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问题探析

2015-04-09 09:05包凯晨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完善

□包凯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问题探析

□包凯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要:社会调查制度是一个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拼图,他给未成年犯罪人形成了权益上的保护,并使之尽可能得到社会的帮教,从长远来看,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能够帮助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有效减少犯罪。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处于起步状态,社会调查在立法和制度的完整性上都存在欠缺,需要在立法上逐步完善,在实践中形成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制度完善

社会调查作为少年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旨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评估,包括对人格、行为等方面的调查,从而实行个别化处遇。一般而言,可以把社会调查定义为: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对犯罪人做出最合理的处断,针对犯罪人自身的人格、行为、过往表现、家庭情况等与其实施犯罪有关的信息进行调查收集,对其犯罪原因及未来再犯可能性做出评估,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参考,从而对犯罪人做出合理的个别化处遇。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特指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进入诉讼程序,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在司法活动各个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的社会调查,为司法机关做判决提供重要参考因素。调查的内容包括主观和客观的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程度等做出评估的信息。同时还要明确调查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的主体也具有特定性,即具有专业性,这样才能准确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同时还要遵守严格的调查程序。

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并且在美国、英国、德国等率先得到了发展。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最早体现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随后两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制度予以确认。近些年来,不光在立法上逐步取得了完善,在各地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试点工作也进行的如火如荼,如上海、重庆、云南、江苏等地。总体而言,由于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处在起步阶段,各地对社会调查制度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形成了稳定的调查队伍,制定了相关法律等,但依然存在着不小的缺陷。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现状

(一)立法现状

虽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就相关立法而言,我国法律有关社会调查的规定并不完整。

我国最早通过司法解释,对《北京规则》予以承认,标志着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认可。该规则指出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和人格状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一般由控辩双方进行,有需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委托社会组织进行调查。真正意义上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确立下来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但依然只是意见性文件,而非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社会调查的条文,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且指明了公安司法机关三个部门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上首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同时也使得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上有了实质性的进展,至少在法律性文件中可以明确地找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依托。

纵观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立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我国在这个领域的起步较晚,与少年司法制度的落后也不无关系,与西方国家相比落后了很多年。直到2012年首次将其提上立法层面,但也只是模糊性的规定,所以未来我国还需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早日将社会调查制度推进到新的高度。

(二)实践

随着近年来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上取得的进步,社会调查制度也逐渐被正式纳入到司法程序当中,我国各地分别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并取得显著成就。这对推进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应用提供了宝贵的实践基础。

1.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长宁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社会调查领域走在了全中国的前列。从那时开始,该区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就尝试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这时虽然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制度,但经过长期的探索,到了1995年正式提出试行该制度。“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的设想。”[1]1999年,面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长宁区开创了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的先例。这标志着长宁区社会调查从开始的创设阶段由法院法官进行调查,发展到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的阶段。长宁区的实践是以在司法实践中摸索出来的,由专业社会力量介入司法工作的上海模式为基础的。上海模式可以概括为“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2]时至今日,该区的社会调查由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并且报告提供的内容作为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情节之一。但该社会调查仅限于法院审理阶段,而不包括侦查和诉讼阶段。在长宁区法院,社会调查员有其自己的专用位置,只是将调查结果宣读给大家。诉讼参加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有质疑的,由审判长解答相关问题。

2.北京市区县

北京同上海的相同点是同样形成了自己的一种模式,即北京模式。而北京模式则是自下而上由基层司法机关推动而逐渐建立的,首先形成自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而在2010年,该院成立了少年检察处专职负责少年案件。并且社会调查范围扩展到所有有需求的未满25周岁的在校学生,社会调查阶段提前到审查批捕阶段。”[3]该区的社会调查模式得到北京各界的认同。在北京丰台区,为了社会调查结果的可靠性,社会调查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且拥有基层群众工作的经历。为了促进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丰台区设有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委员会,除此之外还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上述两个部门和该地检察院、法院共同聘请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在社会调查后完成调查报告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处理意见,之后交给检察院或法院进行审阅。

3.重庆市沙坪坝区

与上海和北京不同的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的社会调查还参考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根据被告人是否为本区域的人口将社会调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适用于以外区域人口为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这种模式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员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并且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是辩护人需要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并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调查报告需要将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全面的反映出来,以便辩护律师或者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对被告人做出有利辩护。另一种模式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作为调查主体,比如司法所的司法员、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而后一种模式则用于当地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居民为被告人的情况。将社会调查的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分为两种,利用了社区工作人员对社区人员的熟悉程度,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

