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燃烧器被假冒该处罚哪个公司

2015-08-15 00:44
中国质量监管 2015年12期
关键词:业务员型式燃烧器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0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锅炉配套燃烧器被假冒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9月9日,L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与安全监察人员,在对辖区内G工业有限公司(简称G公司)正在安装的锅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台正在安装的由S锅炉有限公司(简称S公司)生产的WNS1-0.7-YQ卧式全自动燃油/燃气蒸汽锅炉配套的标注为BALTUR BNG120P型燃气燃烧器,无型式试验合格证,并且该燃烧器与《产品购销合同》所附该台锅炉配置单中所列燃烧器不一致,其生产厂名、厂址为国外某公司,该燃烧器配套的电动机功率也与燃烧器标注参数不符。L县质监局向G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安装的通知,并对该燃烧器进行了调查。通过向S公司和国外某公司驻H市代办处发函调查,S公司复函证明该燃烧器不是其公司产品,国外某公司驻H市代办处复函称本公司自2007年起就已经不生产该型号的燃烧器了,所标注的产品序号也不属实。而再进一步调查证实该燃烧器是S公司驻X市办事处业务员从H市Q机电有限公司(简称Q公司)购进的,涉案产品金额为2.1万元。事实证明,该燃烧器存在冒用厂名、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喀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费东晓、依巴姑丽、阿不都吾甫尔、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认为:

同意第二种意见:BALTUR BNG120P型燃气燃烧器与S公司出具的相关技术资料《安全附件、仪表、阀门图》中设计并通过审查的RS70型燃烧器存在明显差异,仍将该燃烧器用于锅炉配套销售、安装。不符合:1、TS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7、2燃烧系统第2项的要求。2、TSG Z2004—2007《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附件第6条第1、2项“《材料、零部件控制》的要求。因此,S公司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S公司进行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范娜娜、张洁、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我们认为本案所述意见均不妥,应该同时追究S公司和Q公司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应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追究S公司的责任。案例中,导致G公司在装锅炉存在问题的直接原因是S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主要配件燃烧器,其提供的假冒配件产品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行为,进而造成该配件使用到锅炉上后,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的相关规定,从而使S公司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由于锅炉产品的特殊性,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此应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追究S公司的责任较妥。

二是应该使用《产品质量法》追究Q公司的责任。通过原因查询,造成S公司提供锅炉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是,Q公司提供了假冒的燃烧器,按照质监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五不放过的原则,就应该追究Q公司责任,由于S公司与Q公司均不在L县,而且他们之间发生的违法买卖行为也不发生在L县,此种情况下,应该按程序将案件移交H市质监局,追查假冒燃烧器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查清事实,削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新旧《特种设备目录》,均没有将锅炉配套燃烧器列入,因此,对Q公司处理时,应该使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追究。

三是处理该案的目的为了消除隐患,严惩违法。该案中,如果任由不法的锅炉投入使用,首先锅炉监检部门将承担较大的责任,因为专业的监检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资料,如发现该案中的情况,应该及时告知安全监察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不能出具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防止出现安全隐患,因此,处理该案时,必须保证隐患排除到位,责任追究到位,对于造成违法的S公司和Q公司都要处理,进行严惩,防止出现类似问题。

四是本案关键在于查清S公司驻X市办事处业务员(以下简称业务员)有无S公司委托,再依法进行处理。

燃气燃烧器是指将燃气与空气合理混合,使燃气稳定着火和完全燃烧的设备。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第1.2.1条“锅炉本体由锅筒、受热面及其集箱和连接管道,炉膛、燃烧设备和空气预热器,构架,炉墙和除渣设备等组成的整体。”所以本案涉及的燃气燃烧器属于锅炉本体的组成部分,是锅炉最主要的燃烧设备。燃气燃烧器的制造应符合TSGG 0001-2012第7.1 条“基本要求 锅炉燃烧设备应当和锅炉的型号规格相匹配,满足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要求,并且具有良好的环保特性。”和第7.2.2条“燃气燃烧器应当符合燃油(燃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TSG ZB001-2008)的要求,按照燃油燃烧器型式试验规则(TSG ZB 002-2008)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的规定,这说明燃气燃烧器的制造企业在新产品设计定型后,要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的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才能投入使用。

本案燃烧器是由业务员从H市Q公司购进的,业务员购进燃烧器是否S公司授权委托,这在案情介绍中没有阐述到,但S公司又有复函证明该燃烧器不是其公司产品。若G公司与S公司锅炉买卖合同中有规定燃烧器由S公司采购,业务员是受S公司委托购买,然后购买了与自己公司制造锅炉的型号规格不匹配并且被证明是假冒的锅炉,行政和民事责任肯定要S公司承担。若G公司与S公司锅炉买卖合同中有规定燃烧器由S公司采购,但业务员没有S公司委托,自己购买的,但又打着S公司名义,G公司又不知情,就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这在《合同法》第49条有明确规定,S公司也要承担相应行政和民事责任。若G公司与S公司锅炉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燃烧器由S公司采购,业务员是根据G公司要求购买的,S公司不知情,这时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就要G公司自己承担了。

五是Q公司是燃气燃烧器这个产品的销售单位,《特种设备安全法》虽然有对特种设备经营进行调整,要求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但没有将销售假冒特种设备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所以在特别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可以由普通法《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

六是至于是否要追查假冒燃烧器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打击假冒伪劣“五不放过(案情没有搞清楚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被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或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的原则,L县质监局应该进行追查,彻底搞清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

综上所述,本案三种意见都不正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查清业务员有无S公司授权委托,再根据查证事实,按照前述分析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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