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之界限问题研究

2015-02-20 23:04

魏 超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之界限问题研究

魏超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23)

摘要:当场劫持人质或索取财物以及周围是否存在“近亲属般切身忧虑者”,都不是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只要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就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当场劫持人质的法益侵害性要比典型的绑架罪要轻,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还体现在其所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即群众所产生的恐惧心理。

关键词:绑架罪;抢劫罪;当场;法益侵害

一、案例带来的困惑及对通说的质疑

(一)关于“两个当场”说的质疑

案例一:2009年4月30日,商某在北京市某银行内劫持该银行保洁员乔女士,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出14万元人民币,得到赎金后,商某挟持乔女士从银行逃走,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案例二:2009年7月12日,黎某潜进中国银行,拿出菜刀劫持顾客,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钱,银行只得交付赎金,黎某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对这两起发生在京城的相同案例,却存在着前一案例被认定为抢劫罪,而后一案例被认定为绑架罪的奇怪景象。

对于上述类似的案件,国内有学者从行为人的心理、取财的当场性等方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更加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提出了两点理由,其一,在抢劫罪中,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可以是不同的人,如在商场中持枪恐吓保安,命令收银员给钱,应当成立抢劫罪而非绑架罪,这是考虑到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空间距离很近,对于暴力胁迫和财物的交付之间应当作整体评价,符合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后“当场”强取财物的构成要件规定。其二,在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产的人是不同的人,但空间距离很近的场合,应当认为行为人只有强取财物的意思,没有控制人质然后勒索财物的意思,从主观方面看,也更符合抢劫罪的故意[1]。

笔者认为,该学者过于拘泥于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表面文章,认为凡是符合“两个当场”的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而忽略了绑架罪与抢劫罪在法益侵害性及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景象。

首先,犯罪嫌疑人劫持人质,并向在场第三人索要金钱的行为,亦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完全是利用人质的安危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非直接使用暴力向他人强行取财,很明显此时侵害的法益既包括人质的人身安全,又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而抢劫罪中的主要法益则是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如果认为此时成立抢劫罪,则会造成法条适用与事实的侵犯客体相分离之情况,因为此时判定为抢劫罪,就意味着行为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第三人的财产权,但显而易见的是,此行为中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被劫持者的人身安全,而且对财物也没有形成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此时评价为抢劫罪,恐怕有本末倒置之嫌。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被控制人与其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有没有选择的余地,即“如果被劫持的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相当的密切,如父母与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那么,行为人对被劫持者使用暴力,正如对其利害关系人使用暴力一样,可以视为直接对其利害关系人本人当场进行的胁迫,行为人并未给利害关系人留下选择的余地,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被劫持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并不那么紧密,比如某歹徒劫持了一名职员到其老板家中,声称老板若不付赎金就把该职员杀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并不能视为对该利害关系人自身直接的暴力胁迫,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2]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绑架罪必须向“近亲属般切身忧虑者”[3]提出要求的观点是建立在绑架罪是复行为犯的基础上的。此观点认为:“就绑架罪而言,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人质人身安全的侵害上,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往往以加害人质相威胁,造成第三人在心理上的恐慌,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从而体现出绑架罪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质。因此,根据绑架罪的罪质特征,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无疑应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一为绑架行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他人控制在自己实力支配之下;其二为以加害人质相威胁,向第三方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胁迫要求的行为。”[4]但如今的通说认为,绑架罪是典型的单行为犯,即“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5]行为人只要内心存在以人质勒索财物之目的,便可以成立绑架罪,又何必多此一举的认定所谓的“亲属关系般的第三人”?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之目的绑架了被害者,哪怕并没有向任何人提出要求,行为人也已经成立绑架罪的既遂,何况行为人已经提出了勒索财物之要求。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当地增加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缩小了绑架罪的成立范围,延后了绑架罪的既遂时间,不利于保护法益。

