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文化的再造*

2015-04-17 08:02曾粤兴
法治研究 2015年2期
关键词:伦理法治法律

曾粤兴

一切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文化问题。文化是制度生成与发展的土壤,法律文化是法律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孕育了中华法系。由于亚洲东方都有人治、专制的传统,特别是日本、韩国和东南亚诸国,自唐代起,渐次接受了中国儒家文化的薰陶,自觉学习、借鉴中国封建法律制度,从而形成了中华法系。但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入侵,上述诸国大多逐渐接受了西方的法律制度,从而淡出了中华法系。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伦理文化,它培育了以伦理法为特征的中华法系,它有糟粕,也有精华,遗憾的是随着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废除,它的生命也被突然中断,我们从前苏联、欧洲、美国引入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法律文化的断层上,因而很容易水土不服。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我们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在建立或者保持自己特色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需要与世界人民共同追求的法律制度、法治文化具有一定程度的趋同性,因此,中国法律文化的再造,就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命题。

一个民族的伦理观念和法律观念一样,都是该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文化、伦理文化是民族与国家建立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基础。文化具有强大的融合力、排斥力、扭曲力和改造力。一般而言,什么样的伦理文化培育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但外源的法律制度有可能改造与之不相适应的伦理文化,或者在本土伦理文化中被融合、扭曲甚至被抵触、淘汰。

一切法律都不同程度地体现着立法者所奉行或者认可的伦理道德。法律在公民心灵深处的地位与影响,既取决于政府在各种社会伦理关系中的伦理形象,也取决于法律本身与社会伦理的符合程度。

中国历史久远,法律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末期,成文的法律制度至少形成于春秋时代,以《吕刑》为代表的刑法著作则产生于西周穆王时期;战国时代百家争鸣,一批杰出的思想家、政治家、教育家为中华民族奉献了璀璨的法律思想,从此以后,从私家注律到官府注律再到官府、私家均可注律,律学一路跌跌撞撞发展,至清代达到鼎盛。①参见曾粤兴:《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法律思想、法学著作、法律制度的共生并长、相得益彰,汇聚成世界东方灿烂的中华法律文化。

清末修律,引入了四方法律思想为核心的近代法律文化,催生了西式法律体系和共和制度,随后,共产主义运动在苏俄的成功,又催生了社会主义法系,以工具论为特征的法律观念输入新中国,影响长达半个世纪。可以说,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已经难以再用“传统法律文化”概括,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尽管思想的碰撞时隐时现,甚至在法学方法论上观点纷呈,但全球化的法治的实践与发展,几乎决定了中国法律文化向法治文化发展的方向。

不过,法治文化的形成虽然是缓慢的但决不是自发的,它需要思想家和法律共同体的引领,需要人民大众的实践加以实现。同时,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不可能是革命性的而必然是渐进性的、改良性的。引领法律文化的发展演进,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当今中国的法律文化不仅脱胎于传统法律文化,而且传统观念、传统思想的影响根深蒂固。因此,改造中国法律文化,首先必须正视并反思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随着汉代统一的封建政权的建立,以礼教和仁治为核心的儒家思想和以不论大夫平民 “一断于刑”为精神实质的法家思想奇迹般地走向融合,儒家的法律思想在全中国范围内取得正统地位,从而使中国法律成为伦理法。儒家原本倡导明德慎罚,强调礼治,经过孔孟的体系化改造,包含了礼治、德治、中庸、仁爱和德主刑辅等思想。这种思想倡导的礼、德、仁爱以等级制度为核心,主张“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法家主张“一切皆有法式”、“以刑去刑”,偏好严刑峻法。儒法合流后,尤其是从汉武帝开始,礼变成了法,礼法合一,礼治与所谓的“法治”高度一致。同时,法家的重刑主义思想深刻地改造了儒家思想主导下的法治文化、法律制度,“乱世用重典”成为历朝历代统治者的治国宝典,盛世亦多刑狱、多酷刑,如盛唐时期以及大明后期(前者向世界开放的文化态度,消减了酷刑文化的后果,促成了盛世的形成;后者闭关锁国的文化态度,在酷刑文化和举报文化的逼迫下,适逢农业连年歉收,最终导致政权灭亡)。我们大致可以说,中庸被打破,仁爱缺市场。

