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研究

2015-11-12 05:25黄树山刘彦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0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黄树山 刘彦君

内容摘要:因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遵循特殊的处理原则。在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中,对于普通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的认定,应按照未成年人不同的年龄段有所区分。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抢劫 少年司法 转化型抢劫罪

关心、爱护、保障未成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文根据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上关于抢劫罪的基本认识,对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构成犯罪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普通型抢劫罪之不同年龄段司法认定的区分

关于普通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要作出区分,与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当然,这里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1)行为手段只能是轻微的暴力或者威胁,不能是较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暴力或者威胁;(2)被害人只能是其他的未成年人(大多是正在上小学、中学的学生);(3)行为对象只能是随身携带、个人用于学习生活的用品或者数量不大的钱财;(4)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

在情节不是很轻,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大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则应认定为犯罪。不过,此时应该注意在实施同样的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不限于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影响方面,还体现于定罪上,即放宽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之罪行标准的掌握。具体而言,若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被害人仅有数额不算太大的财产损失,那么在存在初犯或者偶犯、家庭极度贫困、希望解决患绝症亲属之困难等情形下,可以尽可能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均不认为是犯罪。在适用上述规定时,还要注意:(1)在有上述行为表现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若行为人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則在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犯罪,同样也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如寻衅滋事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等)。但若此类行为人多次或者长期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该危害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另外,此年龄段未成年人若针对特定对象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该危害行为,数额累计达到敲诈勒索罪构罪标准以上,则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在行为对象上,所谓的学习、生活用品与数量不大的钱财在价值数额上是基本相同的。不过,最高司法机关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可参考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其他侵犯财产罪之构成犯罪数额的规定,其次可以考虑行为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最后要考虑未成人在学习、生活中所用物品的一般价值,同时再考虑此价值物品或者钱财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实际影响,因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资料通常是父母等监护人供给,其一般不会掌握数额较大的钱财。(3)关于行为的后果,除了被害人受伤状况、财产损失外,还要考虑其他后果,即被害人在心理上受到严重损害,不能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等。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就是被害人不敢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或者即便到校,但产生严重心理压力或者疾病的情况。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在被害人是其他人群的情况下,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认定为抢劫罪,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情况可以作不同的对待,即考虑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抢劫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将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上作更宽一些的把握。

二、转化型抢劫罪之不同年龄段司法认定的区分

对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解释》第10条规定予以分别处理,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即便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也认为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按照抢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现结合一个现实的案例分析。2013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窜至息县城关镇千佛庵路某理发店门口,趁冯某某不备,将冯某某手中钱包抢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639元)。其逃至该理发店附近一巷内后,被紧追其后的冯某某堵在了巷口,被告人牛某为抗拒抓捕,遂从路口处捡起一块瓦片砸向冯某某,并趁其躲避之机逃走。被告人牛某犯罪时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关于如何对牛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牛某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并未包括抢夺罪。因此,牛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第一,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应包括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第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并非必须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认为牛某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牛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但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无论从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未成年人刑事保护政策来看,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的,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事后使用暴力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刑法》只能对其所实施的八种行为进行评价。如果认为14至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是转化型抢劫罪,则说明刑法对于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进行了评价,这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有违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一般也是按此操作的。转化型抢劫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抢劫罪要小,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对其不以犯罪论处并不会放纵犯罪。此外,就14至16周岁的人的认识能力而言,承认其对于普通抢劫罪的认识能力成熟,并不能承认其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识能力也成熟了。毕竟,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的一种本能的反抗。

三、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之不同年龄段司法认定的区分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携带凶器对他人实施抢夺的情形比较常见,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对于该问题的分析既要注意对“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情节的正确理解,又要注意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具体特点。

攜带凶器抢夺是对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的扩张性解释,在能否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问题上应当特别慎重。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携带凶器抢夺时并未将该凶器向被害人出示或者对被害人使用。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直接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而之所以按照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在主观上有对被害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出示表达威胁的意图,尽管这种主观意图并未转化为客观表现,被害人也没有感受到行为人对自己的暴力侵害意图。《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将行为人为使用而携带凶器但实际并未使用的情形,在《刑法》意义的评价说等同于行为人使用凶器实施抢劫的情形,且都评价为抢劫罪,实际上扩大了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客观表现,可谓非典型性的抢劫罪,而这种非典型性在程度上甚至比转化型抢劫还要低。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构成这种不典型的抢劫罪的问题,一般持否定性的意见。首先,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低于转化型抢劫。毕竟,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实际地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携带凶器抢夺中,行为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次,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是对抢夺罪的升格处罚。《刑法》和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将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予以扩张,包括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实际上是对携带而未使用凶器抢夺的情形给予严厉的惩罚,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实施抢夺犯罪的行为人,即符合抢夺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行为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不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资格。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型的抢劫罪,原因如下:其一,其完全具备抢夺罪之犯罪主体的资格,在没有携带凶器而抢夺的情况下能构成抢夺罪,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也符合被升格处罚,可以按照抢劫罪来处理。其二,其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么,可以对其考虑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型之抢劫罪的问题。因为其在确实实施携带凶器抢夺之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上并不亚于成年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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