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姓实名,我不说你们就查不出来?

2015-03-31 10:04沈寅飞
方圆 2015年4期
关键词:姓名身份证公安机关

沈寅飞

为了解决被告人身份信息不明的情况,避免“不详”再次违法犯罪时无从查起现象的发生,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也作出了进一步改进,各地纷纷产生了“照片判决书”。但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仍然是刑事诉讼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在1997年的广东佛山,曾发生过一起久久未能侦查终结的抢劫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程玲滨逃脱后便销声匿迹。时隔十余年,程玲滨被缉拿归案并于2014年底被判处无期徒刑。然而,司法人员竟然发现,程玲滨还曾在2004年因为另一起抢劫案被浙江省绍兴县法院判处过有期徒刑,当时他却用表弟“姚忠平”的身份蒙混坐牢,成功隐藏了自己的抢劫杀人嫌疑犯的身份。

事实上,类似的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个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并不罕见。记者近日从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了解到,该院就曾办理过一起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任何个人信息而又无法查证的案件。最后,犯罪嫌疑人以姓名“不详”被提起了公诉并最终获刑两年。

这种倚赖撒赖的做法或许需要“破釜沉舟”的勇气,有人为了所谓的“面子”,有人为了掩饰前科,凡此种种都造成了身份识别成为开展刑事侦查或司法活动的阻碍。

冒用别人的名字去坐牢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似乎不足为奇,更有甚者竟然在刑事案件中冒用别人的名字去坐牢。

2004年,姚忠平的父亲意外地收到了来自浙江省绍兴县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姚忠平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但是,姚忠平在此之前一直在家,从未去过绍兴,怎么会在绍兴犯罪呢?

通过比对判决书中所附的照片,姚父发现此人不是自己的儿子而是自己的外甥程玲滨。回想起前不久,当地公安机关来他们家核实程玲滨的身份信息,为了避免程玲滨因广东佛山的抢劫案被追查,姚父就没有提出任何质疑。

那么,程玲滨是如何能够冒用姚忠平身份的呢?据姚忠平回忆,早在2000年的时候,程玲滨就跟他打过招呼,用他的身份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一张身份证。而姚忠平的母亲当时还见过那张身份证,除照片有所区别之外,其余的信息与姚忠平的完全一致。就这样,无论被捕入狱还是漂泊在外,程玲滨一直冒用姚忠平的身份长达十几年且从未被人识破。

事实上,在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中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或不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况并不罕见。采访中,记者从北京市大兴区几名基层警务人员的介绍中了解到,在他们的办案经历中均遇到过不愿意告知个人身份信息的犯罪嫌疑人,并且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基于以下各种原因:有的为避免留下违法犯罪记录,捏造姓名或冒用他人身份;有的为顾及颜面,不想让家人或所在单位知道而极力隐瞒真实身份;有的为逃避打击,隐瞒真实身份从而掩盖前科劣迹;有的为在逃人员,为逃避侦查直接隐瞒在逃身份;有的为累犯,为逃避从重打击而隐瞒身份自报姓名。

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此类现象的规制也存在“漏洞”。2014年11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课题组公布的一份司法调研报告中指出,由于在我国“冒名”行为尚未入罪,司法上对之从重处罚也体现不足,刑罚执行上的惩戒制度更是阙如,造成违法成本较低。因此,一些不法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相互效仿,隐瞒真实身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自身惩戒的目的,因为即使被发现冒用身份或捏造身份也不会因此受到法律制裁。

而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原本看来严肃而又神秘的刑事诉讼似乎变得不那么严谨,为何个别不法分子通过自报姓名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规避行为能侥幸得逞?侦查部门是如何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呢?

不提供身份信息就可能被释放?

目前,对于公民个人最直接有效的身份信息证明就是身份证。平常警察会在火车上、大街上等地要求查验个人的身份证。警察的这项权力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按照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在此过程中,警察通过专用的核查录入仪,不但可以查验身份证的真伪,还能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报警。“通常显示红色为逃犯,显示黄色的为有前科,除此之外则显示绿色。”大兴区公安分局一位民警告诉《方圆》记者。

同时,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将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在此过程中,警察通过身份证信息识别器,甄别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假情况。当掌握了个人的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等内容后,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警察可以对常住人口的基本信息进行进一步识别。该系统中显示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免冠照和他(她)的姓名、曾用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出生年月、户籍地、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和户籍地派出所信息。

此外,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例如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配备了人员信息标准化采集系统,通过指纹信息比对等方式,可查验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记录。