但是,辩证地看,传统法治文化存在着等级特权意识浓厚、权利意识缺失、消极看待诉讼方式、诉讼成仇、始终有“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等种种弊端,但其“息讼”的文化观念不仅有“和为贵”的儒家思想支撑,而且有善良风俗习惯等民间法治文化支撑,其基本优点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传统法治文化中有重亲情、讲人伦因素,如耄耋免死、亲亲相隐,甚至以皇室的仁爱入法,如“八议”制度(贤、能、勤、功、亲、故、贵、宾);第二,伦理与法制高度一致,伦理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伦理的政治支柱,从而既能强化国民的伦理观念,又能使国民容易认同法律;第三,中庸思想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暗合性。

孔子说:“过犹不及。”亚里士多德说:“过度与不及都属于恶,中庸才是德性。”“德性就是中庸……中庸才是德性。”②王海明:《伦理学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2页。近10年来,中央倡导的宽严相济也鲜明地体现了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宽与严,分开来看的话无疑是两个极端,但是任何极端的都不妥当,至于什么时候宽、什么时候严,要以具体情况具体对象而定。宽严相济就是中庸之道,中庸体现公平。

但是,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传统法律文化的弊病,才有可能针对这些弊病积极采取措施改良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现代法治文化。综合学界的研究成果,传统法律文化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一)特权、等级思想严重

以儒家思想为根基的传统法律文化,充满等级、特权思想,这与法治所崇尚的以平等为根基的现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儒家杰出代表孔子倡导“出刑入礼”、“德主刑辅”,德与礼是相通的。孔子、孟子、荀子都坚持“礼治”,主张用“礼”的精神支配政治生活。尽管孔孟之“礼”包含了“为国以礼”和“为法以礼”两方面内容,前者维护世袭特权,后者维护宗法家族统治,而荀子之“礼”为“法之大分而类之纲纪”,即排斥“为国以礼”而独倡“为法以礼”,实质上与“法”是近义词,但都维护专制等级制度。③参见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8~349页。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荀子反对特权,主张“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但在整个专制社会只能是一种理想。武树臣先生指出:“儒家既主张建立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的大一统王朝,又强调君臣上下尊卑长幼之序;既重视德政教化,又不一般地排斥法律刑罚的作用,故有利于维护王朝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的安宁。”④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页。

自清末修律以来,反对等级特权一直不是各种革命的重点,甚至新中国成立后,还借鉴了前苏联的各种等级特权制度,不仅为腐败埋下了种子,而且为现代法治铺设了障碍。全面推进法治,首先必须根除等级特权这一最大的文化痼疾。

(二)家国一体、家长思想导致皇权的运用充满大家长色彩

古代中国以血缘为纽带,由家而国、家国同构的社会政治结构,造成了中国古代社会政治与伦理的合一。德治传统形成的社会基础就是宗法血缘社会组织结构。⑤参见孙光妍:《和谐:中国传统法的价值追求》,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儒家思想倡导“齐家治国平天下”,家与国没有明显的区分。秦始皇一统天下,天下即为皇帝的家。家天下滋生家长思想,皇帝就是国家的大家长,儒家关于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礼教原则,也演化为治国的原则,皇权的运用从此充满大家长色彩,各级官员即为黎民百姓之“父母官”,黎民百姓即为官员之“子民”,以至改革开放后,被平反冤狱的一些人没有“公民”意识,将所蒙受的灾难下意识比喻为“母亲打错了孩子”。这种文化现象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民意识、人民主体意识格格不入。

(三)儒家教义本质上与平等、自由观念存在内在的冲突

尽管荀子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商鞅也作过这方面的努力,但儒家主流的思想竭力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带来的人格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儒家的“礼”在相当程度上成为追求自由的人们的精神枷锁,因此,法制史学家公认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缺乏“权利”观念,但凡接受过儒家思想教诲的人从小就懂得“服从”的道理。虽然短暂的战国时代由于思想解放而造就了百家争鸣的局面,但秦始皇焚书坑儒、汉武帝独尊儒术、乾隆大兴文字狱而彻底打断了知识分子的脊梁,思想自由成为遥远的历史追忆,奴性成为中华民族流淌的血液。到了清末以后,人们的“服从”上演了一部又一部服从外辱甚至服从集体屠杀的悲剧。而反观欧洲,14~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进行了以人权思想为核心的思想启蒙,其结果带来了欧洲近代化;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带来了两次工业革命(蒸汽时代、电气时代),这两场伟大的思想解放运动催生了近代法治思想,二战后的人权运动又促进了现代法治的实践。因此,摒弃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糟粕,弘扬自由、平等、人权观念,应该是改造传统法律文化的必然选择。

