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法治因素

2015-08-27 13:13刘菁菁杨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公信力司法法治

刘菁菁 杨力

摘 要: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司法体系的运转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公信力,即公众的群体性信任与依赖。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群体性信任。本文在定义司法公信力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包括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司法体制的健全、判决执行力等,并在此基础上简单地探究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法治

引言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处在激烈的变革与发展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新的社会问题也不断涌现,其中最为严峻的挑战之一就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合理而迅速地解决纠纷。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从某种层面上讲,当今控制社会最主要的方式仍是依靠暴力,但这并非法律唯一的支持。同时,司法公信力也因其对社会成员心理的作用,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与有序性。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能够获得公众自觉的认同,从制度到运行都被理性认可,树立法律自身权威性。相反,取而代之的将是价值的混乱,秩序的丧失。当代表正义的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被大众信任时,私力救济将代替公力救济,个体站在自己的立场上,采取任意手段解决问题,社会就会陷入弱肉强食的混乱,并因此陷入恶性循环。因此,司法公信力的建设,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司法公信力的定义及其现状

1.何为司法公信力

司法,在中国古代是掌管刑律之意。古代封建社会行政与司法相混合,笼统地指与法律相关的所有活动,包括设立、运用法律、进行审判等一系列活动。现代的司法概念基于近代西方三权分立学说,作为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之一与立法、行政相对立。这一理论的滥觞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将政治权力分为“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三要素①。今日,司法在不同的语境下被赋予不同的内涵,但一般认为,司法的本质是判断权②。

公信力,《现代汉语词典》里对其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信任,就是在无强制作用力的干预下,对处在特定的具体环境下的对象的某种可能行为所持有的积极态度。即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对他人某种可能行为的积极性所做出的预估。信任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对象同样可以是任意个人或群体。当信任主体为群体时,就出现了群体性信任。

司法公信力正是这种集体信任的一部分。其信任主体是社会全体公众,信任对象是司法部门。在现代社会,对于法律的制定、解释、执行集中于专门机构,一般社会公众并不专门了解,接触或参与。因此对于司法行为的评价只能主要来自于大众对动态的司法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后果的接触与感知。当司法活动的过程及结果符合公众对之的理性预期时,就会自然产生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包括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公开、透明等,运用法律公平、公正,结果合情合理。但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始终有其时代性,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人对于公平正义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对公信力的讨论始终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之内的。当法律制度本身符合主体公众的认可,它就具备了让人信赖的基础。

2.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司法公信力现状不容乐观。公众对于法律,乃至国家司法机关不信任,具体表现为遇事往往不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甚至不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对于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有所怀疑,对判决的执行力与确定性不信任。例如医疗纠纷中的“医闹”,拆迁纠纷中的暴力抗法等问题层出不穷。这些都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在法律层面上,由于法律制度的制定滞后于社会发展这一规律,其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不足;司法监督体制不完善等原因都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当法律失去信仰,自觉的约束将不复存在,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无法支撑法律的运行。因而,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已成为重要的任务,它在实践中的缺失对相关的理论研究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相关因素

1.法律制度本身的合理性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是法律本身被公众所认可。法律并非一成不变,在一定社会时期内,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所调整,不同时期有着完全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法律。“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③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方式的变化,这种变化也决定了法律的演变。正是因为社会的结构、经济基础不同,导致了法律原则的分歧。例如古罗马时期“买者自负”的原则,意即进行商品交易时若有假冒伪劣的情况出现,除非购买者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责任由消费者承担,与现今的卖者承担责任完全相反。再如我国古代的酷刑如凌迟、车裂等,在当时或者为大众所接受,但在今日则已被废除,不再使用。即使再将其列入当今刑律,也不会再被公众所认同,不可能具有公信力。

过度落后或提前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法律本身就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也无法符合社会的意识形态,无法让公众信服。在历史上法律的这种变化往往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大变革乃至暴力革命完成的,而不是司法者的任务。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就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一成不变。立法者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变化法律,使之能适应社会的需要。而社会永远是一个动态的存在。“治天下比如居室,小坏则小修之,非大坏则不更造也”④。使法律起到促进、引导、保障的作用,无疑依赖于立法者而非司法者,但这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基础。如果赖以判断是非的规则本身不正确,那么,无论多么良好地运用规则也不会得到合理的、让人信服的结果。法律本身是否得到大众的基本认可,是赢得公众信赖的基础。

2.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能力和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者还必须要有相当的专业水平以及良好的法律素养、个人职业道德水平。只有具有优良的法律能力,才能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分析,最终得出符合理性的判断;只有严格遵循法律,不受外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影响,才能确保不会有意识地偏离法律的轨道,所谓明知故犯。今日社会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人们的信任或信赖不是建立在遗传下来的制度和统治权力的神圣性的基础之上,或者是因为“权威者在心理的,生理的,经济的,伦理的,宗教的,政治的危难之时”⑤表现出的个人能力,而是建立在对理性、法律及官僚体制和法定授权的信任、服从之上的权威。它的产生只是基于非个人的组织机构和制度规范。但今天我国的司法工作“不是向专业化、法律化、理性化方向发展,而是向群众化、政策化和情绪化方向发展”⑥。这无疑对公信力产生了不利影响。

