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特点

2015-03-26 19:52王志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行刑人民警察国家机关

王志亮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

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监狱学所要研究的重大基础课题之一。对这个基础问题的研究,在最近几年才开始。当前,我国监狱学界,对于监狱依法执行刑罚而与服刑罪犯形成的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观点很不统一,争议较多。因而,笔者在此仅就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进一步研究探讨,为正确认识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奠定基础。

一、基本概念

在阐述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之前,我们必须明白两个基本概念:法律关系主体和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是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公民或组织。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可分为三类:第一,个人主体。个人的权利能力以个人本身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个人主体又称为自然人,公民作为个人主体是最基本的、占绝对多数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我国凡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可以与其他公民、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整体之间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第二,集体主体。包括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即执行国家权力的国家组织,如国家的权力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等,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分别可以成为宪法关系、刑事或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是社会组织,即从事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活动的集体,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第三,社会构成体。作为一个统一整体的国家、省、市、县、民族、全体人民,他们不同于一般的集体主体,也不是人民的集合,而是一定社会共同体外在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是国家所有机关的主体,又可以是国际法关系的主体等等。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指监狱在对罪犯依法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与服刑罪犯构成的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活动进入到刑罚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将罪犯及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裁定以及执行通知书等执法文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监狱就依法收押罪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改造,从而与服刑罪犯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即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它是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并由《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规及《监狱法》等所组成的监狱行刑法律规范来调整。

二、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

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拥有自己的权力和职责,罪犯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两者都有独立的意志,都是主体,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就发生在这两个特定的主体之间。其理由如下:

首先,任何法律关系至少不能少于两方对应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法律关系在两个主体之间形成,如婚姻法律关系中必须有夫与妻两者,债权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两者。只有在至少两者之间,才能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只有一方,在法律意义上绝对不能发生任何关系,正是因为监狱依法对罪犯执行刑罚,两者之间才发生了法律联系,建立了监狱行刑法律关系。

其次,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即权利主体能力。独立的人格或权利主体能力有两个构成因素: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权利能力;第二,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行为能力。有无行为能力取决于有无意志自由。法律关系主体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反之,依附于其他主体没有外在的独立性,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是由各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构成的,不同的国家机关具有参与不同法律关系的能力,也就是说它们分别具有参与各自对应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能力,这是由国家的法律所确定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布缓期两年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262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法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由此可见,监狱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依法拥有权力和职责。以自己参加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独立地实现拥有的权力和职责。根据国家职能的划分,国家把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的意志赋予了监狱,因而,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就成为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这个国家意志的具体承担者,国家的这个意志是监狱所特有的、唯一的意志,除此之外,监狱没有什么别的意志自由。监狱以自己的这个唯一意志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所拥有的权力和职责,即对罪犯执行刑罚、充当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监狱参与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国家设置监狱的宗旨所决定的。服刑罪犯参与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能力,也是由我国现行《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所规定的,服刑罪犯拥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以自己的意志做出一定的行为,监狱与罪犯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两者不能互相取代。在行刑管辖下,监狱与罪犯结成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再次,法律关系主体的数目是由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是监狱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罪犯承受刑罚被改造的行刑管辖关系,前者是刑罚执行者,依法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后者是刑罚承受者,依法接受刑罚的惩罚和改造。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如果只承认监狱是主体,而否认罪犯是主体,那么刑罚就无的放失,失去了承受者:反之,只承认罪犯是主体,而否认监狱是主体,那么刑罚就无所实施、失去了执行者,这显然不符合监狱行刑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只有监狱才有权依法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实行惩罚和改造,因而,这两者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

具体讲,监狱包括监狱、女犯监狱、病犯监狱、未成年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罪犯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收监执行的成年罪犯和未成年罪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监狱、罪犯,可以具体到某个监狱、某个罪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程度来划分,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属于具体法律关系。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双主体,是区别于刑事审判法律关系的标志之一,后者是多主体,即参加刑事审判法律关系的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等。

三、非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

至于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被判处管制、死刑立即执行、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监狱法》第16条规定拒绝收押的罪犯,均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按照《刑法》第38、39、40、41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第42、43、44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罚。依照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由枪决或静脉注射方法执行。依据第72、73、74、75、76、7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不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只是一种暂时处置,条件消失后,仍要由监狱收监执行,从而,监狱与罪犯结成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根据《监狱法》第16、17、25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列罪犯,不由监狱执行刑罚,不能形成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因而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道理,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罪的罪犯,也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把国家整体以及监狱行刑工作干警当作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国家整体而言,它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理由如下:从国家职能的实现来看,随着国家的产生,最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便成了国家行使的职能,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并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由此可见,国家职能所进行的国家管理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极其重要的形式,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国家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管理的职能。国家是由各种不同的具体的国家机关构成的,同样道理,社会主义国家的职能由各种不同的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每一具体的国家机关都有其所特有的活动形式和活动方法。国家整体需要管理的社会事务极其广泛、庞杂,它只能在宏观上进行调控,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必躬亲置身于各种具体的管理事务中,而是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赋予的意志承担相应的具体事务的管理职能。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统一的国家权力是通过不同的国家机关的具体活动来实现的,其中包括:①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活动;②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③国家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④国家审判机关进行的审判活动;⑤国家的刑事执行机关即监狱所进行的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活动,等等。由于各个具体的国家机关的任务、目的以及工作方式各不相同,所以各种各样的国家机关的活动不能由国家整体或某一国家机关包揽,而是必须由各个具体的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从而,不同的国家机关相应地介入到各自的社会关系中,监狱执行刑罚投身到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之中。

