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雇佣方因认识错误无证采伐他人林木如何处理
——兼与吴鹏同志商榷

2015-02-07 03:56黄文晶
森林公安 2015年3期
关键词:森林法施工方要件

黄文晶

也谈雇佣方因认识错误无证采伐他人林木如何处理
——兼与吴鹏同志商榷

黄文晶

《雇佣方因认识错误无证采伐他人林木如何处理》(《森林公安》2015年第一期)一文,对无证采伐林木案件中施工方的定罪问题进行了探讨。该文认为,此案是因行为人认识错误而引起,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未遂)。笔者对该观点不敢苟同,现就该文部分观点商榷如下。

一、笔者所持观点

梳理本案,笔者按时间先后顺序提取以下几个定案的关键点:第一,县政府召开协商会,会上项目所在地镇政府和村委会到场,会议决定采伐村集体林木的手续由县发改局和县林业局衔接办理;第二,施工方采伐林木并未征得村委会的明确同意,属于擅自砍伐;第三,施工方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0立方米;第四,至案发,县发改局未与县林业局衔接,林木采伐未办理许可手续。从这四个关键点出发分析本案,笔者赞成吴鹏在其文章中提到的检察院第一种意见,认为施工方构成盗伐林木罪。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研判本案,笔者认为该施工方构成盗伐林木罪。从犯罪客体来说,施工方并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征得村集体的同意,擅自砍伐村集体的林木,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村集体对林木的所有权。犯罪主体是单位,即施工单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施工方违反了《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就擅自砍伐村集体林木,且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0立方米,已符合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关于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情节,符合《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规定。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施工单位虽然得到领导的批示要求迅速施工,但是施工单位明知自己对林木没有所有权或管理权,也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村集体同意就擅自将林木砍倒,改变了林木原来为村集体合法所有的状态,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林木的行为。综上,笔者认为施工单位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既遂)处理。

二、几点商榷意见

在《雇佣方因认识错误无证采伐他人林木如何处理》一文中,吴鹏认为施工方负责人行为是滥伐林木对象不能犯,笔者对此观点提出几点商榷意见。

第一,施工方所砍伐的林木不符合滥伐林木罪对被砍伐林木的权属规定。

正如吴鹏在文章中提到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其他情形下,也有可能是他人所有或者林权有争议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这一规定源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对《森林法》和《刑法》关于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行为进行的具体化解释。其中,对滥伐林木罪,该解释强调了被采伐林木的权属问题,必须是本单位或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或者权属不清的林木。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司法机关从立法本意出发对法律进行的司法解释。《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行为违法,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林木的保护,以防林木所有者、管理者认为林木是归自己所有、管理就随意处置、任意砍伐。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对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是将《森林法》的这一立法意旨进行明确。

分析本案,施工方砍伐的林木根本不属于施工方所有或为施工方管理,也不是权属不清的林木,因此,其砍伐林木的行为无法满足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滥伐林木罪。

第二,施工方砍伐林木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也不属于滥伐林木对象不能犯。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此案中,实施砍伐林木行为的主体只有施工方一方,不存在二人以上的行为主体。吴鹏之所以认为施工方砍伐林木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可能是基于施工方砍伐林木是在某领导要求迅速施工的指令下而为的。但是,某领导并未明确指示施工方擅自砍伐村集体的林木,会议决定也只是确定采伐村集体林木的手续由县发改局与县林业局衔接办理。可见,无论哪一个主体都没有与施工方共同擅自砍伐林木的明确共同意思表示,施工方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完全出于其单独的意思表示,施工方不应该产生“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此外,即使施工方产生错误认识,司法机关也不能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将根本不满足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

吴鹏认为施工方砍伐的林木属于滥伐林木对象不能犯,所以施工方砍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未遂。笔者认为,吴鹏之所以会产生对象不能犯的意见,是基于其认定施工方构成滥伐林木罪。而笔者认为,滥伐林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施工方砍伐的林木并不是施工方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也不是权属不清楚的林木,而是确定为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所以,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施工方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因此根本不构成滥伐林木罪。既然无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也就不存在滥伐林木罪对象不能犯一说了。

其实,从吴鹏在文章第三部分的论述中笔者发现,吴鹏也认为施工方砍伐的林木在权属上不满足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吴鹏内心认为施工方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为了解决这一不符合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矛盾,所以其引入了对象不能犯的理论来论证。笔者认为,这样的论证方法略显牵强,有待商榷。

三、对反对意见的回应

在吴鹏的文章中,检察机关第一种意见与笔者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反对者否定该意见的核心论点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要件,所以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而笔者认为,施工方未经村集体同意就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以下,就笔者与反对者之间这一分歧作一回应。

非法占有目的,从本意上理解,就是意图占有或控制财物。孙国祥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或控制,应当区别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所有权权能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这是因为,在物权法中,对第三人而言,财物的占有者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享有。因此,财物一旦被非法占有,行为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对财物的民法上的占有权,而且也侵害了受害人对财物使用、收益、处分权。

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集体对林木的合法所有权只有两种情形:一是生长状态下的林木;二是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前提下,砍倒后的林木。如果村集体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砍到的林木村集体也不享有合法所有权,而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在本案中,笔者认定施工方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从“非法”、“占有”和直接故意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施工方没有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砍伐林木,违法了《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砍伐林木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

其次,施工方将林木砍倒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对林木的合法所有权。上已论述,村集体对林木的合法所有权只有生长着的林木和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条件下砍倒的林木两种状态,在施工方擅自砍倒林木之前,村集体对生长着的林木享有合法所有权,施工方擅自砍倒林木后,村集体对林木便不再享有合法所有权,因此,可以认定施工方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对林木的合法占有。

再次,刑法上的直接故意,就是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将产生危害后果,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施工方明知其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村集体林木的行为会使得村集体失去对林木的合法占有,但施工方仍然擅自砍伐,可以说施工方主观上属于明知行为将产生危害后果却仍积极追求这一后果的发生,构成刑法上的直接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将施工方行为定为盗伐林木行为的争议焦点即施工方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已经迎刃而解了。因此,对施工方应定盗伐林木罪(既遂)。

(作者单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编辑赵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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