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苏州私塾与义务教育法

2015-04-10 18:27
苏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义务教育法选择权私塾

吴 为

(苏州市职业大学 a.东吴法制研究所;b.商学院,江苏 苏州 215104)

现代苏州私塾与义务教育法

吴 为a,b

(苏州市职业大学 a.东吴法制研究所;b.商学院,江苏 苏州 215104)

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文教兴盛的传统和现代发达的经济以及现代单一的教育模式,是现代私塾在苏州重生的重要因素。现代私塾教育的出现有其合法依据不应被取缔,接受现代私塾教育是受教育者父母或监护人的教育选择权利;义务教育法的目的是强制未成年人接受教育,而不是强制其“入学”,“入学”是接受教育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唯一的教育形式;私塾教育是义务教育的一种补充教育形式,也是世界教育先进国家法律认可和公众普遍青睐的行之有效的义务教育形式。苏州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现代私塾合理引导,健全规制,使其规范发展。

苏州;私塾;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

2005年10月,随着苏州菊斋私塾悄然出现,私塾这种传统的教育形式在其消失近一个世纪后又获得了重生。紧接着淑女学堂、复兴书院、太湖学堂等开始行走在苏州现代教育边缘,叩击着少年教育的大门。私塾在苏州的兴起,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教育模式的科学性受到了教育部门和有关专家的质疑,有人甚至认为,“全日制私塾违背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剥夺了孩子受教育权利”,应当取缔。[1]私塾是否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精神相抵触?私塾既然违反我国《义务教育法》,那它为什么能够在苏州甚至全国方兴未艾地蓬勃复兴呢?本文试从法律的视角审视私塾与义务教育的关系,从而为现代私塾教育的发展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一、私塾在苏州兴起的历史必然性

私塾在苏州重生与其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以及现代教育模式息息相关。苏州历史文化底蕴深厚,自古文教兴盛,五代、两宋以后,特别自明清至近现代,吴方言地区成为国内经济与文化的重心区,出现了人才辈出的局面。北宋名相范仲淹创建苏州府学,府学遂声名鹊起,教育日渐兴盛,除府学、县学外,各地纷纷建立书院和为数众多的社学、义塾和私塾,由于小城镇的发达,吴地书院数量之多也为当时全国之最。现代苏州经济发达,世界五百强企业多落户苏州,多种经济形式在苏州并存。教育属于上层建筑,经济类型决定着教育形式,苏州经济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苏州教育形式多样性的可能。而现代苏州教育形式采用的是单一班级授课制,统一课本和授课模式,这种教育形式无法有效进行因材施教,无法为受教育者提供完全个性化和差异性教育,因而为社会和许多学生家长所诟病,人们强烈呼唤个性教育或者创造性教育。在这样的背景下,私塾这种传统的教育形式在其消失近一个世纪后在苏州获得重生是历史的必然。正如苏州菊斋私塾负责人薛岩汲所云:“选择在苏州开办私塾也是经过我们多方考察和考虑的。首先从整体位置考虑,苏州位邻上海,我们就想以苏州为基地,逐步辐射到南京、上海等地区。第二是因为苏州本身的城市特点,她的安静和悠久的历史文化底蕴与国学特点相符。事实也证明我们这个选择是对的。”[2]

