性、公平性以及必要性做出正确的裁决,而对拘捕与羁押一体化制度进行改革,将两者进行分离就可以对是否需要羁押做出正确的决定,进行为审查机关提供司法运作的空间。另外,将拘捕与羁押进行分离可以使羁押受到双重审查,并对拘捕的合法性最初审查,这样一来,拘捕与羁押就会受到更加严格的约束和限制,从而防止羁押权滥用情况的发生。

(二)对拘捕与羁押制度进行改革有利于充分发挥羁押审查程序的分流作用

在实现拘捕与羁押分离之后,拘捕就成为了羁押的前提,但是拘捕的结果并不一定就是羁押,在对拘捕之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之后,如何不符合羁押的条件,就可以利用羁押的替代措施对其进行短暂的约束,约束的形式包括很多种,从而就发挥了程序分流的作用。

(三)对拘捕与羁押制度进行改革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效率,实现侦查程序的正义平衡

将拘捕与羁押进行分离,必然会导致拘捕和羁押适用条件进行分别设立的情况,这样一来,拘捕的条件就会降低,而羁押的条件则是提高,从而使拘捕的效能提高,羁押率降低,进而更好的保护人权。目前,很多国家对拘捕的控制不断放宽,无证拘捕的情况普遍,但是对羁押这种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却始终进行严格的控制,我国应该予以及学习和借鉴。

三、拘捕与羁押制度分离之后相关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合理的羁押程序

在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的结构形式下,拘捕程序决定了羁押的程序,因此,在两者分离之后需要建立起独立的羁押程序。首先,针对羁押的司法审查问题建立完善的制度。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确定拘捕是否合法,并在此基础上审查羁押的必要性,进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做出最终的决定。本文笔者将羁押的具体程序设计如下:一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捕之后,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认为需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则需要将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间之内移交给侦查法官,并向法官申请作出羁押的决定。二是法官在接到申请之后需要对控辩双方的申辩进行听审,然后做出是否需要羁押的最终裁决,并确定羁押的时间。而对于法院直接接受的诉讼案件,法官首先要通过听审来决定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这时候就不需要再贯彻拘捕前置的原则。其次,应该建立羁押复审和司法救济制度。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羁押决定的时候,需要向其说明被羁押的理由,如果被羁押者对羁押理由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并且在羁押过程中的任何时间被羁押者都可以向决定羁押的法官提出复查的申请,法官以职权提起复审[2]。

(二)建立健全拘捕制度

首先,有关单位需要对拘捕适用的条件进行调整。我国在这方面可以学习英法美等国家的做法,只要警察或检察官对某人持怀疑态度,认为存在犯罪的可能性,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捕。其次,调整拘捕后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尽量将时间缩短。目前,在现行的制度下,我国公安机关最长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一个多月之久,侦查部门的拘留也长达两周之久,这和国外相比存在拘留时间较长的问题(国外一般为24-48小时),因此,在这一点上,我国应该学习外国,大大缩短对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最后,改变逮捕令状颁发权所有者。目前,在现行制度下,我国逮捕令状的颁发权属于检察院,这不利于实现对有证逮捕进行司法控制的目的,因此,应该将逮捕令状的颁发权授予法院[3]。

(三)构建完善的羁押替代性措施体系

首先,目前,在现行拘捕与羁押制度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拘捕这三个方面的规定是并列的,有关单位应该进行改革,将三者规定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其次,将拘捕与羁押分离之后,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程序分流机制,这样一来在审查是否羁押时可以增加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机会。最后,和国外护腰的法制国家相比,我国羁押替代措施的种类较少,所以需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羁押替代性措施,使我国的羁押替代性措施更加完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我国的拘捕与羁押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提高法制水平的内在要求。因此,司法部门应该加强对拘捕与羁押制度的研究,改变两者一体化的结构形式,将两者进行分离,并分别构建相关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诉讼法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更好的维护人权,提高我国法制建设的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1]杨帆.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从人权保障的视角[J].甘肃社会科学,2010(5):155-158.

[2]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82-91.

[3]郝玲玲,刘增娥,康肖彦等.论羁押制度之改革[J].价值工程,2012(3):27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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