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高宗反腐实践与检讨

2015-04-14 12:39倪晨辉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宋高宗祖宗高宗

倪晨辉

宋高宗反腐实践与检讨

倪晨辉

宋高宗在惩治官吏贪腐方面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他认为要想杜绝贪腐现象,必须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加重对贪官的惩处力度,二是完善对官吏的监督预防。他把贪官依照情节轻重分为赃罪至死、至徒及轻微犯赃三种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对其分别处以刺配及没收财产、永不叙用和区别官名。宋高宗还认为要通过教育申诫、提高俸禄、严格荐举及严密监督四种途径来预防贪赃枉法情况的发生。虽然宋高宗的反腐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朝中的贪腐现象仍不断出现,其原因在于有法不行,执法不严。宋高宗治贪的行为与结果,给后世反腐倡廉建设提供了非常好的历史样本及经验教训。

宋代;宋高宗;反腐;赃吏

倪晨辉,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吉林长春 130012)

宋高宗赵构带领宋朝军民抗击金人南下,在内外交困的形势下稳定了大宋王朝半壁江山,可谓力挽狂澜于乱世。虽然他的执政存在诸多令人诟病的地方,但是不可否认,在宋代历史上宋高宗是一位值得浓墨重彩的皇帝。建炎、绍兴时期的法制活动,前承北宋祖宗成宪,后启南宋法律制度,宋高宗的法律思想不仅对当时的法制活动颇具指导意义,也影响了后世的法制进程。

高宗即位时,内忧外患,稍有不慎,即有覆国之忧。正如南宋吕中所言:“中兴之初,大臣有一事之当理,则足以兴起人心,有一事之稍非,亦足以抑遏人心。”[1](P485)因此皇帝的一言一行都必须慎之又慎。在这种背景下,宋高宗如果对贪腐的官吏处罚过重,则人心浮动,疆域不稳;如果处罚过轻,则威慑力不足,贪腐现象就会愈演愈烈。

一、对官吏犯赃的惩处

建炎四年(1131)八月丙戌,宋高宗曾与宰执范宗尹论及对待赃吏的态度:“上愀然曰:‘常赋外,科敛及赃吏害民最宜留意。祖宗虽崇好生之德,而赃吏死徒未尝末减。自今官吏犯赃,虽未欲诛戮,若杖脊、流配,不可贷也。’”[2](P1011)三朝老臣留正对此评论说,朝廷设置官吏来治理百姓,官吏如若贪渎,是为民贼。而靖康之难后,民不聊生,就算与民休息还不能恢复民力,如果官吏还贪渎剥削,百姓岂能不穷困而沦为盗贼,这便是宋高宗特别注重惩治贪赃剥削的官吏之缘由所在。[2](P1011)

对于赃吏横行的情况,高宗提出了四种方法来惩治官吏犯赃,以达到遏制贪腐行为的目的。

(一)真决黥配,诏论如律

高宗即位之初,天下穷困,前朝积累下来的社会矛盾十分尖锐,农民起义此起彼伏。在这种情况下,官吏贪赃受贿会更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王朝的统治。对此,高宗认为必须通过严苛的刑罚来遏制官吏犯赃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途径就是“真决黥配,论如律”。

建炎四年六月乙酉,权直学士院汪藻上书说:“今欲恤民,莫大于去贪残之吏。祖宗时吏犯赃者,无大小皆弃市,故人重犯法,官曹为清。今纵未能举祖宗之典,姑择其一二大者真决黥配,以戒其余。”宋高宗赞同他的想法,诏令“坐条申明行下”。[2](P1004)同年十一月壬子,权知湖口县孙咸坐赃抵死,判决黥配连州。高宗评论说:“祖宗时赃吏有杖朝堂者,黥面特配,尚为宽典。”[2](P1019)在宋太祖时期,“艺祖治赃吏,杖杀朝堂”[3](P815),故而高宗认为对孙咸处以黥配,已经属于宽典。

