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2014年3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施行。此次公司法修订,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是对既往资本制度的彻底颠覆。
二、对资本信用——这一古老而落时制度的修正
新修订《公司法》废除了公司设立最低资本制度的准入门槛,删除了旧法中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对于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全额出资的期限也不再作强制性规定。 ①
这些规范的变革无疑是对国内迷信已久的资本信用模式的强烈冲击。尽管业界许多学者早已纷纷呼吁,资本信用作为公司安身立命之本的种种弊端,但是,实务界似乎无法放弃对于资本虚幻价值追捧的路径依赖,特别是在旧法的桎梏之下,实务界不敢创新、也无法创新,死守着公司注册资本这唯一解决问题的救命稻草,以至将其神话而全然不知。 [1]
旧法模式之下,司法人员更多地将关注重点放在公司注册登记资本是否真实、股东是否足额支付了所认缴的股款、公司设立后是否存在抽回出资情形等。而往往容易忽视,公司资本变化的具体情况,比如资本变化是否合理、相关监管是否到位等等。 [2]这种僵化的对注册资本的盲信还体现在司法界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运用极大地依赖于注册资本是否满足法定资本限额这样一个单一的指标。 [3]
过度迷信注册资本的结果是,作为公司法中重要参与主体的债权人似乎也受到了这种价值取向氛围的误导,过度地依赖于资本制度的保护,而忽略对于公司实际资金实力、运作能力的关注。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数字,用一个数字作为担保而自恃高枕无忧的想法是荒唐的。
事实情况是,由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而使得债权人利益无法获得保障的案例比比皆是,这恰恰也说明了倍受推崇的公司资本信用早已走至陌路,这也正是此次修法的目的所在:重新确立市场对于公司资本的理解,使得公司的设立、运行、终止在一种更为理性化的监管下进行。
所谓资本,是指经过注册登记的,由股东缴纳的出资总额。按照旧理论,资本成为衡量公司信用的主要尺度。公司资本越大,信用就越高, [4]所以资本成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和社会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基于此种立法理念之上,我国公司法对于最低资本制度和具体出资种类都有着严格的规定。
在市场发育初期,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可以代表公司一定的经济实力曾发挥过一定作用,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彼时市场刚刚形成,信用相对于市场和公司而言,还尚未成熟。然而如今面临的情况是,在具体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因长期受资本信用理念的影响,重视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数额,细致了解公司的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往往容易忽视公司当前的资产结构和可变现的财产价值,更是容易忘记其作为交易债权人最基本的担保手段的使用。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其资本仅仅是表明了资产的部分来源,而与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并没有实质性关联。对于债权人来说,仅仅满足于公司出资真实、到位,是极其危险的,因为公司的资产在总体上是不断变动的,一个公司在成立时所拥有的资产数额并不保证它在运行中的任何时候都拥有如此的资金实力。而事实上,亏损盈利对于公司而言再正常不过,加之资本数额本身也可能受到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而大幅缩水。甚至,公司资产是否存在不当转移、非法侵吞的现象,天真的债权人也未可知。 [5]有学者曾经指出,“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公司信用危机的现实面前,在虚假出资、抽回出资、抽逃出资成为一个几乎‘制度化’的现实面前,我国法定资本制度内涵的公司资本信用命题成为了一个令人困惑的悖论。” [6]
退一步而言,纵使资本信用对于公司的经济实力能够提供足够的担保,如何精准地评估一个公司的实际资产恐怕将遭遇技术上的难题。在修法前,验资报告,作为公司具体资金实力的合法证明,取得验资报告成为公司设立登记的必要前提。问题同样棘手,对于中国资产评估界而言,其报告的精准度和可靠程度都遭受着严峻的考验。现实是,行政干预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市场经济条件下,迫于竞争的压力,评估机构讨巧于客户而做出评估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再者,评估本身增加了经营的成本,不利于促进设立初期资金尚不充裕的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另一个客观原因是,评估并不能保证其客观性,相反,其结果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验资报告,其被冠以保护债权人之强制性评估手段的地位是值得怀疑的,特别是其作为整个公司法中所有涉及资金问题的最终归结点(也即出资是否到位),是教条而僵化的。
相同地,对于旧法中出资种类(集中体现在非货币类财产)的限制,也是基于资本信用的考量。对于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基本具有两大特点,即,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同理,这样的限制并不能制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在维护公司资金实力的努力上依旧收效甚微。
取消最低资本限额,迎合了市场主体多元化的需求。破除资本信用神话的背景下,再论及注册资金,则显得务实很多。对于很多中小型企业,或者高科技企业,往往只需要简单的办公条件和基本经费就可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此时认缴资本制避免了大额资本闲置而造成的资金浪费,同时节约了成本,也充分促进了高科技企业、技术密集型企业的开发和创新。
三、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再平衡
