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安全与信息法概要

2015-04-27 11:27萨钦潘迪亚
宏观质量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美国

萨钦?潘迪亚

美国产品责任、安全与信息法概要萨钦·潘迪亚,美国康涅狄格大学法学院,电子邮箱:sachin.pandya@uconn.edu。文章由刘璐翻译,李俊审校。刘璐、李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电子邮箱:uiberachel@163.com、lijun665@126.com。感谢匿名评审人,文责自负。

摘要:美国规范产品伤害风险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责任法、产品安全法和信息法。其中,产品安全法和产品责任法各成体系,分别作用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和强制已经发生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产品信息机制方面的法律意在帮助消费者在做出购买或使用决定时充分、准确地了解产品安全状况及产品质量信息。文章对三者分别进行了介绍并指出:这些法律共同致力于赔偿危险产品对人造成的损害、抑制危险产品的销售行为、帮助消费者避免购买或以低价购买不安全产品或劣质产品。

关键词: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安全法;产品信息

一、导论

2014年初,美国汽车生产商通用汽车公司(GM)宣布:由于汽车点火开关存在缺陷,将召回数百万辆汽车。这种点火开关启动汽车后非常容易脱落,从而导致发动机熄火,由于此时汽车仍在移动,失去发动机动力后,驾驶员既不能使用刹车也不能操纵方向盘;当汽车遭受撞击时,安全气囊也可能失灵。GM的一位工程师在2006年就改进了这一缺陷,但GM并没有警告之前的车主这一缺陷,也未曾告知政府(Valukas 2014)。2014年5月,GM同意支付350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这一数额是当时法律允许的最高罚款金额(Consent Order,In re TQ14-001,NHTSA Recall No.14V-047 (NHTSA,May 16,2014);49 U.S.C.§30165(a)(1))。直至今日,GM仍然面临着众多针对该缺陷的法律诉讼。

GM缺陷汽车的召回仅仅是一个最近发生的事例,其反映了现代社会中一个明显的现象:与产品有关的伤害。本文将简要介绍美国该领域的法律,这些法律共同致力于赔偿危险产品对人造成的损害、抑制危险产品的销售行为、帮助消费者避免购买或以低价购买不安全产品或劣质产品。

该领域中的第一类法即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总体而言是使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法律,在美国通常是州法,该法的实施通常通过受害人和代理律师向民事法庭提起诉讼来实现。

第二类是产品安全法。产品安全法总的来说是防止伤害发生的法律。在美国,产品安全法常常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安全规则和产品警示安全规则。本文将重点介绍规范“消费品”安全(诸如厨具,衣服,玩具)的联邦法律。2008年,美国国会对该法案作出了重大修订,增加了一些新的要求,如12岁及以下儿童使用的消费品必需经过第三方认证。

第三类是为产品信息机制提供支持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保障消费者获得充分的信息、使消费者运用自身的市场选择权,避免购买或以低价购买不安全产品或劣质产品,从而削弱这些产品的竞争力。按照这种机制,法律不仅要强制公司披露相关的产品信息,而且要鼓励和支持发展产品评级市场的发展,如此,消费者才能便利地获得准确的产品信息,易于作出购买决策。

二、产品责任法

一般说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大多是州法,它由合同法、担保法、侵权法、欺诈法、制定法中的规则混合而成,且因州而异(see generally)(Owen and Davis,2014)。也许其中最重要的是侵权法。根据侵权法,向产品生产者提起的诉讼通常是基于过失(negligence)或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提起过失侵权之诉,受害人(injury victim)需证明导致产品损害的原因是产品生产者违反了谨慎标准(standard of care)。为了证明这一点,受害人的代理律师通常须证明:生产者能够且应当采取某种能极大降低受害人所受伤害风险的措施,但却未采取。比如,GM的工程师本应当在其发现汽车点火开关的缺陷时就告知车主,而不是对此沉默数年,或GM本来能够确定点火开关启动需要的更多动力。

