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赃物的权利类型分析——以部分承认受赃人对赃物系属的利益为内容

2015-03-26 23:12黄伟亚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赃物物权行为人

一、赃物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赃物的含义

赃物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获得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利益(包括由此产生的额外经济价值) ①。基本特征为:首先,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体,能够被实际运用并以其主要特征满足某些社会需要的具有价值的动产,这是成立赃物类型犯罪的前提、基础。“在传统民法上,物仅指‘有体物’,至于智力成果等则被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 [1]。其次、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经济性动产,而非依据先占、交易、赠与等方法实现财产的转移,这是成立赃物犯罪的手段要求。

赃物不仅具备经济意义,而且具有刑事法意义,前者是一般性特征,后者属于特殊性要素。赃物作为物在民法上具有代表资源的意义。赃物的本质是商品或者作为商品的替代物,是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的载体。在赃物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排除种种困难最终就是为了取得赃物,实现其经济价值为其所用。可以说,赃物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所指向的真正目的物,是实施一系列行为活动的最终结果,是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他人之物。

赃物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刑事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的载体,是实体和程序共同的证明对象。关于赃物在法律上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主张:(1)妨害返还请求权说。一般认为,返还请求权是指基于所有权而生的物上请求权。基于该说对赃物的处理态度则是案件中赃物的所有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对于侵夺其所有物的犯罪人得请求返还之,这种恢复请求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该说认为,赃物主要危害了所有权人对其自身财物难以实现返还请求权或者要求恢复所有权。 [2](2)违法状态维持说。该说认为,赃物本身维持并巩固了财产侵害的不法状态,使得被害人难以恢复其原有圆满的利益状态,受赃人占有该物实际上是意欲坚持对被害人的侵害状态。 [3](3)妨害司法活动说 [4]。赃物在由合法有效之物被评价为法律否定的情形后,其本身就有了实体与程序法的意义,即赃物已经成为一种查清犯罪事实、认定行为人行为的重要证据。而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将用于证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赃物予以隐匿、损坏等行为,其产生的效果是不便于甚至阻止国家有权机关对犯罪活动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国家司法活动。我国将涉及赃物的刑事犯罪安排在《刑法》第312条 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妨害司法罪一章。可见,我国刑事法律采用妨害司法活动的观点。

笔者认为,将赃物的性质视为妨害被害人请求无权占有人恢复其权利的解释更加合理。赃物在诉讼中具有证据价值,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扣押、查封、冻结,这是赃物的特殊性质;更重要的是赃物是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求的财产性利益的机体,这是赃物不能抹杀的一般性特征。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发生后,法律最应当关注的是如何尽快恢复受到损害的不法状态,而非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施加等价或者等值的对应报复。以被害人的视角去看待赃物的法律性质,不仅是保障人权、践行“市民法”的象征,而且符合社会一般情感认知的逻辑规律。

(二)赃物属性的连续性以及对其产生的阻隔

赃物本身被加工或者交换成为另外的形式是否仍具有赃物的法律性质?赃物的主要关注点来源于刑事法律的评价,体现为“赃”。这是对“赃物”作为物品实质上的评价而非形式上的界定。这里的消极法律评价是不加区分地将其置于法律追索的对象,无论时间上是否存在间隙、空间上是否连续、形式是否同一,在赃物的法律性质没有改变之前不受限制。因此,加工后的赃物或者赃物的替代物如补偿金、保险金等仍属于赃物的范畴。

由合法有效的物品转变为具有赃物性质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起点时间为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即告实现;赃物的终点则是司法机关追回赃物后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或者该赃物已被毁损灭失,或者已被他人善意取得、时效取得,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原始取得该赃物。此时赃物由具有赃物性质重新被转换成合法的社会资源。

赃物的性质仅是一种法律评价,是关于事物性质的确定问题,不包括定量问题,因此没有违法性程度的说法,不存在减轻赃物属性的情况。对于“是否是赃物”的认识应当是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结论,除了尚无法确定的物品性质,不存在一个完整的物品部分有或者部分没有赃物性质的法律鉴定结论。

二、赃物的权利类型分析——以受赃人为视角

(一)受赃人对赃物可行使的权利范围的一般认识

一般来说,受赃人对赃物权属的享有具有不完整性,即对赃物具有使用权、占有权,但不存在收益权 ①、处分权。鉴于理论探讨的严谨要求,本文仅以财产犯罪中的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②为论述的对象界限展开讨论。

