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新常态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2015-04-18 06:47郑旭江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数额

郑旭江

“新常态”概念第一次被提出是在2014年5月习近平主席考察河南的行程中,最初被用于形容当前中国经济不同于以往三十年的发展速度和模式,后延伸至中国社会的政治、文化和其他领域。①《习近平首次系统阐述“新常态”》,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4-11/09/c_1113175964.htm.在反腐倡廉的政治领域,“打虎拍蝇”、“标本兼治”已经打破了“刑不上常委”的“旧常态”,“制度反腐”、“法治建设”也成为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新常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意见正是在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大背景下被正式提出,以期达到进一步完善反腐制度、加大惩腐力度的立法目的,推进我国反腐大业的顺利进行。

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和解读

2014年草案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都做了修改,其所涉条款包括草案第1 条、第9 条、第39 条至第44 条共8 个条款,占草案条款总数愈六分之一,占草案内容字数(6256)愈五分之一,足见草案对贪污贿赂犯罪相关立法之看重,解读贪污贿赂犯罪修改之必要。

(一)草案增设了新的犯罪类型,补上了行贿罪的缺口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为了规制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贿赂,设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严密反腐法网,然而并没有将此种情形下的行贿行为给予犯罪化处理。草案第40 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同样构成行贿罪,就此补上了“行贿——受贿”这一对合犯的缺口。

(二)草案扭转了现行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模式,“数额”和“情节”共同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

在现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386 条受贿罪的处罚参照第第383 条贪污罪的规定,因此草案第39 条对贪污罪的修改效力当然及于受贿罪。现行刑法以10 万元、5 万元和5000 元为节点划分了四档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这种划分承继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贪污受贿犯罪形态的复杂,单纯的具体数额模式已经越来越难以为继。为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草案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和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四种情形,最后一种情形保留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无期徒刑和死刑。

(三)草案添加了对贪污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罚金刑,加重了对犯罪人的经济处罚

草案在贪污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三个类型中都增设了必须并处的罚金刑,表现了立法者想在经济层面也让行贿者面临重大损失、无力再犯的制度初衷。具体而言,在贪污受贿罪方面,草案第39 条将罚金刑扩大到现行刑法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所有情形,只要构成贪污受贿犯罪需要刑事处罚的,就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显扩大了对犯罪人的惩罚范围。在行贿罪方面,行贿罪类型修改条文涉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草案第9 条将现行刑法第160 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数额巨大”而“并处罚金”的规定扩大到“数额较大”的情形。草案第41 条到第44 条分别在第390 条“行贿罪”、第391 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 条“单位行贿罪”中增加了并处的罚金刑。在介绍贿赂罪方面,草案第43 条在“介绍贿赂罪”中增加了并处的罚金刑。总体而言,并处罚金刑的刑罚提高了犯罪者的犯罪成本,降低了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功能。

(四)草案调整了贪污受贿犯罪和行贿罪的量刑情节

在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方面,草案第39 条规定“犯罪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享有法定的从宽情节,包括在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较重情节”情形下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数额巨大”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三类情形下可以从轻处罚。草案第41 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总体上限缩了行贿者的法定从宽情节。

(五)草案改变了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立了资格刑

草案第39 条根据情节轻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做了调整。首先,草案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重新排序了法定刑。现行刑法是以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方式由重到轻列举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草案则以数额和情节并重的方式,按照“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和“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这种由轻到重的方式重新列明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其次,草案重新规定了法定刑的区间和高低。草案相比于现行刑法对此设定的法定刑则显得更加简明和有序,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例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整个法定刑实现无缝衔接的区间转换,同时法定刑的具体数字也发生了变化。最后,草案第1 条在刑法第37 条“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后增加了资格刑,丰富了刑法当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只要被判处刑罚的,都可因其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被科处资格刑。若违反法院裁定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加以惩处;其他法律法规对此类“从业禁止”的资格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满足刑罚的谦抑性。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评析和完善

(一)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犯解读

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了明确的具体数额,这在简便操作的同时主要有三方面的缺陷。其一,1988年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难以跟上当代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兼顾不同地区的发展差异。其二,贪污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单纯以数额为标准难以全面反映社会危害性和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标;其三,数额标准出于司法实践需要已被司法机关加以调整,因此容易出现各地标准和量刑的混乱。但是,草案新规定并非意味着一劳永逸,实现既避免僵硬过死的定罪量刑标准、又可有效设定“自由心证”边界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理解和应用刑法中的情节犯理论。