为什么GM应当采取这些预防措施?通常的理由有:(1)采取该预防措施的成本小于没有该措施时发生伤害的风险;(2)在同一交易或同一产业中,该预防措施是合理且通常的做法;(3)法律或法规要求采取此种预防措施保护和受害人一类的人的健康、安全或财产;或(4)一般公众的预期是类似情形下通常人们会采取这种预防措施。

提起严格责任之诉,则不论事先采取了何种预防措施,产品的生产者均应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在美国,因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为大多数州所认可。基于该法律原则,受害人可从以下方面主张产品存在“缺陷”:某一产品的缺陷在于其特定产品部件的制造(制造缺陷);产品部件的总体设计,如GM的点火开关(设计缺陷)或产品的安全信息未能充分警示产品的危险。就确定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法律标准而言,州与州之间有所不同。比如,在一些采纳以严格责任判断设计缺陷的州,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要看产品的设计是否符合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安全期待,或者看更安全的产品设计的收益是否大于其成本,或者采用两者结合的标准。尽管这些标准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因产品损害引起的设计缺陷之诉或警示缺陷之诉的证据往往与因为同一损害的过失侵权之诉的证据日益相关。

总体而言,产品责任法防止(损害)、赔偿或告知(消费者)的效果取决于有法定请求权的受损害人能否基于该项法律,克服重重障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公正的结果,真正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如果大多数的受害人请不起律师打官司,或者诉讼的成本比他们通过打官司获得的赔偿还要高的话,产品责任法就是差强人意的。此外,有些产品生产者在购买了产品责任保险后对产品缺陷就没那么在意了,而对那些没买保险的,美国税法通常允许经营者将诉讼抗辩的花费甚至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列入可减免税额。

三、产品安全法

在美国的产品安全法中,行政机关制定和执行大多数产品设计和产品安全警示规则,不同类型的产品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如表1所示。这些机关执法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主动调查违反安全规则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在销售产品之前确认应适用的安全规则,并证明基于常规检验生产者已遵守了所有这些安全规则。行政机关也可以让生产者选择其他机构——独立第三方——检测产品并确认生产者遵守了产品安全标准。一旦有生产者违反了规则,行政机关可处以民事和刑事罚款,并要求召回产品。当然,他们的工作效果更多取决于预算资金和人员的配置。

表1监管机关及产品

消费品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机动车 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

食品 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农业部

药品,化妆品 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船只 美国海岸警卫队

农药,车辆排放物 环境保护署

(一)消费品安全法案

消费品安全法案(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是美国规范消费品安全的关键法律,执行该法的机关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简称CPSC,或委员会)。委员会监管的“消费品”,其定义如下:

“消费品”是指为以下目的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或其零部件:

(i)出售给消费者,用于长期或临时房屋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所或其他地点,或(ii)供长期或临时房屋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所或其他地点的消费者个人使用、消费或享用法条翻译来源: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参见:http://www.dpac.gov.cn/flfg/gwfg/gwfg/200902/t20090218_2221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0月31日。(本条为15 U.S.C.§2052(a)(5);判例合集见Feld,1979 & Supp.,2013))。上述定义范围十分广泛,但法律明确排除了几种特定的产品种类,如烟草制品、机动车、杀虫剂、航空器、船只、枪支、药品及食品(15 U.S.C.§2052(a)(5)(B)-(I)),原因大多由于这些产品已经由其他机关进行监管了。例如,GM汽车点火开关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的监管机关并非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而是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的机关——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

