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法律主体地位分析

2015-04-02 10:48腾延娟
关键词:污染者环境法环境污染

腾延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法律主体地位分析

腾延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这被看作是环境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为了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理清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在目前“义务本位”的环境法律体系内,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显然只能是一个义务主体,它不仅要对排污企业承担治理污染服务的民事义务,同时还要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其通过环境治理合同与排污企业结成契约关系,共同承担治理污染的义务。第三方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拓展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弥补了“三同时制度”的不足,丰富了公众参与原则的内容。同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机制。

环境污染治理;污染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义务本位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将推动中国环境保护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环境法治既是依法治国领域的一个方面,也是整个依法治国当中的一个环节。实行环境法治,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平、公正、公开地管理环境保护事务,实现环境保护领域相关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当前,环境法治正面临从单一的规则制定向全方位制度建设,从单一的治理主体向多元的治理主体,从单纯注重局部转向整体系统化考虑等方面的转型,以实现环境治理的现代化和法治化。其中,市场机制在环境法治中地位和作用更是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解决环境问题,需要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同样也需要制度创新,制度创新是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的中间载体和重要抓手。”[1]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这被认为是环境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2]。2014年两会期间,环境商会提交《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建议》的议案,建议“通过市场机制引入专业化第三方,可以使排污企业从自身并不擅长的污染治理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力量投入到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去。同时,也带动环境服务业、保险业、金融业的发展,促进环境科技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持续发展能力,形成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3]。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4年10月2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政府向社会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所谓工业污染采用第三方治理的模式,即排污企业以合同的形式通过付费将产生的污染交由专业化环保公司治理。一方面排污企业由于采用专业化治理降低了治理成本,提高了达标排放率;另一方面政府执法部门由于监管对象集中可控而降低了执法成本。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这项原则长期被解读为污染者负有治理污染的直接责任,“三同时制度”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三同时制度”,体现了该原则。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三同时制度”的基础上在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更加明确地规定了污染企业的治理责任。那么环境污染治理的第三方何以具有治理污染的正当性,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享有是否是一种权利,还是提供一种环境服务分担排污企业的义务,其是否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值得深究。

二、环境污染治理引入第三方的理论依据

哈丁的“公地悲剧”,囚徒困境博弈,以及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都指出了“搭便车问题”,即“任何时候,一个人只要不被排斥在分享由他人努力所带来的利益之外,就没有动力为共同的利益作贡献,而只会选择做一个搭便车者”[4]。尤其是在使用环境资源这样的公共物品时,这种搭便车现象更为突出。因此,奥尔森认为,“实际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地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5]。这些理论或模型表明,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假设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不可能完全解决自然资源保护问题,这似乎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理论根据。然而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奥斯特罗姆指出,“从一个外在的利维坦对避免公地悲剧式必不可免的假定出发,导致了对绝大多数自然资源系统实行中央政府控制的政策方案。”“但是,遵循集中控制的建议所实现的最优均衡,是建立在信息准确、监督能力强、制裁可靠有效以及行政费用为零这些假定的基础上的”[4]。如果这些假定不满足,比如政府信息的不完全,对过度使用资源者惩罚概率小于75%等,很难避免哈丁悲剧的出现。对环境保护来说,完全依靠政府管制和完全的市场私有化都不是唯一的方案。

环境问题是“世界问题复合体”,它涉及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技术等多种因素[1],因此环境治理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需要多方参与的系统工程,尤其是环境污染的治理,更需要政府、社会和市场的各种机制的参与、配合。然而,“治理本身并不能成为其最终的目的,治理本身并无存在的理由”,“实施治理所具有的整个合理化在尽可能减少成本时力求取得最大效果”[6]。所以需要探讨的命题并不是为什么要治理,而是如何以最低成本、最大效率来进行治理。环境治理需要很好地将政府的管制与企业的积极治理结合起来。目前我国环境治理主要是政府职责,往往强调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责任,依靠政府的力量来进行环境治理。由于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污染问题的复杂性导致政府治理的成本太高,监管的难度太大,同时并不能保证资源配置的最优化,需要建立一种机制能充分地保证有更多的社会资本进入到环境保护领域,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补充政府监管不到位的缺陷。因此环境治理中必须引入社会治理力量。