情节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它与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相并列。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有93 个罪名。①李翔:《罪刑法定视野中情节犯之命运》,《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从广义上讲,我国刑法总则第13 条但书规定表明分则当中所有的既遂犯罪都属于情节犯;从狭义上讲,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模糊性的情节描述属于情节犯的特征。情节犯曾招致罪刑法定原则拥护者和刑法明确性提倡者的诘难,因为情节犯固有的开放性描述容易导致刑法规范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过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而言,情节犯是语言局限性面对现实无限性而做出的最佳妥协。情节犯使刑法在具备稳定性和相对明确性的同时,又能兼顾到社会的多变性与司法的灵活性。②李翔:《情节犯的犯罪构成理论意义》,《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因此,草案将具体数额转换为相对数额,从而确立数额和情节并重的定罪量刑模式也是情节犯理论在立法上的再次运用。

不管数额本身是否属于情节的一个表现,草案修改后的模式依然要求达到既能准确描述犯罪构成以期罪刑相适,又不可流于空泛而使得情节本身陷入混乱无规的境地。草案说明中,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两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在明确具体的数额和情节标准时,笔者认为应主要考虑四方面因素:其一,要根据国家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水平,因地制宜地设立数额的相对标准,可将行政区划或司法区划内的人均GDP 或平均工资水平作为参考因素。其二,要协调贪污受贿犯罪和其他职务类犯罪的差异性和同一性,体系化地建立数额标准。其三,通过类型化的思维总结当下司法实践经验和预估未来犯罪发展态势,明确情节的具体类型。其四,鉴于数额和情节作为犯罪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的地位存有争议,司法解释需明确贪污受贿犯罪的定量因素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关系,是否明确行为人在故意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所涉及的量的因素,而在过失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其具有预见可能性。③王莹:《情节犯之情节的犯罪论体系性定位》,《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贪污贿赂犯罪

首先,草案明显体现了对行贿罪的严惩力度。我国改变“轻行贿、重受贿”的倾向有其现实的考量。一方面,要想继续扩大反腐成果、建立反腐机制,必须要遏制受贿源头,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因此从严惩处行贿罪势在必行。另一方面,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分析,司法侦查能力的提高以及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规定都有利于减轻贪污贿赂案件中对行贿者口供的依赖程度。草案增加了向有影响力之人行贿罪,调整了行贿罪的法定从宽情节。现行刑法中,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草案对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这一从宽情节进行了降档处理,即变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再分析草案当中对可以免除处罚从宽情节的列举,因为中间使用的都是逗号,有列举之意,因此行贿人若希望可以免除处罚,则必须至少具备犯罪较轻、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三者之中的一个情节,限缩了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理,表明了从严惩处行贿罪的倾向。

其次,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情节有不当扩大之虞,既突破了总则的规定,又增加了新的从宽情节。细究草案内容,一方面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情节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法》总则关于如实供述从宽处罚的规定。①赖早兴:《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修正述评——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思考》,《学习论坛》2015年第 4期。虽然草案是在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较重情节这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情形下设定了法定的从宽情节,但“免除处罚”的从宽处理已经突破了《刑法》总则对“如实供述”下“可以从轻处罚”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下“可以减轻处罚”的从宽待遇。另一方面,草案也增加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现行刑法在第383 条规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是在贪污数额在5000 元以上不满1 万元、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之下而提供的法定从宽待遇,跟上述“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法定情形下的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不同,即使第383条“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下可以免除处罚能成为草案“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下“免除处罚”的理由,但是“如实供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下“免除处罚”依然违反《刑法》总则里“如实供述”情形下“可以从轻处罚”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情形下“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而有分则僭越总则之嫌。纵使草案吸收了《刑法》总则在犯罪人坦白情形下的从宽情节即如实供述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将从宽情节由现行刑法规定下的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扩展到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但是减少损害后果以及避免损害后果而不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都昭示着草案中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情节要宽于现行刑法。