消费品安全法案赋予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制定“消费品”的产品安全规则的权利,这些安全规则规定了性能指标、外观形式及产品安全警示内容的要求。不过,法案也要求制定的每条安全规则“对防止或降低该新产品不合理伤害风险而言是合理必要的”(15 U.S.C.§2056(a))。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每一条安全规则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也就是说,其要考虑某产品使用造成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考虑到将制定的规则能在多大程度上降低该风险,并将之与其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产品的功用、价格或便利性进行比较权衡(案例合集见Alston,1980 & Supp.2013)。该法案还规定,如果自愿标准(voluntary standard)可以“足够地”降低伤害风险并且能被“切实遵守”,委员会必须优先考虑自愿标准而非安全规则(15 U.S.C.§2056(b)(1))。如需制定规则禁止某产品,委员会必须确定没有充分“可行的”安全规则(15 U.S.C.§2057)。如果委员会发现某产品对公众存在“实质伤害风险”,而现存的安全规则均不能涵盖该产品时,可以继续制定禁止该产品的规则。

国会可以在委员会发布规则后的60-90天内否决其制定的规则(15 U.S.C.§2083)。因此,利益相关方可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出诉求反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委员会在执行安全规则时还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或处以罚款,不过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产品召回都是企业“自愿”进行的,并且极少有生产者被处以民事罚款。(U.S.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1994-2012)(见图1)

图1

(二)2008修正案

2008年,在几次引人注目的产品召回事件(比如玩具和珠宝被检测出含铅量超标的事件)发生后,国会通过了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Public Law No.110-314)。该法案为委员会增加了预算资金和人力支持(1995-2015年美国的预算)(见图2),并在几个方面对法律进行了重大修订。比如,新法案规定,所有消费品生产者必须确定其适用的安全规则,并“对产品逐个进行测试或通过合理的程序进行测试”以确认他们的产品符合所有这些规则(15 U.S.C.§2063(a)(1))。这对于消费品而言是一项新要求,而对于机动车而言已经存在几十年了。

图2

其他改变:对于某几种消费品,国会跳过行政机关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直接制定安全规则。比如,将玩具产品原来采用的自愿安全标准转为委员会强制性安全规则(15 U.S.C.§2056b(a));降低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产品中邻苯二甲酸盐含量的许可值(15 U.S.C.§2057c);降低儿童用品零部件中的铅含量许可值,且规定主要面向12岁及以下儿童的产品均为消费品(Public Law No.110-314,§101)。

另一项重大修订是:所有儿童用品均需第三方认证(15 U.S.C.§2063(a)(2))。法案要求,生产或进口儿童用品必须经过委员会授权的第三方实验室进行样品检测。生产者(进口商)可以自行选择第三方实验室,实验室会检测样品并确认这些样品符合委员会的安全规则。但是,第三方认证制度往往存在着利益冲突的隐患,因为生产者或进口商拥有选择实验室的自主权,他们会倾向于选择对他们有利的实验室,让他们该被否决的时候通过认证。为了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委员会限定生产者和进口商只能从其授权的实验室中进行选择。现在全世界有许多得到授权的实验室,其中的大多数设在中国和美国。(见表2)(U.S.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n.d.)

表2 CPSC授权的第三方实验室数目排名前五位地区

国家(地区) 总数 防火墙型 政府型

中国 143 8 22

美国 92 4 3

印度 26 0 0

德国 19 0 0

香港 16 0 1

如果想要获得授权,第三方实验室须事先获得其他方“认证机构”的认证,表明其至少达到了国际检测实验室的标准(ISO/IEC标准17025:2005),同时也符合委员会提出的安全或检测方法的要求。上述认证机构必须是《国际实验室认证合作-双边承认协定》的签署方(16 C.F.R.§1112.3),因此一个国家仅有几个认证机构。比如,在美国,为数不多的认证机构负担了92家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在中国,有一家认证机构处于支配地位,虽然有少数第三方实验室已被多家认证机构认证。(如图3)

