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
——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反思

2015-02-13 21:01冯强
铜陵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办案证明证据

冯强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铜陵 244000)

自由心证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
——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反思

冯强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铜陵 244000)

自由心证模式包含两个基本含义:自由判断和内心确信。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视为证明的关键;相比较自由心证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偏重于证据的外部性,忽视证据的内省性,证明标准过高,易导致违法取证。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产生与主导认识论、非直接非言词的审理方式、以及法官的素质有一定的关系。在推进我国刑事司法进步的过程中,我们应当适当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以解决我国司法证明中存在的证明难题。

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印证证明

证明模式,又叫证明方法,是指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①

法律职业人都知道,人类的诉讼证明模式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是神示证明模式,这种模式通行于人类社会早期,是指通过一定的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作为裁判的依据。②

二是法定证明模式,这种模式适用于欧洲近代封建君主制时期,是指由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或评断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③

三是自由心证模式,发端于欧洲思想启蒙运动,基于对人类认识能力和自由权利的崇尚,主张对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做出具体限定,由法官或陪审员运用自己具有的“一般认知能力”,通过心证,自由评判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④

自由心证模式通行于近现代,为当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当然,由于各国的具体制度及其背后的司法理念和认识论的不同,从而各国对自由心证原则运用的方法、表现出的“自由”程度亦各有差别。本文将在探讨一般的自由心证模式基本内涵和特征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诉讼证明模式进行分析和反思,意图为突破我国证明模式中普遍存在的证明困境(或证明困扰)提供某种思路。

一、自由心证模式的内涵及其特征

自由心证模式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⑤然而,仅有判断自由还不够,自由的判断不能没有归依和标准,因此,自由心证还包括第二项原则,即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形成对事实的确定性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现感受判定事实。

关于自由心证,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条作出了经典表述:“法律不给他们(陪审官)预定一些规则……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双方的证据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是真诚确信的吗?’”

德国刑事讲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委诸法官自由判断”。

英美法系虽然没有产生和使用“自由心证”这一概念,但较多地使用另一种法等值概念“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因而两者内涵上具有同一性。

所以,在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各国,证明模式无论被表述为“自由心证”还是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都遵循自由判断原则,法律并不预先对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设定强制性标准,而是由事实认定者通过自主判断,形成内心确信来完成诉讼证明过程。

二、我国诉讼证明模式的类型界定及其实证分析

我国的诉讼证明模式是什么类型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未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规定,也未对证据的判断制定强制性标准,因而,从这个角度说,我国的证明模式似乎属于自由心证模式;但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却普遍存在着对“证据印证性”的要求,单一的证据,无论怎样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如果得不到其它证据的支持和印证,其证明力都得不到认可,即“孤证不能定案”,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办案中被普遍认可和严格遵循的原则。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刑诉证明模式又是一种“印证证明模式”。有学者将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界定为自由心证模式的亚类型⑥,以示与典型的、通用的自由心证模式的区别,不无道理。

这里,笔者作为一名公诉检察官,基于自己的实际感受,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作进一步剖析:

2014年6月的某日深夜,一犯罪分子通过攀爬楼房阳台,并钻过阳台栅栏间隙的方法,潜入到T市官塘新村203栋六楼的一户人家行窃,在盗走3000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次日清晨失主报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在失主家阳台磁砖上提取指纹一枚,在203栋六楼楼梯处提取沾有泥巴的鞋印一枚。

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到的可疑指纹录入到指纹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案发现场的可疑指纹与盗窃前科人员吴某某(身材瘦小)的指纹一致,遂对吴某某进行跟踪调查,后依法在吴某某的住处搜获运动鞋一双,经鉴定,203栋楼梯处的鞋印与吴某某所穿运动鞋鞋底纹样相符。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

本案吴某某涉嫌盗窃的证据有三:

1.吴某某留在现场的指纹;

2.现场外楼梯处吴某某运动鞋留下的鞋印;

3.吴某某于2013年4月曾因相同手段盗窃(即攀爬阳台,钻过阳台栅栏缝隙入室)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的犯罪前科。

