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2015-08-05 00:37戴博文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司法公正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之一,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于2004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后陆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纵然有了这么多的法律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本文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规定的法条出发,结合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对我国11年来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梳理和反思。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司法公正;改革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88-02

作者简介:戴博文(1992-),男,汉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所谓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时,吸收普通群众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①作为我国第一部对该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决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全文20个条款对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从这之后,又陆续制定了数个规范性文件。但是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

(一)陪审员的选拔条件和过程不科学

根据《决定》第四条的规定,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并且身体健康的公民才有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除此以外还有一条指导性规定,即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从根本上讲,受教育程度本不应该成为选拔陪审员的限制条件,这就造成了不少学历达不到要求,但符合基本条件的公民被剥夺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不利于体现司法民主的价值取向。再者,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与基层法院密切相关。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至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对陪审员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关的人选,之后还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和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显而易见的是,基层法院在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设身处地的想,法官在评选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会把“听话”、“不唱反调”的人给选上来,不给自己日常工作的开展带来“麻烦”。这就造成了在选拔过程中随机性的缺失。就像施纳贝教授说的那样,“没有了陪审员地位的独立性,这样的陪审制只能是‘附庸陪审制。”②

(二)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随意

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要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乍一看规定得很全面,但细细品味似乎与《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相差不大,可以说也是规定得非常笼统,并没有具体化。而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非常难以把握,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也就在客观上增加了激发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不同程度上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进行了约束,也就不符合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即“人民参与审理”这一重要理念。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2007年的许霆案了,该案的诉讼过程可谓是历经坎坷,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到二审被发回重审,重审之后再次二审。而可笑的是,社会影响如此巨大的案件自始至终居然没有人民陪审员加入到合议庭参与审理。我们可以进行合理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并不会对存在的问题起到显著的修复作用。

(三)陪审员自身的先天缺陷

《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而根据大陆法系中的诉讼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陪审员也和法官一样既要对事实问题做出认定也要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虽然《管理办法》第四章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不得不说的是,即便培训得再成功也不可能使人民陪审员具备同职业法官一样的法学功底。在这样的前提下,合议庭中就很有可能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如果将争议上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委会是由职业法官组成的,谁的意见会获得支持显然无需多言。所以让不太懂法的人民陪审员来对法律适用等技术性问题进行判断实在是强人所难。而在英美法系里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区分,陪审团和法官之间分工明确,陪审员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法官则决定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更加的科学合理。

(四)参审机制的不周延性

《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机制在技术层面上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首先是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的问题。《决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占总人数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但是不少于三分之一只是一个下限,对上限不加以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现有规定,法院有权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多少。假设有两位法官,那么人民陪审员至少有一位,也可以有三位,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二者的比例为二比三,那么人民陪审员一方将决定判决结果的走向;如果二者的比例为二比一,那么法官一方将决定最终的裁决。如果判决结果将会随着二者的多少不同而产生差异,那么不得不说,这样的规定实在是一个巨大的漏洞。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

既然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经过了长达十年的实践,仍然存在这么多问题,显然问题出在了更加深层次的地方。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知出现了偏差。

众所周知,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当作是在司法领域普及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和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③所谓司法民主,就审判活动而言,就是把普通老百姓吸收进来,以这样的形式直接参与到国家管理中来。但现实问题是,让从来没有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民群众加入到庭审活动这种专业性极高的场合中来,是否真的能起到相应的作用,其实立法者也心里没底。从2004年开始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将人民陪审员通过短时间的培训将他们填鸭成为一名职业法官。不管是从对他们在庭审中的权利规定也好,还是不断强调培训的重要性也好,都是为了这个目的。笔者认为,这其实有悖于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既然法官由受过了法学教育、具有深厚法学功底的人担任,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把人民陪审员培养成这样的角色。把二者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之所在,即虽然这些陪审员只具备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但是他们对于审判活动的贡献并不在于法学知识,而在于每个人不同的成长背景和生活阅历。法力不外乎人情,不得不承认有时候在法律上顺理成章的判决在常人眼中是如此的另类。职业法官的判案根据是法律,而长此以往势必或多或少会将法官的思维固化在法律上,而忽略了其他因素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就是要在这种时候发挥作用,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沈德咏大法官在《关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也明确提到,“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其任务主要是从不同角度分析案件,让法官听取来自非专业人士的意见,充实思维判断。”

