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犯罪刑事政策

2015-04-18 10:30荣晓红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信赖行为人监督管理

荣晓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在现代社会中,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过失犯罪,特别是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和过失危险犯罪,经常发生,多发频发势头明显,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危险,亟需我们在全面、透彻掌握、认识过失犯罪理论基础上,针对过失犯罪的具体特征,采取切实可行的刑事政策,加以有效整治和遏制。

一、过失犯罪理论研究现状

纵观国外刑法理论,在过失犯罪问题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经历了旧过失理论、新过失理论和超新过失理论的发展,引起了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理论和过失危险犯罪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关于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集中表现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和过失危险犯罪研究中,传统的一般过失犯罪理论,永远定格在对危害结果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强调上,对一般过失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得较少,或者干脆无人问津,即使学界零星有人发表文章论及过失犯罪实行行为问题,那也是针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和过失危险犯罪而言的。[1]19-26

(一)国外过失犯罪理论

旧过失理论产生于过失犯罪事实关系比较简单的一般过失犯罪时代。该理论主张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认为只要对构成要件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应该加以防止,如果违反预见义务,以致发生结果的,就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将过失认定的重点置于结果回避义务,以过失行为为中心考察过失犯罪。该理论主张过失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违反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不是行为人心理上的 “过失”,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是行为人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并且与旧过失理论相同的是,该理论也主张过失的成立,也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也认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应当预见的程度是具体的预见,即对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的预见是具体、明确的预见。[2]47随着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危险源日益剧增,各种灾害事故多发频发,仍然要求监督管理者都对危险结果有“具体、明确的预见”,显然是件很困难的事,那样会出现“地位越高、责任越小;距现场越远,责任越小”的不合理现象,无法进一步追究企业本身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为此,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提出了超新过失论,该理论主张,“预见可能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有具体、明确的预见,只要对某种危险的发生具有不可忽视的危惧感或者不安感的程度就可以了,具有这种程度的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就负有消除这种危惧感或不安感的注意义务,即负有和新过失论相同的“回避结果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危惧感或不安感,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对危害结果负过失责任。[2]47超新过失论对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危惧感或不安感的进一步发展,就成为行为人对危险源对人类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也应负过失刑事责任,而这就是过失危险犯罪理论的要义,因此说,超新过失理论的发展也促使了过失危险犯罪理论得以产生和发展。

(二)我国过失犯罪理论

1997年刑法修订颁布以后,由于立法上增设了企业事故、火灾事故、建筑事故、交通事故、学校事故犯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学者们对监督管理过失给予了格外的关注,出现了研究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小高潮,形成了一些积极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认识到违反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本质属性[2]36

监督管理过失的本质属性就是违反监督管理义务。业务上的监督管理过失,就是监督管理者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以及惯例、常理要求的监督管理义务;国家公务上的监督管理过失,就是监督管理者违反了其职务上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义务,这种职务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一般由规定相应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等加以明确规定。[2]36-37

2.提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方法是“两重标准、三条原则”

即根据监督管理义务标准和监督管理权限标准来认定,按照“危险源支配”原则、“以直接行为人为起点向上追查”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来确定。[2]93-100

3.从确定行为人有无违反监督管理义务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实质危险性两个方面认定过失实行行为

据此,从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两个角度提出我国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2]112-123

4.关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

学界有人主张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既要肯定由直接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又要肯定由间接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也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求我们既注重对因果关系的孤立简化,又注重对因果关系的整体考察,或者说,既要重视直接因果关系,又要重视间接因果关系。[3]

5.主要适用于交通事故中加害人刑事责任免除的信赖原则,是否也适用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有学者提出,对单位外的监督管理,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因为这种监督管理的有效实施,完全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相互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没有相互信赖的基础,而在单位内部,处在不同工作岗位的监督管理者与被监督管理者,相互之间有着共同的工作目标和共同的利益,存在彼此相互信赖的基础,因而可以适用信赖原则。[2]173关于狭义监督(即单位内部的监督)过失领域,多数学者主张能够适用信赖原则。关于狭义管理(即单位内部的管理)过失领域,有学者主张,只要管理者事先建立了合理有效的安全体制,配备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预防危险的物质设备,并对从业人员的选任、教育、训练以及预防危险、应对危险的技能与措施进行了合理安排,即制度和物资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上层管理者就可以不必亲自到现场检查物资设备是否出现了隐患,而可以主张依信赖原则免除自身责任,对于直接负责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管理和维护的最底层管理人员,如电工、瓦斯检查工等就不能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免除其责任。但是,上层管理者在发现或得知生产设施或者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情况下,就不能再依信赖原则免除其责任。[2]173-174有学者提出,信赖原则在单位内监督管理过失领域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原则:

