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余额宝运营模式研究

2015-04-18 05:38金明怡扬州大学
科学中国人 2015年20期
关键词:余额宝合法性

金明怡扬州大学

法律视角下余额宝运营模式研究

金明怡
扬州大学

摘要:2014年,余额宝的迅速发展成为人们关注与热议的焦点,加强余额宝法律监管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法律监管目标的实现,前提必须要清楚地认清余额宝的本质,余额宝运营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同时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基金购买平台法律地位与合法性问题。我们只有在解决这些基本问题之后,才能提出具有建设性的监管意见。

关键词:余额宝;货币基金;第三方支付机构;合法性

一、引言

随着信息通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技术正在深刻改变我国金融领域,并催生了互联网金融地迅速发展。2013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2014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也是“互联网金融”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出现。可见,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是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互联网金融业也开始逐步打破传统商业银行对金融业务的垄断。

2013年6月13日,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公司正式推出“余额宝”功能,余额宝的出现被看做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典范,被认为是继支付宝之后又一伟大历史性事件。但是,随着余额宝的迅速发展,余额宝“取缔论”、“擦边球轮”、“准人门槛轮”等反对声频频出现,让我们不得不重视余额宝本身存在的各种问题,关注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模式。所以,如何克服余额宝自身缺陷,规范余额宝的运作,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余额宝业务模式分析

(一)余额宝的性质

余额宝是由支付宝为用户设计的一款余额增值服务,属于第三方支付业务与货币市场基金产品的组合创新。按照天弘基金公司网站的公告,“余额宝是支付宝为实名认证客户提供的账户理财服务。目前余额宝的合作方为天弘基金公司,为余额宝提供了一款叫做增利宝的货币基金。客户转入余额宝的资金,即购买了增利宝货币基金,并享有货币基金的投资收益。”从公告可以得出以下三个信息点:一,客户购买的是货币基金;二,货币基金的提供方是天弘基金;三,天弘基金利用支付宝、余额宝等技术平台在网络上直销基金产品。同时,余额宝内的自己可随时用于网购消费和转账。因此,余额宝实际上是一款具有消费功能的货币型基金。

(二)余额宝的运营主体

依据天弘基金的公共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余额宝涉及三方: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基金托管人——支付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用户。但是,余额宝并非利益传统商业银行渠道进行发售的,而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进行销售的,所以余额宝运营过程中应该涉及四个主体:天弘基金公司、中信银行、支付宝客户和支付宝公司。天弘基作为基金管理,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以及收益的分配;中信银行为基金托管人,提供独立资金账户,保护用户资金安全,并负责办理清算交割服务;余额宝用户当然为增利宝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享有收益的权利。

(三)余额宝的业务流程

余额宝的业务流程主要有四个关键环节:转入、确认、消费(支付)、转出,而且全部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操作。

转入,即用户可以将支付宝账户或者储蓄卡中闲置的资金,转入余额宝中,单笔转入最低金额为1元。确认,即第二个工作日由天弘基金对份额进行确认,并对确认的份额开始计算收益。消费,即用户可以直接使用余额宝进行实时支付,并且这种支付行为可以视为用基金份额的赎回。转出,即用户将余额宝中的钱转出到支付宝或者储蓄卡中。

三、支付宝作为基金购买平台法律地位定位

在余额宝的上述四个主体中,关于支付宝作为基金购买平台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一种统一定位,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1、委托关系说。支付宝只是为投资者提供资金支付渠道,是一种支付工具,与理财业务购销本身无关,是委托支付关系中的受托人。其理由是,支付宝是根据用户的口令进行资金的划转、信息查询、支付及余额宝的交易等业务。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支付宝开设了专门的支付基金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对用户的理财基金进行结算,在这个过程中基金被支付宝直接占有。因此,支付宝并不单单扮演委托支付关系中受托人的角色。

2、借款关系说。支付宝平台会产生沉淀资金,故用户对支付宝享有债权,二者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支付宝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支付宝平台在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应当返还同等金额的货币并支付相应的孳息,这种孳息就是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收益。这种观点虽然看到支付宝直接占有用户的理财资金,但是这种孳息是在支付宝提余额宝这一服务过程中附带产生的,支付宝只能在接受用户指令后进行操作,支付宝本身无处分权。而且,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我国金融机构,故支付宝不能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但这种观点是否有把支付宝类似商业银行吸纳存款的嫌疑呢?因此,从主体资质角度来看,借款关系说是不能成立的。