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规定还是将重心放在了陪审员的法律素养之上,从给予陪审员与法官同样的权利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堪此重任。也就因为他们无法很好地使用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所以多年来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评价普遍不高。随着社会评价的降低,一方面,从陪审员的角度来说,很容易会丧失信心,产生厌恶感,进而越发地恶性循环,出现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而另一方面,法官也相应地会生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抵触心理,既然适用了这一制度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索性束之高阁,也就引起了触发机制不明确的弊病。如果一个制度不是经常得到使用,那么即便详细规定了参审机制和经济保障机制也是徒劳无用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扭转现有的局面,摒弃不合时宜的认知自不必说,还要辅以相应的改革完善措施才行。

四、改革完善建议

(一)转变观念

如前文所述,如果把对人民陪审员的要求同时扩展到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既不切实际也不合情理。所以笔者建议参照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将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区分开来,让人民陪审员仅负责对事实的认定,不参与法律问题上的考量。由于现行规定要在任职之前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相关的培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能够做到这种转变,就能够节省下一笔非常可观的支出。

(二)改进选拔要求

在上一条的基础之上,既然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事实问题的认定,那么对于现行的选拔条件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决定》第四条中的规定有两条非常重要,一是对年龄的规定,二是对文化程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收紧对年龄的规定。因为按照正常的升学过程,23周岁是大学刚毕业左右的年龄,哪怕是已经工作一年,也还没有真正进入社会,生活阅历比较单薄,并不能胜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如果将年龄限制在工作后五年甚至更长,可以让人民陪审员具备更加丰富的处事经历,做出的判断也更加能让人信服。

同时,对于文化程度的要求应该适当放宽。根据《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为1.2亿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7%左右。对于如此之少的比例,根本不能体现司法民主题中应有之义。其实当初立法者这样规定的原因也很好理解,因为他们认为人民陪审员要行法官之职,必须接受培训,那么让低文化程度的群众来接受培训势必效果不尽如人意,所以才把门槛设定得如此之高。既然已经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只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那么高学历也就不应再成为选拔的限制性条件之一了。

(三)明确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现有规定对于触发机制规定的过于模糊,笔者认为需要增加其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如可以从刑罚的严重程度入手,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纳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范围;还可以从具体案件的类型着手,将涉及民生问题的案件纳入适用范围,如强拆、食品安全等案件,以这样的规定作为对“社会影响较大”等粗线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想必会起到相应的效果。

(四)完善参审机制

既然人民陪审员已经不用对法律适用做出判断,那么对于现行的规定也要做出修改,因为继续沿用“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不得少于合议庭的三分之一”的制定根据已经不复存在。首先是对于法官的规定。如果合议庭要对法律适用做出裁决,又要避免一言堂的情况,那么法官的人数必须是奇数且至少为3人。基于法官的人数我们可以推断出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即法官的人数与陪审员的人数之和也必须是奇数,换言之,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必须为偶数,即最少为2人。究竟是3名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还是3名法官与4名甚至6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效果更好则有待进一步的实践进行检验。

五、结语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于2015年5月20日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现有的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动,其中部分条款与本文所提建议不谋而合。虽然目前只在十个省、市进行试点,但是从这34条规定中已经可以窥探到立法者意图的转变,不再纠结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问题,而是重新回归到体现司法民主上来,可以说是一种质的进步,只要方向对了,其日后的发展必定一日千里。当今中国正需要提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一个恰到好处的抓手。

[注释]

①苏明月.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计与功能实现[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②廖永安,[美]彼特·安德森.对话与交融(中美陪审制度论坛)[M].长沙: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296.

③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J].法商研究,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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