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劳动者的保护伞

2015-09-27 00:38蒋海波
湖南安全与防灾 2015年8期
关键词:高温作业防暑降温暂行办法

湖南省夏季平均约121天,占全年日数的33.15%,高温天气持续时间长,据历史记录,最高气温为43℃。持续的高温天气对于户外劳动者来说存在一定危害,比如高温可使作业人员感到热、头晕、心慌、烦、渴、无力、疲倦等,高温环境还将导致劳动者中暑。近年来,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1960年由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实施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不能适用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标志着暂行了51年的防暑降温办法终于迎来了新规。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对高温天气下室外露天作业时限及劳动者待遇等均做出明确规定,对进一步加强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将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

与时俱进,遵循上位法

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于1960年公布的《暂行办法》经过51年的实施为保障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显然《暂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使之更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暂行办法》进行进一步完善,是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客观规律,是确保新《办法》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扩大保障管辖范围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行业及基本建设工地的高温作业和炎热季节的露天作业。小型厂矿和田间作业的防暑降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实际工作中,在我国炎热的夏季,各行各业都面临着防暑降温问题,各行各业劳动者也都应依法享有获得合理的防暑降温待遇和良好的工作环境的权利,《暂行办法》所管辖的范围远远小于实际需要保障人群的范围。特别是我国第三产业高度发展,2012年末第三产业从业人员高达27690万人,分别比第一、第二产业从业人员高出2.5%和5.8%,而《暂行办法》没有很好地考虑到第三产业。新《办法》从二个方面对管辖范围进行了扩大,一方面是行业面的扩大,由原来的工业、交通运输行业及基本建设工地扩大为存在高温作业及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所有用人单位;另一方面是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由原来的单位扩大到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并且把广大第三产业也纳入其中,几乎涵盖了各行各业的劳动者。适用人群的扩大,意味着新修订的《办法》能更大范围地保护劳动者健康,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办法》要求为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科学地运用了定量和定性方法

《暂行办法》中一共出现了21次“高温”词汇,但最终却没有对高温进行量化,这就势必会导致该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难免让部分用人单位有钻空子的机会,可能会出现劳动者说已达到高温,无法正常工作,但单位却说“不热”的情况。而新的《办法》准确地界定了高温天气标准:“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并对温度的测量方法进行了明确;同时针对35℃、37℃和40℃以上的高温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 小时,并在12 时至15 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劳动者加班” 。新《办法》通过细化不同高温天气下的企业法律义务和劳动者权益,明文规定劳动者在什么温度下能工作、什么温度下不能工作以及高温下工作的工作时间等具体标准,给劳动者提供了更全面、更具操作性的法律准则,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办事,真正为高温条件下的劳资双方营造了一个和谐的相处环境。

强化了对特殊人群的保护

《暂行办法》中对特殊人群的保护条款为:“对于曾患过中暑者及老年、体弱、孕妇和未成年工尤应注意”,而新《办法》则强化了对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 第3部分:高温》(GBZ/T 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新《办法》认真贯彻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法律保护,依法保障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高温作业的权益,减少高温时段作业,严格控制劳动强度,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的保障落到实处。

细化组织措施

新《办法》在高温条件下的生产组织措施方面,进行了细化,更便于用人单位的实施。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并明确了具体的时间界限;二是对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三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确保劳动者有一个较好的工作环境;四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确保劳动者能正确使用和佩戴个人防护用品;五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六是规定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的措施;七是对工会组织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明确,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强化了劳动者待遇的界定

《办法》在四个方面强化了劳动者待遇的界定。一是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三是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岗位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期限足额支付,没有约定的,每月支付一次,于次月与劳动者工资一并支付,发放高温津贴应当做好发放记录;四是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强化了责任的追究

《办法》强化了责任的追究,并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哪个部门来实施处罚;二是对具体的处罚内容进行了明确,如:“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强化了责任追究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同时也提高了《办法》对用人单位的威慑力;四是赋予了工会组织的监督权利,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总之,《办法》的出台是适应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为劳动者在高温作及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期间享有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办法》的实施也势必会成为劳动者头顶上的一把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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