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中心主义为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5-08-05 00:36宫玉寒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摘要: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它是指审判是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是国家决定对特定的个人是否实施刑罚的依据,整个诉讼程序要围绕着审判而展开。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仍属于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审判活动本应作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却常常沦为侦查机关罪名认定的附庸,这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诉讼制度的不合理,要求我们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2;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86-02

作者简介:宫玉寒(1990-),女,安徽滁州人,安徽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

一、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仍属于以侦查为本位的侦查中心主义制度模式,侦查阶段实际成为刑事诉讼最关键的阶段。侦查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侦查取得的证据及结论通常成为审判证据和审判结论,而审判则沦为侦查结果的展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审判权无突出地位

首先,在组织地位上:我国的审判机关在组织结构中并没有足够的权威。我国的政体模式是在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没有权利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也无权审查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反之还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此外在财政和人力资源方面还要受到党政机关的牵制,因此并不具备独立性和制衡其他国家机关的力量;其次,在权利的分工上: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审判权并没有突出的地位,不能制约侦查权和检察权;最后,在判决结果上:由于侦查活动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法院的审判在某种程度上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但即使这样,法院的裁决还是可以受到检察院的合法抗诉。

(二)诉讼重心在侦查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终结侦查移送起诉的标准是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侦查阶段完成,而审查起诉和审判则成为对侦查结论的质量检查。如此一来,法院根据侦查人员的侦查结果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犯罪嫌疑人几乎难有发言权,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他们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公正就很难得到保证。侦查程序的重要地位导致公安机关的权力过大,缺少有力的控制。法院没有控制侦查活动的职权,检察机关可以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真正中立的监督者。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合作,但重心还是在侦查阶段,法院往往仅是在“罪证”移交之后进行治罪的工具。

(三)刑讯逼供现象普遍

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据的获得,侦查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侦查人员为了最快的获得证据快速破案,常常会采用各种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招供,其中不乏刑讯逼供,有时甚至将刑讯逼供的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据一项调查显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被调查的监狱服刑人员在审前羁押期间遭受过直接刑讯逼供的比例为55.3%,比例超过一半。

(四)对侦查手段的限制不足

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新增的这条规定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大进步,但也存在着几个问题:首先,“采用威胁方法收集”中的“威胁”的含义并不好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其与其他讯问策略很难加以区分,而且如果一味将之排除,可能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在现实中的约束并不严格;其次,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能产生的后果规定了程度上的要求,即“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再次,即使证明了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是采用非法手段得到的,也并不是直接排除适用,而是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能够证明其侦查手段例如扣押等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则证据还是可以适用;最后,非法证据中仅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的,而实物证据要进行裁量后决定是否排除,并且不包括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总而言之,此条规定虽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做出了限制,但规定并不完善,对侦查方法的限制程度并不高。

(五)犯罪嫌疑人权利有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确立沉默权,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的地位悬殊,难以与侦查机关相抗衡。而具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也相当有限,如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虽然增加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的权利,但还是未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人有申请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但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的证据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期间已经收集到,却并未提交的、对辩方有利的证据。综上所述,可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被动的被追诉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相当不平等。

二、刑事诉讼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

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样重要,而我国一直以来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从侦查程序来看,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缺少规定监督侦查过程的程序,使得侦查过程容易被暗箱操作,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而且刑诉法中虽然规定了侦查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但并没有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产生强大的约束力。

(二)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发挥司法机关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功能,以便对侦查程序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救济。而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缺乏真实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并无对审前程序中的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由自己做出决定,法院无权干预。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机关适用逮捕时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在移送起诉时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但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仅仅只是依据侦查机关所移送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材料,而又无法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同时,基于我国检查机关的特殊身份,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检察院实行自侦自捕,此时的侦查机关与审查机关是相同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与职能分工上集双重身份于一身,导致了监督的无力。这一性质决定检察机关无法成为中立的裁判者,所以其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审查并不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无法很好地发挥审查侦查行为、制约侦查权的作用。

(三)片面追求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效率要求以更少的司法资源获得更多的诉讼成果,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适当的加快诉讼活动的进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但是与诉讼效率相比较,刑事程序的公正性更加重要,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因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查清案情、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要以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为前提。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但案件数量较大,很多案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而片面地追求诉讼效率,无视诉讼的公正价值,妨碍司法公正。体现在侦查程序中就是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采用不适当地手段获取口供,加快“破案”进度,尽可能地为侦查活动扫清障碍,提高“破案”率。

三、如何进行诉讼制度改革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当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审判中心主义相距甚远。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是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只有审判才能决定特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也就意味着整个诉讼程序要围绕着审判而展开,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要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扩大审判权以制约侦查权

侦查阶段的司法制约是侦查行为正当化过程中应有之义,要求限制政府权力是三权分立学说的内容,侦查权是行政权,代表着国家权力,在侦查活动中随时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能,所以应由司法机关予以限制,但是侦查毕竟承担着重要的犯罪控制职能,因此要把握限制侦查权的合理范围。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并不是也不能代替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而是对某一些侦查行为进行有限的干预,以期约束侦查权的行使,逐渐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但是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研究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具有中立性,因此此项职能只能赋予审判机关。

(二)完善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活动是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的单方面的、强势的调查活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活动没有规定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阶段的主体基本上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且两者地位极其不平等,二者难以形成对抗且很难保证公平性。所以在侦查阶段,法律应当赋予法院在必要时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将其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参与进来,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充分的审查,防止侦查权力滥用,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同时避免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之前就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被迫接受“罪犯”的待遇。

(三)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

虽然目前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方面新增了规定,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权利较之之前已有所扩大,但还是非常有限,难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抗衡。适当地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例如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且规定侦查机关侵犯沉默权取得的证据排除适用;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使辩护人可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这样双方皆可进行侦查,有利于在侦查阶段使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形成对抗,相应地遏制侦查机关的权利,最终将案件的判决权交给审判机关。防止侦查机关一家独大,也避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始终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甚至在审判之前已被“定罪”。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诉讼制度的不合理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与社会进步,亟待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相比较而言,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一项刑事基本原则,其模式和理念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多个方面,逐步实现以审判中心主义为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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