纵观公司立法,有一个基本的平衡点,即存于股东与债权人二者之间。最低资本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围绕相关资本制度而确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妥善处理股东收益与债权人风险之间的矛盾。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在促进投资、繁荣市场方面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因其责任的有限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在资本市场逐步扩大的今天,更是通过推进股份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优化。也正是有限责任,这一使得投资者抛弃一切顾虑,开拓创新的制度,蕴藏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有着巨大的权力,而同时却只要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而公司设立的目的即在于盈利,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样一来,在利益的驱使下,极易产生一种赌博心理,即拿自己投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大量资金做某些高风险的投资,这些投资可能潜在着巨大的收益,一旦投资失败,债权人的大量资金打了水漂,而股东只需承担较小比例的风险。因为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在对公司实质情况的知晓能力上是处于劣势地位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债权人极其容易失去其对所作投资的控制,此时,债权人利益至于何地,就是《公司法》所要平衡的目的。
修订前的公司立法,正是基于限制股东肆意处分其权利而保障债权人基本利益,弱化债权人投资风险的考量,制定了相关条文。前文大量理论与事实表明,这样一种僵化的立法保护并非能达到预期目的。股东出资的首要目的在于支持经营活动,其次才是债务的清偿和其他对外责任的承担。因为一个公司设立,首先考虑的必然是如何盈利,而并非如何偿还债务,偿债只是公司运行中可能导致的后果问题。为了保证偿债能力而限制出资经营的方式,从理论逻辑上来说似乎有些本末倒置。因为市场风险、稳定发展并非是一个市场主体最最关心的问题,而恰恰是政府宏观调控的方向所在。债权人保护手段也正是政府通过债权人,调控市场风险的方式。而为了服从资本信用的需要,整个社会都付出了巨大且不必要的成本。
四、债权人利益保护具体路径
在破除资本信用对于债权人的“伪庇护”背景下,重新探求债权人保护路径,必要而紧迫。
(一)债权人依赖于合同条款保障其自身利益
此处所及合同条款的范围相当之广泛,即包括债权人在与公司商洽过程中所提出的一切限制性条件,比如对于债权的个人保证或担保措施、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包括公司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兼并、分红等)的限制或参与等。诚然,在具体交易的商讨中,通常规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预知合同存续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况且对于交易风险过量过细的明确方式会大幅提高交易成本,交易人习惯于便捷、高效的运作模式,但这并不必然表明过多限制性法律条款的介入是正当的。“只有当法律保护债权人比债权人通过合同保护自己更有效率的时候,这样的介入才是应该的。” [7]
也就是说,要树立一种全新的观念,要相信市场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经营水平,而并非由国家设立大量的强制性条款来进行僵化的规制。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复杂多变,立法的调控无法面面俱到,逐步培养市场主体的合同意识,建立一种广泛的自由协商环境,给予市场更多可能的灵活度,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走向。
当然,这一切有赖于完善的合同法制度,尤其是参与主体的合同观念;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成熟,对于违反合同的行为能够得到公正、合法的判决,对于届期未偿还的债权能够得到及时高效的执行。但是,也应当认识到合同型债权人保护手段的劣势所在。首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这表明,合同手段保护债权人是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漏洞的。其次,以担保条款为例,基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迁,债权人可能面临担保物大量贬值的风险,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1)担保物的价值本身出现了社会原因造成的波动;(2)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财产在正常情况下被处分的价值会明显高于特殊情况下被处分的价值。因为债权人若行使担保物权,必然是因为公司资产状况不良,或者现金流的短缺,此时若处分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会下降,最终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提高市场透明度的必要措施
信息对于当今市场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高透明度的信息披露对于减少交易双方的协商成本和淡化市场风险意义重大。
具体而言,在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对于信息的获取能力上,悬殊极大。若缺乏高效、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以损及债权人利益手段谋取自身利益,而债权人却不自知。特别是,在金融市场迅速发展的当下,金融业的触角伸向各领域,且随着金融工具品种的不断多样化,面对资产日益复杂的金融机构和纷繁多样的财务报表,实力雄厚的债权人若能勉强应付,那中小债权人基于一己之力实难有效评估公司的具体状况。即便是普通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高管、审计师之外的独立利益个体,要获取实质性公司信息,恐怕须付出高昂的成本。此时,公司管理层拥有更多的机会通过隐性手段为公司、甚至为其自身谋取利益。
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是,有关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关于股票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一些部门规章之中。总体而言,披露内容不够细致,债权人很难通过公布的相关报告对于公司运作和具体资产情况有着实质性的把握。债权人想要了解的是公司运作过程中足以影响其利益的全部信息,包括公司的履约、违约等反映公司诚信经营状况和公司内部治理的具体内容,并且对于获取信息的高效、及时有着极高的要求。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国家为了提高公司信息公示的强度和力度,建立了各层次、各行业、各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平台, ②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还是存在诸多待完善的问题,这里主要从如下两个方面探讨:
1.公示的信息不足以了解公司运行的真实情况
现有的可以查询公司信息的系统,能供查询的内容主要还是限于公司注册信息,虽然像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对于企业比如抵押情况、行政处罚情况、抽查检查情况设立了专类栏目,但是相关信息亟待录入。即便日后完成录入工作,录入的信息最好是有溯及力地上溯至公司3~5年的经营情况,以更为全面地反映公司的历史状态。此外,欧盟在公司信息披露的问题上,要求公司将其资本结构和控制权结构详细地对公众披露,我国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以借鉴,以便于债权人可以更为深入地了解公司的运作能力和运作水平。然而,公司的信息披露其实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公司信用数据同时涉及工商、公检法、银行、税务或者是其他具体的行政管理机构等多个部门,而现阶段的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各部门都适用自己的系统,信息相对分散,也不利于一个完整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一个高效、共享的企业信息披露平台需要各部门的协作参与,共同搭建一个综合性的平台,整合资源,有利于企业的交易相对人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运行情况,也警醒企业合法经营、随时关注自身的信用评价。
