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三星”胜诉韩国“三星”十年跨国商标诉争尘埃落定

2015-04-08 17:10
消费电子 2015年2期
关键词:商标局高院核准

【案件介绍】

提起“三星”,很多人自然会想到韩国三星电子,而在电梯行业,尤其是扬州人,则更熟悉“三星电梯”。近日,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电子”)因对三星电梯注册使用商标产生异议,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星电梯一起告上法庭。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三星电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998年1月20日,三星电梯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三星 THREE STARTS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1999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1999年6月17日,三星电子提交“三星 SAMSUNG及图”商标,2001年7月1日被核准注册。在此期间,双方相安无事。

此后,双方各有发展,尤其是三星电子发展迅猛,但双方仍未发生任何交集。直到2006年7月5日,三星电梯为经营需要,在原“三星 THREE STARTS及图”商标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向商标局提交“AEC三星 AEC THREE STARS及图”商标申请,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09年三星电子提出异议,这场商标保卫战就此打响。三星电子认为,三星电子在中国大陆持续使用“三星SAMSUNG”商标多年,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而三星电梯所注册的异议商标与三星电子的驰名商标以及引证商标,在商标使用上构成高度近似商标。而三星电梯认为,三星电子不做电梯,而三星电梯做了30多年电梯,且各自在不同领域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并存格局,根本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局认为,三星电梯的“AEC三星 AEC THREE STARS及图”商标与三星电子的“三星 SAMSUNG及图”商标不相类似,不会造成混淆,遂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三星 AEC THREE STAR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星电子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裁定,认定:三星电梯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两者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并存格局,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的合理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星电子仍然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将商标评审委员会、三星电梯告上北京中院一审。2013年12月20日,北京中院判决,维持原先裁定。

三星电子还是不服,于2014年1月5日上诉于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年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使用者的主管状态等影视,综合判定,不能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同时,北京高院认为,三星电子主张“三星”“SAMSUNG”在中国有较高知名度,认为三星电梯商标对其椭圆图形要素的恶意摹仿,但是“三星SAMSUNG”在中国的知名度不及于第7类电梯等商品。椭圆图形并非三星电子依法单独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且三星电梯的商标与三星电子商标包含的椭圆图形并非完全一致。

最终,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三星电子以此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依据,这场品牌商标保卫战以三星电子败诉划上句号。

【律师点评】

三星电梯之所以在本案中能取得最终胜利,根本原因还在于其注册三星商标的时间较早,其在注册时,三星电子的知名度并没有今天这么高。试想,如果一个公司现在再注册三星商标,那么机会将是极其渺茫的。此案提醒我们,早日、及时申请商标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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