4.江苏省地区

江苏省是把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社会调查的负责部门。江苏省社会调查的对象则仅限于江苏省籍的未成年被告人,且都是有期徒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刑犯。调查人员经过对被告人的监护人、同学、学校或者是单位的走访调查,对未成年人自身的情况,包括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并对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做出评估。同时调查人员还能给出自己的意见,如果认为对被告人不适用监禁刑,则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调查人员调查完毕后,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及法院展示调查报告,法院及当事人都可以向调查人员询问,所以调查人员还有义务参加开庭,负责解答问题。“由于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法院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4]并且为确保社会调查能够公正进行,增强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江苏省规定社会调查需要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而且设立了回避制度和严格的保密措施。

5.河南省兰考县

河南省兰考县的社会调查是以当地《兰考规则》为法律基础的。“调查工作由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在青少年法庭内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独立设立了相对固定的专职社会调查员。”[5]这么做的原因是之前尝试的由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员的模式经常会导致结果的不公,而由人民法院内部人员担任不仅保证其能在法庭上被安排在书记员的旁边,还能对结果的公正增加砝码。需要强调的是,河南兰考县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比较明确,赋予其证据性质。同时,诉讼参与人还可以让社会调查员解答所提出的质疑。此外,社会调查员也可以对量刑提出自己的建议,但其义务也不仅限于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庭参与庭审,而且还要对帮教的未成年人进行后期的工作。兰考县模式优势就是社会调查员对工作质量有较高的保证。

总之,各地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各有不同。例如有些地区不仅将未成年人列为社会调查的对象,对于其他判处较轻刑种的成年人也进行社会调查。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的调查制度不同主要表现在调查主体不同、调查的内容不同以及调查适用阶段不同等方面,而且社会调查员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以何种地位参与进去也不太相同。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不明确

首先,我国目前虽然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不少,但大多数都分散在其他法律当中,没有形成系统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其次,我国在法律上从来没有对社会调查做过明确规定,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才真正意义上有了有关社会调查的法律规定,社会调查的可靠性才有了明确的保障,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也只是简单的一条法规,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十分笼统,没有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对象、启动程序等做出具体的规定。纵览我国历史上与社会调查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可以发现所有的规定都对是否采取社会调查制度的态度持可以而非必须。这就使得在实践中社会调查的运用变得可有可无,难免会由于一些地方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而逃避适用社会调查,使社会调查制度流于形式。

(二)调查主体不统一

前文已经提到,因为我国各地司法实践模式不同,造成了社会调查的主体不统一,其中湖北地区将该工作移交给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德州中院成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佳木斯市中院在社会上公开招募符合条件的社会调查员,也有的地方是社会团体担任。调查主体的不统一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这也和法律上对社会调查主体规定的空白有关系。当然,由不同的人担任调查主体会因为自身的水平、工作的方式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因素,会使得社会调查不能高质量完成。而这其中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才能保证调查结果的可参考性,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会更值得信任。而如果作为社会调查员的一些人缺少某些相关知识,由此调查出来的结果到底有多少可参考性也就不得而知了。

(三)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

“在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少年犯、盲目轻刑化的倾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轻缓化刑罚的案例也越来越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采取个别化处遇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并不等于可以盲目的和无原则的轻刑化。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的成人化越来越早,如果基于对未成年人采取轻缓化的司法理念,有可能助长一些人的犯罪气息。而在社会调查中一些调查员会出现不负责任的态度,并不能将被调查人的真实情况反映出来,而出现误导法官的情形,起到了相反的作用。表面上看是对未成年人采取了合适的措施,并且符合当前社会时宜,但是这种过于宽容的处理与纵容犯罪也仅有一步之遥。所以说,对未成年人不能过度迁就,社会调查的不正确使用也将导致轻缓化刑法的滥用。这种现象在当前轻型化理念深入人心的时期,是特别容易被忽略的。

(四)调查内容的形式化

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内容虽然表面看上去大同小异,但实际上却有着不同的情形。首先,一些不太专业的调查员会在脑海中形成刻板映像,机械地将上述内容进行一遍调查,但完全处于一种形式化,而非针对不同的被调查人有用的信息进行收集。其次,调查结束后,调查员往往草率地做出调查结论,但多是格式化的结论,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是在公检法做出相应的决定前了解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结果可以是偏向从轻处理或者从重处理,但社会调查却总是习惯性地得出轻缓化处理的结论。而现在未成年人人格呈现多元化,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做出正确判断并分析出有用信息越来越难。完全形式化的社会调查只会使得结果呈现千篇一律的现象,作用将大打折扣。

