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另案监听及其证据运用

2015-02-11 06:18吴庆国
研究生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监听侦查人员通话

吴庆国



论另案监听及其证据运用

吴庆国*吴庆国,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610041)。

另案监听是实施监听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其最主要的问题是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循正当程序之间的价值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另案监听取得的材料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作为案件线索的来源、定罪量刑的依据、获取其他证据的辅助材料和加强司法人员内心确认的工具。但是我国现行法对另案监听的规定尚属空白,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化对另案监听制度的规制。

监听 另案监听 证据运用

引 言

随着通讯科技的日益发展,犯罪的手段和形态也日新月异,通讯技术有时被恶用于传输犯罪资讯,成为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情报工具,因此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有必要针对特定的人员实施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大多为国家的宪法所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如果滥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那么遭受侵害的则不仅仅是公民隐私权,还可能涉及对被监听对象基本人权的侵犯。另案监听就是在实施监听措施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较容易侵犯到被监听对象权益的一种现象,侦查机关对将要监听的内容无法预知,因而在监听过程中很可能监听到另一犯罪事实,对于偶然听到的“另案犯罪事实”将如何处理,“另案犯罪事实”得到的监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些问题都需要探讨。本文试图从另案监听的概念、具体情形、价值冲突方面介绍另案监听的有关内容,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另案监听的态度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另案监听的证据价值,并且对该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何谓另案监听

(一)另案监听的概念

侦查机关经过层层审批取得采取监听措施的许可后,可以针对特定人员的电话号码实施监听,但是与被监听对象通话的另一方是不确定的,而且双方通话的内容也是事先无法明知的。另案监听问题的产生就与另一方和通话内容的不确定性直接相关,它指的是侦查机关在实施合法的监听措施时,意外地发现了本案以外的其它可能涉及犯罪的案件,相对于本案以外的案件而言即为“另案”,也可以称为偶然监听。该另案可能是已经在侦查中的案件,也可能是法院正在审判或已经判决的案件,亦或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至于另案中的“嫌疑人”,既可以是本案中被监听的对象,也可以是与被监听对象通话的人,还可以是在二人通话过程中谈及的第三人。*参见黄惠婷:“另案监听”,载《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6期,第113~122页。

(二)另案监听的情形*参见杨迎泽、李麒:“电话监听证据研析”,载《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在监听的过程中,按照被监听的主体来分,主要会涉及到的三个主体:被监听对象、与被监听对象通话的对方以及通话双方谈及的第三人;按照被监听的内容来分,可以分为属于监听范围的犯罪和不属于监听范围的犯罪。为了更加清楚的地表示另案监听中涉及的具体情形,本文将被监听对象假设为甲,将与被监听对象通话的对方假设为乙,将通话双方谈及的第三人假设为丙;并且将属于监听范围的犯罪假设为A,将不属于监听范围的犯罪假设为B。因此,另案监听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指“侦查人员监听甲涉嫌A类犯罪”均为符合监听条件的行为。:1. 在监听甲涉嫌A类犯罪过程中,又监听到甲涉嫌其他犯罪;2. 在监听甲涉嫌A类犯罪过程中,监听到乙涉嫌犯罪;3. 在嫌疑人甲与乙谈话过程中,提到到丙涉嫌犯罪的问题。根据另案监听到的每个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上述每一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因为侦查人员在监听甲涉嫌A类犯罪过程中,另案监听到的甲涉嫌的犯罪既可能是与A同属于法定监听范围的犯罪,也可能是不属于法定监听范围的B类犯罪(见下表)。

表一

比如侦查人员在监听甲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又在监听中发现了甲涉嫌重大毒品犯罪。毫无疑问的是,有许可权的部门准许侦查机关对甲采取监听措施是基于甲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但是监听是经过法律许可后进行的行为,任何人对监听的内容都不可能未卜先知,犯罪嫌疑人甲还涉嫌重大毒品犯罪只是侦查人员在监听中偶然得知,因此该另案发现的犯罪资料完全是一个全新的犯罪行为,与之前被批准采取监听措施的犯罪毫不相干,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148条的规定,涉嫌重大毒品犯罪也属于可以实施技术侦查的范围,但此另案实际上并未得到批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份录音证据能否作为指控甲犯重大毒品犯罪的有罪证据值得商榷,而且假如另案监听到的甲涉嫌的是盗窃等性质的非法定监听范围内犯罪时,则疑惑更大。