其次,空间距离并不是衡量抢劫罪还是绑架罪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因此当场提出要求的,应当构成抢劫罪[6]。但是此解释也说明了,绑架罪只是“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换言之,绑架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具有当场性。如果拘泥于当场性的约束,认为当场提出要求是区分抢劫与绑架的界限,那么在行为人并未索取财物,而是当场提出不法要求时,则会出现难以定罪的现象。但是该学者又认为:当场提出不法要求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亦构成绑架罪。这种解释可以在保护法益上确实具有独到之处,但却难免让人感到疑惑:为什么劫持人质当场索取财物就是抢劫罪,而劫持人质提出不法要求,就变成了绑架罪。而且,当场性的观点将绑架犯罪提出取财的时间限定为“非当场”,实际上就是把事后提出取财的行为视为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人为地缩小了绑架罪的成立范围,与通说认为绑架罪是侵害人身法益的观点不符。按照此观点,在行为人劫持一人作为人质后,当场提出了取财要求,并未得到满足,随后行为人将人质带离现场,再次提出了取财要求之时,行为人构成了抢劫罪(未遂)与绑架罪(既遂),应当数罪并罚。但是此时倘若数罪并罚,则对针对人质的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

再次,该学者言道:“空间距离很近的场合,应当认为行为人只有强取财物的意思,没有控制人质然后勒索财物的意思,从主观方面看,也更符合抢劫罪的故意。”但是,笔者认为,此时并不能看出行为人主观方面更符合抢劫罪的故意,最多只能认为行为人有取财的故意,但是在许多绑架罪中,行为人也只有取财的故意,而没有伤人的故意,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不能成为绑架或抢劫的区分标准。定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即先分析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何种法益损害,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再来判断能否将客观的法益侵害归责于行为人[7]。我国通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包括:(1)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2)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8]。笔者认为,此时行为人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很明显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危害性,也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提出财产要求,也会对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威胁。既然行为人主观上有劫持人质的故意及取财的故意,客观上行使了劫持行为及取财的要求,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只以抢劫罪定罪,恐怕有违全面评价原则之嫌疑。

最后,该学者认为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空间距离很近,对于暴力胁迫和财物的交付之间应当作整体评价,符合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后“当场”强取财物的构成要件规定。但是,如果此时行为人并没有取财的故意,而只有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按照该学者的观点,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因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可以说,在行为人没有强取公私财物的目的时,行为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此时只有劫持人质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我国又没有强制罪等罪名,故部分情况下,行为人甚至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这显然不合适。试想,如果行为人用刀劫持人质后,面对大量特警强行要求政府释放在押罪犯,却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在此时,有学者便会认为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应当以绑架罪定罪,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解释的是:为什么劫持他人做人质当场索取财物的,不构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而不成立绑架罪;在劫持他人为人质提出非法要求时,又构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成立绑架罪。换言之,按照当场性的观点,劫持他人当场索取财物时,被劫持者就不是人质,而劫持他人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时,被劫持者又变成了人质。显而易见,此观点在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因此,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处罚犯罪的必要性上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在发觉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之时,便认为其成立了绑架罪,在发觉有其他罪名可以处罚此类行为之时,便凭借自己主观臆断行为人的心理,给行为人随便安上一个罪名加以处罚,完全忽略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使得其形同虚设。但是,“所谓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9],只要行为符合了刑法条文的构成要件,又能归责于行为人,便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的犯罪。由此看来,此观点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

综上所述,“两个当场”的要素,并不是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标准。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即被害人与被迫交出财物的人不是同一个人时,由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侵害了第三人对财物的处分权,如果认定抢劫罪则不能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完整的评价,因而认定绑架罪更为科学。因此,对于绑架罪并不要求控制被害人与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必须在空间上予以分离。”[10]