1.受赃人对赃物具有使用权与占有权

未受到法律消极评价抑制的权属类型包括使用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的内容包括受赃人可以依赃物的原有性能和平 ③地对物加以“合法”利用,这种使用行为不能被重新评价而是吸收到前行为之中,以实现其使用价值。使用权的基础在于赃物的占有,是实现物之使用价值的手段。占有权可以表述为受赃人对赃物行使“形式”上的管领事实。在赃物没有受到法律追索与刺穿其属于赃物的虚伪面具之前,占有权赋予了受赃人防御的权利内涵,可以以占有人的身份“防御他人对占有的侵夺或者妨害,占有物被侵夺时得以诉请返还”。 [5]

这与传统的“犯罪人对赃物不附带任何权利”的观点相异。这种认识的转变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关注点发生了变化。过去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农业社会强调物权实现的整体保护,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前提的现代市场经济强调物权相关性的价值保障,这种财产观念的重心调整使得将原先往往以整体出现的所有权发展出现代分解所有权形成多层次的物权性权益的现象。“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受到侵蚀,从“一物”中衍生出多项物权性权益,物权的内容变得愈加丰富复杂,物权的边界也变得愈加模糊。此时,物权的确定性与其说被理解为物质上管领事实的特定性,不如说它被认为是一种交易观念上的暗暗相合。“在许多场合,法院保护的根本不是什么(有体)物,而是‘价值’。” [6]这一变化给实务界出了道难题,因为并没有一种标准或者方法可以借助或者辅助判断,从而使得该原则好像一个不切实际的广告词一样,变成了漫无边际的概念结果。因此,为了适应上述财产观念的变化,理顺现实中特殊有体物——“赃物”的财产关系,笔者主张“赃物”在没有受到法律消极评价、被法律精神所抑制的场合,使用权与占有权当然地由受赃者行使,法律应当承认其法律后果。提出上述主张的具体原因如下:

(1)市场交易的辨识性需要。允许受赃人对赃物具有使用权与占有权是对保护交易安全的再次强调与支撑。受赃人对赃物实际占有的辨识价值与对赃物实际使用的权属表象有益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成功率,降低交易成本。

(2)公示公信的形式要求。物权制度是以物权公示公信 ①为基础建立起完整的权利体系来确定物的归属,对有体物的实际保护都是通过调整抽象的权利关系来完成的。“公示公信制度将所有权的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并为第三人建立了善意的客观标准。” [7]占有作为事实上的管领能力是直观的权利表达。“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一般地只要从客观面看物事实上由谁占有,就可以判断物是由该人占有,占有意思对事实支配的认定只起补充作用。” [8]那么,受赃人对赃物的占有同样具有上述法律效果。赃物的使用权与占有权能够保障受赃人作为权利人(除非举证该物为他人所有,否则不可推翻这种权利的推定)行使排他性的主张。“对赃物来说,受赃人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时,这种占有事实就表现出受赃人的‘权利外观’。” [9]多数情况下,这种权利表征与真实权属是一致的,对赃物的占有权彰显对其所享有的本权,受赃人对赃物行使权利的背后通常预示着存在某种特定权利,尤其是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从本质上讲公示公信与权利外观原则一样都是在简化交易符号、排除交易干扰,寻求“公示”与“公信”的平衡。

(3)现代物权制度的内生反映。现代物权制度是为了避免交易信息成本过高,影响财产的使用效率,加强了“占有”的权利导向并在交易安全方面设立了多项强制性的意图使交易行为标准化规范化的制度。受赃人对赃物具有使用权与占有权产生的经济效果要优于抑制受赃人行使上述权利、大于对原权利人物权的僵硬的法律保护。物权制度内生出多方位的权利束,主要包括权利产生途径的增多、权利变动模式的多样化,还有权利客体不断的扩张,如浮动抵押、信用制度等。相较于传统物权制度,现代物权制度权利外生扩张的趋势明显,这种扩张有一种倾向:现代物权不能容忍物质本身与其所代表的物权僵化不动、不能允许物质要素延迟参与社会的再生产与再分配。受赃人利用“赃物”的使用权与占有权有益于上述目标的实现,是现代物权制度的应有之义。

