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尚未处理时外逃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015-07-08 14:19杨青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3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事故现场

杨青

【案情】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无证驾

驶无牌轻骑摩托车,因刘某驾车注意力不集中,将同向未靠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撞倒在地。当即刘某打电话报警,向前来处理的交警承认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与交警一起将刘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次日,刘某预交了20000元的医疗费,并承诺负责刘某后续医疗费。案发后第三天,刘某得知李某伤势严重可能导致死亡,因害怕被关押,于第四日外逃。2013年11月7日,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虽没有马上逃离现场,也参与了救助伤者和主动承认责任,但其在刘某抢救无效死亡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没有限定时间和空间,只要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有逃跑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规定的,那么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前提条件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同时行为又要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并实施了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并不仅指逃避刑事责任,也应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法》确定交通肇事逃逸加重量刑情节是为了打击交通肇事当事人推卸、逃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其中既包括对于伤者的救助,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包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者亲属的经济赔偿。其次,该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在处理中对于不是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对伤者予以积极救助后逃跑的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在量刑上要予以考虑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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