众所周知,通讯一定发生在至少两个人之间。因此侦查人员在对甲进行监听时必然会监听到与之对话的乙的相关内容,无论乙是甲的同案犯或是其他人员,侦查人员对于乙的监听都是出于一种善意和必然,鉴于甲、乙之间的通话是同时进行的,是直接对相关犯罪行为资讯的描述,因此对于甲、乙另案监听的问题可以同等对待。但是如果是甲、乙通话中谈到丙涉嫌另案犯罪的问题就应另当别论了,因为丙既不是经批准允许被监听的对象,也不是与被监听对象通话的人,而且丙的犯罪行为是通过甲、乙的对话表露出来的,属于证明力较弱的传闻证据,而且从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来说,不宜对其适用范围作扩张的解释。

二、另案监听的价值冲突

对于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实施监听理所当然,但是对于监听过程中偶然听到的“另案犯罪事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则并非当然,因为该另案部分原本并非属于经过允许的监听范围,如果侦查机关没有申请监听程序而对该另案进行处理则涉嫌程序违法。而且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其在私人可控或可预期的领域内传送资讯、表达情感的重要方式,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不容随意侵犯。基于对通讯自由的保护,对于确需采取监听措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规定了十分严格的适用条件,*比如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255条规定实施技术侦查必须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提高了技侦措施的使用级别,体现了其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严格性。一般必须由专门的人员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并且应当遵循重罪、比例、相当理由、最后手段等原则。*参见高点法学研究中心主编:《刑事法规》,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85~292页。但是从打击犯罪的职能考虑,如果完全舍弃新发现的案件,那么放纵犯罪的风险肯定也会相应增加,比如在重大毒品犯罪中,一个贩毒分子往往与众多的“上家”、“下家”相联系,如果只针对被监听的对象进行打击,而忽略其“上下家”的话,那么无疑是对毒品犯罪的放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社会的安定极为不利。

因此从根本上讲,另案监听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循正当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这与监听主要表现为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人权价值冲突稍有不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而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依靠正当的程序进行,因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如果以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证据,那么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但是在监听中,侦查机关不可能十分确切地预知将会获取怎样的信息,侦查人员也不可能只监听犯罪嫌疑人一个人,必然会同时监听到与之对话的电话另一方的人;同样的,侦查人员亦不可能只监听获得批准的一个罪名,因为被监听双方谈话的内容侦查人员无从控制,假如有人谈及另案的犯罪,侦查人员必然会听进耳中。而且侦查机关最初实施的监听是经过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程序,至于另案的信息则是侦查人员在依法监听的过程中被动获取的,也就是说,另案监听到的犯罪事实并不是侦查机关恶意超越监听令状的授权或者滥用监听手段的结果,而是善意地合法运用监听措施过程中的一个“意外收获”。

三、另案监听所得材料的证据价值

(一)作为案件线索的来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刑事案件的线索来源主要有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和侦查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犯罪事实等情况,无论是公安机关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的监听措施,还是人民检察院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采取的监听措施,都是其行使本职工作的具体体现,如果侦查人员在监听过程中发现被监听对象或其他人另有行为可能涉嫌犯罪,那么就属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况,是正当合法的线索来源。因此,一般而言,只要另案录音资料中存在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作为“另案”的线索进行立案。

侦查人员对其在工作中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是其履行本职工作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对于另案资料中取得的证据作为案件线索使用更多的是基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来考虑。虽然另案的内容没有得到事先的批准,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侦查人员对于另案的监听是建立在对“本案”合法监听的基础上的,而且基于通话的双方性(通话不可能只有一方)和被动性(侦查机关无法选择与被监听对象通话的对象和内容),可以说,监听的偶然发现往往就是监听的常态现象。*参见林钰雄:“论通讯监察——评析欧洲人权法院相关裁定之发展与影响”,载《东吴法律学报》2008年第4期,第129页。虽然对于另案监听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需要区别对待(下文中再阐述),但是如果对这种常态现象不做处理,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最终于社会不利。即便另案中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的重罪,该份录音材料也不能作为指控另案犯罪的证据使用,但是可以将该份材料作为线索来源,然后再结合其它侦查手段破获案件,既最大化地利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打击了犯罪;又没有将该份材料作为起诉和判决的证据,未从实质上对另案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1.关于另案监听材料证据能力的学说