三、环境法的“义务本位”决定了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的主体地位

对于环境法的本位目前仍是一个尚存在争议的问题,传统法学主张“权利本位”,如果顺应传统主流法学的观点,环境法自然亦应是“权利本位”的。然而,所谓“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之争的关键就在于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以“权利”还是“义务”为出发点。如果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以“义务”为出发点,强调的是人类、国家、政府、组织、个人等法律主体的义务,那么环境法自然就应是“义务本位”,反之,则应是“权利本位”。因此,对于环境法的本位不应拘泥于传统法学的逻辑推演,而应从环境问题的本质,环境法的价值、目的等环境法的应然性和国际社会以及各国环境法律实践等环境法的实然性来考查其本位。

(一)环境法“义务本位”的应然性

1.环境问题的实质决定了环境法“义务本位”

环境问题的爆发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文明,不管是它的起源还是它的维持,都取决于这样一件事情,它的准确表述,就是在人类合作中不断扩展的秩序。这种扩展秩序并不是人类的设计或意图造成的结果,而是一个自发的产物……这些群体不知不觉地、迟疑不决地,甚至是痛苦地采用了这些做法,使他们共同扩大了他们利用一切有价值的信息的机会,使他们能够在大地上劳有所获,繁衍生息,人丁兴旺,物产丰盈”[7],就是这种自发扩展的秩序,使得人类毫不迟疑地、毫无约束地利用一切能给他带来利益的物质,包括自然。当这种利用发展到一定程度超过了生态环境容量时,环境问题就出现了,因此可以说环境问题的产生是具有历史必然性的。而已有的法律是建立在,并且是维护这种自发扩展的秩序的,显然不可能仅仅依靠它们来解决环境问题。所以环境问题解决必然呼唤一种新的法律的出现,环境法应运而生。

环境法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通过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的路径,这本身就是对人类自身最大限度追求财富的原始欲望的一种限制,是对人类道德的更高诉求。这种转变、诉求和限制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甚至需要以法的形式加以强制性规范;同时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对其它生物物种的尊重归结起来就是对人类增加义务。因此,环境法是其他部门法不能解决环境问题时出现的、具有自身特征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环境法有别于传统法律,以“义务本位”为其逻辑起点是具有正当性的。

2.环境法的价值和目的决定了环境法“义务本位”

环境与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物质条件,它不仅仅是人类获得更好的采光、呼吸更清洁的空气、享受荒野美等这些奢侈性的权利,它更是保证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安全,如果没有了这种安全,人类面临的将是自身的毁灭。因此,环境资源法解决的不仅仅是被污染的空气、水等问题,它终极关怀的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的安全,这种安全的保障不是通过权利的行使来实现,只能是一种义务的承担。日本学者岩佐茂认为,“在环境问题上,我们每个人既是环境破坏的加害者也是环境破坏的受害者”(也叫做“国民总责任论”)[8]。因此,环境问题的解决不能依靠环境破坏加害者行使权利来获得解决,只能依靠作为环境破坏加害者的每个人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因此,根据国民总责任论,环境法也应该是“义务本位”的。

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法律应对而出现的环境法,其法律目的就决定其法律定位必然是一种义务本位,通过义务的承担来实现保护环境,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最终目的。

(二)环境法“义务本位”的实然性

1.国际层面的实践

1972年,国际人类环境会议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18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参加,约5 000至8 000名代表出席,102位国家元首亲自与会,这是一次人类环境与发展史上影响深远的盛会。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阐明了与会国和国际组织所取得的七点共同看法和二十六项原则,以鼓舞和指导世界各国人民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人类环境宣言》的第七点共识“为实现这一环境目标,要求人民和团体以及企业和各级机关承担责任,大家平等地从事共同的努力。各级政府应承担最大的责任。”原则一“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人类环境宣言》的精神在其后的各国际条约、公约都得到了体现,尤其表现在强调了各国对环境保护的义务。

