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公诉意见书

2015-04-02 16:49李毅磊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2期
关键词:罗某海洛因张某

李毅磊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庆、罗某二人共谋出资到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回重庆贩卖,由张某庆负责去缅甸找毒品上家购买海洛因并运回重庆,由罗某负责在重庆销售。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庆安排其前妻被告人瞿某驾驶面包车在前开路探查,被告人张某庆与其侄子张某元驾驶另一小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块(约350克)尾随其后,由瞿某用电话向张某庆通报公路上的毒品检查站的情况。次日,张某庆、张某元将上述毒品运至重庆市垫江县并交给罗某,罗某给了张某庆人民币5万元,用于出资再次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待毒品贩卖后再行分赃。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庆到云南省景洪市以59万元(其中张某庆出毒资54万元、罗某出毒资5万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4块及一小袋海洛因运回重庆贩卖。同年8月17日,张某庆将上述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重庆市途中,安排瞿某驾车在前面探路,为掩人耳目,另安排四名小孩(张某庆和瞿某的两个女儿以及张某元的两个孩子)同座该车,并由瞿某负责用电话向张某庆通报公路上的毒品检查站的情况,张某庆、张某元驾驶车辆携带上述毒品紧跟其后。

2013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庆等人行驶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刺桐关高速路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海洛因14块及一小袋,净重4968克。经鉴定,从张某庆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7%。

[庭审焦点]

本案两次毒品行为的定性?罗某对第二次和张某庆以贩卖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该次犯罪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瞿某辩称自己主观不明知张某庆是在从事毒品犯罪,也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因此不构成犯罪。

[公诉意见书]

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通过刚刚的法庭调查,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勘查和鉴定材料,出示了现场照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当庭质证,合法、属实且与本案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现对本案证据、定性及量刑情节进行如下评析:

1.本案的证据分析。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查获、称重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与被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审查起诉中认定四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年满18周岁,是具有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张某庆、张某元、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庆之前受过刑事处罚,虽不构成累犯情节,但属于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罗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张某元、瞿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本案的定性分析。(1)对于被告人张某庆的定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庆与罗某共谋,由张某庆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从云南运输回重庆,由罗某在重庆负责贩卖。张某庆先后二次安排张某元、瞿某共同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毒品回重庆,并使用交通工具随身携带且相互掩护的方式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云南省转移到重庆市,且张某庆购买和运输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故对于其第一次成功交付给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第二次由于在运输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未实际交付,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张某庆的刑事责任。(2)对于被告人罗某的定性。罗某在2013年7月边前往云南“考察”毒品市场,并和张某庆共谋从云南购买毒品回渝贩卖,并和张某庆分工协作,由张某庆负责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回重庆,由其负责在重庆联系毒品下家并进行贩卖。在第一次成功交易毒品后,罗某又出资5万元用于再次购买毒品。故对于罗某也应当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3)对于被告人张某元、瞿某的定性。被告人张某元受张某庆安排,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负责帮张某庆开车携带大量毒品,在此期间还帮助张某庆重新压制、包装毒品,并先后两次从云南将毒品运到重庆,由于其缺乏贩卖的主观故意,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系张某庆的前妻,受张某庆的安排,先后两次驾车在前面探路,并随时向张某庆通报前方检查站的情况,在遇到武装检查站盘查严厉时,采取选择偏僻路段绕行的方式逃避检查,虽然瞿某辩称其主观不知道张某庆等人在从事毒品活动,但是结合车辆行驶记录、通话记录、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反映其具有帮助张某庆等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一是从其行驶线路来看,瞿某所驾驶车辆所走路线均是遇到武装检查站边采取舍近求远的方式进行绕行,反映其作案手段的高度隐蔽性。二是通过通话清单和相关同案人供述证实,瞿某在运输途中和张某庆有大量的通话,所涉及内容均是以“行话”的方式影射毒品,反映其毒品有一定的主观认识。三是张某庆和张某元在其位于云南景洪重新压制、包装毒品时,瞿某虽未参与,但其是目睹了这一隐秘事实,反映瞿某对张某庆等人从事毒品活动有一定的主观认识。故也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瞿某的刑事责任。

3.本案量刑情节的分析。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张某元、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庆、张某元、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将张某庆等人运输途中抓获,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各被告人如何定性的问题;二是犯罪形态的问题。对于各被告人的定性,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再次强调:“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张某庆和罗某是为了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故对其二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对于张某元和瞿某,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二人帮助张某庆运输毒品,并无进行走私、贩卖的目的,故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

对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犯罪形态问题。虽然辩护人认为,运输毒品行为必须是从A地实际转运到B地,并现实发生全部物理位移才能算犯罪既遂。但是按照我国立法本意,“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使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流通领域,并且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即毒品空间的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定为属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1]由此可见,打击毒品犯罪是为了有效阻断“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可能性”,[2]故以将毒品带入到流通领域为目的,并动态携带毒品发生物理位移,即便没有实际运送到目的地,也应当以犯罪既遂进行打击。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被告人张某庆多次触犯刑法,并多次接受刑罚惩罚,有前科劣迹,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均比较恶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张某庆在云南从事建筑行业几年来,有了自己美满的家庭和较为殷实家业,本已改过自新走上正途,完全有重新做人的大好机会。然而,在生意失败后想的不是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东山再起,而是铤而走险,想通过贩卖、运输毒品的方式以便迅速弥补亏空,且先后两次运输、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高达5000余克,数量之庞大、手段之隐蔽、利欲之熏心令人瞠目结舌,甚至在运送毒品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孩子作为掩饰,试图逃避检查蒙混过关,可曾想当你年幼的孩子看到自己的父亲因毒品犯罪被带上囚车的一瞬间,他们做何感想,这将是伴随他们一生的悲惨噩梦。

被告人罗某曾经因为吸食毒品被强戒,其比一般人更能深刻的理解毒品的危害性,然而其到案之后一直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仍然狡辩其仅为自己吸食而找张某庆代购的虚假陈述,认罪态度恶劣,主观恶性深,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严处罚。

被告人张某元、瞿某作为张某庆的近亲属,在明知到张某庆在从事毒品犯罪时,不是进行善意规劝,而是积极帮助,张某元是帮助驾驶机动车并重新压制、包装毒品,瞿某是在前方开路探查,并通报毒品检查站的方式进行通风报信,二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本案的发生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定二人为从犯,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希望二人吸取教训,切莫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众所周知,即使是微量的毒品,也具有显著的药理作用,连续使用会造成依赖性,严重损害使用者的健康,正是因为毒品的巨大危害性,[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以犯罪论处;贩卖、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达到50克的百倍以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今天,四名被告人站在审判席上,接受法律的审判,等待的将是法律的严惩。将你们交付法庭审判,是因为你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将你们交付法庭审判,是希望你们能真心悔过、改过自新;将你们交付法庭审判,是要利用法律告示每一个人,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罗某违反毒品管制的规定,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从云南运输至重庆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瞿某、张某元利用交通工具协助张某庆在境内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瞿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检察官寄语]

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吸毒人数伴随着经济发展在逐年增加,特别是新型毒品领域,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态势。为进一步减少毒品的危害,除对制毒化学原材料严格管控、强力打击涉毒犯罪等措施外,还要在社区、学校广泛开展宣传预防教育,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毒品的危害,减少新生吸毒人员的数量。

注释:

[1]何荣功:《运输毒品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再研究》,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2]高艳东:《运输毒品罪疑难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3]金莲:《减少毒品危害相关理论问题探讨》,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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