而在绍兴三年(1133)十一月丁丑,高宗更是下诏说:“宣谕官所劾赃吏罪至死者,令刑寺责出情理巨蠹之人三两名,令所在留禁俟旨。”[2](P1112)这道诏书旨在找出几个巨贪施以重刑,以儆效尤,知华亭县吕应问与池州贵池县丞黄大本便是最后找出的典型。史书记载:“(绍兴四年)九月丁未朔,右奉议郎吕应问贷死除名、化州编管。先是,朝议取宣谕官所劾赃吏择最重者一人,用祖宗故事决之。应问前知华亭县,与池州贵池县丞黄大本皆系狱。刑部言应问犯自盗赃六十三匹,大本犯枉法赃一百四十五匹,比之应问数多,乃令应问先次依法拟断。”[2](P1131)“(绍兴五年四月)丙午,右承奉郎黄大本贷死杖脊,刺配南雄州牢城收管。大本为贵池丞,坐赃抵罪,故有是命。”在此之后,还有监文思院于淙、南恩州司户莫害章等,“皆以贿败,遂断配焉”[2](P1169)。

(二)赃罪至死,籍没家赀

对于犯赃罪的官吏处以传统五刑并附加没收财产的刑罚,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说,是使犯罪人的惩罚成本远高于其犯罪收益,这种惩罚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对此,宋高宗也有朴素的认识:“大抵赃吏最为民害,今后须尽追赃物,不然自谓虽得罪,犹不失为富人,无所惮也。”[2](P1508)

在即位后的第二年,宋高宗便下诏要求对犯赃罪至死者并处没收财产:“(建炎二年二月辛未)诏自今犯枉法自盗赃抵死者籍其赀。时议者以为赃吏之盛,所在填溢,愿明诏有司……自今有犯者,仍籍其赀。……上酌其言,乃诏赃情俱重者籍没,余从之。”[2](P915)这条诏令表明,犯赃罪的官吏只有达到抵死的程度才能适用籍其赀的处罚,这使没收财产这一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范围大为缩小。而在绍兴四年二月,宋高宗再次重申了这一诏令:“壬午,诏赃罪至死者方籍其赀。”[2](P1117)

从现存的史料可以发现,赃罪至死籍其赀的处罚在高宗朝得到了很好的贯彻执行,甚至在高宗执政末期仍有官吏犯赃至死而并处籍没家资的记载。“(绍兴二十七年二月)丁未……张子华除名勒停,送万安军编管,仍籍没家财。子华尝提举广南市舶,言者奏其赃污不法,遣大理寺丞莫濛即广州鞫之。法当绞,故有是命。”[2](P1512)

(三)枉法自盗,永不叙用

对于枉法自盗却未达至死程度的官吏,宋高宗认为应当对其永不叙用:“(建炎二年正月)乙未,诏:‘自今犯枉法自盗赃人,令中书省籍记姓名,罪至徒者,永不叙用。’……时议者以为崇、观以来,赃吏甚众,其害民甚于盗贼,故条约之。”[2](P911)次月辛未,高宗再次同意了大臣的建议:“时议者以为赃吏之盛,所在填溢,愿明诏有司,应缘赃得罪及曾经按发,迹状明白,并毋得与堂除及亲民。……上酌其言……从之。”[2](P915)这次高宗把打击范围从“枉法自盗,罪至徒者”扩大到“缘赃得罪及曾经按发,迹状明白”的官吏,这些官吏虽然能继续在朝中任职,但不能“堂除”担任高级官员,也不能担任地方各级“亲民”官即州县正印官。

而在绍兴五年,知州颜为更是因犯枉法自盗而被剥夺了一身功名,官场震动。“(闰二月己巳)左承议郎颜为追毁出身以来告敕,除名勒停,展三期叙,坐前守严州,犯自盗赃当徒六年也。”[2](P1160)

(四)不带左、右字,以示区别

在高宗朝,赃吏犯法依照情节轻重从抵死到徒刑,会被判处刺配、籍没家资、永不叙用等结果。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官吏所犯赃罪情节轻微,在处罚之后还能继续在朝廷任职的,还会被处以另外一种带有惩戒性的惩罚措施。

绍兴元年,枢密院编修官杨愿请求宋高宗把文臣中的寄禄官官职分为左、右,犯赃的官吏则不许带左、右字,以示区别。史载:“(九月)己亥,诏文臣寄禄官依元祐法分左右字,赃罪人更不带,以示区别,用枢密院编修官杨愿请也。”[2](P1038)同年十二月,宋高宗再次发出诏令要求执行此项法律:“乙酉,诏今后文臣有出身人带左字,无出身人带右字,赃罪人更不带左、右字。”[4](P629)