另外,本案还有一个在我国虽上不了“证据台面”但却不能不引起人注意的感知型事实——吴某某身高仅有1米50,矮小精干,这一事实印证了失主报案时所说的话——“不是很瘦小的人,不可能从我家阳台栅栏缝隙钻进来”。

根据以上的证据和事实能否认定吴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根据我国目前刑事办案中通行的印证证明模式,答案是否定的。阳台指纹虽然指向吴某某,但理论上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犯罪事实,依照印证模式的要求,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犯罪事实;而现场外楼梯处吴某某留下的鞋印,虽然可以证明吴某某到过现场附近,但不能确证其盗窃;至于吴某某2013年以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的犯罪前科,系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一般仅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作为定罪证据则被严格限制使用。至于吴某某适于作案的矮小身材,则更是上不了证据“台面”的案外事实,尽管这一事实和吴某某的前科证据一样,都在“私底下”暗暗地影响着办案人员的“心证”。

最终,本案以证据不足,对嫌疑人吴某某作了存疑不起诉的处理。

那么,在典型的自由心证办案模式下,此案会如何处理?我们可以设想,一个由普通老百姓组成的陪审团,面对嫌疑人留在现场无法解释的指纹、嫌疑人到过现场附近的鞋印、适于作案的身材以及以高度相似手段作案的前科,仅凭经验法则和生活经验,就足以形成“就是他干的”这样一种内心确信,并对其作出有罪判决。

所以,在印证证明模式中,尽管办案人员“私下里”都形成了“就是他干的”这样一种内心确信,处理结果仍然要让位于“印证”的要求,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同样的原因,由于强调印证,在我国刑事办案中,像受贿、强奸这类难以获得印证的“一对一”案件也是我国诉讼证明中难以突破的难题。而证据“一对一”的难题在自由心证的办案模式下则可能解决。

三、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弊端及其证明困境

应当承认,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企图寻求一定程度的证据印证,从而获取证据的外部支持,从而为形成“心证”服务。但在我国,“证据的印证”几乎被奉为办案的圭臬,一些既使普通人凭一般生活经验就能一目了然的案件事实,在办案人员手中却因为得不到“印证”而不被采信,在各国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很少有对“印证性”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这种刻板的“印?证证明”貌似尊崇规则,态度严谨,客观上多少有点“罔顾良知”,“作茧自缚”之感。

具体而言,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以下弊端:

(一)注重证据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

外部性是指为寻求印证,注重证据的形式和数量;内省性是指为探求心证,注重证据的信息和质量。

注重证据的外部性,奉行“孤证不能定案”。

注重证据的内省性,孤证有时也能定案。

过于强调证据的外部性,忽视证据的内省性,就会使“用心”感知证据的过程变成机械寻找证据数量的过程,就会抹杀法官个性,排斥自由心证的空间,导致错误的判决。

(二)证明标准过高,不符合司法现实

印证模式要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使证据充分,否则就认为证据不足,这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因为证明过程是一个“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的过程,而在司法证明这一特殊领域,面对“控制犯罪”与“人权保护”双重政策目标的压力,司法机关的取证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在实际办案中,许多案件虽然有相当可信的证据支持,但是,常因印证性不足而功亏一篑。

(三)对“印证”的追求易导致非法取证

在印证模式下,案件证据如果获取了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的印证,常常意味着“案件已破获”、“事实已查明”。这种办案方式等于告诉办案人员:“如果你手中的证言已经构成了半个证明,需要另外半个证言来印证,那么你就应该穷尽办法来完成这个印证”⑦。因此,在破案的压力下,侦查机关利用较为宽广的取证空间穷尽一切办法寻求关键性证据的“印证”就成为了办案的常态。这期间,采取暴力、威胁、引诱、暗示等不同程度的违法手段取证的行为就时有发生。所以,似乎可以这么说,我国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印证”证明制度“逼”出来的。