最后,行贿罪理应参照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设立数额标准,但不应舍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方面要件。笔者认为,在现行的贪污贿赂罪体系当中,行贿罪在定罪量刑上理应参照受贿罪数额和情节并重的方式。受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对合犯,当受贿罪设立定罪量刑的新标准时,行贿罪理当协同改变,否则就会出现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失调。当受贿罪起刑点由5000 元改变为数额较大时,作为对应方,行贿罪起刑点也需要做相应调整,否则行贿罪的起刑点就实质上限定了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现行刑法条文当中没有对行贿罪的数额要求,但在第164 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都规定了数额较大的要求。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行贿罪也应该具备一定的数额标准。虽然草案严惩行贿者的意图十分明显,但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仍然有失恰当,值得立法者谨慎从事。从历史上看,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该要件是否应该成为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就已经过热烈争议。最高法院考虑到由于社会风气的影响,不少人为了合法利益也不得不行贿,因此加入目的要件有助于限制行贿罪的泛滥。②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1页。虽然草案有从严惩处行贿罪之意,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对所有为追求合法利益而行贿的人科处重刑是否会过度扩大犯罪圈亦值得人们深思。从行贿人的主观方面来看,一方面,虽然行贿行为不管出于何种目的都会侵蚀受贿人的廉洁性,但为正当利益而行贿和为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违反法秩序的主观目的和主观恶性却截然不同。另一方面,两高早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 条规定,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为此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都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已为扩大打击行贿犯罪的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③刘伟宏:《刑法解释的变与不变》,《北方法学》2010年第3期。从学理上看,目的犯的目的是法益侵害性的重要指标,正是由于特定目的的存在,使得目的犯具有了独特的“行为样态”(威尔哲尔),①廖梅:《试论大陆法系目的犯理论沿革——兼谈目的犯理论的实践作用》,《贵州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具体而言目的犯的目的起到了合理定义犯罪圈的作用。现行刑法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的犯罪包括行贿、单位行贿、斡旋受贿、对单位行贿等众多犯罪;行贿罪中也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犯罪,因此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是一个排除是否犯罪的条件,而坚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要件有利于合理划定刑事犯罪圈的范围,保护人们免受被动行贿之苦。

(三)草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国际反腐制度的差距

首先,我国应该至少在立法上将贿赂犯罪的标的范围从财物扩展到财产性利益。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贿赂的范围是一切不正当利益,包括物品、货币等物质性利益,债权设立、债务免除、免费旅游等财产性利益,也包括户口迁移、职务升迁、女色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而我国现行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标的却局限于财物。虽然对于财物同样有着财产说、财产性利益说以及利益说②王鹏祥、张彦奎:《当代中国贿赂犯罪的刑法治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观照》,《河北法学》2014年第2期。,但毕竟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刑法条文规定。事实上,两高早在2007年就为适应现实需要而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等新的贿赂形式,已在司法解释层面承认了财物可以扩展至财产性利益;2008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是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因此,无论是出于我国立法体系的需要,还是出于条约理事国应尽的义务,我国都应在刑法层面将贿赂犯罪标的范围从财物扩展到财产性利益。

其次,草案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其理由如下:第一,《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将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和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的情形犯罪化。我国既然已经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后没有再将相同主体的受贿行为入罪,就应该根据对合犯的理论,如草案增设向有影响之人行贿一样,补完该犯罪类型的缺口。第二,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利用受贿而进行的洗钱行为。公约在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上遵行双重犯罪原则,即只有当所涉两国都犯罪化该行为后,才能将贿赂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第三,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有利于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向受贿人追回贿赂标的以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固然该类主体具有一定的外交特权,但若是没有将其受贿行为犯罪化,则我国面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将更为被动,也没有理由向其他国家去追讨受贿标的。③王鹏祥、张彦奎:《当代中国贿赂犯罪的刑法治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观照》,《河北法学》2014年第2期。

最后,关于性贿赂是否入刑具有很大争议,但并不意味着非物质性利益不能成为贿赂标的。真理越辩越明,激烈争论本身至少证明人们在该问题上存有不小的分歧,因此性贿赂入罪实需谨慎缓行,这意味着不便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其他如晋职招工、迁移户口、考试培训等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像性贿赂一样密切涉及人身权利和情感因素,因此无论出于规制现实的需要,还是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非财产性利益理应被涵盖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罪标的范围之内。