(1)前提条件。首先要求以监督管理者自身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业务规则为必要前提,如果监督管理者自身实施了违章行为,只有在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章行为没有制造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也没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增大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

(2)客观条件。包括:①必须建立分工明确的责任制度和健全的安全防范体制;②业务分担者必须具备岗位知识和技能。

(3)主观条件。包括:①必须存在实质的信赖关系,且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一直持续到行为时点,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根据日常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为目标的信赖积累来认定,如果在行为时点之前出现了足以使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破裂的特殊情况,且监督者已经认识到这种特殊情况的场合,信赖原则就不能适用,并且,即使在监督管理者与被监督管理者之间形成了实质的信赖关系,也不能完全免除监督管理者在此后对被监督管理者定期进行监视和检查的义务,当监督管理者在以后的监视和检查中发现被监督管理者工作存在缺陷,或者发现安全防范体制存在漏洞,可能会因此造成危害结果时,就不能再信赖被监督管理者会及时改正、完善,此时,监督管理者必须亲自监督被监督管理者及时改进工作,完善安全防范体制。②信赖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期待被监督管理者妥当地履行职责,从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看,在社会生活上是相当的。认为信赖是否相当,很难从正面提出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属于一种经验性判断,但可以在总结、归纳判例的基础上,从反面提出一些不具有相当性的“例外规则”,从而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这些“例外规则”包括:一是被监督管理者不具有从事岗位工作的资格和能力;二是被监督管理者在过去工作中失误频率较高;三是被监督管理者工作责任心不强;四是被监督管理者的过失行为较为容易预见,同时监督管理者有充足时间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五是监督管理者已经发现或者得知存在安全隐患。[2]174-176

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过程中,学界也有人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问题展开研讨,主张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意见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是一个内容复杂、涉及利益广泛、产生影响重大的问题,必须在科学、理性和审慎的刑事政策思维基础上作出选择”,并进而提出,运用刑事政策对过失行为的反应提前到危险阶段之前是科学的,因为随着现代科技在人类生产、生活、交通、医疗等各个领域中的广泛运用,致险源数量增多,过失行为的事实状况和客观性质发生了和以前大不相同的变化,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操作规章,常常会过失地把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如果等到重大法益受到现实性破坏才动用刑罚,社会将会为此付出太大的代价,所以,根据法益均衡原则,刑罚必须提前介入,给公共安全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再者,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无论对过失危险行为的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有积极意义。当然,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也要认识到刑罚作用的局限性,必须合理确定犯罪化的范围,把既属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其他危险行为可由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同时,对被犯罪化的过失危险行为尽量适用轻微的刑罚,尽量发挥各种非刑罚方法防止过失危险犯罪的作用。[4]

二、对过失犯罪几个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过失犯罪的行为问题

在过失犯罪行为理论问题上,关键的问题是能否突破过失犯罪行为的实行性认识瓶颈,认识过失犯罪行为的实行性,只有弄清楚这个问题,才能跳出过失犯罪“结果归责”、“主观归责”的传统认识局限,实现过失犯罪“行为归责”、“客观归责”,并进而认识到过失犯罪行为的多样性、类型化,为过失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于过失犯罪行为的实行性,即过失犯罪是否存在实行行为,我国学界在论述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和过失危险犯罪时,存在肯定说,在论述一般过失犯罪时,却存在否定说。肯定论者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构成要件能通过解释补充,具备定型性,过失行为在行为面上能够通过人们依据经验常识和规律性认识,判定一定的过失行为可能产生的犯罪结果是什么,从而将过失行为特定化,过失行为的危险性可以通过综合考虑行为发生的领域、场所、周围的状况以及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和主观不注意的强弱等因素具体判断、科学衡量三个方面论证过失犯罪行为的实行性。[1]22-26否定论者认为,从表面上看,一般过失犯罪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所要求的形式方面的定型性、实质上的危险性、规范上的可责性,似乎也是一种实行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一般过失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实行行为所要求的独立性、可感受性,因为,一般过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发生的,它是行为人在一因多果行为过程中目的结果(即主结果)的伴随结果,这种伴随结果,行为人不希望至少不追求其发生,甚至根本没有预见到它会发生,对这种伴随结果,行为人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根本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但如果行为人放任伴随结果发生的,则属于间接故意了),过失犯罪行为让人难以感受得到。[5]