更为重要的是,委员会在批准某第三方实验室时,会考虑其在多大程度上被生产者或政府“所有、管理或控制”。通常而言,一家合格的实验室必须具有独立性,即:不能被生产者或政府“所有、管理或控制”(16 C.F.R.§1112.11(a))。这就意味着:一家生产者不能拥有某实验室中超过10%的所有权;实验室和产品生产者不能归同一组织所有;并且生产者不能享有委派实验室管理者的权力,亦不能雇佣、解雇实验室的职工或决定其薪资(16 C.F.R.§1112.11(b)(1)(ii))。

图3

然而,“防火墙型”实验室和“政府型”实验室除外。即便某产品生产者拥有、管理或控制一家防火墙实验室,但实验室已向委员会证明其会提供与独立实验室相同或更多的“消费者安全保护”,包括设定保护其检测结果不受产品生产者“不正当影响”的程序的话(15 U.S.C.§2063(f)(2)(D);16 C.F.R.§1112.11(b))也可以得到授权。同样,即便一家政府实验室是由政府完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委员会可能也会同意授权,原因是委员会认为其检测结果并没有受到不正当影响;该实验室并未得到特殊关照;国内的产品生产者可以自由选择非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另外一家实验室(15 U.S.C.§2063(f)(2)(B);16 C.F.R.§1112.11(c))。美国和中国均存在这样的防火墙型实验室和政府型实验室(见表2)。

(三)因果关系

美国消费品安全法在多大程度上减少了危险产品造成的伤害?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去看法律的修订在多大程度影响了产品伤害的衡量指标。对这一问题的实证研究详见Kniesner和Leeth(2014)的相关著作。

获取非致命伤害的数据是一个难点。例如,在确定消费品危害的可能性时,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依赖于五种信息渠道:医院的数据、消费者投诉、死亡证明、生产者的报告和媒体报道(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2012:21)。其中的最佳渠道就是医院的数据,该数据来源于全美电子伤害监测样本系统(NEISS),这些样本包括了约100家配备有至少6张病床和24小时急救科的美国医院。在这些医院中,当工作人员发现患者所受的伤害与某种产品有关时就会上报。从这些报告中,委员会可以计算出全国范围内由于该种产品造成的伤害数量(U.S.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2000,2014)。

但问题在于,医院的工作人员可能会了解某件消费品可能与某种伤害存在关联性,但他们却并不能认定是由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了此种伤害。比方说你从自行车上摔下来伤了胳膊,那究竟是什么伤了你?是自行车的质量问题?是路况不佳?是你自己骑车不小心?或者是其他医生和护士难以辨识的原因?事实上,NEISS系统的医院一开始就被告知,他们无需“确定是某一产品出了问题而导致的伤害……只要有疑问即可上报”(U.S.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2014:3)。如此一来,如果修订后的法律发挥的作用较小,那么可能是这种作用已经淹没在产品伤害数据监测报告的随机变化中了。

另一个难题是:产品伤害的风险可能因样本医院附近的人群使用该产品的频率不同而有所不同——而这样的信息并不是医院的数据源能够涵盖的。同时还存在行为抵消的问题:产品越安全,人们使用时越容易不小心。比如说,人们越觉得自己的自行车或汽车更安全的话,越有可能不戴头盔、不系安全带或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

图4

图4所显示的NEISS数据反映了美国1998-2012年间与玩具有关的伤害状况(Tu 2013:15,tbl.9)。2008年修正案的出台本是为了降低与玩具有关的伤害发生,然而从图中来看,随着时间的推移,伤害的数量反而增加了。难道2008修正案让情况变得更糟而不是更好了吗?好像不太可能。原因可能是:因玩具伤害到医院诊治的孩子,并非因为玩具本身的问题而受伤,也可能是因为玩具的其他危险性尚未被委员会制定的安全规则所规范。由于缺乏关于产品伤害更可靠的数据,我们更难以看出该项立法对消费品安全产生影响的方式和程度,尤其是当该项立法的效果不那么显著的时候。

