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的知识产权风险与管理对策*

2015-11-14 16:44陈一,肖希明
图书与情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资源整合藏品权利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是指对来源于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分散无序、相对独立的数字对象进行类聚、融合和重组,形成一个服务效能更好、效率更高的新的数字资源体系的过程。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毫无疑问,公共数字文化资源的整合是利用现代数字网络技术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的必然选择。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过程中,原有的各种著作权主体、客体的利益格局将可能打破或重组,因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诸多知识产权问题。2013年1月,文化部印发的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妥善解决资源建设与服务中的版权问题”。因此,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必须审慎评估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并提出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对策。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1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1.1 主体变更

著作权主体是著作权权利所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甚至可以是国家。根据权利获取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在整合中权利主体随即发生变更。

1.1.1 文化机构藏品著作权归属复杂

博物馆和美术馆等机构内的藏品著作权归属较图书馆来说相对复杂。首先,要明确藏品作为有形物的财产所有权与藏品的著作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博物馆和美术馆等对其藏品原件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属于该作品的作者,下列情况,博物馆和美术馆等文化机构可以享有藏品的著作权:(1)藏品的著作权所有者明确表示将该藏品转让给文化机构,并签署书面合同。如果没有著作权转让或授权使用合同,机构即使拥有该藏品的所有权,也不能擅自以出版、改编等方式使用该藏品。机构收藏的书画名家本人或家属捐赠的作品 (未声明著作权转让或授权使用的)、出资购买的作品(在版权保护期限内,权利人或继承人未声明著作权转让或授权使用的)属于此类;(2)机构收藏的是还未发表过得遗作作品原件,如果作者生前没有表示明确不发表的,在其死亡后的50年内,该作品的发表权由收藏机构行使,并与作者继承人共同享有著作权。如果该作品已发表,那收藏机构就不享有此权利;(3)对于无法确定作者或者继承人的作品,藏品的著作权由收藏机构所有。如果文化机构内的藏品是今人作品且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藏品的著作权人也未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所藏机构,那么机构就对其藏品享有民法上的物之所有权,可就该藏品进行处分或收益,例如将藏品进行出借或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藏品作者明确将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所藏机构,那么机构方可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的全部或部分。如果机构没有取得藏品的著作权,那么除了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况外,原则上都应该征得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授权人的同意或授权,才可以就藏品进行上述著作权的复制、发行等的使用。

不同文化机构藏品的复杂属性就决定了其资源数字化的复杂性,机构对自身只享有所有权的藏品进行数字化必须获得版权所有人的授权,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资源复制方面拥有一定程度的 “豁免权”,但这仅仅局限于“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文化资源整合这种需要大规模的将资源数字化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这一范围。对自身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也可能是职务作品,或委托他人完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和十七条对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规定,藏品是本馆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安排,在工作时间内,利用馆内器材完成的本质工作,则藏品数字化的影像版权归本馆所有;所藏机构品外请专业人士,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在无合同约定或者约定合同不明确的情况下,版权归属委托人(即作者),在一般情况下,受委托的专业人士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拍摄后的影像资料其所有权和版权均应属于所藏机构。

机构本身藏品以及数字化后资源复杂的著作权归属致使资源整合产生复杂的版权关系。资源整合时,没有及时授权、合约协议不明晰等都会带来新的著作权风险。

1.1.2 主体变更带来著作权风险

公共文化数字资源整合要求原分布于各机构的数字化资源整合到统一平台上来,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藏品著作权人和文化机构签署的协议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数字化后的资源可否在机构之外使用,那么机构擅自将数字资源整合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对“合理使用”问题做了特别规定,但是其中也强调了“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资源整合后,其传播远远超过了“本馆馆舍内”这一范围。

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目的是文化普及,但是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只考虑使用作品的直接目的,还要考虑其具有的潜在市场影响力,而主体的变更加大了这一因素的不确定性。资源由原本掌握在各机构自己手中,只对本馆用户开放,变为了整合在统一的平台,面向全网用户。合理使用一定不是商业性质的使用,但是非盈利性质的使用未必都是合理使用。

1.2 客体变更

科技进步给知识产权带来的挑战首先表现在新的受保护客体类型不断涌现。版权的客体,从最初的印刷品,到录音像作品,到电影电视作品,再到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作品和电子数据库,无不打上技术进步的烙印。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本就是科技文化创新的产物,而在整合过程中,也会有新的受保护客体产生,会带来新的知识产权风险。

1.2.1 新作品产生

著作权客体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是著作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各类资源必须进行整序、重新包装后才能在平台上呈现。图档、照片的制作过程中,有制作人的创作性元素融入其中,比如角度的选择、空间的构图、明暗的对比、色彩的调节等,而使该图档、照片具有了一定的原创性,这样的复制品因其具有独创性当然成为著作权的客体,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资源数字化建设过程中取得的研究成果和开发衍生产品因其满足原创、可感知和可再现的要求,也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但必须明确衍生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只对达到原创标准的衍生作品进行保护,拒绝低素质侵权衍生作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2.2 数据库利用与开发