二、对官吏犯赃的预防

宋高宗认为对于官吏犯赃,不但需要事后进行处罚,还需要事前进行预防。如果没有事先宣扬犯法的严重后果、没有建立严密的监察体系,就无法苛求官吏不去贪赃枉法。因此宋高宗反对不教而诛,强调“师出有名”,认为在事前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有利于防止官吏贪赃枉法。对此,他提出了四点建议来预防官吏犯赃。

(一)申严旧制,镂版行下

对于如何防止官吏贪赃,宋高宗认为要以教育为先,通过强调有关官吏犯赃的“祖宗成宪”,来达到教育震慑的目的。宋高宗曾多次申明对于犯罪行为必须要“依祖宗法”,强调执法的依据来自于祖宗旧制,而非个人喜好。由于宋高宗得位不正,为此他更加注重执法过程中遵守祖宗成宪的规定,以示正统。与此同时,高宗即位时法律文献散佚灭失情况严重,史云:“高宗播迁,断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行,类出人吏省记。”[3](P4965)因此宋高宗需要通过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申严颁行,从而达到强调律文、教育警醒的作用。

宋高宗曾两次下诏令要求对待贪腐的官吏必须按照祖宗旧制从严断狱。绍兴二年,钱塘县吏乐振坐赃抵死,高宗不仅判令依律处理,还要求把判决结果告知诸州,以达到震慑地方的效果。[1](P544)在此之后的绍兴三年,根据这一惩处污吏的思路,高宗下诏曰:“(三月癸未),诏今后赃吏依祖宗旧制断讫,令刑部镂版行下。”[5](P1253)绍兴二十六年九月,宋高宗因为名臣邹浩之子邹栩“以赃败”,甚感赃吏之风横行,于是对大臣说:“朕观祖宗时,赃吏多真决,迩来殊不知畏。卿等可令有司检坐祖宗朝行遣赃吏条法,下诸路先行戒谕,使之晓然,皆知祖宗立法之严。自后有犯,当依此施行,必无少贷。”[5](P3336)而在绍兴二十九年,高宗则“诏禁赂遗,立榜(石)于尚书省,颁墨本于中外”[1](P649),把亲手书写的禁赂遗诏文颁于中央机构尚书省,并把刻本行之于外郡,期以惩前日贪赃之弊,达到外严赃吏,内绝赂遗的目的。

(二)益其俸禄,责其守法

宋朝皇帝一向厚待官吏,宋太祖曾说:“吏不廉则政治削,禄不充则饥寒迫,所以渔夺小利,蠹耗下民,繇兹而作矣。既责其清节,宜示以优恩。”[6](P639)宋高宗秉承祖宗制度,对待官吏也采取高薪养廉的政策,冀望通过增加俸禄,使官吏无须为生活所迫,来降低官吏贪赃的冲动。①正如王春瑜所指出的:“(宋代)绝大多数依靠俸禄为生的官员在整个社会中,都是处于相对富裕地位的阶层。从而,为广大官员能够忠于职守,奉公守法,不贪赃枉法,徇私谋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7](P84)

绍兴二年正月乙未,高宗曾与宰执吕颐浩讨论如何禁止赃吏,吕颐浩说:“赃吏侵渔,不可不禁。然州县官依条格合得请给,宜按月支与,使之食足,然后可以养廉隅。”高宗很认可这个方法,于是“辅臣因进呈诸路公使库支给外县官供给条格,诏申明行下”[2](P1047)。绍兴三年四月癸巳,高宗又下诏要求先根据当时的物价,增加官吏的俸禄后再行执行祖宗旧制严惩赃吏。“诏祖宗旧制赃吏杖脊于朝堂,义当审度物价,益其俸而后行之。”[4](P643)绍兴二十六年九月丙寅,高宗谓沈该等曰:“大理寺人命所系。近闻吏多受赇,最为不便。不知请给比京师如何?若禄薄,须量增,然后可责其守法。”再次提出官吏受贿的原因是否与俸禄太低有关,若真如此,须增加俸禄才能要求官吏守法。之后户部便根据实际情况,“欲据见请十分为率,量增三分”[2](P1507),把官吏的俸禄增加百分之三十。

(三)荐士犯赃,举主并罚

宋朝官吏选拔的途径主要有三种:科举、荫庇和荐举。在南宋立国之初,因为战乱等原因,人才大量流失,科举考试又时有中断,荫庇之人也不足恃,这便导致朝廷中的官吏数量严重不足。为了应对这一情况,宋高宗多次采用了荐举的方式来选拔人才。而为了保证荐举的质量,也为了防止新提拔的官吏犯法,宋高宗采取了“荐士犯赃,举主并罚”的连坐制度,通过举主对被举人的监督,减少腐败情况的发生。

