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2015-02-12 19:25吴燕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5年5期
关键词:社工司法犯罪

摘要:将涉罪未成年人置于自由社会进行观护,以替代羁押和监禁的传统矫治模式,已经成为国际少年司法的趋势和潮流,也符合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政策。本文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构建的价值探析、基本依据探究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构建的实践探索情况的梳理和反思,提出了完善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解决路径。

收稿日期:2015-08-25

作者简介:吴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处长。

一、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概述

“观护”一词,源自拉丁文语根Probatio,系英文Probation的中文译语,有“试验”、“察看”、“证明期间”的涵义。十九世纪,欧美社会的有识人士有感于刑事政策的严酷,加之对监狱效果的怀疑,遂有教育刑的主张,同时又认为刑事诉讼的犹豫执行制度若无任何适当的辅导监督,任其自由行动,对释放者也不易发生改悔向善的效用,于是将刑事法律的内涵赋予了Probation。后台湾地区将美、日的保护观察(probation)制度 ①加以借鉴后而即正式采用“观护”的称谓。经立法确认,观护逐渐成为一项暂缓判决或刑罚执行、考察涉罪人员的制度,并在少年司法中大加运用。如今,观护已经成为国际少年司法的趋势和潮流。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无观护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探索情况来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是指对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措施,由政府机构、司法机关、社会力量等共同组成专门组织,并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考察、监督、矫正、保护、管理工作而形成的专门工作体系。

二、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价值探析

1.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通过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观护方案,使得未成年人在非羁押期间得到充分的关注和教育,可以弥补当前非羁押措施执行方式的不足,使得涉罪未成年人不至于在较长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再次涉罪或脱逃,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避免因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从社会观护的适用条件来看,其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为前提,可以避免涉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时受到不良思想的浸染。从社会观护的内容来看,其以心理辅导、教育训诫、学习培训等为主要内容,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身体、心理和人格的建设与塑造。

3.有利于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化处理,避免标签效应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建立,为非刑罚化处理创造了条件。尤其对于初犯、偶犯和轻微犯罪的涉罪未成年人而言,社会观护给了他们一个在判处刑罚前接受教育考察并改正的机会,从而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其非刑罚化处理,避免产生标签效应,更好地帮助未成年人回归正途。

4.有利于实现平等司法保护

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犯罪地缺乏有效的监护条件而使得本可以通过社会观护途径进行司法转处的异地涉罪未成年人被批准逮捕并起诉至法院判处监禁刑,这与司法平等保护原则极为不符。建立跨区域、多层次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可以突破户籍限制,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处遇和平等保护提供支持和保障。

5.有利于形成家庭、学校、社会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格局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建立意味着将涉罪未成年人纳入到预防犯罪的工作体系中,通过整合各方资源,有利于形成家庭、学校、社会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格局,并从源头上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

三、构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基本依据

(一)构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法理依据

1.理论依据。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是以国家为主导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观察、矫正和保护,其理论依据根植于国家监护理论。

国家监护,来源于拉丁语“parens patriae”,其字面含义为father of the country,也被翻译为“国家亲权”。国家监护原始概念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用来指称国家对其人民承担的责任”,“首先表现为国家在自然父亲缺位的时候顶替其角色,其次表现为为了国家的利益以国家亲权干预或阻却自然亲权” ①。国家监护理论发展至今,通常认为,有以下三个基本内涵: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再次,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应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 ②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创制是国家亲权的必然逻辑”。 ③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正是建立在国家监护理论的基础上,在父母无法完全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监护和教导的情况下,国家以监护人的身份介入,派出其代表(少年保护官、社会观护员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引导、教育、保护和管理,使其重归社会。

2.政策依据。构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确立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观护,集合各种社会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帮助、教育和指导,让涉罪未成年人在相对自由且不脱离社会的状态下接受观察、看护和管理,这恰恰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此外,社会观护在给罪错未成年人机会的同时,对于不接受观护或者在观护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再次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刑事处理作为最后手段,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与落实。

3.法律依据。(1)国际公约。国际公约中已经明确将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观护内容纳入。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1条“观护办法”的“说明”,对观护等一切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办法和措施予以肯定和鼓励。《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要求尽量对未成年人以非监禁方式开展教育、察看、指导,尽可能降低司法处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第6条提出以社区为基础的预防少年犯罪方案,第9条、第60条提出要利用全社会力量开展未成年人犯罪综合预防。 (2)国内法律及相关规定。首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条均明确规定了家庭、学校、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各界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的法定职责,为集结全社会力量开展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部分法律及相关司法性文件就社会各界如何共同开展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做了具体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又如,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社会帮教、就学就业和生活保障等事宜,并适时进行回访考察。