“不过在遇到提供的是虚假身份信息时,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中就只能找到与之重名人员的信息。”这位民警指出了该系统的不足之处。因此,很多犯罪嫌疑人认为不提供身份信息就可以阻碍刑事侦查工作的进行,并且可能会因为受到侦查期限的限制获得释放。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事实上,即使犯罪嫌疑人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侦查人员也可以按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证人证言等间接获取其准确身份信息。除非犯罪嫌疑人没有户口,没有犯罪记录或者不是被通缉人员,并且不存在任何社会关系,使得侦查人员穷尽所有方式都不能获得他的身份信息。而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有明确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更是具体到了如何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确认,“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些不法分子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后常常会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而且通常在案发之前他们就会有所准备。除了使用与他本人长得有几分相似的人的身份证外,他们还会了解被冒用对象的一些基本情况,以免在被审讯时露出破绽。侦查人员如果只是简单地对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进行比对,尤其是核实原籍位于偏远地区不法当事人的身份就会很容易出现纰漏。 因此,在核实这些人员的信息时会更加细心、谨慎。”一位长期从事预审工作的警官告诉《方圆》记者。

根据1998年就开始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因此,在异地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操作过程中,办案单位一般采用电话或者发函联系户籍管理机关的方式进行查询,进而得出文字资料比对基础上的核实结果。

“但是,如果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核实过程中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就会让侦查人员‘确信他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准确的。而为了进一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他们常常会通过他的亲朋好友、受害人、证人等了解情况,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所交代的关于个人身份信息的内容。”这位负责预审工作的警官告诉记者,尤其是对于一些影响力较大或者后果严重的重大案件,则几乎不可能出现差错。这些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确认上往往会更加严格,力求达到准确无误,没有瑕疵。所以,当遇到此类犯罪嫌疑人存在疑点时,无论犯罪嫌疑人户籍在何地,办案人员都会进行实地走访,多方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必要时还会采取专业的照片比对、DNA鉴定等措施。

检察机关的“二次核实”

采访中,记者从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了解到,该院曾有过这样一个蹊跷的案件:2011年,外来务工人员王强(化名)因为盗窃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在查验王强身份信息的时候,发现他在几年前曾有过犯罪记录,属于累犯,应当从重惩处。但是王强却辩解称,在此之前自己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的行为。同时他还提出自己使用的是哥哥的身份证,自己的真实姓名叫王明。在几经周折之后,王强的母亲带着真“王强”拿着当时的判决书等证明材料来到检察机关进行澄清,最后证实王明确实并不构成累犯。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负责承办相关案件攻速的检察官都会进行再次确认。这并不是简单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再陈述一遍他的个人信息,而是在细枝末节中进行对比,如通过他的口音、年龄等特征,发觉其中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发现了相互之间不能印证的信息,则需要进行多方面的求证,进行“二次核实”。石景山区检察院检察官张云波告诉《方圆》记者。

据石景山区检察院组宣科科员成于庆介绍,近年来该院办理的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不明的情况很少,仅有的一起以姓名为“不详”提起的公诉发生在2013年。

该案的审查报告显示,2012年年底,聋哑人“不详”在一报亭盗窃电话充值卡6900余元后被当场公安机关抓获,但在到案过程中,“不详”除了供述了自己的年龄和承认盗窃行为之外,便不提供自己的任何身份信息。

办案人员还聘请了手语翻译、去医院对“不详”进行了听力检查,鉴定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聋哑人,并将他的指纹录入北京市公安局人员信息标准化采集系统,经比对也没有发现其的犯罪记录。

“身份信息不应该成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障碍,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详拒不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不影响以盗窃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反而可能因为认罪态度不好成为从重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张云波说。最终,“不详”以判决书中显示的“无名男子1号”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据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那么,他将会在刑事诉讼中丧失一些权益。如一般案件中因不能及时告知家里人而无法聘请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在用于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所花费的时间将不计入导致侦查羁押期限等。在司法实践中,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拒不交代真实身份……不得减刑、假释。”另外,在民事权利方面则更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事情,如因与家人长期失去联系长达两年以上可根据《民法通则》被宣告失踪,时间更长的被宣告死亡,此后个人财产被继承、夫妻关系结束等一系列法律关系将彻底发生改变。

“自报身份”制度

尽管可能存在不利后果,但对于一些在个人身份信息上“做文章”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或许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和个人“面子”等因素能带给他们更多的实惠。为了能及时打击犯罪,在侦查人员最大限度地识别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前提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案件已经明确形成了“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制度(“自报身份”制度),即《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同时,为了解决被告人身份信息不明的情况,避免“不详”再次违法犯罪时无从查起现象的发生,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也作出了进一步改进,各地纷纷产生了“照片判决书”。如2014年7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发出了合肥市首例“照片判决书”,这份不同以往的判决书中,由于被告人身份信息不明确,判决书姓名一栏附上了被告人的彩色大头照。被告人因盗窃被抓,并说自己叫“陈宝海”。然而,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户籍系统中根本找不到有关“陈宝海”的任何身份信息。尽管身份无法确定,但其犯罪事实明确,此人因涉嫌多起盗窃犯罪被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虽然刑诉法128条之规定为追究身份信息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扫清了障碍,但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仍然是刑事诉讼中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张云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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