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及其救济机制研究

2015-02-07 05:57蔡梅华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成因特征

公司僵局及其救济机制研究

蔡梅华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公司僵局是指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冲突已经导致公司陷入了一种无法形成有效决策的事实状态,并且这种事实状态危及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给公司股东等人员带来利益损失。本文将首先介绍公司僵局的界定及特征,其次分析公司僵局成因与危害,最后探讨公司僵局的救济机制引进预防机制,完善公司司法救济制度体系,以更好地防范和打破公司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特征;成因;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103-03

作者简介:蔡梅华(1991-),女,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就读法律(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方向。

公司僵局现象在我国公司实务中并不少见,并且还是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各个国家立法都对公司僵局作了相关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可申请公司解散。《法国民法典》规定,公司僵局是指股东间出现不和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我国目前实行的《公司法》第183条和2008年的司法解释均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本文将首先介绍公司僵局的界定及特征,然后分析公司僵局的成因,最后探讨公司僵局的救济机制,引进预防机制,完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体系。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特征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公司僵局定义为:公司的一个或多个股东、董事派系因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一重大方面而使公司活动处于停滞的状态。[1]在中国比较统一的说法是,公司僵局是指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政策的某一重大方面存在分歧或纠纷,并均不愿意妥协,从而使公司不能依法决策,无法正常生产运营,甚至陷入瘫痪的状态。赵旭东学者曾将“公司”比喻为“电脑”,“僵局”比喻为“死机”认为公司无法形成任何有效的决策等同于电脑无法发出任何指令。[2]这是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

公司僵局强调的是一种瘫痪的状态,那么怎样的状态才算是公司僵局?其实,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具体的规定,但2008年最高院作出的6号司法解释将其描述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即使成功召开股东会,但是股东表决比例亦未达到法定或规章要求、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二)公司僵局的特征

1.僵局主体的对抗性。对抗性是指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形成势均力敌的两派,一派提出的决策动议不被另一派认可,以致公司出现僵局无法形成有效决策。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僵局中不存在中立方,因为中立的效果与反对方一样。

2.僵局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合法性与合约性是指并非由任何一派股东或董事行为违法或违约而导致公司僵局,而恰好是因为他们行使的均是自己合法的权利。[3]因此,他们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打破僵局。

3.僵局状态的持续性。持续性是指这两派势均力敌的股东或董事对其中一派提出的决策互相僵持不下,并客观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这里所说的“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是指足以使公司无法如往常般正常生产经营,甚至面临继续存活的危险。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危害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

事出必有因,公司僵局的出现也不例外,其主要的原因有:

1.《公司法》立法缺陷。这里的“缺陷”是指《公司法》的多数决制度。股东或董事间的均衡对立是公司僵局出现的表面原因,多数决制度才是实质原因。多数决制度原是为了方便公司高效作出决策,贯彻公司内部资本民主而产生的。根据我国《公司法》,通过与公司发展相关的一般决议事项时需要代表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同意,特别决议事项则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同意。实际中,有些公司为了谨慎决策甚至规定更高的表决比例。如果表决过程中出现股东或董事表决权或人数对等,且双方均不愿意妥协情形,那么必使表决比例无法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导致公司的重大决策无法通过,以致公司僵局出现。[4]

2.预防意识薄弱。公司设立之初,股东间的亲和力比较强(如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一般相信不会出现僵局,也不太愿意讨论应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案。另外,公司发起人大多是没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加上中国大部分人的一个特性是对“未必出现的东西”的投入能少则少,于是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省略应对公司纠纷的措施。[5]当股东或董事之间意见不合,公司章程又缺乏相关解决机制时,公司僵局便极易形成。更甚而言,公司僵局出现且不能得到快速有效解决的主要原因是股东们的预防意识薄弱。

3.公司治理结构混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公司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理论上,此分权治理结构应可以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使天平不会倾向于公司自身、股东、董事、监事任何一方,既可保护股东、董事、监事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为公司经营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然而实际中,不少公司的治理结构甚是混乱,尤其是人合性较强的封闭公司,他们的股东、董事及经理角色经常出现重叠情况,一人独享或几人控制决议事项的制定、决策和执行,导致原有的权利制衡模式被破坏,埋下公司僵局隐患。

4.资金不变原则障碍。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换句话说,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后便被冻结,不经严格且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不可收回其出资。股东或董事间出现分歧或纠纷而无法协商时,股东转让出资退出公司是避免公司僵局出现的唯一法律途径。我国目前实行的《公司法》虽然作了两种转让股权的途径:一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二是经其他股东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但是第二种途径往往存在障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因此,股东更愿意选择第一种途径,即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然而,如果此时其它股东不愿意配合,公司便容易出现僵局状态。一旦僵局出现,股东间相互对立,股权内部转让成功率更是大大下降甚至为零,而股权转让的失败又将使公司僵局继续存在。换言之,资金不变原则使公司容易出现僵局,而一旦形成僵局状态后,公司又难以依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僵局的持续必定造成公司自身和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的损害。对公司自身而言,公司僵局将导致公司陷入混乱状态,无法像往常一样作出经营策略,也无法进行正常商业运作,易使公司资金流失。对股东而言,他们预期投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为公司僵局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导致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无法高效快速地作出应对策略,进而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运营盈利,从而难以实现股东预期投资目的。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瘫痪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公司因此解散并资不抵债,则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员工而言,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经营收益低甚至负经营收益时,公司极可能为了节省开支成本而减工资或裁员。如此,公司员工的利益也将受损。以上种种影响也极可能逐渐由内及外,造成公司形象受损,商誉下降,客户流失,从而引起连锁反应的恶性循环。

