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制度的检讨及重构

2015-10-21 19:58李英明
新西部·中旬刊 2015年2期

李英明

【摘 要】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本文从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当退还保险费方面进行了探讨。认为,基于目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和整个社会对保险特别是“最大诚信”的认知情况,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适合目前的法律和保险环境,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亦颇多抵牾,基于此,作者认为需要重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

【关键词】 如实告知;故意;过失;保险事故;退还保险费

告知,也可以叫说明,但是我国法律将保险人的义务称为说明,因此一般统称为告知,以便区分。其在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依据保险人的询问,由投保人将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陈述。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的影响。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考察各国立法例,保险人一般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是否可以退还保费有不同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此条规定中,将投保人不实告知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区别其法律后果,即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而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如非重大过失,保险人则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对故意未告知的情况,该条规定相对简单原则,未对构成不实告知的事项做出规定;同时,也未要求故意不实告知事项和危险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保险人无限制扩大询问事项,投保人动辄就陷入保险人的陷阱,因为非常轻微的故意未告知情节而被拒赔或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本质上构成了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一种惩罚,其性质可以看成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金或者惩罚性违约金。

考察各国立法例,一般都不以故意和过失区分不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而只是概括规定故意和重大过失下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德国《保险契约法》、日本《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也很明确。

对故意不实告知进行惩罚,大概是基于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故对投保人的诚信状况做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代表性的包括:“语义说”、“层次构成说”、“一般条款说”等。我们认为,特别值得注意的观点是徐国栋先生的“立法者意志说”和梁彗星先生的“双重功能说”,比较两者观点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兼具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含义,立法者应当兼顾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属性,或者说,立法者应当比一般立法更多的关注最大诚信原则的道德含义,以投保人、保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方平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义务之上的反映,不应当脱离社会一般公众的基本认知、道德水平以及社会现实,对投保人提出苛刻要求,而应当在最大体现三方的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弱化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而加强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事实上,限于当前我国国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的社会现实,以及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保险及保险相关知识具有一定专业性,加上部分代理人推销保险产品急于求成,没能力或者不愿意对保险条款以及相关事项进行详细解释,使得不管是一般大众还是个案投保人对保险的认知非常的有限,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法律以及其法律后果并未有充分了解,对很多时候,只是抱有一定的希图侥幸的心理,其恶意程度非常低,因为一时侥幸,承担如此严厉的后果,显然未达到利益平衡的要求。同时,我们不能否认,一定的侥幸心理,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所在多有,要求投保人超出社会公众一般的道德水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缘木求鱼,法律对社会公众的道德要求超出了社会的发展阶段,其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真正广泛的遵守。

在实践中,不实告知的原因是复杂的,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诚信的原因外,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原因也占相当比例。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收入基本上是基于其个人业绩,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并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保险标的存在的风险,纵容甚至怂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实告知,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多以不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投保人却并不能提供保险代理人欺诈的证据以进行对抗,保险代理人欺诈而由投保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投保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有一種流行的观点认为,由于保险合同关系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状况比保险人更为清楚,故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障这种义务得到普遍履行,应当规定较为严格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在保险业产生和发展的初期,确实存在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就无从知道保险标的可能存在的风险的情况,故对投保人严格要求,有其合理性。但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公司已经较其发展初期掌握了更多的信息渠道和科学手段,可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而非仅仅依赖投保人的告知。而且,如今的保险公司往往规模庞大,组织严密且实力雄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力量对比,较保险业发展初期,并未缩小而是远远拉大了,与保险公司相较,投保人是不折不扣的弱者。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就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强调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非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方符合社会生活现状和法律精神。另外,还有一些人认为对投保人从严要求,有利于弘扬商业道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净化社会风气,笔者认为,不独对保险法有这个要求,几乎对所有法律都有这个要求。法律负有弘扬道德的功能,但法律对当事人的道德要求,只能建立在社会公众平均道德水平的基础上,不应对当事人作苛刻的、一般人根本达不到要求。同时,笔者认为,伴随着如实告知义务的弱化,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其调查力度,从而保证其对保险标的的准确估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法的规定与现实以及法律理论不合,应当进行适当修改,规定如因投保人不实告知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投保人保费的现金价值,从而达到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保护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

[3]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教出版社,2000.

[4] 彭虹,豆景俊.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5]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6] 斯蒂芬.贾奇.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