再次,检察机关在相关办案规定、司法文件中明确要求联合政府、社会团体等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考察、教育、挽救。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中指出,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2014年、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相继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和《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均提出了检察机关要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心理疏导、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逐步建立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

(二)域外少年观护制度的借鉴

1.美国。美国是观护工作较早开展的国家。1841年,被誉为“观护之父”(又称为“缓刑之父”)的波士顿鞋匠约翰·奥古斯塔(John Augustus)自愿向法院以担保方式暂缓司法诉讼并对一名犯罪的酗酒者进行监管改造,这被视作美国观护工作的开始。 ①美国的观护形式比较多样,例如,犯罪轻微且需要父母关爱、但其父母不适合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养育之家(Foster Homes)的形式开展观护,即法院将未成年人安置到一个替代的养育家庭,让替代的“父母”照顾未成年人,短则几天,长则几年; ②家中有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对其开展日处遇项目(Day Treatment Program)的观护,即让犯罪未成年人白天到社区的一个特定场所参加矫正项目,晚上返回自己家中。 ③20世纪90年代,为进一步丰富观护形式,美国开始探索在观护制度中加入社区赔偿项目和社区服务等内容。

2.英国。英国的观护制度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观护措施具有多样性。根据青少年行为性质的严重性,比较典型的观护措施有:(1)管护中心令(Attendance Centre Order);(2)移交令(Referral Order);(3)行为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4)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5)社区感化令(Community Rehab Order)。上述观护措施可以单独或者重叠交叉使用。二是观护组织机构的专业性以及观护组织机构之间的密切配合性。英国青少年观护工作的官方执行机构是设于罪犯管理局下的观护局,还有一个半官方的机构是“青少年司法执法委员会”(Youth Justice Board); ④此外,英国观护工作中不可或缺并实际承担观护职责的组织是“青少年犯罪工作队”(Youth offending team,简称YOT)。 ⑤上述三个机构组织各司其职,并在所负责的领域内保持专业,同时保持密切的配合与协作,以青少年的利益为最高宗旨,共同开展观护工作。

3.日本。日本的观护制度分为审前观护及审后观护。审前观护主要是指试验观察,即法官根据检察官和警察送来的书面材料无法决定对少年判处何种处分时,可在决定之前设定保留期间,即附上一些条件,让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在这期间观察这个少年在这种条件之下的生活状况和态度。 ⑥法官根据试验观察的结果通过开庭审判做出不处分的决定,或作出一个适当的给予保护观察的决定。审后观护主要是指保护处分措施的执行。1948年,日本《少年法》中规定的“保护观察”具有鲜明的观护性质,即把少年放在社会里,由保护观察官和保护司进行监督、指导,使其不再重犯,在正常生活中悔罪自新。 ⑦

4.台湾地区的少年观护制度。台湾地区观护制度的发展历史经历了先建立缓刑、保护管束等制度,最终建立较为完善的观护制度的发展历程。1962年《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公布标志着少年观护制度的创设,这部法律将保护管束列为少年观护制度内容的一种,并首创了专门从事“保护管束”的观护人制度。1971年,台湾地区颁布实施了新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并制定了其他辅助法规,如《少年管训事件审理细则》、《少年管训事件执行办法》、《少年假日生活辅导执行注意事项》等,自此,台湾的少年观护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①1997年,台湾再次修订《少年事件处理法》,明文规定成立少年法院,并将观护人分为少年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官。此外,台湾少年法院还设置了心理辅导员、心理测试员等专业人员,推动了少年观护制度的专业化发展。

四、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实践探索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的探索已在全国各地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模式和做法。如早在1992年5月,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就率先开始探索观护员制度,为未成年犯在免诉以后的考察期或暂缓起诉对象在考验期中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2004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依托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在本区设立社工站和在街镇设立社工点,建立起覆盖全区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为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帮教支持。2010年初,上海检察机关在总结“闵行经验”的基础上,建成覆盖全市所有区县和街镇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其中,每个区县的观护总站负责管理和指导各街镇观护点的工作,社工以观护点为依托,开展法制教育、心理辅导等日常帮教活动,并借助各种社会资源开展社会公益劳动、文化知识学习和劳动技能培训等观护活动。又如,江苏、常州新北等基层检察院于2008年相继建立了管护教育基地。 ②北京市海淀区探索“4+1+N”的观护模式,依托一支社工队伍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化、科学化、全面化的帮教工作,借助N方资源力量构筑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网络。 ③