还有一种数据来源我们不应忘记:产品责任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的价值在于其可能帮助监管者发现产品的安全问题。就像之前提到的GM的例子,GM的工程师成功地将点火开关的缺陷隐藏了数年,最终我们从何得知存在这种缺陷呢?依据GM的内部调查结果(Valukas,2014),GM最终采取行动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在几个诉讼案件中,受害人方面的专家发现了开关缺陷并与GM的律师进行了对证。

四、产品信息法

产品信息机制的原理非常简单:如果消费者知道了某产品的所有信息,他们绝不会购买或使用,至少会用较低的价格去购买危险或低质量的产品。这样的话,消费者能运用他们的市场选择权迫使公司间进行价格竞争、质量竞争。基于这一考虑,政府机构开始经常性地提供产品的安全信息,如消费者投诉情况、召回信息、产品安全独立测试结果以及含有某种危险化学品或成分的数据信息。

乍看之下,法律在此处的作用十分清楚,即:鼓励消费者提供、要求公司披露相关的产品信息给政府,然后将信息向公众公布(比如通过网络发布公告)。而实际上,法律的作用更多的是支持及规范产品评级市场,以便消费者可以便利地获取并使用信息,从而做出明智的购买选择。

对于许多产品而言,产品的生产者往往比消费者更了解产品质量信息。就像我虽然会开车,但当我去买车的时候,我看着那些车却并不了解他们的质量高低。汽车的生产者了解的远远比我多。换句话说,很多产品是“经验品”或“信任品”。经验品的质量特性难以事先观察,只有使用或消费后才能判断。我车上的这些新轮胎行吗?我们得用很长一段时间才知道他们好不好,也许是好几年。信任品的特点是:即便我们使用了仍难以判断其质量(Dulleck and Kerschbamer,2006)。补充维他命素真的让我更健康了吗?即便我服用后感觉更好,这个问题仍难以回答,因为即便我觉得不错也可能并不是维他命的效用。

对于经验品或者信任品来说,如果消费者能正确比较质量和价格,那么,产品生产者就可以在价格和质量两个方面进行竞争。如果产品的质量不那么确定,低质量产品的生产者就很容易冒充他们的产品是高质量的。如果真正高质量产品的生产者不能让消费者确信他们的确在卖高质量的产品——比如提供质量保证期(e.g.,Spence,1977)——他们就只能依靠价格展开竞争了。但是高质量产品需要花费更多的生产成本,价格竞争对于他们而言将非常艰难。当然,反欺诈法不允许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他们的产品进行虚假描述,但即使该法得到严格遵守,它也并没有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动公开所有产品信息。

因此,消费者需要真实可靠的标志来了解产品的质量。政府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其他人披露关于产品质量的信息,不过仅仅这样远远不够。正如一些学者在研究文章中所建议的那样,信息披露监管计划的成功实施,只有也只能依赖于将可利用的产品质量信息转换成可信且便于获得、便于理解、便于使用的质量标志(Loewenstein,Sunstein and Golman,2014;Weil,Graham and Fung,2013;Dranove and Jin,2010;Weil,Fung et al.,2006)。

餐馆卫生评级就是很好的例证。在美国,城市卫生部门会检查餐馆的卫生状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些城市的卫生部门会将检查表上餐馆的卫生得分转换成三个字母来表示其卫生等级:“A”、“B”或者“C”。每家餐馆都要在大门附近摆放一个大大的标志牌,向公众表明其卫生等级。这些等级非常容易理解,因为这种字母打分的形式是我们上学时就使用的方式(A表示是你想要的,B意味着你需要继续努力,C是你父母看到后会不高兴的字母)。字母等级应该是值得信赖的。如果城市的卫生部门没有徇私舞弊问题,它们就不会在乎受评餐馆收益如何。这种字母等级用起来也很方便,因为它们就在餐馆的门口附近,第一次来餐馆点餐前就能看到。如果你去消费之前想了解餐馆的卫生等级也很容易。纽约市卫生部门已经将这些信息放在网上了(New York City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Mental Hygiene,2014)。