三、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反思和展望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已有八次刑法修正案呱呱坠地,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正在去掉草案两字的路上。反思其史,首先会发现刑法修正案的频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是一对先天的矛盾。现行刑法生效的18年来即将产生9 部刑法修正案,其中间隔最短的刑法修正案(二)和刑法修正案(三)只隔了4 个月。①黄伟明:《刑法修正向何方——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这样的修改频率一方面固然有转型的中国社会对刑事立法的客观需求,但另一方面也折射出了社会大众和立法者对刑事立法的主观热衷和冷静不足。其次,刑法修正案要平衡刑法的补充修改和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作为基本大法,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根据我国《宪法》第67 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这样的基本法律只有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权力,并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在条文中对部分、基本原则的解释,因此我们要警醒《刑法修正案》是否会出现与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协调的问题,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不能涉及刑法总则的内容,也不得与刑法总则的内容发生冲突与矛盾,且应当受到刑法总则内容的约束。②杨兴培:《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法学》2011年第4期。最后,新修改的条文应该尽快确定新的罪名。罪名是刑法条文描述罪状的凝练总结,是对该犯罪的高度概括。在我国,罪名按例由两高来正式确定,但是纵观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往往呈现出严重的滞后性。这样一来,当司法机关需要动用修正案修改后的条文裁判断案时,可能陷入沿用以往罪名不相适宜,拟用新罪名又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③左良凯:《试论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现状、问题与完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作为我国自1997年后通行已久的刑法修改方式,刑法修正案早已取代之前的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修正模式成为刑法修改的主要形式。回顾历次刑法修改的轨迹,的确可以看到刑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模式的优势。它既可以灵活地根据需要对刑法进行更新和修改,又能兼顾刑法典本身的体系而不加以破坏,但关键是刑法修正案如此高频率的修改几时能休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应以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两种方式作为刑法修正的模式④郭泽强:《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刑法修正案》,《法学》2011年第4期。,有的则认为应以刑法修正案为主、单行刑法为辅作为刑法修正的立场。⑤赵秉志、王俊平:《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我国刑法立法》,《河北法学》2008年第11期。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修正模式的斟酌不应该局限于具体修改方式如何组合,而应放眼整个刑事法领域的维度,推行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一体化的研究和落实是一个减少刑法变动性、增加刑法协调性的釜底抽薪之策。首先,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一体化有助于减少最与时俱进的一部分经济刑法被纳入刑法典修改的考虑范围。经济刑法的概念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几类关于经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依然可以被基本确定,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等。受到内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和外在全球化浪潮密切影响的经济领域一向是刑法修正案的高度集中地带,这一特征一直延续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通过将经济犯罪的内容转移规定在前置性法规之中,可以降低刑法的修改频率,坚守刑法的二次规范属性以及提高刑事规范和经济、民事、行政规范的协调性。其次,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一体化有利于避免刑法典沦为臃肿庞杂的规则机体。由于经济刑法的行政犯属性,经济领域的风吹草动和民心变化都容易触动立法者的敏感神经,本着刑法万能论的立场迷信于快刀斩乱麻式的强力干预,刑法往往冲在规制失范或违法行为的最前线,从而失去刑事立法本身应具备的谦抑性和安定性。刑法修正案的灵活方便又为刑法的修改提供了方便之门。但是刑法修正案本身不是刑法规范,它是一种对旧有规范的解释或修改,最终在修正案通过之际成为刑法典的一部分。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短短14年8 部刑法修正案所呈现的紧锣密鼓之频率不但极大扩充了刑法典本身,随之而至的司法解释更让刑法整体规范处于支离破碎当中,以至于司法实践当中研究刑法典不如直接阅读司法解释。难怪有学者慨叹,“如此频繁的刑法修改,不但在古今中国刑法立法史上绝无仅有,而且在有据可查的世界刑法立法史上,恐也无出其右。”①邢馨宇、邱兴隆:《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最后,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一体化符合立法模式的发展规律。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调整需要处理刑法和其他前置性法律特别是行政法、民法或商法的关系,由此就需要考察刑法和民法的立法历史和立法模式。中华法系曾被冠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立法特点,但法史学者曾系统地对中华法系民刑不分说予以批驳,指出“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主要指法典的编纂形式,而非法律体系。②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如何看待我国刑法和民法的传统与关系因此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并影响到今后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一体化的定位。从历史发展的脉络出发,古代法律大抵都是诸法合体,并没有什么民法、刑法的分别,中国古代是这样,外国古代也是这样。③亨利.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北京)1959年版,小引部分。因而,我国古代民刑关系的定位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确定观察的坐标系,而不论我们如何采取何种标准,刑民一体化的立法体系也不具备天然的不合理性。诚如克劳斯.洛克辛在《德国刑法学总论》中所认为的“刑法与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确区别是19世纪法学的重大成就。但在今日,我们认为此项严格区别是一个错误的概念,刑法与民法的再接近实有必要”。有限的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一体化在德国体现为经济刑法的渊源,其中除了刑法典尚包括单行刑事法律和简化的经济刑法典等法律;④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在美国就以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为表现,专门化单独化的经济刑法规制是美国经济犯罪治理的一大特色。

猜你喜欢
行贿罪受贿罪数额
1994年-2021年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级次情况
行贿罪司法控制策略的实证分析与省思
——以10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增设对行贿罪认定的影响
行贿罪立法之缺陷及完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完善行贿罪立法
——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中国新闻奖的设奖数额是多少?
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