树立司法的权威性,要保证司法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司法裁判者能力学识的要求,二是对其个人素质的要求。前者保证司法者有足够的能力与学识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理性的分析,从而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后者保证不会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受到案件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干扰。但在法律条文的实际运行中,当一般性、普遍性规则被运用于具体案件时,确实存在着缺失、不符实际等种种问题,在相对明晰的概括性规定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事件间存在着相当的距离,从而引起相当大的分歧争议,则是肯定无疑的。也因此有“法官法”之说。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之一即在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甚至出现自相抵牾的情况,多处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自然无法让公众信服。

3.司法监督体制的健全程度

司法公信力的建设还需依赖具体、健全的司法体制,尤其是监督体制。裁判者是人而非机器,因此虽然需要运用理性来对案件进行分析,但是无可避免地要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即使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中也是如此。亚里士多德说:“人们在接触中为什么对那些外貌优美的人第一印象更好,只有盲人才会问这个问题。”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即使有意避免,也不能完全消除这种影响;或受其影响而不自知。除此之外,还有可能受到外界的诱惑或个人的情感偏向而有意识地背离正确的轨道。这不是因为能力的不足而做出错误的判断,而是由于外界各种力量的吸引或者个人主观感情的诱导。如果不把每个裁判者都看成是完美的人,那么这在司法中就是完全可能的情况。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现代社会司法公信力的载体基础。⑦如果公众对司法队伍在此方面有着普遍的怀疑,就无所谓对于法律的信任。在这一方面,除了依靠个人道德的作用外,更重要的是制度等的充分约束作用。后者是一种具有强制性与普遍性的约束力量。当外在构建的监督制度具有社会影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时,自然能够获得理性个人的信任。使得司法更加公开透明,将权力关到笼子里去。因此,构建完善的司法监督体制对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4.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实际执行能力

几乎所有的案例都是由利益的冲突引起,最终以公权力对利益最终的分配而解决。如果不能保证司法的最终确定力以及落实能力,再公平的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在当今社会,随着裁判的生效,司法判决应该具有终局性,不可随意修改。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其本质是诚信问题:司法向公众许诺它的判决是最终的、有保障的、可以依靠的,就必须遵守诺言,守诺者才能得到信赖。

我国法院的裁判终局性欠缺的原因来自三个方面:首先是来自法院自身的再审和提审的挑战,其次来自于检察院的抗诉挑战,最后是来自于人大的个案监督的挑战。⑧现今的司法制度在此方面仍需要改进。此外,中国当今的司法制度现存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终局性的缺乏。除去外在力量的干涉,制度本身也导致了案件繁琐的审判过程。即以民事审判制度为例,司法框架提供了包括一审、二审、再审、重审等复杂的程序,虽然为纠正错误保证了充分的空间,但也同时带来了无休止的审判,高昂的诉讼代价。如何在这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还需要理论与实践共同的长期探索。

通过以上对司法公信力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可以得知从以下方面提高司法公信力。首先,及时、合理地调整法律,使之充分发挥引导、调整、保障的功能。其次,提升司法机关整体的法律专业水平。再次,建立健全司法监督制度,建立合理的法律体系。最后,严格执行法院判决,完善执行方面的相关问题。严格执行法院的判决,使其真正落实。此时,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公平正义的价值。正如“商品如果不被摆到货架上,那么之前的一系列工序都毫无意义”。

三、结语

法律在当今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社会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提供引导、促进和保障。然而法律作为人创造的规则,不会像自然规律那样自行发挥作用,它必须依赖人去执行。正如孟子所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现代社会,法律体现出高度的专业性,有专门的研究者、制定者与执行者。法的制定权与执行权都归属于国家,由国家专门机关来完成。法律一方面

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但又无法完全依靠这种强制力来维持它的整个运行。因此,除了暴力保障,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彰显了无可比拟的优势与价值。司法公信力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是一种公众心理状态,无法直接触摸,但决非不可把握,其广泛的体现在社会大众的观念、习惯、行为、态度等方方面面。法律具有保证社会整体稳定和发展的作用,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无疑会妨碍法律作用的发挥。司法公信力的建设,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命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努力。

注释: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3页.

②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法学》,1998年第8期,第34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

④司马光.《司马文正公集》

⑤[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远荣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51页.

⑥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⑦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⑧贺日开.《司法权威与司法体制改革》,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60页.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梁治平.国家、市场、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7]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8]姚莉.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J].法商研究,2006(3).

[9]汪建成.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J].法学评论2001(4).

[10]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11]彭泗清.信任的建立机制:关系运作与法制手段[J].社会学研究,1999(2).

[12]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J].中国法学,1998(2).

作者简介:

刘菁菁(1991~),女,汉族,河南南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4级硕士在读,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杨力(1994~),女,汉族,安徽阜阳,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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