3、消费保管关系说。当用户将资金存入支付宝的理财账户——余额宝中,就丧失了资金的所有权,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只能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将相应的资金返还到用户手中。而支付宝是消费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这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支付业务所产生的沉淀资金具有保管义务相类似,在理财资金处于支付宝实际占有期间,这种保管义务是支付宝完成委托支付事项过程中形成的附随义务。

4、信托关系说。用户与支付宝构成构成信托关系,用户基于信赖将理财资金存入支付宝,支付宝作为受托人对用户的理财资金进行管理、处分,所获得的收益归属于用户,用户在资金赎回前不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处置该项资金的权利。因此,支付宝应该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虽然理财基金具有信托财产的属性,但是,支付宝并非理财产品购买的参与方,天弘基金才是第三方理财机构,用户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天弘基金发行的增利宝。而且,支付宝不具备信托业务主体资质,所以,支付宝不能与用户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而是第三方理财机构——天弘基金与用户构成信托法律关系。

综上,对于支付宝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中的法律地位应该在充分考虑到支付宝的主体资格、商业模式、营利方式等情况的基础上,从多维度进行定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宝该具有多重法律地位:一是与用户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委托支付关系中的受托人,根据用户的指令划转理财资金;二是与用户构成消费保管合同关系,是消费保管关系中的保管人;三是与用户构成附条件保证合同关系,是附带条件损失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如因支付安全原因导致用户资金出现问题,支付宝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是与天弘基金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据天弘基金的委托在平台上发布理财信息,是信息发布的受托人。

四、支付宝作为基金购买平台合法性问题

有专家认为,支付宝之所以推出余额宝,其中之一的原因是为规避央行推出的备付金管理条件。根据央行相关规定,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其中实缴货币资本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意味着,第三方支付暂存周转的用户资金越多,其需要另外准备的保证金也就越多。以支付宝为例,如果按照日均资金沉淀规模约100亿元计算,支付宝需要准备的相应保证金就需10亿元以上,这就给支付宝带来巨大的备付金压力。所以,余额宝功能的开通,吸引用户将资金从支付宝转移到余额宝中,从而减轻注册资本压力。

但是,依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宝仅在2012年5月取得基金支付牌照,并未取得基金销售牌照,因此支付宝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所以,支付宝在余额宝中把自己认定为资金支付渠道,而非基金购买协议的参与方,以此规避主体资格的缺陷。因此,支付宝严格按照直销流程,资金仅在用户与增利宝之间进行流转的,中途也并未转移到支付宝中,并以“管理费”的名义来定义从天弘基金获得的收益。尽管如此,仍有一部分人认为,支付宝并不只是支付的角色,而是打了基金销售的“擦边球”。然而,依据现行相关规定,支付宝提供基金购买平台的行为并不属于现行法律所禁止的范畴,支付宝也有权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拓展新业务。依据“营业自由”的宪法性权利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精神,应当认定支付宝作为基金购买平台的合法性。

从另一方面来看,虽然《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有效控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金融风险,但是它们并没有发挥沉淀资金的潜在价值。对此许多人呼吁应当在综合考量金融风险的规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健康发展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问题的基础上,发挥沉淀自己的潜在价值,解决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问题。余额宝的出现,促进了沉淀资金潜在价值的挖掘,加强用户黏度。

五、结语

互联网的壮大,为传统金融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道路。余额宝的产生,使得互联网思维与技术彻底深入到传统金融内部,颠覆了原有的金融模式。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虽然现有法律对于余额宝的监管仍处于空白阶段,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余额宝的出现是不合法的。余额宝的出现一方面改变了传统用户的理财理念,另一方面也有效解决了第三方机构沉淀资金的问题。但是余额宝所带来的负面问题,我们也是不能回避的。然而,余额宝的法律规制在我国仍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提出问题只是第一步,接下来需要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专家共同努力,逐一解决难题,各个击破困难,从而实现互联网金融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郑申.该如何看支付宝余额宝[J].金融时报,2013(06)

[2]谢平.迎接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机遇和挑战[N].21时间经济报道,2012-09-03

[3]马广奇、赵芬芬.余额宝的金融创新及其影响分析[J] .武汉金融,2014(03)

[4]陶震.关于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问题的探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06)

作者简介:金明怡(1991-),女,江苏连云港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江苏省2014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实践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SJLX_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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