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015-02-07 07:34李德文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因果关系界定

李德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尼玛县人民法院,西藏 尼玛853200

故意伤害属于严重犯罪行为,面向故意伤害罪,常规处罚一般较为严厉。经由长期司法实践得出,故意伤害案件在总案件中的比重较高,且实际情形较为复杂,在案件性质定义时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故意伤害致死。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深入研究故意伤害致死问题,不断降低争议度。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概述

(一)定义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体指代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动机行使伤害行为,但因过失而引发致人死亡现象[1]。故意伤害致死隶属故意伤害罪,其本质为结果加重犯,由此可知,故意伤害致死罪若想成立,则一定要满足下述条件:其一,满足相关基本犯的主要形成要件,属于必要条件。从具体层面来说,侵犯客体为人身健康权利,而客观表现为践行非法损害他人正常健康,主体要求为符合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客观层面一定要出现他人死亡结果,同时,其和故意伤害呈现刑法因果关系,在主观层面一定为过失。

(二)形成条件

1.实施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致死罪成立,首先,在客观层面上要求实施伤害行为,相反,即便出现死亡结果,也无法认定为该项罪名。由此可知,在故意伤害致死最实际判定中,伤害行为实施至关重要。笔者主观认为,伤害行为的判定重点是一定要清晰界定刑法层面的伤害[2]。

2.出现死亡结果

结果加重犯,这一犯罪若想真正成立,则一定要存在加重结果。不难发现,死亡结果的出现是确立这一犯罪的基础条件。然而,对于死亡界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关于生命终止问题,国家理论提出呼吸停止理论、脉搏停止理论、综合标准理论与脑死亡理论这四项内容。笔者个人认同脑死亡理论。这是因为事物处于动态变化过程,死亡标准也在不断更新和调整,同时,现实生活存在心脏短暂停止跳动,通过抢救,重新活过来的实例。我们不能依托过大众国民的接受能力来推脱应用科学标准,实际上应充分发挥刑法自身的引导,争取在短时间内让国民大众认可脑死亡标准。综上可知,若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引发他人全脑机能彻底丧失时,则可判断出现死亡结果。

3.伤害行为以及死亡结果呈现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不仅是刑法理论的关键,而且在实践活动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将结果责任指定到行为人的基础是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活动和活动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仅仅需要承担未遂责任。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若基本犯罪的个体行为和最终的加重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无需承担加重犯责任,只需承担基本犯责任便可。由此可知,故意伤害致死罪若想成立,则伤害行为以及死亡结果一定要呈现因果关系。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其余犯罪的区别

(一)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罪指代违法剥脱他人自身生命的一种行为活动。从概念界定层面来说,这两项犯罪活动的最大区别则是主观方面。由于客观层面具有相同的表现特征,均存在故意行为,不存在死亡结果,且呈现因果关系。然而,在主观层面,前者属于过失,但后者属于故意。由此可知,依托刑法总则围绕过失和过意问题提出的通论,辩证看待,非常容易区分,事实上司法实践活动却时常混淆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刑法通论仅仅是结论性界定,但司法实务的本质为证明活动,同时,社会生活所出现的死亡事件十分复杂,较为多样,一般条件下,犯罪嫌疑人时常避重就轻,不会主动犯罪过程的实际形态,导致司法实践活动判断行为人主观条件时要求参照行为人具体的表现特征合理区分[3]。

(二)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具体指代因行为人自身的过失所引发他人死亡的一种行为。一般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但故意伤害致死的惩处一般较为严重,这两者在法定刑层面存在较大差距,这在辨别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发挥着巨大意义。从客观层面而言,这两者均会引发他人死亡结果,且在主管层面罪过形式均为过失。由此可知,在实践活动中,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死无法有效辨别,且时常引发争议。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提议从主客观层面共同着手辨别这两种罪责。

三、结语

长期以来,笔者都希望借助写作,找寻一种可行、成熟的公式,进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为故意伤害致死事件提供参考,促进实践操作的开展,便于区分。经过不断探索,最终发现上述想法存在片面性。通过本文编撰,笔者认识到理论知识的短缺,在故意伤害致死这一现实问题中的讨论过浅,不清楚具体的刑事责任划分。为此,希望各位专家学者积极批评指明,进而鞭策笔者不断努力,增加法律知识积累,强化司法实践,全面服务于法律事业。

[1]彭文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责任问题研究[J].魅力中国,2014(26):306-306.

[2]杨新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辨析[J].金田,2015(5):343-343.

[3]吴雨桐.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界定标准[J].中外企业家,2015(23):2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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