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死宠物所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2015-05-30 07:00崔影
2015年50期
关键词:宠物

崔影

摘要:宠物除了价格属性外,宠物类财产应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因包含主人的感情成分及付出的心血,宠物往往成了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谓是实至名归。仅仅按照宠物所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因此,本文意在讨论宠物因侵权行为致死所引起的其主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宠物;人格物;责任认定

一、引言

2006年,一条陪伴自己12年的爱犬在宠物店沐浴时走失,年近六旬的蔡先生夫妇茶饭不思,四处寻找,然而这条名叫“莎莉”的拉萨犬至今不见踪影。几年前,由于蔡先生的女儿出国,蔡先生夫妇更视“莎莉”为自己的“小女儿”。蔡先生说:“我把‘莎莉看得比我的生命还重要。它走失后,我就从来没睡好过觉,一躺下就做噩梦,梦到‘莎莉被人欺辱得可怜巴巴的样子,我就心痛极了。”之后,蔡先生又以发寻狗启事、登报等形式找寻,仍无音信。蔡先生遂把宠物店告上法庭要求补偿自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最终,上海南汇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上海某宠物店应为“莎莉”的走失赔偿7432元,其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①

以上两个案例都反映了一个问题,即因宠物所致精神赔偿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二、关于人格物的研究现状

(一)国外对人格物确认和保护的立法及研究现状

国外关于人格物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目前立法主要围绕财产权受侵害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立法模式:肯定说、否定说和宽松限定的立场。②

第一,肯定说。这种立场的代表为法国、日本和美国。法国和日本采取了非限定主义的概括立法模式,只要有精神损害的后果,不问是侵害权还是财产权,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962年1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作出如下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因宠物死亡,除了(独立于)其引起物质上的损失之外,可以引起宠物的主人主观上与情感上的损失,可以产生损害赔偿。”③日本民法第709条和第710条的规定揭示了在日本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单是人身受到侵害,还包括了以财产权为侵害对象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不多,基于财产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因亲属关系而生的人格物或是宠物受到侵害的情形。④另外,在Compell V. 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案中,美国法官支持了原告因爱犬死亡而获得精神抚慰金。⑤

第二,否定说。这个立场的主要代表是德国和瑞士。《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即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其仅仅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即使财产权受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宽松限定的立场。这种立场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这种立场既没有釆用完全否定也没有完全肯定,而是规定了一个比较宽松的限定条件,只要符合这个条件的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奥地利民法典》1331条关于侵害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条件是“所有权人的特别钟爱物受损”。

(二)国内对人格物确立和保护的相关规定及研究现状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纪念物的相关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案件得到解决,但还是不能包容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案例,许多特殊物游离在纪念物之外,如宠物、遗体、人体器官等在法律上的性质未定。《解释》的功能也限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解决人格物的认定及其权属、物权、违约等一系列纠纷。

面对司法领域不断出现市场价值不高,但对于所有人来说弥足珍贵的物品受损的案件,我国学者逐渐开始认识到,我国已发展到了人格利益、精神诉求、个体公正快速发展的时代。对于宠物不能仅通过司法解释中的第四条予以完全涵盖,况且第四条已经将宠物排除在外。因此,我们还需要权利的规则来完善人格物相关程序与实体的法律制度。

三、宠物成为人格物之认定

宠物可为人格物。由于宠物这类权利客体在饲主的日常起居中扮演着重要的生活角色,寄托着饲主的特殊感情、强烈依恋,饲主显然难以将其视同一般物品。事实上,宠物的存在增强了主人精神上的愉悦,对主人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否认宠物有“人格象征意义”。尤其是考虑到一些本身并非名贵品种,其经济价值基本可以忽略不计的宠物致死、致残,可能会导致饲主的幸福指数下降、精神乐趣减少,甚至是原有生活质量大幅降低。因此,宠物身上所承载的人类感情、精神寄托等人格利益是不容忽视的。而所谓人格物,是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综上可以看出,宠物具有人格物的属性。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将某一宠物认定为人格物之后,就涉及该物因侵权行为死亡所产生的对其所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侵害宠物致死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还是要满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需特别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宠物,法官要首先对其进行认定。其次,在损害后果方面,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该宠物死亡,仅仅造成伤害则不能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另外,世界上很多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都设置了范围或上限,如日本的《死亡之精神损害额基准》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2700万日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福建省对特别严重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定为5万元到10万元之间;重庆市规定上限为10万元;上海则规定5万元。⑥个人认为这些限额规定也可以作为宠物死亡所生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

五、结语

宠物是物,但不是普通的物。宠物已经融入了主人的生活,成为主人精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宠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其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精神利益与情感寄托,是人格要素与物质要素的融合物,是二者的对立统一体。支持因宠物死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方面体现了对人精神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因此,法律不仅要保护宠物权利人的物质利益,还要保护其精神利益,避免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注解:

①“爱犬丢失主人获赔抚慰金 本市首例宠物丢失精神损失赔偿案”,载《青年报》2006年8月13日电子版http://www.why.com.cn/epublish/node4/node6361/node6364/userobject7ai59081.html。2016年1月2日登录。

②黄潇:“人格物的法律保护研究”,浙江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第27页。

③《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081页。

④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页。

⑤Compell v.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632 P.2d 1066(Haw.1981).

⑥倪桂芳:“宠物之人格物化及其所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2月第16卷第1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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