四、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产生的根源及其困境突破

(一)认识论上的根源

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主流的认识论在证据法学上的反映。因为我们历来坚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印证证明模式,因其外部性、可直观性、和形式上的完整性,而呈现出一种客观唯物化色彩;而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都是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具有“主观唯心化”的色彩。所以,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法律实务界至今对“自由心证”仍多少有点讳莫如深。

理论上讲,证明的过程都是根据已知的信息,运用经验和逻辑对既往事实进行回溯性探知的过程,这一点不应当有意识形态之分。通俗地讲,司法证明方法与人们日常生活中处理事务时采用的证明方法并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根据常识、经验和良知去自由认定有关事实。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关于刑事案件,非法律专业人员依照感觉所做出的判决往往比法律专业人员依照预定的规则所做出的判决更正确。”英国证据法学家边沁则总结说,司法证明应该是一个“自然证明体系”,而不是“人造的技术体系”。所以,从本质上说,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就是事实认定者根据自然证明的方法评价证据并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⑧

(二)司法官员素质的高低影响证明模式的选择

一般来说,事实认定者的素质越高,制度赋予他的信赖就越大。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有一个预设性前提——事实认定者的适格。就是说,司法官员必须正直、有良知,有足够理性和生活经验,才有正确判断证据和把握案件事实的能力。适格的司法官员,即使证据的印证不足,也能正确地形成心证,作出正确的裁判;但如果司法官员整体素质欠缺,就往往需要依靠证据的外部数量和形式的印证来预防可能发生错案的风险。

有鉴于此,严格法官的遴选、提高法官的素质,是逐步实现自由心证制度,走出证明困境必不可缺的主体条件。

(三)非直接非言词的书面审理,使印证模式成为无奈的选择

在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审判制度下,事实认定者能够通过“察言观色”等方式感知证据,进而形成有效而可靠的心证;相反,在实行卷宗主义审理案件的制度中,事实认定者无法感知证据固有的多样性、生动性和丰富性,只有求诸于证据的数量和证据的印证来防范错案风险,“印证证明”是书面审理模式的无奈选择。有鉴于此,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寻求突破:

1.依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着力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逐步实现对人证的直接言词原则。由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通过控辩双方对原始人证的交叉询问辨别真伪,这是自由心证证明方式的前置性条件。

2.淡化刑事案件请示汇报、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等行政色彩,特别应当严格限制法院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拍板”决定。除非审判委员会成员直接参加审理,否则,在事实认定上应当由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陪审员或主审法官来把握。司法机关尤其是上级司法机关及其行政领导,不能越俎代庖,动辄由承办人携卷宗汇报,或者自己查阅一下卷宗材料就判定事实。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形成可靠的内心确信。

总之,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注重并强调证据的亲历性和感知性,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审判制度,才能有效地改革我国的证明模式,从根本上突破当前的证明困境。

注:

①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254页。②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4页。

③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25页。④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28页。

⑤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⑥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⑦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26页。

⑧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现代证据法规则虽然也会对司法证明过程造成了干涉和控制,但这些规则主要是规制证据的可采性等外部问题,而不会过多规制认证的内在思维过程。参见樊传明:“司法证明中的经验推论与错误风险”,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On the Proof Modes of Free Evaluation and Verification——thoughts about proof mod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Feng Qiang
(Tongguanshan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Tongling,Tongling Anhui 244000,China)

The principle of 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involves two major parts:free judgment and inner conviction.The prevailing mode of proof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is the‘verification'mode,in which it is crucial to attain mutual verification ofevidences.In comparison with 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the mode of verification is over-emphasize in externalism rather than inintrospection,has overhigh standard of proof and may easily cause illegal evidence gathered.The existence of the verific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is related to our dominant epistemology,indirect trial,lack of confrontation and the quality of the trying judges.Hence,in the course of promoting the progress of our criminal justice,we should moderately borrow contents from the typical modern proof mode of free evaluation to solve the proof puzzlement of our country.

proof mode;free evaluation;verification proof

D952

A

1672-0547(2015)04-0063-04

2015-07-22

冯 强(1970-),男,安徽宿州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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