从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具体程度来看,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部门法之一的《监狱法》所调整的具体法律关系,要求其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必须是具体的主体,其中之一为具体的国家机关——监狱。在这里,对国家不能抽象地理解,国家是由各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所组成的,国家是通过各个国家机关的具体活动而发挥作用的。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最高代表,可以成为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国家整体可以成为对矿藏、森林等自然资源的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主体,成为生产资料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等等,但不能成为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作为国家整体组成部分的具体国家机关,才能成为具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具体法律关系,所以,不能把国家整体认为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只有监狱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就监狱警察而言,监狱人民警察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理由如下:从历史发展考察来看,自从出现了国家以来,国家就把给他人造成生命、健康、财产损失以及危害国家利益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授权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犯罪人,结束了原始社会个人对个人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行为,处理犯罪问题决不再是个人之间的私事,而成为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国家职能,这个国家职能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从法理的角度讲,执行刑罚与承受刑罚法律关系中必须由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担当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因此,作为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之一的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必须是国家的行刑执行机关——监狱,而不是监狱里的办事人员——监狱行刑工作干警。

从《监狱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规定,有权对罪犯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只能是监狱,而不是监狱人民警察。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赋予监狱执行刑罚的意志、权力职责,使之具有了担当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从而,监狱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刑罚执行的权力职责、承担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法律并没有赋予监狱人民警察担当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监狱人民警察不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作出任何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

从监狱与监狱人民警察的关系来看,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任用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的日常管理事务,两者之间是一种监狱人民警察基于工作而与监狱结成的人事行政管理关系。监狱本身就包含了监狱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的有机组成部分、依附于监狱,不能以自己个人意志、身份做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方面的权力义务行为,例如,他们不能按自己个人的意志、身份收押释放罪犯,他们在所从事的工作中的所作所为都必须服从监狱有关对工作人员的要求规定等,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监狱作为监狱人民警察的有机集合整体,是其外在的独立存在的法律形式,因而,只有监狱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从监狱人民警察的身份来看,监狱人民警察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则作为公民个人,一般情况下与犯罪分子旧日无仇今日无冤,即使是犯罪分子旧时的受害者,绝对不能、也不会与犯罪分子结成刑罚执行法律关系而对罪犯执行刑罚,这一点前面已有所说明;二则由于工作的需要作为监狱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监狱执行刑罚的日常管理事务,必须遵守监狱的规章制度,不能以自己个人意志、工作人员的身份独立地行事。而监狱只有一个身份,那就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人民警察个人不能等同于监狱,个人意志不能等同于国家赋予监狱的意志,因而,监狱人民警察个人不论以何种身份出现,均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来看,法学界一致的观点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分为公民个人、国家机关、社会构成体三类主体形式。在法学基础领域内,还没有人提出过“工作人员”取代或等同于国家机关而成为某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

从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方面看,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法律关系,其主体——监狱、罪犯是非常明确的,也是具体确定的,可以具体到某一监狱和某一罪犯。就监狱人民警察而言,如果认为他们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到底指谁?是张三还是李四?非常不明确,也不能具体到特定的人,显然不适合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性的要求。任何法律关系,如果一方主体消亡,则法律关系就自然解除,这是一般法律原则。监狱人民警察个人受自然规律的制约,有工作休息、离退休、死亡等情况发生,如果他们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如果有上述情况出现,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就必然暂时终止或永远结束,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显然不符合法律关系存在、结束的要求。这都说明了监狱人民警察不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监狱这个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受国家的制约,不会发生上述现象,只要有国家存在,有犯罪对应的刑罚存在,就决不会没有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存在。如果有人认为,监狱人民警察是个整体,不受个人自然现象的影响制约,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监狱正是监狱人民警察这个整体的外在独立存在的法律形式,因而,又归结为:只有监狱才能担当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不过,监狱的行刑活动,归根到底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而实现、落实的,就此而言,必须承认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结成了一定的关系,这是又一层次的关系。笔者认为,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形成的关系是行刑管理或管教关系,因为,基于工作而形成的工作关系,无非是管事、管财、管物、管人,而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的关系,不仅包括对罪犯的管理,而且是对罪犯的教育,由于本文内容所限,就不赘述了。

四、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只有监狱以及负有刑事责任并被判处特定刑罚而被收押的罪犯,才能成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公民都不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具体来讲,监狱含女监或女分监、病犯监狱、未成年管教所、新收犯监狱;收押服刑的罪犯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被收押入监的罪犯,其中包括成年犯、未成年犯、女犯。

第二,主体地位的矛盾对立性。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监狱与罪犯处于绝对不平等的地位,是矛盾对立关系。监狱依法对服刑罪犯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执行国家赋予的行刑权,体现着国家权力的主权性和强制性,始终立于执行刑罚的地位;而服刑罪犯始终处于必须承受刑罚受惩罚被改造的地位,显然两者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绝对不平等的,这是由监狱的刑罚管辖所决定的。就主体地位划分,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属于非平等的刑罚管辖法律关系。这就与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划清了界限,与工作录用被录用的劳动法律关系、人事管辖与归属的行政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第三,主体意志的唯一性。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只体现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执行刑罚意志。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和终止,是由国家赋予监狱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意志所决定的,罪犯个人没有意志选择的自由,罪犯不论愿不愿意都必须承受强制性的刑罚,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也不是在监狱与服刑罪犯之间双方协商共同合意的意志基础上产生的。这就与工作性的自由选择的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区别开了。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监狱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尚须进一步发展完善,许多问题需要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深入研究讨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属于其中之一。因而,研究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从基础理论层面开辟了监狱学研究的新领域,有利于监狱学的学科建设。从实践中看,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与监狱行刑实际工作有密切的联系,涉及监狱应如何惩罚改造罪犯,怎样维护罪犯的法律地位,怎样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如何贯彻执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行刑工作方针等等。因此,研究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有助于指导监狱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的实际工作,有利于完善我国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监狱行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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