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骗取银行贷款应如何定性

2015-11-28 14:04黄智绵
山东青年 2015年9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植物油诈骗罪

黄智绵

一、基本案情:

2003年3月,洪某注册成立龙海市日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经营范围为植物油、竹器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成立后,洪某抽逃资金用于购买办公设备、车辆等,公司实际流动资金仅3万元。1998年10月,洪某为获得银行贷款,找到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龙海支行商谈贷款事宜,隐瞒其实际还款能力,还伪造了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并通过私自涂改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抵押物产权面积的手段,骗取银行信任,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多次骗取贷款,合计138万元。2000年5月,洪某生意经营失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后携带余下20万元款项潜逃广东。2001年日新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3年2月洪某在广东东莞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隐瞒真相,采取伪造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日新公司虽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实际只由洪某一人独自经营、决策,本案所有犯罪行为系洪某一人单独实施,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洪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但其是以日新公司名义向农行申请贷款,贷款银行也是将款项打入日新公司的账户,所贷得的资金最终也是用于企业的经营,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情形,因此,日新公司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洪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应对照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情形应定合同诈骗罪,由于日新公司已被吊销,因此,可对洪某以合同诈骗罪单独起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洪某在每笔贷款前均伪造一份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通过虚构该事实,造成日新公司业务繁忙的假象,再提出贷款申请,从而骗取银行的信任。同时,应农行要求,在提供贷款担保时,洪某都会将国土局出具的多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明显不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房产面积私自进行更改,并依样画葫芦,为每笔贷款申请提供虚假担保,为贷款创造虚假条件。在第一笔贷款下来后,洪某马上投入公司生产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很快所投资金无法收回,并对外举债,此时公司已无丝毫流动资金周转,洪某明知无法归还借款,而依然欺骗银行方,继续申请贷款,最终由于缺乏投资经验,所有资金基本都亏空了。贷款到期后,银行方多次上门催讨,洪某见无法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或干脆避而不见,后携带余下部分款项潜逃。上述事实反映洪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款项,后更是携款潜逃,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次,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洪某作为日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执行的系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代理日新公司办理申请贷款事宜,而且所贷款项也进入日新公司账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案信贷关系只发生于日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洪某申请成立日新公司后,公司主营植物油的生产、销售,且公司发展已初具规模,与多家油类经销店有过合作记录,因此,日新公司不存在《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洪某代表日新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我国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处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内容“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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