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车配备无证医生引发诉讼

2015-04-17 09:14郭小生
法庭内外 2015年5期
关键词:新田邓州市急救车

文/郭小生

作为救死扶伤的“急先锋”,120救护车在群众心目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相关规定,在该车上从事急救工作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制度,即持证上岗,但本案这家医院竟派无证医生随车出诊,结果让人意想不到。

刻骨铭心的噩梦

2015年元旦前夕,即将到来的新年却没有给家住河南省邓州市郊区的张新田和李大菊老两口带来更多快乐,他们的心情喜忧参半。喜的是终于拿到了法院送来的胜诉判决书,忧的是正值青春年华的儿子由于医院的过失,永远离开了人世。

这一切,源于3年多前那场刻骨铭心的噩梦。

原来,2012年10月6日,张新田和李大菊年过30岁的儿子张兴峰,从外地回家到其二姐家办完事后已接近中午。吃饭时,好客的姐夫一时兴起,特意从室内拿出了一瓶白酒,与张兴峰对饮。可是万万没有想到,几杯酒下肚,张兴峰就出现了眩晕、胸闷、乏力等病状。姐姐见状不妙,赶紧拨打了“120”求救。

张兴峰二姐家居住的地方,距离邓州市区还有几十公里的路程。在此危难关头,为了节约宝贵时间,他们在“120”急救车未到之前,紧急动用三轮摩托车先将张兴峰送到就近的镇卫生院“临时处置”,后又再次拨打“120”,让其直接到镇卫生院接病人,以便缩短救治时间。

其间,镇卫生院根据张兴峰的病情,对其进行了输氧、输液处理,并做了心电图等,旨在进一步查出病因。在邓州市某医院“120”救护车到来后,镇卫生院医生又特意给张兴峰挂了一瓶水,告诉救护车上的王姓医生,病人上车前血压未测出,心率只有40多次。随后,救护车紧急将病人张兴峰运至邓州市某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病人张兴峰虽经邓州市某医院奋力检查抢救,但最终还是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这一突发状况,张新田和李大菊因承受不了失去儿子的打击,数次哭昏在地。而张兴峰的妻子田晓梅,也是整日以泪洗面。

在他们三人看来,张兴峰年纪轻轻,不可能因为这点“小病”而命丧黄泉。更为重要的是,在医疗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对应治疗饮酒引起的身体不适,更应该“不在话下”。最有可能的情况是,医生救治不当所致。

带着这些疑问,张新田和李大菊夫妇在儿媳田晓梅的搀扶下,多次到邓州市某医院讨要说法,最终结果却让人大吃一惊:原来这辆120急救车上的王医生,迄今为止还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

“医院的这辆车上居然配备了没有资质的医生,这让我们患者家属咋能接受?”张新田等人对于这样的结果很不满,之后数次到医院“兴师问罪”,但医院仍然没有给出一个让人信服的答案。

医院方面认为,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后,我院即按照“既定程序”完成了对病人的救治,根本不存在过错;病人之死,源于其自身严重疾病造成,我院不可能有起死复生的“技术”;至于为何派出没有资质的医生跟车救治,这是因为当时调不出合适的人选,所以只能“出此下策”,根本宗旨也是为患者着想,总不能让患者“坐以待毙”吧!

医院方面同时指出,现在“120”急救车上跟车医生没有资质的大有人在,换言之也是一种“职业惯例”,以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更何况,医院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治病救人”方针。

对于医院方面的上述观点,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以下简称张新田等3人)根本不予赞同。他们深感张兴峰之死与医院跟车医生“袖手旁观”有很大关联。道理很简单,没有行医资格和一技之长的医生,咋能让病人转危为安?

在观点激烈碰撞、思想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新田等3人决定放弃“协商解决”方案,另辟蹊径为死去的亲人维权。

以卵击石的抗争

2012年11月29日,张新田等3人以原告身份,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邓州市某医院赔偿三原告因张兴峰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39 373元。

为保障“维权行动”的万无一失,张新田等3人特意聘请了2名律师,为其“呐喊助威”。而被告邓州市某医院也不甘示弱,在聘请律师的同时,同样派出一名副院长参与本案诉讼的具体事宜。

邓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均围绕张兴峰的死因,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原告张新田等3人给出的索赔理由为:邓州市某医院派出的“120”急救车随车医生王医生从病人上车后,即存在大量的不作为(不积极施救)且系无证行医,这是导致张兴峰病情加剧的因素之一;其二,该医院急诊科不规范的心肺复苏技术,直接导致了张兴峰的死亡,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州市某医院虽然认可王医生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但认为本单位及医疗人员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新田等3人的诉讼请求。

