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5-10-21 17:47陈黔江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婚姻法

陈黔江

【摘 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饱受关注和争议中出台,其中第七条是争议最大的条款之一。在房价不断高涨的今天,对房屋产权作出明确清晰的界定,真正体现了男女双方经济上的平等,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赠与人的自由意志。

【关键词】婚姻法;共同财产;个人财产;赠与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84-01

一、根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广泛征集民意的基础上,对婚后赠与房屋权属的确定是有其以下合理性基础的。

1.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计划生育政策普遍推行,为了符合国家的生育政策,大部分夫妻选择只生育一个孩子。现在,这代独生子女己步入适婚年龄,买房成为他们的人生大事,由于房价不断高涨,父母使出浑身解数,倾囊相助,买房的重担不仅落在选择结婚的男女身上,也落在双方父母的身上,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婚后一方父母购买且登记在白己子女名下的房产视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真真切切地体现了这代独生子女在经济方面的平等。

2.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物质至上、金钱第一的原则成了有些人结婚遵循的标准,他们忘却了婚姻的初衷,遗忘了对家庭的责任,他们选择婚姻并不是基于感情的基础而希望共度一生,而为了眼前的物质利益临时拼凑成任何时候都可能瓦解的家庭。家庭是社会的单位,家庭的不和谐会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压缩了唯利是图的人利用婚姻获利的空间,有利于遏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蔓延与泛滥,使得人们重新审视什么是婚姻,在而对婚姻时理智考虑感情与物质孰轻孰重,做出慎重抉择,从而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

3.我国《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共有,其中包括赠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明确规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外,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改变了这一规定,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仔细揣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前述规定在本质上其实是一致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而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势必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因此,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这样将明示赠与和产权登记连接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二、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

我国《婚姻法》之所以将婚前财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予以保护,其原因在于认为该种财产的取得没有对方的贡献,对方如果因结婚而可以无偿取得该财产,对夫妻一方明显不公。这个道理对于夫妻一方于婚后所得收益归属问题同样适用。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后对于婚前财产的维护和经营没有做出任何贡献,则不应该凭空分得该部分利益,否则将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夫妻一方对于该财产的维护或者经营做出了贡献,没有该方的努力,根本不可能取得现在的收益,则应当给予做出贡献的配偶一定的回报。例如刘某婚前有一处危房,婚后刘某与妻子该房屋进行修缮后出租,修缮费用由双方共同出资,如果将所收租金全部归于刘某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其配偶的利益。

将“是否存在对方协力”作为判断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得收益归属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合理的。如果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得的收益的取得与对方配偶的协助或贡献不可分离,则该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收益中不存在对方配偶的丝毫协助或贡献,则该收益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的“协力”包括两种:一种是直接予以协助,该种协助包括直接参与劳动、提供体力、智力的技能、投资、为财产的获得付出努力、进行创造或管理活动等。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并将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贷款,该房产于婚后增值,对方配偶因为从中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因此该房产所获增值部分里,理应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如夫妻一方对配偶一方婚前所有的果园进行管理经营,则该果园收获的天然孳息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间接的协助,即虽然没有直接对配偶婚前财产于婚后产生收益做出直接贡献,但却对对方的生活进行照料,解除其后顾之忧,以便对方更好的投入婚前财产的经营和管理。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后继续经营婚前所有的企业,企业利润的取得离不开对方配偶的支持与照料,则该经营收益理应作为共同财产,否則有违公平原则。

三、结语

总体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积极意义,它对一些法律模糊问题进行了明确,方便了法官判案,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其对一些词语的外延的理解缺乏官方的解释,且婚姻法有伦理性的特点,该条条文太过于注重财产关系。希望日后的司法解释能够条文含义解释清晰,且能达到婚姻的人情与个人财产相平衡的程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王明你必须知道的最新婚姻法21个热点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罗东川.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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