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监听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15-03-26 16:24吴爱红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监听刑事诉讼法隐私权

吴爱红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450000)

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在打击犯罪方面具有传统侦查措施无可比拟的优势,特别是针对毒品犯罪、官员腐败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因此监听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由来已久,但是鉴于我国的立法现状,监听一直处于神秘莫测的状态,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范,但是这些规范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不足之处,因此本文首先从完善监听制度的必要性方面入手来进行论述。

一、完善我国监听制度的必要性

从人类对犯罪的追诉历程来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冲突始终没有停止过,侦查阶段由于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封闭性的特点,使得这种冲突相比起诉和审判阶段来讲表现得更为激烈和明显,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监听作为一种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的侦查措施,为侦查机关在查获犯罪证据、发现犯罪嫌疑人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这种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作为代价的侦查方式一旦被滥用将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各国对于监听这把双刃剑在承认其合法地位的同时,也对其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其成为侵犯公民权益的一只“罪恶的耳朵”。我国虽然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把技术侦查首次纳入进来,使得监听改变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而法律规制却相对滞后的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防止监听被滥用以及对监听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完善我国监听制度确有必要。

首先,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监听由于具有天生的优势而使其成为现代社会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必要手段,完善监听制度无疑有利于其更好地发挥作用。由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本质特点,在正常情况下,犯罪行为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为了逃避惩罚,犯罪行为往往采取一种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在人的趋利避害本能驱使之下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往往会千方百计地逃避刑事追诉,例如伪造、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等,这使得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难度日益增大,尤其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犯罪呈现出了更大的隐蔽性和高科技性,同时随着白领犯罪的增多,犯罪嫌疑人方面反侦查方面能力逐渐增强,打击犯罪对侦查形式隐蔽性和技术性的要求也相应水涨船高。监听作为一种兼具隐蔽性和技术性的侦查方式,在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打击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指出,在毒品案犯与收受贿赂的侦查中,如果没有有效侦查方法时,必须依靠监听侦查手段。”〔1〕因此对监听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结束监听神秘莫测的局面。

其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监听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导致其容易被滥用,完善监听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措施作为国家对犯罪的应对,都存在着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即使询问证人这样一种没有强制性的行为也会对相对人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干扰,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扩张和侦查行为的恣意妄为,国家在对侦查权的行使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赋予相对人享有防御性的权利和检察院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对于监听来说,它的秘密性使得相对人完全处于无知状态,根本无法行使自己防御性的权利,同时社会公众包括人民检察院都很难对其适用状况进行监督,因此监听在防止被滥用方面存在着先天的不足。(1)监听以相对人的对外联系方式为监控对象,往往是在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谈话进行监听,和传统的侦查方式相比具有不间断性、持续时间长、获取信息量大等特点,而随着人类社会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科技的发展,人们沟通和交流的方式也发生了改变,尤其是随着移动电话的普及,手机几乎成了人们和外界联系最重要的工具,但是围绕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通话并不都和犯罪有关,而且大部分的监听都发生在案件的初查阶段,作为被监听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在侥幸心理的作用之下对自己被侦查的情况也一无所知,因此也就谈不上针对侦查行为采取防御性措施,这无疑会造成对无辜公民隐私权的侵犯。(2)监听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使其滥用具有隐蔽性。根据我国对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研究,虽然对于它们的定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还处于不断探索和争论阶段,但是监听所具有的秘密性和技术性却是不争的事实。在科技发达的当今社会,监听器材无论从监听的便捷程度还是获取的谈话质量方面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随着移动电话的广泛使用,对移动电话监听的便捷性和隐蔽性更是达到了让人瞠目结舌的地步,因此如果不被告知,被监听人根本无从发现自己被监听,使得监听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具有了很强的隐蔽性。