就上海的实践探索情况来看,观护体系的建设卓有成效,截止2015年6月,上海检察机关在全市共有观护总站17个,观护点215个,建立观护基地68个,已有2984名涉罪未成年人被纳入观护体系帮教,其中非沪籍涉罪未成年人2294人,占76.9%。随着观护体系的不断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的非羁押率、不诉率逐年上升,2007年至2014年,涉罪非沪籍未成年人的人数下降了18.2%,非羁押率提高了14.4个百分点,不起诉率提高了21个百分点。

(一)观护体系的功能

1.监管。由观护帮教小组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有效防止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或出现弃保脱逃等妨碍诉讼情形。

2.考察。由观护帮教小组对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和矫正效果进行客观评估,为司法机关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判处刑罚的必要性、是否适用不起诉、缓刑等司法处理决定提供依据。

3.矫正。通过观护帮教,使未成年人克服不良心理和行为,恢复正常生活,顺利回归社会。

(二)观护体系的组织架构

1.观护组织,即对观护人员承担组织、协调、管理和培训等职责,并指导观护人员开展日常教育考察、帮教矫正工作的机构。观护组织一般以社工站和社工点作为主要帮教力量,以观护基地作为必要补充。

观护站和观护点,主要依托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在区(县)的社工站和在街道(乡镇)的社工点进行设置,具有日常观护帮教活动所需的专业社工和场所设施,构成覆盖各区县街镇的观护帮教网络。

观护基地,即为无监护条件、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食宿、就业培训和实习场所,并承担帮教职责的企事业单位等,主要是一些富有社会责任感、具备必要帮教能力和硬件支持条件的企业、学校、救助中心、公益社团等单位。

2.观护人员,即在观护组织的管理下,具体负责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日常教育考察、帮教矫正活动的人员,以专业社会工作者为主,并辅以居(村)委会、社区、青保、共青团、关工委、企事业等单位人员及志愿者等。

3.观护对象,即观护体系工作的对象,主要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并具备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条件的未成年人。

(三)观护工作的基本流程

1.观护对象的确认。由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作羁押必要性评估后,考量其是否具备必要的观护帮教条件,在征得观护组织同意后,将符合观护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确定为观护对象。

2.文书的转接及衔接。将拟观护对象的基本资料及《帮教记录卡》等有关文书及时向其住所地所在区(县)的观护站/点发送委托观护帮教的相关函件。

3.成立帮教小组。观护站/点收到函件后,通知观护对象住所地所在街道或乡镇的观护点,由相关社工牵头组成观护帮教小组,并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告知相关情况。

4.签订观护帮教协议。检察机关召集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观护人员同时到场,对观护帮教的性质、期限、应遵守的规定、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说明,并签订观护帮教协议书。

5.日常观护。由观护人员与检察机关、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充分沟通,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方案,并开展日常观护工作,落实教育矫治措施,观护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

6.评定考核。观护期满后,由观护人员制作观护帮教情况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经观护站后,提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综合案件及观护帮教情况,对观护对象作出司法处理决定。

7.跟踪帮教。检察机关应及时将司法处理决定反馈观护站/点,由原观护人员根据检察机关的司法处理决定有针对性地开展后续观护帮教工作。

(四)观护工作的基本内容

1.教育考察。由观护人员结合心理测评、社会调查等情况制定个性化的教育矫正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法治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社会保障政策教育、认罪服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活辅导、期满总结教育等。

2.心理矫正。由观护人员或专业心理咨询师,运用心理学专业方法和手段,通过沟通、疏导和心理干预、治疗等形式,矫正认知偏差和心理问题,帮助观护对象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缓解其与社会的对立情绪,消除融入社会的心理障碍。

3.团体活动与行为矫正。将观护对象纳入正常青少年群体,或由不同类型观护对象组建的群体,开展各种团体活动,以实现行为矫正的最终目标。

4.公益服务。可以集体形式开展相关公益服务,如至阳光之家为智障人士提供服务、在法治宣传日、禁毒日、消防日等开展义务宣传服务以及参与公共场所清洁、环境保护等辅助性劳动等。

5.知识学习与技能培训。依托政府学历、技能培训平台及特殊观护基地成员单位的资源,为观护对象提供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劳动技能的培训机会或工作实习岗位。

五、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问题与反思

1.观护对象的范围具有局限性。目前,观护工作主要针对涉嫌犯罪且符合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开展。但是,不少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因不能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无法提供保证金而无法适用非羁押措施,不能成为适格的观护对象。

2.观护体系运行机制有所欠缺。

(1)缺乏有效运营机制。从实践探索的情况来看,我国各地的执行机构各具特色,缺乏统一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观护工作的开展,导致观护体系的运行效果存在较大差异。

(2)缺乏有效鼓励支持机制。从各地实际情况来看,有相当数量的爱心企业或社会组织是观护工作的实际执行机构,但由于观护工作在人力、物力上都有较大的投入而鼓励支持机制缺乏,导致部分观护机构的参与积极性并不高,直接影响了观护工作的效果。