2.国外环境法实践

在环境问题出现初期,美国、日本、欧洲等国都企图借助民法的原则、规则来解决环境污染案件,但随后的法律实践证明了仅仅依靠传统部门法在环境问题上的扩展是不可能根本解决环境问题的。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的表现,为探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路径,必须有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涉及环境的社会关系的法,这种法应该是一种全新的法,当然其产生离不开传统部门法的支撑,但却不是其他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变通。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表明本国环境基本法的出台受到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及《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或者是为了落实《人类环境宣言》中的义务”[9]。

“不同文化传统的哲学家都认为,我们是自然环境的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我们有义务为了未来世代而保护地球并有权利取得地球的利益,这一基本命题已经深深地植根于国际社会各种各样的法律传统之中。它们根植于普通法和民法传统、伊斯兰法、非洲习惯法以及亚洲无神论传统。”[10]

3.中国环境法实践

不论是环境法的起源还是环境法的实践,我国的环境法是以“义务”为出发点进行法律体系与制度构建的。2014年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明确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立法目的中明确“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可持续发展原则强调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不仅涉及当代人,同时也涉及到后代人。按照“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环境利益的分配不仅是人类种群内的分配,还应扩展到种际间(人与动物、植物)甚至非生命体等自然物。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虽然仍受到学者们的质疑,然而不可否认其合理性的一面。人类是自然中的一部分,人类自身的发展必须在自然生态系统的可容忍范围内发展,突破了生态系统的平衡,带给人类的必然是毁灭。因此,环境法的价值,维护的秩序和追求的目的都决定了其制度的设计应着重于环境法律主体的义务,应以“义务本位”为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

(三)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的义务主体地位

不管是应然的环境法还是实然的环境法,都是义务本位的,因此在这种大的法律框架下,国家、社会、企业、各团体、个人都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污染的治理显然也是一种义务的承担。而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对环境的治理不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行为,而是通过一种契约关系成为环境污染治理主体。

四、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法律正当性分析

(一)第三方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是污染者负担原则内涵的拓展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在1972年经合组织理事会颁布的《关于环境政策国际层面指导原则的建议》中提出的,经合组织将污染者负担原则(或称污染者付费原则)作为该组织推动国际自由贸易的核心指导原则之一,提出由污染者承担治理的费用。“该建议指出,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目的,在于指导分配预防和控制污染措施的费用,以鼓励稀缺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扭曲。污染者负担原则意味着,污染者应承担由公共机构决定实施的污染治理和控制措施的费用,以确保一种可接受的环境状态。”[11]由于这项原则有利于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所以很快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并被许多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条基本原则。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83个国家、102位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70个国际组织就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达成共识,正式通过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宣言原则十三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原则十六规定:“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排污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这项原则长期被解读为污染者负有治理污染的直接责任,“三同时制度”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三同时制度,体现了该原则。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保留了该原则和条款。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际上是将污染者的直接治理责任转变成一种间接治理责任,这实际上也是拓展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污染者只需要承担治理费用,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将其“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至于其是直接治理,还是委托他方处理,或与第三方签订治理合同,法律在所不问。国家与污染者之间是一种环境行政法律关系,而污染者与治理污染第三方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仅有利于环境污染的治理,更有利于责任的追究。

(二)“三同时制度”存在的不足呼唤环境污染第三方的介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同时制度”为我国独创,是以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途径。“三同时”的提法最早出现于1973年经国务院批准的作为环境管理的行政规定《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中,1979年试行的《环境保护法》将其确定为环境法的一项主要制度,此后的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都体现了这项制度的要求。1998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三同时”制度适用于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一项法律制度。在环境治理初期,环境污染的治理主要集中于点源控制,环境污染控制关注的是单个的点源污染的控制,要求每一个污染排放源都要有污染处理装置的“三同时制度”是符合治理需求的,并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必须看到的是,三同时制度在实践中却出现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1)污染处理设备验收不易操作。污染物处理设备及工艺具有专业性,非专业人士很难评估其设计是否合理以及建设是否达标,因此造成目前我国防污治污设施达标验收的实际效果较差,流于形式。(2)不利于污染的集中处理,增加了企业污染处理成本。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需要很大的资金投入,而且设备运行起来需要一定的污染物来供其处理,否则及其设备就处于“吃不饱”空转的局面,造成极大的浪费。例如重化工企业,污染强度很大,治理设施稳定运行的难度也确实很大,如果缺乏专业人员和管理,会影响污染物的处理,容易造成偷排现象的发生。(3)政府监管成本较高。每一个点源污染都要有一套治污设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审批、验收,监管,增加了环境行政执法成本。(4)责任追究难以实现。有些企业由于其污染治理成本大于其排污所受处罚,干脆闲置污染治理设备,或者偷排污染物,不仅造成监管难度增大,而且也很难追究其责任。