公共文化数字资源整合,主要是通过资源数字化,建立大量各具特色的数据库。大量大型各具特色的信息数据库是实现资源整合,实现信息共建共享的重要保证。数据库是当前普遍使用的数字资源组织方式,数字文化资源共享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数据库的共享。如果数据库其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则达到了我国著作权保护标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据库保护逐步采用了“选择与安排”标准。1996年《WIPO版权条约》、1996年欧盟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中都表示,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对作品进行汇编必须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且在行使汇编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数据库有很多种,多媒体数据库的开发,版权问题较为复杂。一个多媒体数据库涉及多种类型的作品,包括文学、美术、摄影、音乐、录音录像等,还可能包含没有版权的事实报道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对于这些大量的性质各异的素材,它们的版权人可能分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些还可能无法确定权利人。要逐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工作量巨大且困难重重。在建设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时也遇到此类问题。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因为语言问题,为使其符合汉语习惯,在译制时如果对原作进行多处小范围修改,应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还有部分民族音乐、地方戏曲、民间艺术等难以确定著作权权利主体,数据库制作者可能因无法逐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面临侵权风险。虽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但是没有更加弹性化的法定许可制度,在资源整合建设过程中随时都会陷入两难境地。

1.2.3 网络资源链接

超链接是在网络页面上,一些文本或图形内容作为主题供用户选择,用户只需要用鼠标点击这些主题就可以得到所链接的内容,有时这些主题也会直接链接到其他页面,由此方便用户对网络的访问。超链接有三种形式:(1)超文字链接,通过主题文字直接链接到相关站点的地址上;(2)图像链接,是利用超链接方式前往他人网站抓取的图案插入自己的网页;(3)视框链接,是以视框将网页分割成不同的区间,每个区间可以同时呈现出不同的资料。网站设计者可以利用此技术将其他网站的资料呈现在网页的某一视框中,而网站本身的其他内容仍然存在。

在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上,可以通过链接的方式,让使用者能够方便的访问多个网页上的资源,由于只是在网页中列出另一个主页的网址,或附上简单的介绍,然后可由用户直接以鼠标点击的方式进入到那个网站,而并未将其主页的内容在网站上进行复制,故原则上并不构成著作权侵害。值得探讨的是图像链接的情形,例如,当用户进入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时,看到主页上有若干并非平台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影像,这些图像是另一机构网站上且享有著作权的图像,只不过平台在网页上作了一个设计:只要进入平台网页,通过预先设计的程序指令,使用户的浏览器程式进入另一机构网页的服务器中去抓取该图像,如果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没有经过事先授权,则其行为构成侵权。视框链接也存在同样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通过超链接链接到他人网站时,浏览器的画面空间应进入新网站,但如果链接了别人网站后,用户在画面上可看到相应的资源,但却被局限在原来的文化资源整合平台所设计的画面视框内,这也构成侵权。

1.3 内容变更

互联网出现之后,版权的私有性与公众获取和知识共享之间的冲突日渐凸显。依据传统的版权保护规则,要实现互联网海量信息的一一获取授权几乎是不可能,这也会影响信息的传播效率。英国著作权法委员会主席沃尔指出:“著作权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不断地对录音、摄影术、电影摄影以及广播领域的革新做出相应的反应。”因此,随着信息技术、科学技术发展,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对著作权的权项也逐步进行扩张。从印刷时代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演绎权到电子时代的表演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出租权,再到网络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权利人对自己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标示权利管理信息等,著作权人的权利延伸到数字化作品。权利的范围也逐步扩大,传统的复制权限于手工复制和机械复制,后来出现了静电复制,数字化复制。有些国家还规定,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的转换也构成复制。

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伴随着新的信息组织形式、新的传播手段与技术手段也可能会带来许多始料未及的情况,会有新的权利内容出现,不但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作者权利,也包括出版者权等传播者权利。是否会影响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空间?这些问题都给著作权带来了新的挑战。

2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知识产权管理策略

2.1 构建有利于公共文化发展的版权保护环境

文化部部长雒树刚表示,“十三五”文化改革发展主要任务有六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为抓手,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目的便是加快文化资源共享,有助于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标准化准均等化,是构建现代化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解决好版权问题,为促进公共文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实际上,早在2008年6月,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战略发展规划。在专项任务第三部分版权中特别强调应 “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可见,数字时代版权保护是手段但不是目的,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信息的合理传播及培育相关产业的市场主体,进而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欧洲研究图书馆协会 (Association of European Research Libraries,LIBER)于 2013 年 12月 7 日通过一份声明阐明了欧洲著作权改革应优先考虑三项顶层原则:(1)著作权应该促进而不是阻碍创新和竞争力;(2)著作权不应过度限制对公共资金支持的科研成果的获取和使用;(3)必须要有著作权例外来支持文化遗产的保存和获取。国际图联(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IFLA)于2014年8月18日发布了 《信息获取和发展里昂宣言》(Lyon Declara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该宣言呼吁联合国各成员国做出国际承诺,确保每个人都能获取、理解、使用并分享推进可持续发展和民主社会建设所必需之信息,增加对信息与通讯技术的获取有助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2015年5月6日,LIBER发布了《数字时代知识发现海牙宣言》(The Hague Declaration on Knowledge Discovery in the Digital Age),目前已经有超过50个国际组织签署该宣言,IFLA是最早签署的机构。该宣言表示,“知识产权的出现并不是为了控制事实消息、数据和观点的自由传播”,宣言倡导消除障碍,促成在数字时代实现事实消息、数据和观点的最佳存取。可见,促进版权与公共获取协调是IFLA和LIBER的一贯立场,是国际发展的趋势,我国应该积极响应。