三、完善我国公司僵局救济机制的思考

从整体看,我国公司僵局的规定有不少不足:出台较晚且不成熟,救济制度单一,过于依赖诉讼法官判案形式化。这些都不利于企业的发展。[6]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了一种救济制度:公司司法解散,但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措施,且每个公司的情况不一样,采取一刀切方式有可能会使一个本来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公司瞬间化为乌有。因此,我国应给予处于僵局的公司更为丰富的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预防机制

公司僵局的预防机制是指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这并不是事后救济措施,而是对公司僵局的一种事先预防。对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而言,解决纠纷最好的方法是内部协调,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公司的意志,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自身利益。再完美的司法救济都是外部救济,无法与公司自救相提并论。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需要对公司僵局的诸多情形加以考虑,规范公司运作程序,约定相关解决机制,尤其需要预先约定僵局出现时,股东的退出机制。因为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间彼此不再信任,难以再协商解决方案。预先约定股东的退出机制,如股份收购、资源解散或股份转让等制度,会比通过诉讼解决更有效率、更符合股东的期望。

(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机制

1.公司接管。公司接管是指公司的管理权力暂时由法院所任命的第三人行使,公司僵局问题解决后再交由公司管理层行使。[7]第三人在替代公司管理层行使公司的管理权力期间,一般会以公司自身发展为本考虑问题,不会刻意倾向任何一派,此时便使公司僵局有机会被解决。由此可看,公司接管既可使公司暂时终结瘫痪,让公司暂时恢复正常经营状态,又可给公司对立双方充分时间冷静思考,利于公司僵局的缓解和解决。

2.任命临时董事。临时董事制度起源于美国公司法,对此制度是否可以引入中国的问题,国内学者颇有争议。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的的管理人员市场(尤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市场)不完善,即使公司能请到专业的临时董事,但是公司僵局表现的多元化以及公司自身情况的特殊性也可能使该临时董事难以解决,更何况临时董事的适用范围较为局限,仅适用于公司出现董事会表决僵局的情形。目前我国在临时董事制度上几乎是空白状态。然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临时董事制度有着良好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临时董事制度适用范围有限且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不妨碍其成为一种不错的解决公司僵局的辅助性措施,丰富和完善公司僵局的救济制度体系,这不仅利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也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和现实需求。

3.公司分立。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自身分成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公司的法律行为。通常而言,公司应当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公司合并或分立行为。然而,当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瘫痪无法形成有效决策时,由股东协议分立是不可能的,此时便需要法院以司法的方式介入,在衡量各方利益以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判决公司分立,打破公司僵局。虽然公司分立会使公司资源得不到最好整合,但其不失为比解散公司更为柔和的救济机制。首先,公司分立过程中无需进行清算,节省诉讼成本的同时亦节约了诉讼资源;其次,公司分立使公司可以继续保有其人格,并保持其主体性;最后,公司分立使公司免入债务清偿程序,专注于经营发展。

4.解散公司。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然而,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对公司僵局法律救济没有起到理想的作用。另外,解散公司等同于终止公司的生命,对于仅仅是“生病”的公司而言,无疑是一种比较严厉的万不得已都不适宜采取的救济措施。在解决公司僵局之时,应该优先考虑其它救济措施,如果其它救济措施都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时,才可慎重地考虑采取解散公司救济措施。

目前,这些救济措施都并不完善,有的还处于理论框架状态,但是随着司法中反复实践与总结,会逐渐完善并形成完整的体系。另外,这些救济措施并非存在适用顺序,公司股东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适宜救济措施。

四、结语

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和形成有效决策,无论是对公司的继续运营还是对股东的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都会产生巨大危害。我国目前实行的《公司法》虽然对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救济措施作了粗浅规定,但是该措施

尚不完善,还需要立法者将来对其作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除此之外,立法者还应当适当地引入公司接管、临时董事、公司分立等救济措施,同时还应重视公司章程的事先预防功能,使公司僵局的救济制度体系更为完善,以更好地防范以及破解公司僵局,实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随着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问题的频繁出现,探讨公司僵局问题将变得更加意义深远,业内人士也将对此问题探讨得更为深入。

[参考文献]

[1]See 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St.Paul,Minn,West Group,1999 p.404.

[2]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人民法院报,2002(2).

[3]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lilunyanjiu/4419.jhtml.

[4]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20191.htm?fr=aladdin.

[5]黄卉.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J].当代经济,2013,14:118-119.

[6]陈雅娴.公司僵局及其法律救济[J].中国证券期货,2013,07:344.

[7]陈国营,朱伟.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研究[J].现代商业,2014,08: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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