肯定论、否定论的分析方法或路径都有可取之处,但肯定论论证不够充分,否定论分析不全面,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实际上,实际生活中的过失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一因多果情形中的过失犯罪行为,更有多因一果情形中的过失犯罪行为和一因一果情形中的过失犯罪行为。多因一果情形中的过失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监督管理者的过失与被监督管理者的过失发生竞合,产生了危害结果。一因一果中的过失犯罪主要体现在被监督管理者的过失犯罪中。 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本文不论及一因一果中一般过失犯罪。多因一果情形中过失犯罪行为和一因一果中过失犯罪行为样态的独立性、可感受性和实质上的危害性、危险性,比较好理解,其实行行为的特征比较明显。相比之下,一因多果行为过程中过失犯罪行为确实有它的特点,几个行为成分包含在一个行为整体之中,目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直接故意犯罪)或非罪但违法或中性、有益行为,除目的行为外,还存在过失行为或间接故意行为,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结果包括主结果和伴随结果,这就要求我们要把同一个行为分别与主结果或伴随结果进行两次或三次评价,通过评价,发现在一因多果行为过程中,同一个行为的心理构造既有直接故意的一面,也有过失的一面或者是间接故意的一面,或者两者都有,这就导致同一个行为既有直接故意行为的成分,也有过失行为的成分或者是间接故意行为的成分,或者两者俱备,其中,过失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可感受性和实质上的危害性、危险性,也比较好理解。

综上所述,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经类型化后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一因多果行为过程中的过失犯罪行为,这主要是传统的过失犯罪,不妨称之为并联的过失犯罪;第二,多因一果过失犯罪中的行为,这主要是狭义监督管理领域 (即指单位内部的监督管理,下同)监督管理者与被监督管理者都存在过失的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不妨称之为竞合的过失犯罪;第三,一因一果过失犯罪中的行为,这主要是被监督管理者生产中的过失犯罪,可称之为纯正的过失犯罪。

(二)关于过失犯罪的犯罪性问题

刑事政策学上的犯罪性,是指行为社会危害性、危险性有无、大小的客观表现及人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危险性有无、大小的主观认识的统一,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基础,人们的主观认识是关键。[6]过失犯罪是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或巨大的危险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性具有客观性和绝对性,但如何认识或者说凭什么认识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巨大的危险,即如何认识过失犯罪的犯罪性,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标准,因此,过失犯罪的犯罪性又具有时代性和阶段性。在旧过失论时代,过失犯罪行为的犯罪性是以行为人对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如果行为人违反预见义务,在能预见而未预见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就具有犯罪性,行为人就应对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承担过失责任。在新过失论时代,过失犯罪行为的犯罪性置于结果或危险状态回避义务之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回避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发生,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就具有犯罪性,行为人就应对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负过失责任。在超新过失论时代,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并不要求有具体、明确的预见,只要对某种危险的发生具有不可忽视的“危惧感”或“不安感”,就可以界定行为人具有回避结果(包括某种危险状态)义务,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危惧感”、“不安感”,导致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发生的,行为就具有犯罪性,行为人就应承担过失责任。产生并兴盛于新过失论时代、超新过失论时代的过失犯罪信赖免责原则原理,更是将单位内部狭义的监督管理领域中上层监督管理者过失行为的犯罪性标准精细化了,上层监督管理者过失行为只有在符合前述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时,才能使自己的过失行为非罪化,才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否则,上层监督管理者的过失行为就具有犯罪性,行为人就要对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承担过失责任。