建炎四年六月乙酉,“权直学士汪藻言:‘仍令台谏官以上岁举郡守一人,保其终身,如后奸赃,与之同罪,不得以自首原免,而郡守、监司于部内有赃吏不闻朝廷而为他人所劾者,罪亦如之,庶几斯民渐被实惠。’疏奏。诏坐条申明行下,其后卒施行如藻请”[2](P1004)。宋高宗第一次采纳了大臣的建议,采用了荐士犯赃,举主连坐的方式选拔官吏。绍兴元年正月壬子,宋高宗再次下诏“内外侍从官限三日各举可任县令者二人,犯赃连坐”[2](P1024)。被举之人犯赃,举主与其同罪并罚,这便促使了举主举荐时须注意被举之人的道德品行,以免受其牵连。宋高宗认为连坐制度是防止荐举人才贪赃枉法的绝佳手段,绍兴二十六年八月乙亥,右正言凌哲提出官吏升迁存在严重的弊病:“险巧之徒,多行贿赂,荐章一纸,荫求先容,有费及五六百千者。欲革而正之,以增考第、减举员为救弊之术。”宋高宗则回应,荐举之人贪污腐败的原因在于失举之罚不行,因此“人不知所畏”,只要“严举官之令”,则“前弊自可革”矣。[2](P1503)

(四)按察失举,量与降官

除了通过上述三种措施来预防官吏犯赃罪之外,宋高宗还依靠一整套完善的官吏监督体系来预防官吏贪渎。这一整套监督体系主要包含三个层次:州县长官对其所属官吏的监督、各路监司对各州县官吏的监督及中央台谏对监司郡守的监督。这三层次的监督是自上而下的,同级官吏还可互相监督。正如高宗所言:“比既诏监司刺举守令,而监司贤否勤惰,将使谁察之?宜为立法。”“乃诏监司贪堕不法,台谏自当弹奏。”[2](P1522)在一般情况下,这一监督体系能有效地降低官吏违法情况的发生,但如果按察官玩忽职守或故意纵容,则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规制这类行为。

建炎二年正月乙未,宋高宗下诏曰:“按察官失于举劾者,并取旨科罪,不以去官原免。”[2](P911)建炎四年朝廷再次严申这条法律:“郡守、监司于部内有赃吏不闻朝廷而为他人所劾者,罪亦如之,庶几斯民渐被实惠。”[2](P1004)对失举的按察官予以等量处罚,以此来督促各级按察官忠于职守,宋高宗认为这样就可以避免监司不按吏的弊病了。绍兴十三年闰四月戊戌,御史李文会论闽县知县李汝明赃污,宋高宗则说:“县令最众,安得人人而知之?若一一待台谏论列,何用监司?今后赃污人为台谏所论而监司失按发者,量与降官,庶知所惩。行之数年,赃吏自然少矣。”[2](P1385)

三、对宋高宗反腐的检讨

宋高宗决定通过惩治和预防两种方式来遏制官吏犯赃,但因为自身以及国家形势等种种原因,赃吏横行的现象仍愈演愈烈,原因在于其对于赃吏的惩治措施与预防手段均存有明显的漏洞。

在对犯赃官吏的惩处方面,宋高宗所采取的措施存在三点不足。首先,他放松了赃罪的犯罪数额起刑点。“绍兴三年九月己未,诏赃吏犯计疋,每疋增作三贯。”[4](P645)官吏犯赃罪,若赃物为丝绸绢麻的,旧法以“千三百为一疋”,在建炎初便已“增为二千”,而在绍兴三年九月,更是增为三千为一疋。增加的原因是“言者欲举祖宗之制,杖脊赃吏于庙堂上。以绢直高,故有是旨”[5](P1327)。但问题在于宋高宗并未采纳对赃吏处以死刑极刑的建议,最终只是要求对依律论死的赃吏真决黥配甚至仅仅是流放编管。刑罚的法定最高刑事实上降低了,而犯罪起刑点却逐渐抬高,这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对官吏贪腐行为的威慑性。