(四)法律作为治国辅助手段的思想导致法律工具主义

汉朝儒法合流以后,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历朝历代统治者的治国方略,由于传统的德治,不是今天所指的全民道德之治,而特指统治者“以德服人”、德礼教化,加之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故法律工具主义盛行甚至法律虚无主义蔓延。著名的刘邦“约法三章”,实际上就是刘邦以德服人而暂时抛弃大量法律的“杰作”。至汉武帝时,开疆扩土,连年征战,致赋税沉重,朝里朝外怨声载道、反抗四起,刘彻即重典治国。这种执政之初淡化法律,治国中后期加强法律治理的套路,一遍又一遍随着专制政权的更迭而不断重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深入执政者骨髓,直到20世纪末,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方略,1999年,修订《宪法》确认该方略,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才逐渐萎缩。

法治的精髓,在于使掌握公权力者和行使私权利者都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模式和生活习惯。因此,现代法治文化要求在执政者与人民大脑中切断“法律”与“工具”的任何联系。

(五)“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导致严刑峻法

春秋时期,著名政治家子产总结出了“宽猛相济”的治国策略;其后,孔子主张“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⑥《左传》昭公二十年。之后,荀子主张严刑,朱熹主张“以严为本”。而法家思想,几乎就是严刑峻法的代名词。儒法合流,并未消除法家的严刑峻法思想。明朝以降,“治乱世用重典”成为统治者治国原则。尽管各朝各代开国之初往往会吸取前一政权灭亡的教训而主张德主刑辅、刑罚宽缓,但社会治安形势一旦严峻,严刑峻法就成了家常便饭。

中国大陆恢复法制以来,短短34年间,《刑法》历经35次修订,外加全国人大常委会9个立法解释,法网不断扩张,其中近几年来的修订虽有一定程度的宽缓迹象,如部分死刑条款的废除,但不可否认,在社会转型时期“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仍在发挥影响,这与全球刑法不断走向宽缓、开放的大趋势是不一致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六)“礼尚往来”思想导致腐败痼疾

中国被世人誉为“礼仪之邦”,源于西周而下的“礼治”。但中国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组织结构,使中国成为“熟人社会”。熟人社会容易变为“人情社会”。这种社会有许多行为规则,如“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礼尚往来,来而无往非礼也。演化至今日,即“有礼走遍天下”,逢年过节、婚丧嫁娶、求学谋职,乡里乡亲持礼拜会,同行同道“红包礼会”。倘若受人援手相助而不知报答,会被熟人讥讽鄙视;助人一臂之力而主动索要回报,也常常被认为“理所当然”。这种文化现象,固然能使民众亲和,但妨碍了规则与制度的执行,一旦有人涉事,执法者要么顾忌严格执法为人所不齿,要么会有种种“熟人”递话求情,执法圆通者往往被誉为“人情练达”,固执者被贬为“冥顽不化”,以至以公权力换取私利之报答,成为泛滥之洪水。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试图设立“非法收受礼金罪”,便是对这种法律文化现象的一种制度性回应。笔者反对收受礼金入刑,不是视若无睹,而是认为文化根基不除则制度难以生根,且非法与合法界限难以区分,掌握公权力者有可能蒙受不合理打击。但笔者主张通过自由迁徙逐渐打破熟人社会结构,渐进生成“生人社会”而使法律成为大多数公民自觉遵守的行为规则。

二、法治及其文化基础分析

尽管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对于法治的理解不尽一致,但个性化的理解之中包含了共性化的因子。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沃克指出:“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⑧[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哈耶克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这些观点都蕴含了几层意思:

第一,法治是与人治对立的概念。由于人治意味着少数人的专制,因此,法治也是一个与专制对立的概念。进而言之,专制意味着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压迫与管制,因此,专制与专政是近义词。换言之,法治与专政也具有不兼容关系。

第二,法治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公民与生俱来拥有“生而平等”的基本人权⑨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因此,法治意味着公民生而平等,一切特权、一切歧视都与法治背道而驰。换言之,法治排斥等级制度,反对等级特权,反对处在不同社会阶层的上级各阶层的人对下一个阶层的人的歧视,概言之,反对强势者对相对弱势者的歧视。