(二)关于“支配领域”观点的质疑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实质的角度加以思考,并提出了‘支配领域’的观点,即当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压制了被害人反抗时,实际上对于当场的人和财物处于一种直接支配状态,行为人处于这样一个“支配领域”内,可以任意支配其他人和财物,即当场各种法益状态的变化取决于行为人,因此,在这种支配之下,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构成抢劫罪,不论是具体通过什么方式、通过什么人得到的。而在绑架罪中,行为人虽然支配了被行为人,但对被行为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非出于一种直接支配的状态,不存在相应的“支配领域”。在笔者看来,所谓“支配领域说”,只是两个当场的另一种说法,还添加了类似“近亲属般忧虑安危者”的限制,笔者亦不赞同此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此时行为人并不必然存在对现场人与财务的直接支配关系。在抢劫行为中,被害人被暴力胁迫威胁,如果不交付财物,暴力行为往往会当场发动,严重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在外力压制下被影响而难以做出清晰判断,或极大干扰并压制其以健全理性做出正确判断,在此情况下,方可认为存在直接支配关系。但是,在一些劫持人质事件中,行为人往往不敢伤害被害人,此时交付财物的决定权完全取决于第三人,此时能否认为行为人对现场的人与财务存在直接支配的状态,实在值得商榷。

其次,抢劫罪中,被害人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得已而交付财物,实属合情合理,因为没有人会认为钱财比生命更重要。但是在他人作为人质的场合中,如果有前述的“近亲属般切身忧虑者”,姑且可以认为对现场的人与财物存在直接支配关系,但是如前述发生在银行中的劫持顾客案件中,现场的人与该顾客素昧平生,为何认定行为人可以直接支配那些素昧平生之人的财物?缺乏理由。

最后,这类“支配领域”是否有必要存在,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如前所述,笔者赞同学界通说,认为绑架罪是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是以实行第二行为为目的的犯罪,但只有第一行为是构成要件,第二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11],罪名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只是主观的超过要素。

二、两罪名的区分标准:侵害法益的不同

有学者认为:当着第三人的面挟持人质,被害人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来不及报警),比非当着第三人的面进行挟持的违法性更重,也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威胁更具有现实性,因而认定为绑架罪更能准确评价该行为的违法性[12]。

笔者认可该学者的结论,但认为其理由值得商榷。

首先,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此时行为人虽然具有劫持人质的行为,但其并不敢贸然加害人质。德国学者埃里克·沃尔夫通过对犯罪原因的调查研究表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一种侥幸心理,以为犯罪后不会被发现、可以逃避刑罚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侥幸心理,则不会实施犯罪行为[13]。在当场劫持人质的案件中,行为人必然处于重重包围之中,一旦加害人质,行为人几乎插翅难飞,甚至有被直接击毙的可能。此时的人质可谓行为人的护身符,一旦人质遭到杀害,行为人自己的人身安全反而得不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此时除了极少数丧心病狂的行为人外,绝大多数行为人都不会伤害人质。此时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并不必然具有现实危险性,人质被害的可能性远远小于普通绑架罪。更加重要的是,当场劫持人质的劫匪,除了极少数亡命之徒或者有精良装备的,大多并没有经过精心策划,他在劫持人质之前,几乎早就想到自己难逃法网,行为人之所以会选择当场劫持人质,大多是为了引起社会的注意[14],或者被生活所迫而走投无路,铤而走险实行绑架行为[15],其根本不想杀害或者伤害人质。

其次,从人质的角度而言,被行为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其实反而可以得到保障。众所周知,在典型的绑架罪中,绑架与撕票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容易同时发生。首先,即使行为人已经实现不法目的,但行为人因为担心被绑架人通过相貌、声音等识别并告发自己,为了避免刑罚处罚而杀害被绑架人;其次,行为人在没有实现不法目的的情况下,也常常为了证明其先前的胁迫内容而杀害被行为人;最后,此时行为人并没有后顾之忧(如陷入警察的团团包围),对人质的生命有绝对掌握,即便不杀害人质,警方也不会放弃对其的追捕,在如此强大的心理压力下,行为人会抱着“一不做二不休”的想法将人质杀害。而在当场劫持的案件中,行为人此时甚至要想方设法地保住人质的性命,以便作为其不法要求的筹码或者全身而退的资本,如此情况下,人质的性命反而更容易得以保全。而且在当场劫持的过程中,谈判专家有更多的时间与行为人交流,可以迅速有效地稳定、缓和劫持者的心理状态,同时通过有效的沟通来拖延时间,并且唤醒劫持者的求生欲望,消散其犯罪激情,让他从不理智的状态回到理智的状态上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质的人身安全反而更有保障。