(三)关于过失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心理根据

我们认为,疏忽大意过失(即疏忽过失)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包括法定的某种危险状态,下同)有应当预见义务,且在具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预见义务,这种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的状态,就是疏忽。当然,这里对构成要件结果的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义务,其范围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一类是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及社会利益的义务。过于自信过失(即轻率过失、怠慢过失)是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抽象可能性认识,但由于轻率地怠慢地以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从而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这种对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状态,就是轻率或叫怠慢。可见,过失犯罪中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心理根据可以概括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包括对构成要件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和回避义务的违反,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生活中严重不负责任,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总之,都是社会责任心不够的表现,往往表现为个体人格素质体系中责任元素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三、过失犯罪刑事政策的提出

(一)过失犯罪的具体特征

通过对前面分析的总结和延伸,过失犯罪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各类过失犯罪都具有违反必要的社会责任心的共同特征

如前所述,无论是传统的并联过失犯罪,还是现代的竞合过失犯罪和纯正的过失犯罪,无论是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还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都可概括为疏忽过失犯罪或轻率过失犯罪,在犯罪心理上,都表现为在对构成要件结果能够预见情况下对预见义务的违反,或者是在已经预见到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抽象可能性情况下,轻率地、怠慢地以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而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两者都违反了注意义务,只是违反的注意义务内容、具体表现不同,但都违反了必要的社会责任心。这里“必要的社会责任心”中的“必要”程度,应当坚持客观标准,以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以及社会成员共同生活原则为内容的社会相当性,是“必要”程度的具体内容。行为人实施过失犯罪彰显了行为人在社会化进程中出现了一些有违社会相当性要求的人格障碍。

2.不同类型过失犯罪,具有多发频发特点

在今天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存在着并联过失犯罪、竞合过失犯罪和纯正过失犯罪,这三类过失犯罪,多发频发,难以避免。具体讲,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并联过失犯罪特别是疏忽过失型的并联过失犯罪,难以避免,而在人们的生产活动中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中,竞合过失犯罪和纯正过失犯罪经常发生,并且从社会犯罪的复发性来看,这些不同类型的过失犯罪,特别是竞合过失犯罪和纯正过失犯罪,具有顽固性和反复性,因此,需要掌握不同类型过失犯罪的生成模式和产生途径特点,加强整治和预防犯罪力度,区别对待,有效整治。

3.过失犯罪理论亟需进一步完善

(1)关于信赖免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竞合过失犯罪理论中,信赖免责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责任原则。如前所述,目前,理论界主张,这一责任原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和竞合过失犯罪中上层监督管理者疏忽过失犯罪中,而在轻率过失犯罪中能否适用,尚未有人论及。如前所述,该原则有它适用的各种条件,这一责任原则的适用,使得竞合过失犯罪中上层监督管理者在疏忽过失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具体化、精细化,但这一原则能否普及适用于各类各种过失犯罪中,值得探讨,进一步讲,在并联过失犯罪中、竞合过失犯罪中底层被监督管理者的过失犯罪中,以及纯正过失犯罪中(都是指这三类过失犯罪中的疏忽型过失犯罪),也应该可以适用信赖免责原则,在各类过失犯罪中的轻率过失犯罪中,也应该可以适用信赖免责原则,这些情况具体都是指意外事件情形。当然,信赖免责原则在各类各种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要在分类研究基础上科学界定它的适用条件。

(2)关于过失行为犯理论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在研究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提出了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并且,不少国家在各自刑事立法上予以规定,实现了过失犯罪由过失结果犯向过失危险犯的发展,很好地适应了同过失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当前,科技进步突飞猛进,高科技使工业现代化、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为了更好地应对新形势的挑战,促进人们更好地尽职尽责,避免各种含有极端危险源的生产事故的发生,保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将刑法打击的锋芒进一步前移,增设过失行为犯,规定某些风险极高的行业,处在狭义监督管理底层的被监督管理者,只要实施了过失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了危害结果或危险,都应负刑事责任,以此督促从业人员在岗位上履职尽责、尽心效力,并且,规定实施过失行为构成过失行为犯的,是过失行为犯的基本犯,若产生了法定危害结果或危险的,构成结果加重犯,分别规定不同的适当的刑事责任,当然,对于过失行为犯基本犯,应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思想,因此,对过失行为犯基本犯的刑事责任形式,应以财产刑、资格刑为主,基本不适用自由刑,在财产刑不能适用时,可易科短期自由刑。