其次,对赃吏的处罚力度时严时松,并不能对赃罪的发生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如上文所述,在宋高宗即位之初,他颁布了多项法律诏令强调严惩赃吏,但是即使在这一时期,他有时对官吏犯赃罪仍然予以赦宥。例如:“(绍兴元年十二月)丁亥,言者请赃吏当死者勿贷,上曰:‘朕本心欲专尚德化,顾赃吏害民,有不得已者,然亦岂忍遽置缙绅于死地?如前诏,杖遣足矣。’”[5](P1041)并不肯对赃吏处以极刑。史料还记载:“(绍兴三年三月)癸酉,东流令王鲔坐赃抵死除名,编管新州。自是赃吏罕复黥配矣。”[2](P1091)说明当时连最主要的羏配反腐措施都无法彻底执行。

最后,对待赃吏的处罚还因人而异。哲宗朝名臣邹浩之子邹栩在处州知州任上犯赃被举,“法寺当流三千里”,宰执把案件结果上报给高宗,高宗却表示:“(邹)浩元祐间有声称,其子乃尔!”遂蹙额久之,曰:“既犯赃,法不当赦。可特免真决,仍永不收叙。”本应判处流三千里,最后却只是“追毁出身,除名勒停,送吉州编管”[2](P1506)。吉州甚至比邹栩担任知州的处州更为繁华,更遑论流三千里应去的广南路以及荆湖路了。除了对功臣名臣之后区别对待外,宋高宗还包庇纵容亲信奸佞的违法行为:“(绍兴十四年五月)戊辰,尚书吏部员外郎黄达如降一官放罢,坐前知南雍州日私役禁军、贩易物货故也。达如为提点坑冶司所案,赃污钜万。”黄达如所犯的罪行足以判处绞刑,却因其为秦桧党羽,最终也“仅止罢黜”而已。[2](P1401)

在预防官吏犯赃方面,宋高宗采取的措施也存在三点不足。首先,利用高薪养廉的政策存在两极分化的情况,官员与吏人之间的收入差距甚大。在宋朝,吏人属于劳役的一种,因此宋初的吏人是没有俸禄的。②吏人把持着基层的行政权,却又没有收入来源,于是贪赃枉法行为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宋王朝从神宗改制开始就对吏人实行“重禄法”,期冀通过增加吏人的收入,来减少赃罪的发生。但由于神宗后历次政潮的发生及朝廷财政入不敷出的现实,导致这项法律并未得到真正的施行。南宋建立后,由于大片财税之地沦为敌占区,加之军费开支与日俱增,因此给予吏人一定的俸禄成为不可能的任务。宋高宗关注到需要增加官员的俸禄以确保他们的清廉,而忽视了吏人才是贪腐问题的重灾区,并未向吏人发放必要的俸禄,这便直接导致吏人贪赃枉法现象普遍存在。

其次,荐举的官吏在举荐人才时并不秉持公心,反而通过收受贿赂、交换条件等方式进行荐举。高宗朝曾出现侍从官互举其子,而其子又皆贪赃的案件,轰动一时。[2](P1024)绍兴二十六年九月戊午,高宗还以官吏徇私受贿妄举者众,下诏要求申严执行失举罚。[2](P1506)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荐举活动存在大量枉法腐败现象。而绍兴二十九年颁行监司郡守举荐按察八条,原因就是为了“革前日荐举任官之弊也”[1](P647)。受举荐得官的官员在上任前没有经过审查,或者审查流于形式,是导致荐举制度失灵的一个重要因素。仅仅靠荐举人的个人操守与自我约束,很难保证荐举的公正性与有效性。

最后,通过完善的监察制度对官员进行约束的实际效果欠佳。在绍兴二十八年十二月辛丑,宋高宗承认监司郡守失按,量与降官的法律执行情况不容乐观:“近州县官吏曾经臣僚论列而监司、郡守失于按发,虽已行遣一二,其余待罪者皆放,恐公然容庇,奸赃之吏无所忌惮。”[2](P1530)中国自古便是一个人情社会,官府里的人情关系更是错综复杂,同乡、同年、同门、同党,亲属旧故等关系更是盘根错节。在这张人情大网之下,监察官想要按察某人,往往会因诸多关系请托求情而就此作罢。朝廷缺乏持续惩罚失于按发的监察官的决心与行动,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监察官的不作为行为。正如吕中所言:“自绍兴以后,以赃败而抵法者,不书于册,岂法立而不敢行耶?郭(或)仅严于一时,而不严于后日耶?”[1](P545)