除了上文提到的一些比较明显的不足与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影响社会调查的制度,比如在目前公、检、法机构进行衔接的情况下,调查人员的介入时间与介入方式的不明确。“目前对于调查人员的问责制度的建立就更加欠缺,尤其对于那些徇私枉法、歪曲事实、不做客观调查的工作人员的惩罚制度都没有明确规定,极易导致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7]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的完善与建议

(一)将社会调查进行立法完善

任何的司法实践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与依靠。我国的社会调查要想形成一种完整的制度,仅以目前一些分散的法条为保障是不够的,所以建议相关部门将适用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单独立法,在刑事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在刑事程序中的性质及地位予以明确。另外,社会调查在法律中的规定要进一步详细,而不是作为一种选择性的制度含糊其辞的表达出来。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应用在法律上予以明示,如此一来,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纳入到司法程序中作为一种常规模式,也就使得社会调查制度的合法性有了保证。

(二)强制启动机制构建

为了确保将法律上形成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落实下来,必须对其强制启动机制进行构建。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一律采取社会调查。当然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等认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社会调查的,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原则,可以不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那些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的未成年人,例如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拘役、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需强制使用社会调查制度。

(三)严格挑选或聘用社会调查人员

“目前,中外少年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大多倾向于由控、辩、审以及少年福利部门等四方中的某一方来予以完成。”[8]本文认为社会调查员应该由社会人员担任。一是社会团体处于中立地位,能较公正的对调查对象的真实情况做出评估。二是因为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司法机关的人员并不充足,很难花费大量时间去认真地做社会调查,而社会人员可以在时间上有很大的周转空间。当然,对于作为调查主体的社会人员应该有严格的要求。建议聘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社会道德责任感的人组成调查团体。比如法律工作者,心理矫正工作者,未成年人问题研究者等。同时应建立完整的制度,对社会调查员的选拔、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追究以及回避等做出具体规定。

(四)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过程中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支撑。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应当与普通的司法程序有所区别,包括社会调查在内的特殊程序应当给予特别的重视,我国应该借鉴外国少年法庭的完整制度,完善我国现有制度。“在少年法庭功能的定位上,应明确少年法庭不仅仅负责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还应拓宽和深化到少年司法保护的工作领域,形成全面、系统的少年保护、审判、帮教和监督体系。”[9]

(五)规范社会调查报告

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包括明确社会调查的内容以及规范报告的结果。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要求必须体现一些必要的内容,如个人情况、家庭背景、人员交际、成长历程、实施违法行为前后状况,除此之外,还应该就社区矫正环境、看守所表现情况、居民意见、父母态度、受害人看法等进行调查。当然这绝不是意味着死板的对上述内容做一个罗列,针对不同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不同的内容,总的原则是能正确反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能对司法机关做出决定起到合理作用的信息。

(六)完善异地委托调查机制

我国地域广阔,在司法制度中,应在犯罪行为地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立案、起诉、审判,所以,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非当地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案例,如何进行社会调查则成了一个难题。指派社会调查员去被调查人所在地并不可行,因为首先是路途遥远,耗费大量时间与人力物力,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社会调查不可能一次完成,使得这种现象愈加严重。其次,异地调查员到被调查者所在地不熟悉环境,当地有关人士会有抵触或戒备心理,调查会举步维艰。所以应该建立异地委托调查机制,由各省司法行政机关相互建立起协助制度,在接受了异地委托调查之后,启动当地社会调查,由当地的调查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并将该工作的完成情况作为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予以日常监督与考核,促使有关人员能够积极配合他人的调查请求。

【参考文献】

[1]张竞模,陈建明.刑事审判中国少年司法保护的探索与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5):63.

[2]路琦,席晓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53.

[3][日]菊田幸一.犯罪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178.

[4]沈利,陈亚鸣.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3):55.

[5]陈毅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78.

[6]刘丽霞,高树勇.人身危险性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92.

[7]周迪.少年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8]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J].环球法律评论,2010(3):24.

[9]王富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0.

(责任编辑:黄美珍)

2015年7月第23卷 第3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ShanxiPoliceAcademy Jul.,2015 Vol.23 No.3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5)03-0062-05

收稿日期:2015-04-16

作者简介:张文琴(1967-),女,江苏镇江人,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侦查学。

Study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on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China

BAO Kai-chen

(Chinese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Beijing100038,China)

Abstract: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in one country’s juvenile judiciary and the protection to minor criminal and makes them to be helped and educated by the society. In the long run, social investigation to the juvenile criminals will help them return to society and reduce crime effectively. In our country,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is at the beginning and the legislation and system of it are rather incomplete, which need to be improved in legislation and form system in practice.

Key words:juvenile delinquency;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improvement

【犯罪与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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