在对待另案监听中取得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的肯定说。*参见梁世兴:“监听与违法证据排除”,载《中央警察大法学论集》2002年第7期,第117~149页;朱朝亮:“另案监听之证据排除”,载《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12期,第39~41页。肯定说认为另案监听属于法定程序实施监听中附带取得的证据,并非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因而本质上是合法证据,而且从公共利益的维护、发现真实的需要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考虑,偶然取得的另案监听证据应认定有证据能力。在美国实务界,如果监听令状上未记载“另案”的罪名,侦查人员除了事后作出补全手续的申请并且该申请得到法官的认可外,另案内容不容许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美国确立了一目了然法则(Plain View Doctrine)后,也类推出一闻即知(Plain Hearing)、一嗅即知(Plain Hearing)等法则,*参见王兆鹏:《路检、盘查与人权》,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8页。除少数州外,基本上都认可另案监听材料的证据能力。否定说认为另案监听是未经事前审查的监听,本质上是违反监听程序的违法监听,对另案进行处理严重违背刑事程序的本质,侵害人民的权益,特别是在另案不属于重罪又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参见林山田:《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55页。对于偶然监听到另案犯罪的材料这种“不利益”应当由政府承担而非人民,虽然另案证据可供侦查机关用于该另案调查之用,但不能在审判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参见李之圣:“监听法制之后续改革——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决为借镜”,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第93~134页。限制的肯定说为我国台湾地区许多学者所推崇,该学说认为如果另案中所犯之罪与被监听的本案之罪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者与本案之罪犯罪程度相当,则应认可另案监听所得材料的证据能力。

2. 认定另案监听材料证据能力的原则

单纯的真实发现主义已不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帝王条款,证据禁止理论也早跳脱了一味追求真实发现的窠臼。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打击犯罪外,对人权的保障以及对侦查机关办案规范的导正同样是应当考量的因素,因而在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等价值冲突时,刑事诉讼法并不承认真实发现的绝对优势地位。*参见林钰雄:“违法搜索与证据禁止”,载《台大法律论丛》1998年第2期,第251~280页。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人们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对于另案监听取得材料的证据能力,较通行的的做法是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重罪原则。*比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无论是监听本案取得的证据材料还是在另案监听中取得的材料,其能够作为有罪证据使用的前提都必须为重罪,即必须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监听范围内的罪名。侦查人员监听本案时又监听到被监听对象或者其他人涉嫌法定监听范围之外的犯罪,即使该另案犯罪罪行很严重,但一般也不能将监听到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罪原则就会形同摆设,对侦查权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约束。

第二,必要性原则。*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条规定通讯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都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这里所说的侦查需要也就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在监听中,被监听对象与通话人之间关于涉嫌犯罪行为的表述往往是直接的,若作为证据使用,将极大地提升法官的内心确认度。但是监听并非获取该犯罪证据的唯一手段,同使用监听证据一样,若要使用另案监听之证据,必须是侦查机关穷尽了其他一切侦查手段仍然无法或者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相关证据,则另案监听中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参见邓思清:“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与保障人权相得益彰”,载《检察日报》2012年11月21日。

第三,关联性原则。根据德国的“相对禁止”和美国的“不可分之例外”理论,如果另案监听中取得的材料与令状所载明的案件事实有联系,则承认另案监听所获材料的证据能力。比如侦查机关在监听某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候,又监听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比如寻衅滋事罪、洗钱罪等的相关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和洗钱罪显然不属于可使用监听措施的范围,但这两罪的相关材料又与被监听的本罪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可以赋予此种情况下另案监听所得材料的证据能力。但本文认为,若认可与本罪有关联性的另案材料的证据能力,有突破监听条件的嫌疑,而且与必要性原则相左,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另案监听之证据能力值得商榷。

第四,事后补证原则。另案监听实际上是批准监听罪名以外的内容,因此对于另案的内容进行监听实际上是有程序瑕疵的。但是对于监听的内容侦查人员无法控制,监听到另案的内容虽然常见,却属无心,因而为了限制侦查机关滥用监听措施,保障被监听对象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另案监听后补发监听手续,载明在监听中监听到另案的相关情况,若审核机关批准,则该另案监听取得与本案监听一样的地位,获得的材料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指控方,被告人一方较难获得证据,因此假如侦查人员在监听中发现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资料时,或者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解释的而该份录音证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则应按照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认可该份资料的证据能力。

(三)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辅助材料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鉴于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及其对被监听对象和相关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高度破坏性,应本着“能不用就不用或者尽量少用”的态度对待通过此种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人权的保障不能阻碍打击犯罪的实现,为了平衡监听过程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着力点,若在监听中听到另案犯罪的内容,侦查人员可以针对另案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进行讯问,实现对技侦证据的转换,*参见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中的技术侦查措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第66~71页。通过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的方式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这也是我国实践中有时会用的方法。但应当注意的是,在转换证据时,不能使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禁止的方式,如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将技侦证据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将技侦证据转化为证人证言的,都必须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对于另案监听转化而来的衍生证据应当认可其证据能力,不得主张违法排除。*参见朱朝亮:“另案监听之证据排除”,载《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12期,39~41页。

(四)作为加强内心确认的工具

同监听获得的证据一样,对于另案监听取得的材料同样能增加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认。虽然另案监听存在程序合法性的问题,但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不受影响,而且录音资料往往是被监听双方关于犯罪讯息的直接表露。办案人员听取相关录音后,一般都能加强对嫌疑人是否犯罪的内心确认。