二、义务教育是受教育者父母的一种教育选择权利

义务教育首先是受教育者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受教育者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一项教育义务。然而,承担义务的必要条件必须是拥有权利,当法律分配父母或者监护人教育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而且是为了适应权利的需要而被设定。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因此,义务教育法为父母或者监护人设定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父母或者监护人拥有为实现未成年人受义务教育权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一般理论,接受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原本作为权利享受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从苏州的实际情形来看,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都在18岁以内,一般都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受教育权利及其相关义务就当然地转移到他们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身上,主要表现为家庭教育选择权(主要是父母教育选择权)。根据人类学理论,家庭是基于血缘、婚姻或者收养关系等结成的分享共同利益的亲属群体,家长(父母或者家庭中的长者)是家庭中的领导者,掌管家庭中的绝对权利,当然包括对其子女的保护与教养权利。这种“转移的权利”,即家庭教育权利是一种自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其他一系列的变革以及国家的需要,这种天然的家庭教育权虽然有一部分又转移给国家或者社会,形成“国家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但由于“教育的私人性”法则以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特殊的亲属关系,决定了家庭教育权中的重要权利即家庭教育选择权不可能也不应当转移给父母以外的第三者。[3]因此,义务教育阶段家长为其未成年子女更好地发展享有教育选择权,当然包括择校权(如选择私立学校)、教育模式选择权(如选择私塾)等。义务教育是受教育者父母的一种教育选择权利,这种父母教育选择权不仅是优先性的“自然权”,也有其国际法律依据。《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受之教育,有优先选择权”;1959年的《欧洲人权宣言》也指出,“不能剥夺任何人的教育权利。国家在行使任何他认为与教学有关的职能时,应当尊重家长确保此类教育和教学与他们自己的宗教与哲学相符的权利”。在美、英以及日本等国,家长的教育自由选择权已是不证自明的权利,“教育权和家长的选择自由是通行于所有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4]

三、现代私塾是义务教育的一种补充教育模式

2006年10月20日,苏州菊斋私塾碰壁上海滩,其原因是上海市教委明确把它定性为“违法”。现代私塾的出现是否违法?是否与现行义务教育法相抵触?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不仅没有明令禁止兴办私塾—无禁止即可为,而且现代私塾的存在有其合法的依据。我国现行《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见,公民可以依据教育法的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至于私塾设立的条件或程序等我国教育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苏州现代私塾作为一种“其他教育机构”的重生与兴起在此找到了合法的依据,理所当然地应当得到教育法以及各级政府的保护和支持。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教育的义务”;“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按照这一规定,义务教育似乎是一种强制“入学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到相关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监护人也有义务将其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而不能在家中自行教育。[5]我们认为,教育法是教育基本法,义务教育法是依据教育法制定,教育法的位阶高于义务教育法,根据公认的法律适用规则,义务教育法如果与教育法不一致的,以教育法为准。私塾作为一种教育机构是我国教育法规定所保护的教育形式。义务教育法的目的是强制未成年人接受教育,而不是强制其“入学”,“入学”是接受教育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唯一的教育形式;义务教育并不是“入学教育”,教育原本就属于私人的事,本身不具有强制性;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教育义务”,“教育义务”不等于是“入学义务”,至于父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的形式是在学校还是在家中或者是在“私塾”,这是父母的教育选择权利,法律对这种纯粹私事不应当限制。私塾的兴起说明了我国义务教育形式过于单一、过于固化,不能满足人们的教育需求,并且私塾也是世界教育先进国家法律认可和公众普遍青睐的行之有效的义务教育形式。[6]据估计,在义务教育阶段强制入学的德国现有500到1 000名未入学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孩子;在美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孩子只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而不存在强制入学的义务,只要接受国家的教育评估,学校教育、私家教育乃至自学皆可达到义务教育的目的。据“全美教育数据中心”统计,仅2003年美国私家教育在全美就涉及了110万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而美国私家教育研究所认为这个数字应当翻一番,每年以百分之十的速度增长。[7]在苏州,现代私塾的兴起摆脱了当前学校单一班级授课制和应试教育的窘境,使教育能够更加注重促进学生个体发展的本体功能,弥补了当前教育的不足,有利于满足个体的不同教育需求。现代私塾无论是教学目标,还是独特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都值得现代学校教育借鉴。无论从教育学或人的本身发展特点,还是从国际教育的发展趋势以及义务教育的多元化发展模式来考量,私塾都不应当被简单地取缔,私塾恰恰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种教育形式,义务教育法应为私塾的重生及发展保驾护航。