张兴峰到底因何而死?其死亡原因究竟与医院有无关联?针对这个“核心问题”,张新田等3人率先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邓州市某医院“120”急救行为及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见此情景,邓州市某医院也申请法院对张兴峰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为了弄清事实真相,邓州市人民法院特意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人最终会鉴认为:“该案目前暂缺乏能认定或排除张兴峰确切根本死因的资料,其中心现有设备与人员无法对该案件现在资料进行进一步检验确认。而且,医患双方亦不能对张兴峰的根本死因达成共识。因而,我中心认为,现有资料无法认定或排除根本死因的一些相关因素,无法实现客观和科学证明案件涉及的医疗行为与个体因素之间的关系。”有鉴于此,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了鉴定。

此后,邓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于2014年4月26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的亲属张兴峰在其二姐家吃饭饮酒后发生不适,在邓州市某医院派出的急救车未到前,自行到邓州市某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邓州市某医院的急救车将张兴峰拉回自己的抢救站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属实。由此可以断定,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与邓州市某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生命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作为“120”急救车,应当配备具有执业医师执照的医生。邓州市某医院在其派出的“120”救护车上派出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兴峰在饮酒导致病危并经邓州市某镇卫生院抢救的情况下,由邓州市某医院拉回医院进行抢救,故邓州市某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经法院核算,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因亲属张兴峰死亡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604 534.2元,丧葬费18 979元,扶养费28 515.46元,这3项共计652 028.66元,邓州市某医院应赔偿195 608.60元。

法院同时指出,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因张兴峰死亡,精神的确受到较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5 000元为宜,综上合计为210 608.6元。

关于上述赔偿数额,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因张兴峰工作单位在广州市,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广东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但其老家及死亡地均在河南省邓州市,故其丧葬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要求的李大菊的扶养费,因至本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李大菊尚不到60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诉称邓州市某医院在急救站抢救病人时,存在不作为证据不足,本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州市某医院辩称自己医疗人员无过错的问题,因该主张与其派出的急救车上随车医生王医生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相矛盾,法院同样不予支持。此外,王医生系邓州市某医院派出执行医疗人员,故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邓州市某医院承担。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8条、第26条、第54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州市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因张兴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0 608.6元。

二、驳回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邓州市某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 200元,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负担9000元,邓州市某医院负担3200元,反诉费400元由邓州市某医院负担。

终审判决的内涵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邓州市某医院不服,及时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4年6月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邓州市某医院给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酌定我院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我院是否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举证。其二,司法鉴定中心在退回鉴定之后,被上诉人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缺乏司法鉴定依据。其三,某镇卫生院的证明、心电图、病情告知书及我院的病历档案,均证明对张兴峰的急救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其四,急救车上的王医生有无医师资格证与张兴峰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根本没有过错。

医院同时指出,一审判决张兴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错误。我院认为,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河南省标准,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前一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张兴峰在其二姐家喝酒发病后,家属作出的错误抢救行为与张兴峰的死亡有利害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对此,被上诉人张新田、李大菊、田晓梅则答辩称:由于邓州市某医院派出的医生为无证行医,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过错显而易见。也正因为医生的不作为行为,才造成了张兴峰的死亡。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是因为客观证据不足而无法作出鉴定,是因为医院没有提供具体材料造成,这也是医院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医院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据此,2015年元旦前夕,该法院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张兴峰在其二姐家吃饭饮酒后不适,拨打“120”急救,作为“120”急救车,应当配备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邓州市某医院在其派出的“120”救护车上配备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人员跟车急救,对张兴峰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

张兴峰在饮酒导致病危并经邓州市某镇卫生院抢救的情况下,由邓州市某医院“120”急救车拉回医院进行抢救,双方医患关系成立。张兴峰的死亡虽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该中心认为现有资料无法认定或排除根本死因的一些相关因素,无法实现客观和科学证明案件涉及的医疗行为与个体因素之间的关系,从而退回了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邓州市某医院承担30%的责任适当。

关于张兴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法院认为,因死者张兴峰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又常年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广东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州市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邓州市某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法律制度逐步健全,患者的法律维权意识也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对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医疗过失和差错行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再次提醒医院方面,对病人要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在为患者提供高新精湛技术服务的同时,必须努力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尽量减少差错和事故,为患者提供安全放心的医疗服务。同时应以人性化服务为中心,创新服务举措,为患者提供精湛、优质的人性化服务,切实提高医疗水平,减少不必要的差错,让患者放心。唯此,才能有效避免医患之间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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