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透视

2015-09-02 02:0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5年10期
关键词:遗属巴马社会保险

文/本刊记者 向春华

案例: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透视

文/本刊记者 向春华

《社会保险法》有不少原则性规定,如果没有具体法规配套,不仅法律本身难以实施,也易滋生争议,不利于保护公民社保权利,这在具体案例中尤为明显。

非因工死亡遗属也需保障

袁光雪第一次打官司,就是为了3个女儿的生活保障。这位35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家妇女在经过一年多的煎熬之后,终于拿到了丈夫死亡后应得的待遇,让陷入困境的家庭得以喘息。

2012年3月16日,袁光雪的丈夫宁军信被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公司)聘为工程部副经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4日,宁军信在高速公路驾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施工路段的中央隔离墙发生碰撞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宁军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宁军信的意外死亡给妻子留下了沉重的负担。他们有3个女儿,大女儿8岁,最小的女儿才满周岁。宁军信在世时是家里的顶梁柱,妻子的主要任务就是在家照顾3个孩子。袁光雪说:“宁军信平均月收入8000元左右,在农村算经济条件不错了,孩子们衣食无忧,一家人生活过得挺好。”在得知丈夫遭受意外之后,袁光雪“感觉天都塌了”。

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之后,袁光雪开始考虑现实生活问题,家中只有一亩多地,一年种两季水稻,除此之外再也没有经济来源了,如何养活自己和3个女儿?袁光雪想在县城找个工作,但她一无技能,二无工作经验,还拉扯着3个孩子,加上其所在的灵山县经济并不发达,因而屡屡碰壁。后来听亲戚朋友讲,宁军信是巴马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公司怎么也应该有所表示,而不是完全不闻不问。于是,袁光雪开始找位于河池市的巴马公司及其在南宁的总公司“讨说法”。

袁光雪告诉记者,她先后去巴马公司三四趟,去总公司3趟,“宁军信明显不属于工伤,究竟能有什么待遇,我们不清楚。所以当时找公司主要是因为家庭确实困难,希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能给予一些帮助。”但公司一口回绝了,就强调宁军信不是工伤,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补偿。后来,袁光雪到南宁市的社保部门咨询,工作人员告诉她,可以要求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我当时已经走投无路,快绝望了。第一次听说还有这项待遇,感觉真是老天爷开眼。”看到曙光的袁光雪随即到河池市人社部门进一步咨询,得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和亲人的权益。于是在宁军信去世近11个月后,2013年10月31日,袁光雪和3个女儿以及宁军信的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巴马公司支付宁军信非因工死亡后的各项待遇。

2014年1月15日,仲裁委裁决巴马公司向6位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费11392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84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50%分别向宁军信的3个女儿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中自宁军信死亡次月至申请仲裁时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为14220元,一次性支付),直至3名被供养人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巴马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巴马公司主张,因宁军信工作失当,公司董事会决定在2012年11月30日与宁军信解除劳动关系,并当面向其宣读了公司通知,后又派人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宁军信拒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宁军信死亡与公司无关。巴马公司还主张,本案应当先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人社部门认定为非工伤,最后才能主张非工伤待遇,袁光雪等人不能直接主张非工伤待遇等。一审法院一一驳回了巴马公司的主张,判决巴马公司应当支付前述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3个女儿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支付部分计算至一审判决时即2014年4月30日共2484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直至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同步自行调整。

巴马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5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记者采访时,袁光雪已经拿到了部分非因工死亡待遇。

法律适用争议与困惑

在“讨说法”过程中,袁光雪不仅对何谓“非因工死亡”不明所以,对“非因工死亡”待遇究竟有多少更是“一头雾水”。

在劳动仲裁、诉讼中,巴马公司提出的作为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依据主要是广西原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关规定》(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广西原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等地方文件,但这些文件不仅“年头老”,而且都属于省一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层级比较低,根据国家规定,在判决中只能参考,不能直接适用,不能与国家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巴马公司还提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不属于职工非因工死亡,但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宁军信自己开车把自己撞死的情况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死亡不应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其家属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

作为袁光雪等6名遗属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潘子春,虽然帮助当事人赢得了官司,保护了权益,但也表示,由于缺乏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仅个人在维权时缺乏特别明确的、清晰的依据,也给了用人单位搪塞、推诿的借口。“非因工死亡待遇对职工去世后遗属的生活保障很重要,尤其那些家在农村的职工,但国家层面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地方规定过于散乱又很难查询。坦率地说,如果不是劳动仲裁机构业务熟练,我从事律师工作30多年,都很难把这个问题搞清楚、把需要的地方文件收集齐。这种状况应予改变。”潘子春有些无奈地说。

对非因工死亡待遇法律适用的困惑甚至还包括司法机关。在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虽然都支持了袁光雪等遗属的主张,但对多个地方文件名称的引用均存在错误之处,显示出法院对该类文件的陌生以及查证权威文本的困难。更有甚者,同一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如在一起案件中,吕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于2009年7月7日因病死亡。其丈夫王某和儿子王某某要求吕某生前所在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2010年7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丧葬费8577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859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40元,并自2010年8月起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公司起诉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该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项下支付,企业不予支付。王某与王某某随即要求当地社保机构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遭到拒绝后提起行政诉讼。同一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社保机构不支付该种待遇,理由是,该省人社厅2012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11年7月1日后,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原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丧葬抚恤待遇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因吕某死亡发生在2009年,故仍应由企业支付。

非因工死亡待遇法律适用的争议与困惑不仅体现在实体问题上,裁审机构裁决此类案件的依据也不一致。如在袁光雪的案件中,法院依据的是《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即“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广西的多个政策文件。而有的裁判则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等规定。

那么《社会保险法》是如何规定的,是否应当适用该法呢?

《社会保险法》的价值与完善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条规定的是参保义务和权利,与非因工死亡待遇无直接关联。第十七条规定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待遇,取代了传统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对该待遇的领取对象、内容和支付渠道都作了规定。但是,正如未引用该条款的法院意见,该条款未对遗属待遇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即便是引用该条款的法院,对各项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裁判也并没有依据该条款。该条款仅仅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在没有配套法规或规章的支持下,无法真正实施。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仍然是各地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地方性政策。

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非因工死亡待遇仍适用1951年制定、1953年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设定了两项非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到12个月。历经半个多世纪,各地对非因工死亡待遇作了很大发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标准作了完善,二是全国有一半的省份规定了被供养人享有按月支付的定期待遇。但是各地具体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遗属待遇虽然没能得到真正实施,但是其对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完善也发挥了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资金支付渠道上。根据《社会保险法》遗属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不少地方修订了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渠道。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3号)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现行所规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标准执行,从2011 年7月1 日起,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据人社部相关负责人透露,人社部正在起草遗属待遇办法等《社会保险法》配套规章,这将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

附录:部分地区非因工死亡待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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