目前环境污染防治已经从末端控制转向全程控制,由点源污染控制转向面源控制,其污染治理理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有更先进的科技跟进,要求有专业的治污人员的参与治理和管理,这些仅依靠排污企业是很难做到的,为了获取利润,企业不可能将大量资本用于排污技术的研发,如果单靠政府对排污技术研究的资金投入,不仅增加政府的负担,同时也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污染治理第三方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污染治理的组织机构,能够集中零散的资本,保证其充足的研发资本和专业的组织队伍,可以克服“三同时制度”的不足。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可以看作是“三同时制度”的一种补充制度。

(三)第三方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是公众参与原则内涵的丰富

首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里环境保护法归于行政法,这实际上也反映出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依据的是一种行政治理模式。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政府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命令污染企业对其所造成的污染采取治理措施,也就是命令—控制型治理模式。这种控制方式着重于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由于政府的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这种方式短时期很容易达到比较好的效果。然而这种手段的弊端就在于:能不能取得效果以及效果的持续性依赖于各级政府对环境保护重视的程度及其维持时间的长短。由于行政区划的存在更加重了这种不确定。

由于行政区划的人为性导致行政权行使的区域化,各地方政府的行政权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其管辖区域内。各行政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会影响到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经济较发达地区,人们的生活较为富裕,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比较高,当地政府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就较大;经济落后地区,政府更关注于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比较注重经济效益的提高,可能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发展;一些资源型城市(或区域)其发展的动力就是依靠自然资源的获取,其生态环境的保护很难成为政府的一项自觉的责任。因此造成我国目前各省市之间环境保护的差异性。因此,政府监管能力的有限性使得环境保护需要公众的参与来推动环境保护法律与政策的实施。

其次,行政法的命令—控制模式在我国环境保护初期确实达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同时也造成公众对政府保护环境的依赖,抑制了公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积极性。公众参与是环境资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主原则在环境资源法中的具体体现。环境资源的不可分割性,以及其与每个人生活生产的密切相关性决定了每个公民都具有保护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这种依赖却使得公众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出现的恶果是:当环境资源出现问题时,公众往往将责任归结于政府,造成政府与公众在环境污染事件上的冲突。

因此,污染治理第三方的介入实际给公众提供了一种参与到环境污染治理的机制,缓解了政府、排污企业污染治理的压力,更有利于发挥社会力量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作用。

五、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配套机制

(一)价格管控机制

环境污染治理的成效如何不仅仅是企业个人的事物,由于环境的公共物品性,使得污染治理的效果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否受损,因此,政府对市场机制下的环境污染治理企业的自由竞争不能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必须加强对企业间竞争的管控,而这种管控可以通过对工业污染治理价格的控制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我国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如果采取市场调节价,污染企业会为了降低自己的污染成本,会尽可能寻求出价低的治污企业,而治污企业为了获取市场份额也会压低自己的报价,很容易造成第三方治理市场低价恶性竞争,导致治污企业投资不到位、环保设施运行不正常、排放不达标的现象。而如果污染治理价格完全由政府定价,则具有强制性。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否则,属于违法行为。窒息第三方治理市场的竞争,使污染治理企业的技术创新失去动力,污染治理企业在可以稳定获得收益的情况下,是不会再投入大量的治污技术研发成本,最终整个市场失去活力。因此工业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价格采取政府指导价是较为合适的选择。政府指导价是一种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由政府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此制定具体价格。针对不同类型的行业,依据现有经济技术条件,按照行业污染治理的平均成本和运营企业的合理利润水平,由政府制定工业污染治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达到控制价格水平的目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灵活地制定调整价格。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污染达标排放,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预防市场低价恶性竞争。

