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研究

2015-08-27 07:20王宝云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摘 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祖国的未来发展。我们不仅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还要在未成年人犯罪后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载着刑罚个性化,犯罪预防等多种功能,为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科学依据。目前该项制度已被新刑诉法正式确立,但目前实践中尚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例如调查主体的多样化,权责不明确等。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来确保社会调查制度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报告;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社会调查主体围绕涉嫌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的专业调查活动。“该制度始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它是由现代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都在 1840年提出,后逐渐演变为美国的量刑前报告制度。”

2013年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终于将该项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中第 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 下簡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正式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68条将有权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设定为公、检、法三类, 而六机关 《配套工作意见》 中确认社会调查的主体是未成年犯罪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 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上述规定并没有将公检法及中立第三方之间的职能关系予以厘清, 导致了实践中调查主体的多元化现象,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在刑诉法的直接授权下,开展社会调查既是公、检、法三家的权力,也是义务。而且公、检、法直接掌握案件第一手资料,调查手段丰富,开展调查的公信力较强,被调查对象普遍较为配合。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由公,检,法办案机关承担调查义务,但由于其本身侦查,控诉及审判的角色定位,往往导致调查结论带有控诉性倾向的感情色彩, 容易忽略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方面的调查。”

以上两种观点都很有道理,从不同的方面反映出公检法成为社会调查报告主体存在的问题,但既然法律授权公检法是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自然有它的立法考量。现在我们探究的问题不应该是公检法是否应当成为调查的主体,而是针对立法的不足,公检法之间权责的不明确进行研究,以求能够明确公检法的权责划分,能够构建出一个细致的程序确保社会调查制度的顺利运行。

二、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应成为接受委托的主体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目前依然生效的六部委《配套工作意见》则规定社会调查由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并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以上这些法律文件是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的合法性依据。学者们也都积极肯定了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将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首选调查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成为调查主体,有利于调查和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环境、成长经历等信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确保其中立客观性, 当然因其设置了对户籍所在地的前置条件, 往往会使得外来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无法落实。

三、辩护人的社会调查主体资格

是否允许辩护人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或者其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效力,在实践中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辩护人基于其地位和职责,一般总是寻找对涉罪未成年人有利的证据而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据。如果由辩护人进行社会调查,难免也会有这样的倾向性,因此其中立性和可信度存疑。”

但是有的学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赋予的辩护人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调查的权利,以及《最高法解释》第484条将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与社会调查报告并列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方面认为,“如果否认辩护人的调查主体资格,将使得社会调查制度丧失一个有效的监督和救济途径,不利于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辩护人是否可以成为调查的主体,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承担调查义务,由于其处于辩方地位,更倾向于得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结论,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因此辩护人的主体调查资格的确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席小华,杨新娥.《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关于司法社会调查主体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2]程慧.《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化构建》,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3]陈建明,钱晓峰,吴寅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与完善》,《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4]吴燕,胡向远.《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1期.

作者简介:

王宝云(1990.05~),女, 山东临沂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