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证混业经营仍需法律配套

2015-02-15 01:21法人吴敬丁宁
法人 2015年7期
关键词:证券业混业法律法规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吴敬 丁宁

银行这一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的入场,将会加速证券行业并购整合的进程,而实力较弱业务能力差的券商将被兼并收购或者淘汰出场,从而优化证券行业的结构

近日,银行将会获得券商牌照的消息引发市场热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行和证券业一直以来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因此,该消息的出现再一次引起了金融行业的关注。

但是,推行银行和证券业混业经营,法律层面的保障必须先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银行业和证券业经营模式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其完善推行。笔者认为,应结合行业特点和国内经济环境,进一步完善银行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法律保障。

现有法律基础尚待完善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这种经营方式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正式确立的。

但为了适应我国经济金融的不断发展,国家以及相关监管机构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多个层次为银行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础。

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0证监会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均为银证混业打开了口子。

但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银行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制度基础并未完善。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正式颁布实施。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也是至今为止唯一一次修订,运行至今已有十多年。然而随着金融脱媒、利率市场化等新形势的出现和发展,许多金融行业的业务范围早已超出《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的14类业务。

此外,新常态下的金融改革也需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与时俱进。因此认为,现阶段要根据市场条件的变化,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与混业经营具体相关的条款进行完善与修订,并利用部门规章等做好配套措施,从而保证银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实施及风险控制。

管制应逐步放开

在我国现行法律架构下,商业银行不能直接经营信托以及证券业务。《证券法》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商业银行法》也指出,“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商业银行法》在第四十三条条款中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2003年的修订版中也留下了一定的政策空间。

为了给予银行业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法律保障,应将该条款进行具体修改,从法律层面上承认银行进行证券业务的合法性。参考外国修改相关条款的经验,可以将允许商业银行在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后开展证券业务、财富管理业务等业务写入条款。或者允许商业银行在得到监管机构的审批同意后参与投资或者直接设立证券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

此外,应放松对投资范围的管制,弱化或者取消银行理财不得直接投资股市的限制,在商业银行确保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将证券投资作为其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

对银行放开部分证券业务牌照不能一蹴而就,严格规定银行进入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

可以先从经纪业务以及IPO保荐等投行业务开始分步放开,鉴于上述这些业务不涉及银行资金的运用,并不会影响到储户利益,所以可以作为放开的试点业务单元。而为了维护银行储户的利益,只有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防火墙机制后,经监管机构的审核,方可以放开例如股票自营、做市商业务等需要银行投入大量资金的业务。

因此,应在法律条款或者部门规章中明确说明,允许商业银行进行相应证券业务所需满足的条件。

同时,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制定商业银行应遵循的原则、进行系统的制度规范、并进行适当的制度约束,从而削弱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金融安全是一个国家经济安全、民生问题的重要方面,因此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首先是立法者。立法机关应关注市场条件的变化,积极应对,及时对金融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从而利用法律法规维持金融稳定并保障金融业可持续发展。

其次是监管机构。目前我国银行业主要受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而证券业则主要是受证监会的监管。一旦实行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需要国家对相应监管力量进行定位、分工或者整合。通过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赋予相关监管机构监管权利、授权和资源并规范其监管行为。

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管部门之间切实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既要避免出现监管方面的漏洞,又要防止监管过程中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发生。

2012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金融集团监管原则》中制定了监管机构间信息共享的原则和框架,我国可以参考并且建立健全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使之符合我国实际需求和法律法规。完善监管部门之间高效沟通的机制和方式,充分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再次是监管人员。通过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相关监管人员进行约束,规范其监管行为,确保证券业和银行业的风险分离。对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渎职等行为要严格依法惩处,据此,也需要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务员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章节进行补充或修订。

最后是金融机构。应通过立法或者部门规章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加强金融风险的防范,确保证券业风险与银行业的分离。推进商业银行内控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明确银行各部门特别是风控部门对风险需要承担的责任,加强银行的内部控制。通过立法方式,强制银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银行的透明度。

此外,监管机构要督促商业银行按照我国制定的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安排,推进实施进度。

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是新常态下中国金融改革的一大方向,有效的法律保障将推动改革的进行,从而为金融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为此,我们需要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完善,同时利用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金融市场。用法律为金融改革提供保障,促进我国金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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