1.经济刺激机制

污染治理第三方单独投资规模较大的污染治理设施往往力不从心,尤其是当治理周期比较长时,启动资金的缺乏往往是污染治理第三方进入市场的障碍,为此,政府应给予资金、政策上的扶持。可以设立专项基金来对这种企业、公司进行低息或无息贷款,为企业提供研发资金无息贷款,但必须设立相应的制度保证专款专用,如果企业违反规定挪用资金则取消其获得贷款的资格,并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

2.污染治理企业的信息公开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目前我国的信息公开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随着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企业污染信息以及污染治理企业治理信息也应该列入公开的范围之内,通过对企业污染排放物浓度的检测数据,对治污企业的运营成效定期进行信息公开,对未能达标排放的环保公司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对于未按期整改或恶意偷排的环保公司,给予行政制裁的同时要求对排污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实施的初期,需要政府给予大量的支持,政府应“与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建立伙伴关系,并使环境保护机构不仅被看作一个警察,而且被看作一个关于现代可持续技术和技能的来源,这些也是很重要的。除了必要的控制功能外,信息和技术的传播、研究支持和扩展服务,也是政策制度必不可少的。”[12]

六、结语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的决定》认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显然是顺应了改革的大潮,为了使该制度稳定、有效地运行,有必要明确其法律地位。理清污染治理企业与污染治理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有利于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政府对其监管职能的实施,建立起有序、健康的环境污染治理市场机制。污染治理第三方作为一个义务主体,不仅要对排污企业承担治理污染服务的民事义务,同时还要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是对目前已存在的“三同时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有利于社会资本进入到污染治理领域,同时通过扩展了环境污染治理主体范围,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一种进入路径。

然而,污染治理毕竟只是环境治理的一个方面,大气、水、森林、土地等等不仅是一种环境要素,更是一种资源要素,它们面临的不仅是被污染的危险,尤其是水、土壤等资源还面临着耗竭的危险。因此,环境治理不仅包括污染治理,还应该包括资源保护,如何在环境资源治理中发挥社会资本的作用,引入第三方治理也许是更值得研究的课题。

[1]中国工程院环境保护部.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综合报告卷(上)[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1:200-202.

[2]中国环境报.让第三方在治污中发挥更大作用.http://www. qstheory.cn/st/stsp/201312/t20131206_299463.htm[2014-03-16].

[3]环境商会.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建议.http://money. 163.com/14/0302/13/9MB7SJ6000252G50.html#from=relevant#-xwwzy_35_bottomnewskwd[2014-03-06].

[4][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M].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8-13.

[5][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1:2.

[6]莫伟民.莫伟民讲福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0-21.

[7][英]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冯克利、胡晋华,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

[8][日]岩佐茂.环境的思想——环境保护与马克思主义的结合处[M].韩立新,张桂权,刘荣华,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29.

[9]李挚萍.环境基本法的发展脉络—从“人类环境会议”到“环境与发展会议”[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 (3):12.

[10][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平衡[M].汪劲,王方,王鑫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

[11]柯坚.论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嬗变[J].法学评论,2010,(6):83.

[12][美]托马斯·思德纳.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M].张蔚文,黄祖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18.

(责任编辑:任屹立)

Third Party Legal Statu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Governance

TENG Yan-juan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Beijing 100872,China)

The Reports of the Third Plenum of18thCentral Committee clearly propos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governance of third party,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major innovation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we must clarify the legal status of environ mental pollution governance of third party.The current environ mental law system is based on compulsory standard,so the third party apparently can only be a compulsory subject.It should not only bear the Governance Pollution service civil obligations to the sewage enterprises,but also be supervis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Through the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contract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governance of third party and sewage enterprises formed a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and shared governance pollution obligations.The third party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 extend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pollution burden,makes up the inadequate of“three simultaneous system”,and enrich of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content.To implement third-party system of governance also needs to have appropriate support mechanism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polluter pays principle;the principle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compulsory standard

D922.683

A

1671-0304(2015)02-0089-07

2014-09-05

时间]2015-04-01 9:06

腾延娟(1972-),女,山东文登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

URI: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50401.0906.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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