第三,由于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的本性,不加约束就有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因此,法治要求限制和约束公权力,包括立法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的权力和社会组织的权力。进而言之,法治要求实行宪政。因为宪政的特点即限制公权保障私权。

第四,宪政以民主政治为基础。民主即多数人在尊重少数人权利的前提下实行多数人的决策。多数人的统治并不必然带来善政,如果没有良法的约束,没有善的伦理道德的指引,也会造成暴政。比如中国的“文革”,在社会底层即表现为“人民群众的政治运动”。

1959年国际法学家大会通过了著名的《德里宣言》,把国家权力来源于法并依法行使权力、实行民主宪政、司法独立和保障律师执业自由作为法治的特征,从此,国际社会拥有了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的大致标准。⑩参见张文显:《21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2~625页。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与法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法律文化与法治文化也不可等量齐观。法律是法治的前提,但有法律并不必然带来法治,尤其是当法律包含着竭力维护执政者所需要的社会秩序而践踏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容时,恶法的推行本质上就是反法治的。法治应当是善法之治。

中国有深厚的法律文化但尚未建立起应有的法治文化,这就是自清末沈家本主持引进外来立法,包括新中国引进前苏联法律制度至今,外来的法律制度被同化而“走样”的文化原因,也是中国法治建设跌宕坎坷的文化原因。倘若我们继续沉醉于古老法律文化曾经拥有的灿烂辉煌,那么,现代法治将继续与我们处于水中望月状态。改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新的法治文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绕不开的基础工程。

三、我们的时代选择——法治文化的再造

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沉淀出的对于法的认识以及在这些认识指导下形成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法律实施的统称。法律文化以法律观念为核心,以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为载体,以法律实施为生命。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民族精神、生活习俗和物质生活条件,不能简单用对与错、优与劣进行评价。历史造就的法律文化自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新的社会条件需要并且能够造就新的法律文化。法律文明发展到今天,人类社会已经共同认识到法治对于经济与社会发展、对于国民的极端重要性,因此,适应社会主义政治需要、适应新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治文化的建设,就具有必要性和应然性。

深刻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不相容之处,汲取其中可以为现代法治增光添彩的内容,建设有中国血脉的法治文化,是我们应有的态度和路径选择。

(一)用张扬权利意识,尤其是现代人权意识的公民文化弥补缺乏权利意识的臣民文化,是建设现代法治文化的基础

权利意识的缺失,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大的缺陷。历经漫长专制统治的中国人民,遗传了上下尊卑的意识,生活中又接受和习惯了幼服从长、下遵从上、少数服从多数、全民服从中央的传统教育,导致权利观念的丧失。在新中国的教育中,人权理论长期受到批判,自20世纪90年代起才被允许“登堂入室”,还常常受到各种理论的“修正”和排斥。由于权利意识的缺失和淡薄,公民无视他人权利、政府不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至今仍然突出。前者比如随意采摘他人种植的水果等农作物,随意毁坏公物,跳广场舞而干扰他人休息、学习,随意打听并传播他人隐私信息,家长随意打骂子女等;后者如随意强制拆毁公民住宅,警察随意闯入公民家中检查,不适当地限制公民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甚至连公民看什么样的电影、电视都要事先受到“有关部门”的审查等。

经过恢复法制以来30多年的法制建设,情况有所好转,但与法治所匹配的权利意识尚未形成。基本人权观包括自由、平等观念还有待强化。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能否成为中国公民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理论上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二)现代政治伦理、公共伦理如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宽容、责任与侵害程度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制定良法的精神内涵

法律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公平的前提是公民生而平等并且在法律面前处于平等地位。生而平等,不是指每个公民的权利完全一样。社会生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阶层,各阶层的社会属性具有差别,其社会价值有所不同,因此,在法律上赋予其有区别的权利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比如,农村居民可以拥有宅基地,城市居民就没有这样的权利;社会管理者有权身着制服,被管理者则没有这样的权利;妇女、儿童、老人拥有不同于其他人的权利,这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因此,生而平等,是指人格平等、生命平等。这种平等,要求适用法律时不再区分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政治派别、财富多寡、出身贵贱、身份高低、长相美丑和学识程度,否则即是等级差别。

(三)和谐的法律实施观念,有助于倡导严格守法,但不可盲目追求严格执法和严格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我们既要忠诚于法律,又要适当增加实施法律的灵活度