这种方法有效吗?喜忧参半。洛杉矶城的研究结果显示这种方法确实有效,这种制度实施后,食源性疾病减少了20%,那些卫生程度较高餐厅的营业收入也增加了(Jin & Leslie,2003;Leslie et al.,2005)。相反,在圣地亚哥、纽约还有一些其他的城市,Ho的研究(2012)结果表明这种方法并不十分令人满意。人们的健康状况并未看出有所改善,卫生等级被滥用(圣地亚哥),而且等级评定不一致(纽约)。Ho认为这种方法是否成功容易受到实施过程中的区域差异影响,比如监管人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和餐馆重新评定卫生等级的机会大小。

如果更进一步,把评估产品安全的方法拓宽至产品质量的话,此时没有任何一种等级评定系统可以为所有的产品设定有意义的产品等级标准。原因很简单,尽管每个人都不想受到产品的伤害或因此生病,但不同的人购买产品时的需求是不一样的。因此,即便信息全面充分,他们仍会对产品质量作出不同判断。在只关注卫生程度时我们可能会一致同意评定某个产品为A级,但产品还具有一些人可能很关注的其他特性,包括产品是否好用,是否时尚,是否为有机产品,是否可靠,是否使用“环境友好型”材料制成,制作该产品的工人是否有良好工作条件,是否能使身材更健美等等。在消费者偏好多样化的情形下,人们考虑产品“质量”的特性越多,就越难对产品的总体质量看法一致。如此一来,将产品质量信息转换成与任一消费者的需求匹配的信息就非常困难,更何况消费者为了换取低价愿意接受的信息会更少。

与之不同,我们拥有一个产品评级市场(典型的就是网络)。在这个市场上,不同的人或组织依据他们或与他们有着相似想法的消费者心中最为重要的产品质量特性,为产品及生产者评定等级,这种服务可能免费也可能收费。为使这个市场向有相似想法的消费者提供的产品质量信号真实可靠,法律不仅需要给这些评定者提供获得更多产品信息的路径,同时也需确保这些评定者能准确、可靠地为消费者转换这些信息。

举个例子来说,一个NGO组织允许一些可以接受的(“高质量的”)产品生产者将NGO的标志用在产品外包装上(也就是NGO的“认证图章”),用这种方式来表明NGO对该产品等级评定良好,同时美国商标法保护NGO所有的商标的可信度,惩罚那些未经NGO许可使用商标或使用混淆商标的行为。此时如果一个生产者给NGO报酬假装自己的产品是NGO独立认定的高质量产品,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会强制该生产者向消费者以易于理解的方式披露该信息。另一方面,为保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免受其竞争者的损害,美国联邦法和州法规定:如有人故意对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并非是一种意见表达),该虚假陈述明示或暗示地贬低了某一公司的产品质量,则其应当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Sack,2010 & Supp.,2013:§§13.1-§§13.2)。

五、结论

本文概括介绍了美国相关领域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共同目标是赔偿危险产品对人造成的损害、抑制危险产品的销售行为、帮助消费者避免购买或以低价购买不安全产品或劣质产品。在美国,产品安全法和产品责任法各成体系,分别作用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和强制已经发生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这些领域中同样包括了支持产品信息机制的法律,以帮助消费者在做出购买或使用决定时充分、准确地了解产品安全及总体产品质量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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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merican Law of Product Liability, Safety, and Information: A Field Sketch

Sachin S. Pandya

(University of Connecticut School of Law)

Abstract:This essay briefly sketches the three kinds of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that concern product-related injuries. Product liability law holds product makers and sellers responsible for already occurred injuries. Product safety law aims to prevent injuries. The “law of product information” consists of the laws that support a particular kind of regulatory strategy: give consumers enough information so that they can use their market power to avoid buying, or pay much less for, unsafe or otherwise low-quality products.

Key Words:United States; Product Liability law; Product Safety law; Product Information

责任编辑 汪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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