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标准

2015-02-07 07:34李丹蕊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李丹蕊

天津法官学院,天津 300100

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标准

李丹蕊

天津法官学院,天津300100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新增制度,立法推进略显仓促和法条设计不够严谨以及引入制度的本土转化能力欠缺等原因,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尤为凸显。本文以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界定原则和认定规则为核心考察既有制度设计的实际运作问题。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界定原则;认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114-02

作者简介:李丹蕊(1983-),女,汉族,天津人,法学硕士,天津法官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新增制度,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立法中给出的理由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利用恶意的手段和方式诉讼其他侵害自己的权益,尤其是法院的调解工作不断加强,使得这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越来越多。但是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方面上发挥的作用还不够,因此《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是对第三人给予的救济,第三人为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参与诉讼,并且案件没有进入到执行程序中。立法的原意就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1]

但同时,立法推进略显仓促和法条设计不够严谨以及引入制度的本土转化能力欠缺等原因,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尤为凸出。[2]因此本文以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为核心考察既有制度设计的实际运作问题。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内容,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结合,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联系到一起,导致第三人撤诉之诉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这也是学界主流学说的想法与观点。

要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尤其是具体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就需要设定一个理论前提,即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一)理论前提: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既判断力相对性原则就是在原则上知识对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会在一定情况下向第三人进行扩张[3],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对于独立的第三人,他人之间的裁决、调解等是没有约束力的。民诉法的第56条中也规定了,要判断一位起诉人有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需要有两步,首先看其是否属于前两款中明确指出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依据第三款规定的起诉要件进行审查。具体来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享有实体权利,因而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在构建既判力制度的前提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空间非常有限,这种情况下,可以加入“诈害第三人”,以此为缘由进行再次审讯,使再审的程序得意扩大,进而解决问题。[4]据此,也就能够解释为何学界的主流学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很难被应用到实践中。因此,下面需要厘清的问题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适用程度。

(二)现实语境:我国既判力制度的缺失

从司法层面看,既判力理论也很少被使用,加之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没有形成系统有效的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在裁判文书里也很少直接引用相关民事诉讼理论的论述,民事诉讼理论不具有指引和支撑的作用,因此既判力理论没有能够通过判例加以确认而成为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的众说纷纭与司法实践运用中的纷繁复杂,迫切需要我们运用解释论的方法解决如下一个问题,即到底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其范围是应限缩在法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中呢,还是可以扩张解释,如若可以扩张解释,扩张解释的规则是什么。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界定原则

对提起可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进行详细界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是构筑第三人撤销之诉整体制度的基石。原告资格的准确定性,关乎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具体构建,关乎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与案件实体问题之间的勾连。[5]我国民诉法的第56条第3款中虽然明确指出,前两款规定中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可以进行撤销之诉的提起的,但是若是没有以这两种第三人的身份进行诉讼,其就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了吗?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在范围上,可能会存在案件过后确定的“第三人”与案前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之间是存在一定的距离的。

(一)从文义解释角度进行限定

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审查起诉环节中,由于外界的,本人无法承担责任的事件而导致没有参加诉讼的和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属于纯粹的程序事项,即使案件已经受理,一旦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一个,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即应当随时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对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前诉而言是否属于第56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和“民事权益受到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不正确内容的侵害”就可以视为起诉条件,同时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象。那么这两者就成为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需要考量的核心问题。

其中,对“民事权益受到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不正确内容的侵害”进行审查其实是至关重要的部分,在审查工作中,重点是需要明确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到底有没有被损害,而不是探讨原有的判决中七内容是否存在不实之处。主要是因为不同于再次审查不正确判决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明确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的法律关系,并且处理其与第三人民事权益之间的矛盾。[6]之所以法院能够许可开启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认为有将第三人民事权益纳入到已经判决生效的决定中的必要,并且进行重审,并不是因为原来的裁决内容出现问题。所以,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侵害,要件就可以成立。

(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限定

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使我们了解立法的真意,知悉其所想要达到的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进行限定的前提基础,是要能够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帮助,该第三人是由于之前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使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具体来讲,就是原告适格的范围不一定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对应,判断的核心依据就是能够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并且该第三人是由于之前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些情况才,事后所确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范围可能会比可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大,还有些情况是可能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其实并一定有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7]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我们要在多种解释可能性并存,并且满足文义的前提下,选择最有助于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

四、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与多数学者的预测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开始得到比较广泛的运用,但运用这项程序的规范化程度仍有待于提高,尤其是原告适格等解释适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澄清,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61.

[2]2014年12月通过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章用12条法律条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适用解释,但在原告适格问题上仍未明确.

[3][日]伊藤真.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A].[日]井上治典,佐上善和,伊藤真.新民事诉讼法[C].日本评论社,1984:295.

[4]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J].比较法研究,2012(5).

[5]陈亮.诉讼要件抑或本案要件?——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定性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清华法学,2015(3):156.

[6]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2014(3):161.

[7]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14(1):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