四、对现代苏州私塾应合理引导、健全规制,使其规范发展

私塾在苏州的重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目前义务教育法律下的一种教育形式,接受私塾教育是受教育者父母的一种教育选择权,理应受到政府及社会的扶持和尊重。但由于苏州现代私塾刚刚兴起,其办学条件、教学大纲、教学课程、教资质量等方面与一般学校申办要求有所差距,因此将私塾教育全部非法化进而简单取缔或扼杀并不可取。而在苏州全面推行私塾教育,让私塾教育放任自流更不可行。我们认为,现代私塾作为苏州义务教育的一种补充形式,应对其进行合理引导、健全规制,使其规范发展。苏州教育主管部门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针对性地对《义务教育法》作适当理论解读,即对“缓学或免学”的规定作出行政解释,为私塾教育留一个合法性口子。在确定现代私塾作为义务教育一种补充形式的合法性地位后,对现代苏州私塾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1.尊重儿童或父母的教育选择权。教育形式的选择是一种个体意志的体现,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它同时还体现了社会的要求。这意味着当下苏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儿童或者其家长是否选择接受私塾教育方面的需求或意见要给予相应的尊重,进行合理引导;在学生权利实现方面,公立学校应该允许接受私塾教育的学生使用其教学设施、场所,并选修其课程。因为学生是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私塾教育或其他教育的提供者与苏州教育主管部门都是义务承担者。另外,考虑到当下苏州私塾办学的实际情况,苏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私塾的教师资格和学校建立方面的条件要求最大限度地放宽甚至让其享有豁免资格。

2.健全规制,依法管理。现代苏州私塾还处于成长阶段,良莠不齐,当地政府教育部门应尽快明确私塾办学必须具备的条件。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有关私塾教育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私塾申办的条件和程序、监管等还是空白。我国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给苏州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私塾的规范管理带来了困惑,同时也导致促使苏州私塾朝着有序方向发展的法律缺失。面对雨后春笋般涌现的现代私塾,苏州政府当务之急,应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结合苏州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有关私塾管理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私塾设立的目的、条件、程序、基本要求、法律责任、救济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健全苏州私塾教育规制,将现代私塾纳入苏州规范教育体系,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1] 柳霞.现代私塾,有利也有弊[N].光明日报,2010-07-08(5).

[2] 苏州私塾碰壁上海滩 没领取许可证遭迥异[BE/OL].(2006-10-20).http://www.js.xinhuanet.com/xin_wen_zhong_xin/2006-10/20/content_8303668.htm.

[3] 辛占强.对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家庭教育选择权合理性的论证[J].上海教育科研,2007(3):18-20.

[4] 里克特.法律与教育[M].段胜武,译.北京: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2:42.

[5] 东方豹.全日制私塾违背义务教育法[N].中国改革报,2006-08-25(6).

[6] 冯莹.教育形式是否别无选择[N].人民法院报,2006-09-01(9).

[7] 俞可.新私塾运动的法律问题[N].中国教育报,2006-10-20(6).

(责任编辑:时 新)

Modern Home School in Suzhou and Compulsory Education Law

WU Weia,b
(a. Dongwu Law Institute; b. School of Management, Suzhou Vocational University, Suzhou 215104, China)

The rebirth of home schools in modern Suzhou has its historical inevitability by virtue of the city’s cultural deposits, education tradition and prosperous economy in addition to the current unitary education model. Such schools have their legal standing and should not be suppressed. Receiving education in modern home school is a choice of educational right of students’ parents or guardians. The aim of the compulsory education law is to force young people to receive education. It does not force students to “go to schools”, which is but a form of education. Home schools supplement the compulsory system with its effectiveness and it is a widely recognized form of education in many countries with high-level educational background. The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of Suzhou city has an obligation to regulate and direct such schools for their healthy development.

Suzhou;home school;compulsory education;compulsory education law

G40-011.8

A

1008-7931(2015)06-0011-03

2015-08-11

吴 为(1959—),男,江苏南通人,教授、日本长冈大学客座教授,研究方向:教育法、国家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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