再次,从第三人角度而言,非当场劫持人质让第三人几乎完全无法掌握人质的安全状况,因此对其自决权的侵害其实更为严重。当场索取财物之时,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威胁更具有现实性固然不假,但正因为此时具有现实性,第三人可以直接观察到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更好地了解人质的身体状况,安抚人质,让其不至于做出过激举动激怒劫匪;而在非当场索取财物之时,第三人难以估计到人质的状况,对人质安全的掌握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给予的信息,甚至在某些时刻,行为人杀害了人质以后,第三人仍然不知道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当场索取财物之时,对第三人的威胁反而更小,因为此时第三人可以非常清楚地观察到人质的处境,而行为人也不敢轻举妄动,更不敢杀害人质;而在非当场取财之时,第三人对人质的情况可谓一无所知,人质处于一种生死未卜的状态,此时对第三人的心理压制可能更甚于当场的威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真实情况可能与前述学者所说的恰恰相反,在当场劫持人质的行为中,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威胁虽然具有现实性,会引起第三人及现场群众的担心,但伤害往往不会发生,故当面劫持人质并威胁的行为,无论是对第三人自决权的威胁,及对人质生命身体的侵害,都不及典型绑架罪的类型。

三、结语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16]。因此,要想分清两罪的界限,必须回到两罪的罪质或者法益上进行考虑。

我国有学者指出:在被害与加害的人际格局方面,绑架罪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双重被害人特征。一方面是被劫持的、失去了人身自由的被行为人,谓之“现实被害人”;另一方面是对被行为人的安危极度担忧的相关人员,谓之“实质被害人”[17]。笔者对此观点深以为然,因为绑架案件发生时,人质的生命身体之安全固然遭受了重大威胁,而相关人员的焦虑、担忧等负面情绪对其内心的煎熬,恐怕一点也不会比人质肉体上遭受的痛苦为少。笔者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除了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以外,还在于绑架罪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即绑架罪对普通民众产生的威慑力。当抢劫罪发生后,只会使得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经济背景的人群产生恐惧感,而绑架罪一旦公之于众,几乎使得人人自危,可以说,几乎所有人都可以成为被绑架的潜在对象,连取钱的顾客、银行的职员甚至街边的乞丐也不例外。当今社会,劫持汽车、飞机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从2009年“11·16温州持枪持爆劫持人质案”,到“12·29长春劫持人质案”,再到有国际影响力的“8·23菲律宾马尼拉劫持香港游客案件”,绑架罪因其手段极端、破坏力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形成了对人们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大大提升了公众的恐惧感,束缚了民众的行动自由。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正如美国学者布莱安·詹金斯所指出的:“恐怖主义是个剧场,它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18]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将他人作为人质,试图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更加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作为绑架罪加以处罚,方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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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鲁彦琪

Study of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Robbery

WEI Chao

(Law School,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210023, China)

Abstract:on the spot hostage-taking or ask for bribes and surrounding the existence of “close relatives like personal cares”, boundaries are not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robbery, as long as the violation of the third people’s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it should be in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conviction. On the spothostage-taking law profit violated lighter than typical kidnapping crime, the social harmfulness of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is also reflected in the social and the negative effect it has, i.e. the resulting fear.

Key words:kidnapping;robbery;caught;violating legal interests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3-0027-05

作者简介:魏超(1989-),男,浙江宁波人,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解释学。E-mail:477618026@qq.com

收稿日期:2014-07-19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15.03.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