再次,从危害后果来看,监听一旦被滥用将对整个社会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虽然监听在打击犯罪方面具有传统侦查手段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一旦被滥用将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为监听侵犯的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隐私权。布伦代斯认为:“文明进步带来了生活的强度和复杂性,这导致了人与世界保持适当距离的需要,另一方面,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人们日益对公众敏感,于是独处和隐私对个人来说日益重要,然而,现代的企业和文明也已通过对他的隐私的侵犯,使他罹受心灵的痛苦和失落,这远比身体伤害来得重。”〔2〕因此自从作为保障公民私生活和内心安宁的隐私权得到确立以来,各国都把隐私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加以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而监听通过对相对人的谈话进行长时间不间断的截取和收听这种独特的方式来进行,在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很容易侵入到公民的私生活中,从而造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2004年年初,我国发生了一起非法监听案,陕西省一个县的公安局政委非法监听公安局局长及人大主任等人,全国各地的媒体纷纷对此予以报道,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①具体案件情况见“陕西府谷县非法监控官员电话事件调查”,载2004年10月2日《中国新闻周刊》。而此次非法监听案件的被发现完全是因为被监听对象的官员身份,如果发生在普通百姓身上恐怕根本无法发现,自然也就会不了了之。而随着美国“棱镜门”②棱镜计划(PRISM)是一项由美国国家安全局(NSA)自2007年起开始实施的绝密电子监听计划。据《华盛顿邮报》2013年6月披露,美国国家安全局和联邦调查局(FBI)通过棱镜计划接触一些大规模互联网公司所有用户的数据,并利用所获取的音频、视频、照片、电邮、文件以及日志等资料,建立起一个数据库,帮助情报人员分析、追查有关用户的行踪。See Cantor on NSA tracking:PRISM had“extraordinary”reach,Washington post,Jun.10,2013.事件的不断爆料,我们在对国家利用高科技对人民进行监控有了深刻、形象的认识的同时,也吃惊地发现其实电话监听、网络监控离我们并不遥远,也许偶尔间认识的一个人或者偶尔间拨错的一个电话,都可能使得我们成为被监控的对象。〔3〕如果监听以“打击犯罪”的名义由享有国家侦查权的机关随意采取,那么在国家公权力的面前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将会成为一纸空文,而当公民最基本的私生活和内心的安宁都难以保障的时候,我们的社会将会出现人人自危的恐慌,这和隐私权的确立无疑是背道而驰的。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监听制度势在必行,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一步发展,保障人权的观念渐入人心,结合我国学界关于监听的研究情况来看,完善我国监听制度也显得水到渠成。

二、完善我国监听制度的可行性

监听因为其打击犯罪的优越性和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性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把双刃剑,因此完善监听立法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目前对监听进行立法完善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首先,从理念方面来看,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保障公民隐私权的观念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深入人心,监听的立法完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观念基础。自从国家把对犯罪的调查和追诉的权力收归国有之后,如何防止国家以追诉犯罪的名义恣意妄为从而对公民权益造成侵害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鉴于对权力这一天然属性的认识,现代法治国家都对国家权力进行了分权制衡,防止权力的专断和滥用。而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在打击犯罪方面备受青睐,但是这只伴随着科技发展越发显得无所不能的“第三只耳朵”也因为对公民私生活的侵入而陷入尴尬境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治环境的进步,在刑事诉讼中限制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从而保障公民个人权益的观念也逐渐被大家所接受,同时伴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发展,人们对“私”的观念也有了一定的改变,不仅关于隐私保护的立法逐步完善,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私权纠纷的诉讼也开始出现,私生活的安宁成为人们在解决了温饱问题之后的一个重要追求,而这些无疑都为监听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观念基础。

其次,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我国关于监听的法律规范虽然并不完备,但并非一片空白、无章可循,而且随着对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监听问题在学界逐渐受到重视,在关于监听的性质、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国外的立法借鉴等理论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为监听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我国2012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首次把技术侦查专门作为一章,对技术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审批程序、期限以及所得资料的证据能力问题等做出了规定,虽然这其中还有很多不够完备的地方,但是监听的神秘面纱已经被揭开,结束了以往监听可用不可说的神秘状况。而且公安部在2012年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进行了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等规定也为非法监听的排除提供了相应的借鉴,这些都为监听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至于监听的立法形式,从世界各国(地区)包括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监听立法状况来看,大概有三种:第一种是制定单独的监听法,例如美国、日本等都针对监听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使监听区别于其他的强制措施而自成体系;第二种是在刑事诉讼法辟专门的章节来对监听进行规定,如法国、德国等都用专门的章节来规定监听,把监听制度有机地融入到刑事诉讼法中;第三种是在刑事法典中加以规定,如加拿大的监听立法,就是在《加拿大刑事法典》中的侵犯隐私权一章中加以规定的。〔4〕目前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人们对监听的认识程度来看,对监听这样一种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单独立法并不可行,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其进行完善则是完全可行的。

〔1〕〔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6.

〔2〕〔4〕李明.监听制度研究——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8,303.

〔3〕胡铭.技术侦查:模糊授权抑或严格规制——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为中心〔J〕.清华法学,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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