四、对另案监听的立法规制

(一)对另案监听立法规制有必要性

1. 侦查程序法治化的要求

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推进,“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而侦查程序作为一道法律程序,应当是一种价值合理性的程序。*参见郑海:“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第128~135页。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适用主体、适用罪名、批准程序、适用期限等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有关另案监听的内容仍属空白,鉴于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一般应采取法律保留原则,有必要对监听的内容作进一步细化。实践中,侦查部门最大的担心在于对监听措施细化可能会导致侦查秘密的泄露,实际上完善另案监听的相关内容并不会泄露侦查的秘密,一是针对另案监听从程序操作上进行规范并不影响侦查人员实施监听措施,不涉及内部审批等涉密内容;二是根据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无论侦查机关采取何种侦查手段,都必须于法有据,虽然监听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但其适用应当以合法性为前提,其程序运作也应当明确地规定在法律之中的;三是在现代网络背景下,特别是“斯诺登案”后,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对侦查机关的监听技术有了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所谓秘密其实早已名不副实。因此基于程序正义和侦查法治化的要求,有必要完善监听特别是另案监听的相关内容。

2. 侦查实践的客观需要

另案监听其实是侦查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现象,一方面侦查机关只能对涉嫌号码进行监控,但号码的使用人是否更换、与该号码通话的另一方是谁以及通话双方交谈的内容具体是什么,侦查机关都不可能十分明确地知晓;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形成一种“关系网”,很多人甚至是触犯不同罪名的嫌疑人也互相认识,因此与被侦查机关监控对象通话的对方亦极有可能有犯罪的嫌疑。尤其是在重大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性质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躲避侦查,经常更换犯罪场所,行踪不定,局外的人处于不可能得手的状态,以通常方法进行侦查极为困难乃至不可能,*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6页。但是采取监听措施却能经常会监听到“同案犯”、“上家”、“下家”、“有牵连关系的人”等一系列的涉案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另案的问题就不足为奇了。为了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同时也为了避免对监听资源的浪费,有必要对另案涉嫌的犯罪进行处理。但是实践中侦查人员无法可依,即便有的地方可能有内部规定,但是对于类似以侵犯公民隐私权和通讯自由权为代价的侦查行为应当由法律来约束,而不能仅仅以内部规定代替。

(二)对另案监听完善的具体内容

在技术侦查措施一章中加入另案监听的内容,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确立另案监听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的原则

打击犯罪是需要付出成本的,如果在监听中发现另案而不处理必然造成侦查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在对同一对象进行监听时获取了其本人有另案的情况时,该监听行为并没有对其通信秘密及隐私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对另案没有授权就直接排除对该证据的适用。然而监听措施又确实是在被监听对象不知情甚至不愿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性手段,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协调,可以针对另案监听设立以下原则:第一,凡是另案监听中的材料都可以作为另案的线索来源和获取其他证据的辅助材料使用;第二,若将另案证据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另案必须符合重罪原则,即另案也必须属于法定的可监听的范围,并且应及时汇报、备案;第三,使用另案监听证据应当以必要性为前提,如果侦查机关未穷尽其他侦查手段,则另案监听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四,另案中涉及的罪轻、无罪等有利于嫌疑人的材料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有的国家在实务中,将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的另案材料也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文对此持不同的见解,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使用技侦证据,实际上扩大了技侦证据的适用范围,有滥用侦查权力的嫌疑。

2. 确立另案监听事后补救程序及有效监督的措施

侦查机关决定将另案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虽然避免了重复侦查工作,争取了时间上的主动,节省了有限的侦查资源,但是对另案进行处理毕竟缺少明确的授权,有可能会引起辩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为了弥补另案监听程序上的瑕疵,可以采取事后补救的措施,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侦查机关事后向监听决定主体汇报,由决定主体视情况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是另案监听的证据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可以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外,也应当在庭审中接受质证,通过严格的证据规则确定其证据能力。同时,为了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另案的卷宗时,应当将另案监听的内部审批程序同时移送检察机关或至少应有相关内容的情况说明。

3. 确立另案监听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实践中,法院不使用监听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缺少声纹鉴定等内容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这种排除方法只是核实证据的“三性”后排除证据适用的一般证据排除规则,而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内容仅限于暴力取证的言辞证据以及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能补正或者说明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并没有包含监听材料。然而通讯秘密、通讯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监听具有高度隐秘性的特点,就像第三只耳朵窃听了通讯双方的通话内容,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势必会严重侵犯被监听对象的宪法权利,因此也应当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就必须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参照《刑事诉讼法》对物证、书证的态度,由于另案监听毕竟没有事先经过允许,如果事后也没有得到补救的话,即应当认定为程序不合法而依法排除另案材料的适用。

(实习编辑:孙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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