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保险卡中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2015-09-15 02:57夏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保险人

夏艳

摘 要: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保险领域出现了很多新型的保险模式,自助式保险卡便是其中的一种。自助式保险卡以其方便快捷、灵活性强的优势得到了迅速普及,但与此相关的纠纷也随之出现。本文从一个自助式保险卡纠纷的经典案例出发,分析了自助式保险卡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关键词:自助式保险卡;说明义务;保险人

一、韩某等诉人寿保险公司的案情介绍

刘继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该卡系阳光人寿公司推出的自助式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保险期限1年。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又系营运货车车主。但业务员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就没有询问其职业,以“农夫”为刘继的职业向公司汇报。几天后才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刘继。一年内刘继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继承人韩龙梅等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以刘继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系拒保职业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绚丽阳光”是一种自助卡式保险,自助式保险卡业务即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营销员或保险代理公司的员工等传统的当面销售保险自助卡,由购买者按照自助卡的提示,在保险公司的网站或者拨打电话等方法,将自助卡所代表的特定的电子保单予以激活并最终生成。①

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自助保险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在自助保险卡激活过程中,激活页面会明确提示拒绝赔偿的职业范围,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而原告认为根据询问告知主义原则,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虽然在激活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就不能激活保险卡。但保险代理公司在代为激活保险卡前未询问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无法就其职业进行告知。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

1.明确说明义务的概念和履行主体

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投保事项达成合意到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内容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使其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保险人,但在实践过程中保险人只是一个虚拟的法律主体,要具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要通过具体的人员来履行。在传统的保险形式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主要分为以下两大类:第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保险合同本具备较强的专业性,若单以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就认定其已尽了说明义务,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②因此,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为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第二,保险代理人。依据民法原理,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保险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可以推断如果保险代理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该案例中,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在没有询问刘继职业的情况下,便以“农民”的身份为其激活了保险卡。在自助式保险卡这种特殊的保险形式中,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成为了解决本案的关键点所在。

2.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保险卡责任认定

本文认为现实中大多数卡式电子保单的营销过程,虽表面上具备了电子保单的形式和特征,实际操作中却未摆脱当面推销,一手交钱,一手交卡的传统保险营销模式,只不过纸质保单被网上激活的电子保单所代替。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必须直接向投保人询问,否则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人在自助保险卡的购买过程中没有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一张可以自由转让的未被激活的自助保险卡而言,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此时,保险人或者代理人没有具体的投保人作为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也无法要求未确定的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判断其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而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③

其次,在自助式保险卡中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保险方式,是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进行的。投保人在激活自助保险卡的过程中,需确认“已经充分理解和完全接受条款”才能完成激活程序。而在该案例中,根据业务员的陈述“公司规定推销保险时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公司,由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该保险公司的规定就使得自助保险卡名不副实,投保人无法参与到保险卡的激活过程中,也就无法得知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后,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保险卡时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关于保险代理人的代为激活行为,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因此,如果因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持卡人可基于委托合同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额外责任。④但本文认为这种主张在该案例中并不能成立,因为案例中投保人购卡后即应取得激活该卡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却规定保险卡的激活由内勤根据业务员的叙述进行,这就使得该保险合同与传统的保险合同实质并无不同,投保人并没有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激活的授权行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因此,该案中业务员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是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四、结语

随着新型保险形式的不断出现,将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对于类似保险纠纷的处理,我们应当深刻了解新型险种与普通保险的区别,也应当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因为电子保单的普及程度还不够高,实践过程中有许多电子保单只是具备了电子保单的形式特征,具体销售方式、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等与传统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同。只有这样才能符合解决好现实纠纷,公平地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贾林青.《论保险代理人在销售和激活自助卡式电子保单中的地位和义务》,《中国保险报》2012年7月。

②吴庆宝.《保险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③薄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④李霜.《陈某某诉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案评析》,湖南大学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肖和宝.《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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