法律实施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根本目的是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社会公共管理不是抓的人、关的人越多越好。“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如果各种违法犯罪现象都要受到严格追究的话,政府可能面临关门危机,公民必然人人自危。因此,纠纷的解决,既要实现法律效果,又应注重社会效果,以严格执法为原则,以灵活变通为调剂。

(四)法律至上,是执政为民、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伦理原则,也是法治文化建设的伦理原则,与追求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

法治意味着法律之治,严格说来是指良法的治理,因此必须树立良好的法律至高无尚的观念和权威。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政府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并列机构,司法不受政府管辖和干预,但这个常识性规定,在许多政府官员脑海中依旧模糊,人民政府下属的公安机关实际地位高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现象仍然存在;政府官员视察司法机关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要求司法机关汇报案情现象并不罕见。一个不容回避的现象是:伴随着因组织人事管理、财物管理高度地方化而形成的司法地方化发展趋势,“领导”向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借口“执政为民”而“打招呼”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高度正视这一问题,明确要求建立“打招呼”登记制度,将各种打招呼的行为记录在案,同时规定了两个禁止:即禁止司法机关外面的人打招呼,禁止司法机关里面的人听招呼。

消除司法地方化只是树立法律至上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消除司法的行政化。所谓司法行政化,是指司法机关套用行政机关管理模式,突破司法应有的审判合一制度与规律,主要表现为两大方面:一是法院外部上下层级之间监督与业务指导关系演变为上下级关系,“下级”法院随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是将二审终审演变为一审终审;二是法院内部实行审批制、科层制,案件审理层层审批,导致多数情况下审理案件者不能决定案件审判结果,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是没有参加案件审理者,一旦发生冤假错案,难以追究具体责任人。

司法地方化与司法行政化导致《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办案形同虚设,使司法严重丧失了公信力,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就足以使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以及公众轻视法律甚至藐视法律,因而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障碍。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消除司法的地方化与行政化,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本应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场所,是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得以实现的后盾,但信访权利被一些群众的滥用,以及“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导致的种种非法治维稳做法,在相当程度上又使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因为在喜欢上访的人看来,法院的终审裁判其实不是“终审”,不服裁判还可以向党委、政府上访甚至施压,党委政府还有可能改变法院裁判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在没有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甚至只能说刚刚开始法制建设的特定历史时期,信访制度的确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政府执政为民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异化,急需法律加以规范,信访与维稳都应走上法治的轨道,否则,司法难以树立公信力,进而法律难以被广大公民仰视、尊崇,司法机关的形象与地位倘若屈从于政府之下,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能深入人心的,也更不可能成为一种信仰。

(五)反对任何个人、任何利益集团凌驾于法律之上,是我们再造现代法治文化的政治伦理原则,也是现代法治文化建设的重点和难点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同于西方法治建设之处,在于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是,我党已经清醒认识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⑪《中国共产党章程》。,换言之,党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道理并不复杂:法律本身是我党领导立法机关汇集人民大众的共同意愿、集体智慧制定的,自然应当率先遵守。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 《宪法》颁布30周年大会上指出:“要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⑫新华社:《首都各界隆重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习近平在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2012年12月5日。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治国”概念,实质上是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问题的明确回答,因为《宪法》序言明确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依宪治国,就是旗帜鲜明地肯定执政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中的领导地位。同时,既然《宪法》和法律都是在执政党领导下制定的,那么,任何党组织及其领导人都没有任何理由不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都没有任何理由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同理,任何利益集团也没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

综上所述,笔者所主张的现代法治文化,是吸收了中国传统伦理又融入了现代政治伦理和公共伦理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外化的法律制度、法治设施和法治实践。

其实,当一切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模式和工作习惯,当绝大多数公民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模式和生活习惯时,不仅法治文化即已形成,而且法治状态即已实现。

各国法治文化、伦理文化背景不同,就应当培育出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政治伦理和社会大众伦理,是法律及其实践生成和发达的基础。强调法律的伦理性,即法律贴近这样的政治伦理和社会伦理的过程及其程度,不是指伦理的法律化或法律对伦理的趋同、取代,而是指两者精神实质的高度一致化。缺乏理性的伦理精神的法律及其实践不可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和信仰。民众对法律及其实践的支持和信仰又构成法治文化的理念基础。缺乏这样的基础,和谐社会的理想就是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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