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利弊探析

2015-10-08 00:12董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利弊主权

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代表国际社会惩治最严重犯罪的重要力量和后盾。但在成立之初,中国作为7个反对国之一明确拒绝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目前,中国、美国等一些大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仍不是其会员国。从长远来看,长期把自己排除在这一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的国际刑事法院之外并不符合中国的长远利益。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利弊;主权;普遍管辖权

一、中国没有加入该规约的原因

中国作为一直积极参与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称《罗马规约》,本文简称《规约》)工作的重要国家,却在最后的关键时刻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投了反对票,未能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国代表团对中国所持的反对立场提出如下五点理由:第一,中国政府不能接受《规约》近乎确立的普遍管辖权,认为它不是以自愿接受为基础,违背了国家主权的原则;第二,反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第三,《规约》在“反人类罪”的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在“反人类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列举上,也远远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这实际上是在建立一个人权法院,而不是惩治最严重犯罪的刑事法院;第四,《规约》允许法院在安理会没有作出是否存在侵略行为的判定之前就行使对“侵略罪”的管辖,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它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第五,按照《规约》规定,检察官可以自己根据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或其他机构提供的资料来主动提起犯罪调查,中国政府对检察官的这种自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认为这会使检察官或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1]但是,其实认真分析这五个理由,是可以从某些方面入手进行一一驳斥的。

第一,普遍管辖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力,中国代表团认为《规约》为非缔约国创设了义务,侵犯了它们的主权。但是,“国际主权”是一个根深地固的国际法概念。从传统国际法意义上讲主权具有绝对性,体现为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国家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并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但是,随着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特别是国际合作日益增强,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观念受到了极大冲击,绝对主权观已被相对主权观所取代。为了维护国际秩序,主权让渡权力是必然的,那种将主权绝对化的理论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因此,普遍管辖权和国家主权之间并非绝对矛盾。二者之间即便存在冲突,也可在权力让渡的基础之上得以解决。

第二,将国内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是有其合理之处的。《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39条,《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条已经将战争罪的构成扩至国内武装冲突范畴,让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中国已于1984年3月14日加入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这就说明中国已承认将国内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范畴。

第三,为了保护人权,应当确立危害人类罪。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序言写到:“注意到在本世纪内,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真正目的就是要保护人权。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与联合国安理会的维和职能并无冲突。安理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安理会的职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将要存在重叠和冲突。但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提出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要求,其后12个月内,国际刑事法院不得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理由延长该项要求。”可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要求法院在12个月内不得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并且可以根据同样的条件提出延长该项请求,对延长的期限和提出延长的次数也未作任何限制。这项规定确立了安理会管辖职能的优先地位。

第五,全面制衡检察官权力体系是应该采纳的。尽管各国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制度存在着各种质疑,认为其实践后果存在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潜在危险。但是,只要将该机制的运作框定在它的制衡体系中,并严格遵守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就会保证其客观公正性。

二、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有利之处

(1)有利于我国完善国内惩治战争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惩治战争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并不完善,完善我国国内惩治战争犯罪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需要参考《规约》的规定、借鉴国际刑事法院惩治战争犯罪的实践经验。加入《规约》并派人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后,有利于我国完善惩治战争犯罪的国内实体法和程序法。

(2)有利于利用《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有利于中国应对被战争犯罪危害的现实,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我国应对面临被战争犯罪危害的威胁,维护我国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反击侵略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综合安全;在当代,世界各国谋求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和社会的综合安全有利于反对各种分裂势力、维护祖国统一;有利于我国利用《规约》规定的对非缔约国义务,遏制、惩治非缔约国危害我国的战争犯罪。

(3)有利于我国积累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的经验和培养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的专门人才,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事务中对经常遇到的战争犯罪出正确的处置。《规约》是对战争犯罪作出正确处置的重要依据,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的重要阵地。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有利于我国通过该阵地深入了解、研究战争犯罪规定的实际适用特点规律及其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依据《规约》在将来我国遇到战争犯罪的情况时,作出正确的表态和采取正确的措施。

(4)有利于预防、遏制和惩治危害我国的战争犯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有利于我国预防战争犯罪,有利于遏制危害我国的战争犯罪,有利于惩治危害我国的战争犯罪,避免危害我国的战争犯罪分子逍遥法外。[2]同时,还有利于我国在惩治战争犯罪方面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国际合作,有利于增大国际刑事法院惩治战争犯罪中主持正义的力量和避免某些国家控制战争犯罪的审判。

因此,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是对我国有利的。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美丽的前景。随着国际共同利益范围的扩大和国际犯罪的日益严重,国际社会将更多地借助国际刑事法院来缓解国际犯罪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巨大压力。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已先后处理刚国、乌干达和中非国家提交的情势,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苏丹情势调查,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将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一个新的巅峰。可以预见,在未来抗制国际犯罪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必然会被寄予更高的期望。

第一,自身机制会不断完善。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目的就是帮助国家及时有效地追诉那些国家刑事司法系统无法对付的极其严重的国际罪行,如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及侵略罪。而如何使国际刑事法院有效运转关键又在于其管辖权和其启动机制的合理设置。当前,可以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主要是缔约国、安理会和检察官这三个主体,而无与犯罪关系最为密切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忽视了其应有的告诉权。因此,在《罗马规约》修订时,应增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告诉权。此外,为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国际刑事法院在适当时应扩大管辖案件的范围,如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国际环境方面的犯罪等。

第二,独立性将逐步增强。国际刑事法院如同国内法院一样,独立性应是其必备的品格,不然,缺乏独立性就无公正可言。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和发展虽是建立在国家让渡主权的基础之上,但要扩大国际刑事法院的权能,国家应谈化主权意识,尽量限制主权因素对国际刑事法院运行的影响。另一方面,要厘清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界限,避免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政治干预。其中最为紧要的是限制或取消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管辖的推迟权。

第三,强制力将不断加大。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需要国家的合作,由主权国家对其司法主权做出一定的让渡,不然,国际刑事将因缺乏强制力而失去其应有的效能。所以,为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刚性,《罗马规约》在修订时应增设警察和监狱机构,同时明确国家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以及拒绝合作时的举证责任。[3]总之,国际刑事法院在目前还不可能像国内刑事司法机构那样有效运转,但其在打击国际严重犯罪方面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参考文献:

[1]彭文华,郭文东.论国际刑事法院之管辖权[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3)

[2]廖敏文.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义务述评[J].现代法学.2003(06)

[3]许楚敬.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与国家的同意[J].时代法学.2004(01)

作者简介:

董为(1986.7~),男,四川阆中人,法学硕士,深圳市宝安区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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