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公司机会规则

2015-08-27 16:31楚遵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完善公司法

摘 要:在现代社会,公司机会对于一个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公司机会除了会被外部人员窃取外,还有可能被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篡夺。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因此更需要受到重视。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规定了公司机会制度,这对于我国的商业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公司机会规则起源于国外,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太长,学者目前对它的研究也不是太深入,使得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机会规则的规定还不是太完善。本文通过对我国公司机会制度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得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机会;篡夺;完善

一、公司机会规则的定义

公司机会规则是英美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公司受托人将公司拥有期待利益、财产利益或财产权利的交易机会,或从公平的角度应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予以篡夺自用。【1】

公司机会是公司的董事所负的一项忠实义务。这种忠诚义务要求公司董事不得通过自己在公司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窃为己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国公司机会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不确定

在适用公司机会规则时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判断某一商业机会到底是否属于商业机会。要做出这种判断就必须要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公司机会认定标准的缺失会在实务中产生许多不利的后果。首先,法官在审理篡夺公司机会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参考,只能靠自由裁量权去认定公司机会,然而不同法官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维持相对公正的判决结果。其次,缺少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会使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无法合理的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篡夺了公司机会,造成的后果就是无法避免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产生。

(二)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监事以及控股股东都有可能篡夺公司的机会。但是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却未将控股股东和监事纳入到公司机会规则的义务主体中,这就使得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监事即使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篡夺公司机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相应的,公司在被控股股东、监事篡夺商业机会后也不能寻求法律的救济。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例外规则不明确

有些公司机会公司无法利用或者放弃利用,如果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能够利用這些公司放弃或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无疑可以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董事是不能利用任何形式的公司机会的。这种规定对资源的充分利用,市场效率的提高是不利的。

(四)救济方式有缺陷

我国对于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救济方式为归入权制度。公司董事通过篡夺公司机会而取得的违法收入会被强制归入公司所有。对于该制度,我国《公司法》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权利由谁行使,怎样行使以及行使的期限一概没有规定,这就为归入权的适用带来了不少麻烦。

三、公司机会规则的完善

(一)确立我国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认定公司机会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机会的来源应当限定在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或利用其职务便利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商业机会。【2】在这里可以看出,公司机会的来源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商业机会,另外就是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商业机会。之所以将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的商业机会也规定为公司机会是因为董事能够通过其在公司的职务地位获取一系列资源,商业机会也属于其所获取的资源之一,而这些资源与公司密切相关,本应属于公司,董事篡夺这些资源就应当认定为侵犯的公司的利益。其次从公司机会的性质上看,该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才能认定为公司机会。这里的“经营活动”是指与公司实现其营利目的相关的所有活动。在这里适用“经营活动”而非“经营范围”,是为了扩大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二)扩大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范围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机会规则的义务主体限定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过于窄小,不利用公司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监事会监事也应当被纳入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这是因为首先我国的股权结构相对比较集中,大股东很容易成为控股股东,当大股东成为控股股东后,就有可能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其中就包括篡夺公司有利机会。其次在我国监事会拥有和董事会相同的地位,监事在公司中也拥有相当的权利,亦可以接触到公司机会并篡夺加以利用。为了防止监事篡夺公司机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监事也应被纳入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主体。

(三)明确公司机会规则的例外规定

在英美国家,董事经过一定的程序便可以利用公司不能利用的机会,公司放弃的机会和第三人拒绝与公司交易的机会,这种情况被称作合理利用公司机会。英美国家的这种做法于我国明确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定很有借鉴意义。我国可以根据国情,将董事会纳入合理利用公司机会的批准机关,并要求董事在申请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应将该公司机会的所有信息向董事会披露。将公司无法利用或放弃利用的公司机会转给董事等利用,这样做能够有效的配置机会资源。

(四)明确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

对于归入权行使主体的问题,我国学界还没有定论。有些学者主张由股东会行使,还有些学者主张由董事会行使。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法律规定,设定一个行使的顺序。当发生篡夺公司机会的情形后先由董事会行使归入权,如果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则由监事会来行使归入权,如果监事会也怠于行使归入权则由股东会行使归入权。

对于归入权的行使期限,我国法律也没有做出规定。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照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将归入权的行使期限限定在一年。

参考文献:

[1]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2]冯果.“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探究[J].中国法学,2010⑴:97-98

作者简介:

楚遵申(1988.01~),男, 山东济宁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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