(3)缺乏有效配合协调机制。观护制度兼具司法、福利和教育性质,但综合全国的观护工作情况来看,司法力量和社会力量的配合机制方面存在不足,观护制度所具有的福利及教育属性表现有所欠缺。

(4)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实践中,因缺乏对观护组织的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其提供的观护帮教方案是否可行、观护效果如何评估等都存在一定问题,甚至可能会影响观护对象的权益保障。

(5)缺乏有效配套衔接机制。如具体运行中,因隐私保护机制执行不到位,导致有观护对象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涉罪信息等信息泄露。

3.观护人员的专业性和稳定性不够。实践中,观护工作的开展主要依赖于社工组织。但是,目前我国社工队伍的相关政策体系、配套制度等方面还不完善,导致其职业化、专业化水平还较低。此外,薪酬体系、职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不足,也导致社工队伍的流动性较大,使得观护工作受到影响。

4.尚未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的法律制度。目前,观护工作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的探索出现了模式不一致、职能定位不同、机构设置各异、人员配备要求不一等情况。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完善与展望

1.扩大观护对象范围,实现平等保护

以“属地观护为主体、就近协作为补充”为原则,建立“就地观护、跨区协作、异地委托”的三层立体式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有效促进对来沪涉罪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1)就地观护,即对本区县范围及部分在本区县有固定住址的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观护。

(2)跨区协作,即对由本地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的案件中符合观护条件的外地市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观护协作工作。

(3)异地委托,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前科劣迹、在犯罪地所在省市无固定住址的外地涉罪未成年人,如果监护人提出回原籍观护并自愿签立监护保证书的,可以联系、委托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观护组织对其进行观护帮教。

2.建立有效机制,保障观护体系的运行

(1)建立专门机构,借鉴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建立专门的“观护工作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观护工作开展,并培训观护人员。

(2)建立鼓励支持机制,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给予承担额外的社会责任的爱心企业政策倾斜,如给予税收优惠等。

(3)建立配合协调机制,司法机关要加强与社会组织的协调和配合,各司其职,发挥各自不同的专业作用。

(4)建立监督评价机制,通过运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观护组织开展监督,审查观护方案及具体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确保观护体系良性发展。

(5)建立健全配套衔接机制,尤其应注重完善社会调查、心理测评、隐私保护机制等,探索建立合适保证人制度、国家监护机制等。

3.健全社会工作的配套制度,提高观护人员专业性和稳定性

(1)建立职业准入机制。通过规范遴选、录用、考评、奖惩制度等,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社工队伍。

(2)完善职业保障机制。提高社工薪资、福利水平,稳定已有社工队伍,并吸引有丰富经验,且具备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专业方面知识的人才加入社工队伍。

(3)完善职业培训机制。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专业培训与考核,提高社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4.推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上升到立法

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的经验,制定相关专门条例,从立法上解决观护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观护模式等问题,并理顺办案机关与观护组织之间的协作关系。

(上接第116页)

参与到刑事和解会议中,谈论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以让所有人在刑事和解会议中让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刑事和解会议也是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最有效的审查。刑事和解会议制度的构建,需要专业的人员完成,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身份易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抵触心理,因此不宜成为刑事和解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少年司法小组会议的经验,由独立的第三方完成。

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少年司法小组会议制度是维多利亚州依据当地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国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和社会特点运行的一项少年司法的创新性制度。这项制度的出现,体现了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的本质区别,强调少年司法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回归,同时也满足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诉求,反映刑事司法中对社会关系修复的需求。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修复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节约司法成本,但由于缺少制度化的操作,让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运作较为困难,因此借鉴少年司法小组会议制度的经验,是完善细化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一条可选之路。

有学者将probation译为“缓刑”。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的犹豫制度,并不能涵盖现代观护制度的内涵,因此这种译法值得商榷。参见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郝银钟:《遏制青少年犯罪新思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

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未成年人司法——以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郝银钟:《遏制青少年犯罪新思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150页。

刘强编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6页。

刘强编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刘强编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刘强:《英国青少年社区刑罚执行制度及借鉴》,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3期。

张潘仕:《英国的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2期。

罗建河,《日本青少年犯罪的防治措施及其启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3期。

[日]宫泽浩一:《少年违法犯罪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遇》,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于特色》,法律出版社、成文堂出版社1997年版,195-196;转引自郝银钟:《遏制青少年犯罪新思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212页。

杨士隆、林健阳主编:《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99页。

卢志坚:《江苏:管护基地让涉罪少年重新启航》,载《检察日报》201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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