2.对于信息的不实、不及时等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惩罚措施
资产信用时代,公司信用的建立必须以政府的强制力作为保障。失去了真实性和及时性的形式上的信息公示,已然丧失其保障公司相关利益群体尤其是债权人的意义。对此,政府可以从不真实、不及时信息的发现和不真实、不及时信息的惩戒两个方面介入。
同时应当理性认识到政府能力的局限性,建立披露信息的发现机制,更多应理解为在政府的指导下,通过社会公众群体检举或者是引入行业机构监管来实现。这样处理的可操作性在于,公司的相关利益个体甚至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对手方,是有动力对于该公司进行监管的;对于行业机构而言,基于其相对强势的行业地位和专业化水平,可以提高对于公司披露信息监督的质量和效率。在披露信息的事后监管方面,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涉及:一是由于不真实、不及时的信息披露,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可通过普通司法程序追究公司的民事责任;二是从行政角度,对于未按规范披露信息的公司进行行政性制裁。
(三)强化董事义务和中介机构责任
美国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1968年的Shlensky v. Wrigley案、新泽西州最高法院1981年的Francis v. United Jersey Bank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1984年的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 Materia案以及特拉华州最高法院1981年的Zapata Corp. v. Maldonado等案均为美国司法史上对公司高管义务与责任承担的经典案例,并为后世所用。 [8]一个根本宗旨即是,彻底落实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力度,对于违反义务的相关人员,严格执法。而在我国,《公司法》虽然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做出了规范,在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任职资格和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较为明细,而对于勤勉义务,立法仅做出了原则性的回应,这使得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似乎因缺乏有效的判断准则而失去其应有的法律强制力。
在公司法范畴内的利益体中,中介机构占有重要地位,包括对于公司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介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强化中介机构的信息真实保障义务,对于违反义务的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具体追究民事责任,在保障公示信息真实性的同时,对于那些权利被侵犯的债权人也提供了新的救济渠道——在公司遭遇债务危机无力偿还之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在责任范围内作出相应赔偿。
(四)恰当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从抛弃最低资本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保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人格否认这一途径。我国废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后,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事后救济手段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急迫的是,现阶段我国人格否认制度从立法和司法实务界都亟待完善成熟。目前,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条文只有两个:《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体来看,条文极具概括性,但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于人格否认具体适用的构成要件,未为明确。
纵观各国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抑或“公司人格否认”,不乏诸多共性,Carsten Alting对公司人格否认两大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和德国进行了比较分析,两国均认为对公司形成支配、资本严重不足以及资产混同均是公司人格否认最主要的情况。其中,对“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认定则显得极其微妙。从比较法来看,在美国,多数州没有最低注册资金的限制,资本严重不足常与欺诈和不公联系适用。比如,股东对于资本的虚假陈述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而在德国,鉴于其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资本不足被划分为“名义不足”和“严重或不适格的不足”。前者是指公司资金未能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后者是指,公司资金虽达到最低资本限额,但是未能与其所投资行业风险成比例。 [9]
而在破除资本信用盲信之后,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更为紧要的恐怕是对于“资本不实”的认定问题。既往以企业资金是否满足于注册资本数额来认定是否存在资本不实情况的弊端自不待言,事实上,资本不实更多的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需要法官行使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以判断公司的经营资本是否足以支撑公司的营业,可以从业务的性质、规模和风险等角度来综合考量,这对于现阶段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可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也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出台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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