(二)过失犯罪的刑事政策

1.加强对过失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促进全社会树立必要的社会责任心

针对过失犯罪多发频发势头,针对过失犯罪行为人在生产、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社会责任心,我们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类各种过失犯罪,并使之常态化,促使社会成员从已发案例中汲取沉痛教训,树立起必要的社会责任心,积极培育健康人格责任元素,使他们知所戒惧,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守法、负责任的生活态度和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的良好职业操守。

2.区别对待,有效整治

针对不同类型过失犯罪具有各自不同的生成模式和产生途径,我们对过失犯罪应当采取区别对待、有效整治的刑事政策。具体讲,由于一因多果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并联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目的行为过程中疏忽或放松了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预见,多因一果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竞合过失犯罪,是由于狭义监督管理活动中,监督管理者与被监督管理者都疏忽或怠慢了自己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一因一果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纯正过失犯罪,是由于狭义监督管理活动中,被监督管理者疏忽或怠慢了自己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仅要对不同类型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实行不同的矫治措施,增强矫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而且还要区别不同情况,结合办案和法制宣传月、法制宣传周活动,搞好过失犯罪的单位预防、行业预防、地区预防,通过以案释法,以人说法,使受教育社会成员做到在从事任何行为时,要自觉加强对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一旦预见,就断然切断行为念头,坚决杜绝危害结果的发生,教育广大从业人员全面深入地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业内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的学习和遵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责任第一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防微杜渐,筑牢安全生产的思想堤坝,实现对过失犯罪的一般预防。

3.加强对过失犯罪理论前沿问题的深入研究,实现过失犯罪刑事政策现代化

过失犯罪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比较活跃的一部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过失犯罪理论已走过它辉煌的发展阶段,今天,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崛起,现代工业发展的步伐日益加快,人们对过失犯罪特别是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认识越来越丰富,在认识过失犯罪问题中,新问题、复杂问题经常出现,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传承过去经过立法、司法实践证明是正确可行的过失犯罪理论内容,更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不断突破过失犯罪理论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创新理论,创新思维,采取有效的刑事政策,更科学地治理过失犯罪。

(1)全面实现打击过失犯罪具体化、精细化,保证精准打击、有效打击

过去,人们只对交通肇事罪和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上层监督管理者疏忽过失犯罪中信赖免责原则的适用进行过探论,其实,稍加思索,就会发现,在并联过失犯罪中,在纯正过失犯罪中,在轻率型竞合过失犯罪中,都存在信赖关系,只不过信赖关系具体的生存条件不同而已,因此,我们需要结合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各类各种存在信赖关系的过失犯罪案例,加强对各类各种过失犯罪中信赖关系成立条件的分类细化研究,并及时转化研究成果,推动相关刑事立法,全面实现打击过失犯罪具体化、精细化,保证精准打击、有效打击,使过失行为人得到公正处理,处理好刑事政策自由和秩序价值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及时追究行为人具体化、精细化刑事责任的同时,切实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教育公民和广大从业人员在生产生活中,在不存在信赖关系或信赖关系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履行相关预见义务或危害结果回避义务,督促他们自觉养成发现什么安全隐患就消除什么安全隐患、早发现早治理的负责任习惯,保证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2)自觉实现遏制过失犯罪前移化。时代在发展,人类在进步

人类对过失犯罪理论的认识,已经从过失结果犯理论迈向了过失危险犯理论,今天,面对极端危险行业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人类应当自觉地实现过失犯罪理论的接续发展,从过失危险犯理论迈进过失行为犯理论时代,实现过失犯罪理论认识论上最后一公里的突破,将遏制过失犯罪的关口再次前移,并且实行科学的刑罚制度,使过失行为犯与过失危险犯、过失结果犯相互区别、相互衔接,在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惩治的同时,也使社会广大从业人员从中受到教育,自觉做到尽忠职守,不敢疏忽或怠慢,在全社会形成尽职尽责、崇尚责任的浓厚氛围,实现对过失犯罪的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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