宋高宗惩治赃吏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贪赃行为的发生,并为后世提供了许多惩治赃吏的故事与经验教训。从社会学角度来说,宋高宗在惩治赃吏时主要通过制定或重申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制度化的规则来约束官吏的行为,这属于反腐的常规型治理机制。而从上文可知,这种治理机制存在着制度僵硬死板,效力与执行力不足等诸多问题,官僚系统内强大的惯性与惰性使得颁布的法令并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而流于形式,因此需要皇帝及臣僚反复强调申明需依照法律处理赃吏,不得宽纵。由于官吏及皇帝本身对于是否尊重法律并不一直抱有积极的态度,因此这种常规型治理机制的运作经常会出现迟滞或失效的情况,于是宋高宗还通过运动型治理机制来处理赃吏问题。在建炎四年、绍兴三年至绍兴五年、绍兴二十六年至绍兴二十八年间,宋高宗曾打破了常规制度的束缚,通过处理贪腐典型、重点宣传反腐决心、掀起声势浩大的反腐运动等方式来实现其肃清吏治的目的。③宋高宗通过运动型治理机制来弥补常规型治理机制所带来的低效、冗繁,可以说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在运动型治理机制偃旗息鼓之后,赃吏问题又沉渣泛起,故态萌发,可见这一治理机制并非全然有效,不能杜绝赃吏现象的出现。正如社会学家周雪光所言:“运动式治理一旦进入常规,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为官僚机制的常规节奏所制约,从而失去了运动型治理机制本身的特点,重新陷入常规机制的潜在危机中。”[8]这一结论在宋高宗的反腐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宋高宗的历次反腐运动最终都不了了之,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官吏犯赃的问题,这便是由两种治理机制所存在的固有缺陷所导致的。

宋高宗的反腐实践,应该说对当今中国的反腐败工作也有着可资借鉴的地方。目前,反腐已经成为党和政府工作的重点之一,反腐力度不可谓不强,反腐成果也十分丰硕。但是我们仍需牢记历史经验,完善惩治贪污腐败的各项法律法规,扎好制度的篱笆,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实加强反腐败效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9]此外,在反腐倡廉步入新常态之际,更要注重建立反腐倡廉的长效机制,防止腐败行为出现反弹。

注释:

洪迈《容斋四笔》卷七《小官受俸》记载:“沈存中笔谈书国初时州县之小官俸入至薄,故有‘五贯九百六十俸,省钱且作足钱用’之语。黄亚夫皇祐间自序其所为《伐檀集》云:‘历佐一府、三州,皆为从事,罥十年,郡之政,巨细无不与,大抵止于簿书狱讼而已。其心之所存,可以效于君、补于国、资于民者,曾未有一事可以自见。然月廪于官,粟麦常两斛,钱常七千,问其所为,乃一常人皆可不勉而能,兹素餐昭昭矣。遂以《伐檀》名其集,且识其愧。’予谓今之仕宦,虽主簿、尉,盖或七八倍于此,然常有不足之叹。若两斛、七千,只可禄一书吏小校耳!”盖可知高宗、孝宗朝官吏俸禄之厚。

对于吏人俸禄的问题,前人已有丰富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言。详情参见:张本顺《宋代狱讼胥吏之弊及其成因探析》(《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7期);(日)宫崎市定《王安石的吏士合一政策》(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五卷,中华书局1993年版)。

在这几个时间段内,宋高宗频繁地通过颁布诏令、严惩赃吏、镂板申明等方式来惩治赃吏问题,而在其他时间段内此类记载并不多见或并非当时朝廷的主要关注点,因此或可谨慎地称之为反腐运动,而非常态化的反腐治理模式。

[1](宋)吕中.类编皇朝中兴大事记讲义[M].张其凡,白晓霞,点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2](元)佚名.宋史全文[M].李之亮,点校.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

[3](元)脱脱.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85.

[4](宋)李埴.皇宋十朝纲要校正[M].燕永成,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13.

[5](宋)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胡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13.

[6]宋大诏令集[M].北京:中华书局,1962.

[7]王春瑜.中国反贪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3.

[8]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J].开放时代,2012,(9).

[9]张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 坚定不移把反腐倡廉建设引向深入[N].人民日报,2013-01-23 (1).

【责任编辑:叶 萍】

K244

A

1004-518X(2015)03-0146-07

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项研究课题“中国古代廉政法制研究”(2014LZY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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