2.2 面向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

2.2.1 适度放宽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限制与例外,权利的限制是指对著作权人本人行使著作权进行的限制和他人行使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限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权能限制体现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上,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是主要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法定许可包括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并不包含其中。前文中也已提到,《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对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机构的资源数字化列出了例外,但是也有严格的使用限制,并不适用于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目的是为了公众利益,本文建议应适度放宽对图书馆、博物院、文化馆等文化机构在数字文化资源整合时的权利限制,将以资源整合为目的的数字化和资源传播列入合理使用范围,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因主体变更,或在先权利问题而带来的侵权风险。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将馆际互借和传播作品引入到数字空间,允许图书馆出于法定的馆际互借目的以数字技术复制并向其他图书馆传播作品。参照此并考虑到我国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现状,本文认为,为用户研究或学习目的的资源传播、以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为目的的制作与传播、为向公众传播知识的非盈利性讲座以及在线播放应该都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放大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利用作品的方式就更加灵活,从而也就降低了侵权风险。

2.2.2 整合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限制

文化机构进行文化资源整合后形成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它作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文化服务。在实践中,很多侵权行为是由终端用户造成,但由于实际侵权者难以确定,相对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比较容易确定,所以多数情况下,一旦遭到侵权时权利人第一时间会把矛头指向资源整合平台。为了尽量避免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陷入这样的窘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采纳并合理实施一旦发现侵权者即停止为他提供服务的政策;②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并不得干扰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③只有当信息是应终端用户要求进行传送,存储或供给时才享受责任限制,同时必须尊重信息的完整性,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对材料进行选取、修改或制作的行为不能享受免责。

2.3 建立版权集体代理制度缓和利益冲突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与信息资源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制约整合进展的关键所在。因此,解决它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推进整合工作的重要一环。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多媒体作品,使用主要集中在复制、汇编和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由于涉及内容作品量极大、相关作者众多,而数字技术及网络技术使作品的复制成本极低,而复制效果又分毫不差,传播速度快,由制作者向作者一一取得授权几乎不可能。传统的个人实施权利的方式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因此,各国在对版权进行保障的时候普遍选择了版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由国家指定的或行业协会成立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来进行代理授权,统一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并收取权利人的反对意见。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就可以委托这一机构与各个信息资源所有者签订版权授权许可协议,实现集中授权、集中管理,这样既能保证作者的权利真正得以维护,获得应有的报酬和尊重,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者对于作品的使用,同时保证作品不违背作者意愿而得以传播。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集意见稿中,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2.4 发布版权声明降低资源整合侵权风险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平台首页发布必要的版权声明是规避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版权声明应达到以下目标:第一,表明本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立场;第二,声明知识产权权利;第三,对用户使用行为进行指导;第四,告知权利人应采取的措施;第五,满足《著作权法》对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我国国家数字文化网在网站发布了本网声明,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也发布有版权声明。但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将版权声明放在页面底端,很少会有用户主动点击。建议尽量将版权声明放置于网页醒目位置,最大限度减低侵权风险。

2.5 保护整合平台自主知识产权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是对各类型公共文化资源的汇集、组织和汇编,它作为一个整体的、有独创性的数据集,是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其自主知识产权,首先体现在域名保护上。域名作为一种系统的命名机制,发展至今已成为网页所有者的代号或标识,具有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性,已经基本具备独立的法律价值体系。在平台建设过程中,应注册多个域名(特别是周边域名),这样不仅能使用户通过不同途径实现访问,还能够避免域名被抢注;其次,要保护平台自建的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知识产权。除此之外,要时刻关注平台自身的系统安全。服务系统的知识产权安全主要体现在系统与用户的联系上,如用户非法行为,恶意下载和复制等。平台应对用户进行受限使用,一旦用户出现非法使用行为,系统应及时提出警告并采取措施如封锁账号等。平台技术人员应定期对系统进行维护和更新,及时修补系统漏洞,不断加强系统的安全防护,防止网站崩溃和他人的恶意攻击。

3 结语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在实施的过程中担任着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个不同的角色,其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从数字资源建设整合到数字资源传递 (包括信息资源传递共享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用户违规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等方面)整个过程。解决好知识产权问题,才能有效推进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知识产权强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独占或垄断,而资源整合强调的是资源公共获取,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二者的本质目的又是为了促进文化发展,技术进步,根本目标一致。知识产权调整的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传播文化过程中,不可忽视知识产权对它的制约,在法律许可框架下发挥文化创新活力。从现实需求出发,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以保证作品正常传播,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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