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2015-06-30 00:11崔晓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崔晓东

摘要:本文对于如何保障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以及保障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强制措施的采取;通知权利;改造环境;辩护权利

一、应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区别对待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未成年人犯罪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但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等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更容易受到矫治。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未来的社会的主宰,因此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未成年人采取与成年人孑然不同的对待。

二、对未成年人应限制使用强制措施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其从多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了要求,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北京规则》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对于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侦察机关不要轻易使用强制措施和戒具。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以往存在侦察机关到学校直接抓人和当场使用戒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家长和学校采取约谈的方式,固定时间固定地点采取询问措施。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更有利于矫正未成年人的行为。对于有家长监管不至于再发生过激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不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可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

对于相对严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察机关也应慎重使用强制措施。严格控制戒具的使用。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到场,允许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沟通。对于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真正的做到区别关押,使其与成年人分开羁押。采取较为宽松的羁押方式。羁押期间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侦察机关要坚决杜绝对未成年人进行恐吓,要向其解释其可能触犯的法律和发生的后果。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平安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这条规定较好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希望能够真正的得到执行。

三、未成年人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即:①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②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③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基本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但也有不足之处。比如“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就显得很宽松,根据这条规定就是可以通知即使不通知也不违法。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将此条中的“可以”更改为“应当”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也能对法定代理人起到约束作用,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一律不公开审理,不应区别对待,绝不能把开庭当场公开教育课堂。除允许法定代理人到场外,对未成年人有帮助和教育的作用的老师和其他相关人员经未成年人同意也可以到场参加诉讼,这样能更好的起到教育感化作用。

四、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

刑诉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里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仍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已经从侦查阶段开始,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进步,能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应当简化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见手续,不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保证法律援助律师会见不受任何形式的打扰。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并且必须记录在案。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未成年人,对要求更换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