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的个人隐私权保护

2015-09-10 07:22
民生周刊 2015年23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公民

“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现象出现一系列新特征,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出现了一系列新难题,相关立法必须顺应时代要求,加大对隐私权的保护。

“互联网+”已经成为这个时代最显著的标志,也成为各行各业迅猛发展的驱动力。但与此同时,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出现许多问题,众多公民正处在隐私权被不法侵害的尴尬境地。

个人隐私侵权现象严重

“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奇怪的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非常少。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专门组成课题组调查,在个人信息曾被滥用的被调查者中,仅4%左右的人进行过投诉或提起诉讼。另据统计,今年1~9月,全国法院受理隐私权案件仅230余件。

在“互联网+”时代,之所以出现如此普遍的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原因很多。

一是互联网使个人隐私更具经济价值并更易得手。互联网所具有的全球性、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征和个人信息的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更容易出现不安全的因素,使隐私权的窥探、获取和非法利用更为容易,而带有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在“互联网+”时代比传统社会更具经济价值,能为商家和不法人员利用,客观上刺激了不法人员非法获取、利用。

二是不法人员的利益追求。商人以利益最大化为追求,不法人员更是如此。正如马克思所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

三是社会诚信机制建设不完善。当前,我国诚信体系尚不完善,诚信机制建设不健全,不法人员趁机钻诚信机制不健全的空子,恶意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

四是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力。当前,我国虽然在诸多法律上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如《侵权责任法》,但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是一种原則性规定,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范畴,如何区分侵权责任,司法实践操作性较差,公民维权成本高。

五是有关机关对隐私权保护不力。一方面,行政保护不力,一些地方政府过分强调经济发展,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一些不法企业、个人任意侵害公民隐私权问题不管不问,放任社会秩序紊乱,放任网络安全问题产生。另一方面,执法、司法保护不力,一些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件,被侦查机关当作普通民事案件刻意回避。种种因素加上中国自古以来个人隐私保护观念比较薄弱,使得我国在“互联网+”时代,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现象十分严重。

个人隐私权保护治理

随着“互联网+”成为各行各业的潮流,个人隐私权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群众迫切希望加强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在现代治理主要是法治治理背景下,加强个人隐私权的法律治理及依法保护,成为我国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当务之急。

(一)在修改宪法和制定民法典时,完善相关立法。《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字面上看,《宪法》没有直接关于保护私人生活或隐私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作为独立具体人格。由于隐私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因此,一些学者主张通过对《宪法》中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突破传统的人格尊严仅为名誉权的限制,广义解释成一般人格权,从而将隐私权包含进来。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提到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但是无法应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提出的挑战。在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相当薄弱的当下,现实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隐私权保护要求相距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第三项明确列举“人格尊严权”和隐私。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开始创制性承认隐私权以及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有必要在人格权中,明确增加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才不会导致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无法可依。

(二)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政府的信息公开与互联网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该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但是,这种规定不能充分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因此,建议尽快专门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范围、内容和保护方法,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完整地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为个人隐私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在相关立法中,尤其要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当然,立法时也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在加强隐私权保护的同时,明确例外规定:

一是个人主动公开的情形。个人主动公开的私人信息或隐私,立法一般不予以严格保护,但在立法时要考虑个人公开个人隐私的范围,立法也要考虑其在互联网或其他大众传媒上公开个人信息有所不同,区别对待。

二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公开的情形。公共利益的涉及面应有明确的规定,如为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救灾等需要,可视情公布个人信息和隐私,但公布后其他个人不得非法利用。

三是因司法裁判公开的情形。司法裁判有个重大原则,就是审判公开,这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裁判结果的公开。当然,涉及个人隐私,审判的过程应不公开。但裁判文书必须公开当事人的真实、具体的个人信息。因此,司法裁判涉及的个人信息,可以并且应当公开。

四是因相关利益方的申请而公开的情形。在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中,因为涉及个人信息,相关利益方可以申请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公开。

第二,要明确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范畴。公众人物的隐私也要依法保护,但对其隐私要有所限制。有学者根据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程度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认为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也应遵循区别对待原则。

本人赞成此观点。对于政治型公众人物,应明确其隐私的保护范围,使公众的知情权与舆论监督权和其个人隐私权之间达到一定平衡。一是个人信息有限公开。姓名、学历、学位、家庭住宅信息等应当对社会公开。二是个人财产应实行申报和公开制度。因其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其财产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行为是否具有廉洁性的问题应当受到社会监督。三是其他生活信息也应进行部分公开,如不健康的生活作风、生活方式,不正当的婚姻家庭生活问题。因这些信息关系到其是否能依法履职,是否能依法为公众服务,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因此,法律应保护其应有的个人隐私,而允许人民群众对其部分私生活进行合法的关注和监督。

第三,要明确公务人员的隐私保护范围。目前,我国公务人员众多,由于公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故对其个人隐私的保护也要确定一个合理界限。一是其个人财产的来源与状况不能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其严重的不良嗜好和违反道德的行为,有可能侵害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廉洁性,故也不应当纳入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三)在制定或完善其他法律法规时完善相关立法。当前,我国每年均有立法公布。在起草或完善相关立法时,立法机关应把个人隐私权放到相关立法中考虑。如立法机关起草《新闻法》或《新闻传播法》时,应当把个人隐私权保护放在重要的章节通盘考虑,既保护传媒依法采编、发布新闻的权利,又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安排专门条款。

再如,立法机关在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时,应借鉴打击网络谣言司法解释的有益经验,将非法窃取、披露、利用(包括非法买卖个人隐私信息)较多人数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入罪。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家谢望原所言,现代刑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它不仅要做国家的“刀把子”,还要成为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大宪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隐私权侵权案件在侦查、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存在诸多客观困难,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时,必须考虑互联网的特征和内在规律,进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四)加强个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司法能让僵硬的法律条文活起来。如果个人隐私权只有立法保护,而没有严格的司法保护,那么,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当前,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个人的隐私权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在涉及损害名誉时,对个人隐私权予以保护,即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毋庸讳言,这种保护非常有限。因此,在立法完善前后,司法机关应通过严格的司法活动最大程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加大民事司法保护。对侵权行为,应当加大民事制裁力度。二是在刑事司法保护方面,侦查机关要加大相关案件侦破力度,对相关通讯企业、运营商和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侦查起诉力度,决不放过一个。法院也要加大对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法在于严密,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能选择性执法司法。只要有案就查,有案必破,就没有任何人敢于犯罪、愿意违法犯罪。三是在行政保护方面,对政府因保护个人信息而不公开的案件加大支持力度。

“互联网+”时代,隐私權侵权现象出现了一系列新特征,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出现一系列新难题,相关立法必须顺应时代要求,加大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大隐私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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