2.受赃人对赃物不存在收益权与处分权

受赃人对于赃物受到法律消极评价抑制的权属类型有收益权、处分权 ②。受赃人通过使用实际持有的赃物收取其产生的经济收益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做法在法律上不能予以承认。受赃人在法律地位上属于无权处分人,对赃物的处置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受赃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决定物的命运。

根据罗马法“一个人不能移转其不拥有的权利”的原则,受赃人事实上获得了赃物产生的收益或者处分给了他人,是对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在法律上都属无效。对受赃人与原物的所有权人来说,应当贯彻所有权绝对原则,优先保护所有权,所有人在原物(赃物)尚未转出时可以向受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若在赃物转出后可以向受让该赃物的人请求返还而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不利的风险。在占有的信赖与物权“静的安全”产生权衡抉择的场合,现行立法支持了后者。想见如果静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那么民法“动的安全”的维护将是无稽之谈。

(二)受赃人对赃物可行使的权利范围的具体认识

如前所述,受赃人对其收受或者藏匿的赃物可以行使的权利内容可以包括使用权、占有权,但不存在收益权、处分权。以上观点是基于一般的认识情况。

1.受赃人的主观内容是否对赃物的权利分配存在影响?笔者认为,在确定受赃人的主观内容后,应当给予上述对赃物权利的一般分析做进一步的划分。

在善意收受赃物的前提下,即受赃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财物是赃物的,善意的受赃人对其占有以及其他的行为不负责任 ③。在善意受赃人知晓其持有的属于法律追索的赃物之前,本人享有对该有体物的全部权属;在司法机关追索到受赃人时,受赃人应当返还原物或者替代物,完成对被害人的尊重与保护义务。但是在此期间善意受赃人所实施的投资获益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对盈利超出的部分应当认为属于善意受赃人之所有,因为受赃人为此获益活动付出了等价的投入;若善意受赃人的投资活动使得原物价值减损则应当予以补足 ①。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按照原物的价值水平挽回自己的损失,不能从该犯罪活动中得到大于其原本状态的利益。国家对于超出的份额不能予以没收则是基于对善意以及劳动投入的保护。

恶意的受赃人在明知该物为犯罪所得依旧将其收受的行为已经构成相应的赃物犯罪。但是恶意受赃人在取得赃物后的占有与使用赃物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单独负刑事责任,一并包含在赃物犯罪中予以考虑。

2.受赃人在取得赃物后再实施犯罪对赃物可以行使的权利是否有影响?笔者认为,在确定赃物基本流向的情况下,应当给予上述对赃物权属的一般分析做进一步的划分。

(1)赃物投入到新的生产或者消费领域,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新的社会价值的,在法律上称为“犯罪所得收益”,应当予以承认。笔者认为,这种承认的完整内涵应当具备事实上赃物使用的成立与对法律上抵押、投资运行等做法的承认。例如将盗窃的资金投入到股市中,产生了丰厚的营利,不仅会将所窃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而且其经济行为产生了社会实际财富的增加。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受赃人对其所持有的赃物可以行使使用、占有与事实上处分的权利,而且在此时优先保护善意取得(原始取得)。同时,对资源流转的其他方式也应当予以承认,如加工、添附等。由于在上述法律概念上刑法与民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尽量确保民法与刑法整合性前提下,应当在刑法上合理理解加工、附合、混合,尽可能地限制加工、附合、混合的成立范围,避免处罚范围过窄。” [10]

(2)若行为人仍然将所持有的赃物投入到下一个犯罪行为中,运用赃物再次侵害法益,继续制造或者增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将携带赃物向深层次犯罪发展,那么此时行为人对赃物的权属应当受到法律更加严格的限制。盗窃汽车后使用该车去抢劫的,评价其行为时应为事实上的占有与使用,不能享有任何处分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司法机关可以径直地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而不予考虑该行为是否产生了社会的有益价值。

综上所述,收受赃物的行为在主客观要件具备的情形下构成赃物犯罪;受赃人的主观是善意的,不成立犯罪,其对赃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能(事实上的处分,而非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处分完成后,被害人或者国家在法律上依旧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受赃人出于恶意同时在客观行为上具有掩饰、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则成立犯罪,此时行为人对赃物的占有与使用权能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形。

三、结语

生活中的一部分物品是存在赃物的法律属性的 ②。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务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受赃人对赃物的利用状况,审慎地对待赃物的权属划分,从而区别对待受赃人的刑事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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