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制度的路径探究

2015-11-29 01:36赵丽
今日湖北 2015年18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法官

■文/赵丽

法官独立制度的路径探究

■文/赵丽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法官独立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马克思的理论,法官独立的真正含义应该是:法官无例外的只服从法律。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法院人财物不独立等因素都成为实现法官独立的障碍。为实现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改革目标,必须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职位的稳定,最终实现法治国家目标的不断推进。

关键词法官独立地方化行政化任用

2014年10月举行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法治为主题,明确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而早在2014 年7月份就试点的上海市司法改革,着力于法院去行政化,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现代化。其措施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改革,提高司法独立水平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对此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上海司法改革措施,更加关注司法公正的主体法官,在保障法官独立、提升法官素质、优化法官职业环境方面做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尤其是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的变革、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等方面为保障法官独立创造了有利的物质条件。改革的落脚点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要想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实现司法独立,要想实现司法独立必先保障法官独立。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法官独立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1、法官独立的含义

关于法官独立的含义,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在马克思看来,法官因法律和案件而存在,是联系案件与法律的中介。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之外,没有任何别的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法官独立的含义应当是法官无例外的只服从法律。具体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法官独立于行政机关。但是,政府往往不甘于司法上的沉默,而是通过各种途径试图影响司法。马克思指出,在德国,这主要是政府以所谓违反职责为由,来对法官进行惩罚,这些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强迫调任他职或者甚至带有侮辱性地撤销其司法职务。”更为严重的是,政府司法大臣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施加压力,通过法院用道德压力来迫使自己的一些政治上受到损害的同行辞职。通过此种手段把政治异见者排挤出去,法院的性质就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成为行政机关的挚肘,何谈司法独立。人事财政依附于行政机关,试想一个人从经济上被掐住了咽喉,何来自由独立的勇气。不仅无法独立,法官甚而与行政机关有共同的利益基础。第二,法官相对独立于法院。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并将法官“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作为法治的标志,而把将法官仅视为数量上的一个单位而没有独立判决权和陈述权的法院戏称为“行政集议机构”。在这样一种机构里,法官成为一种“无面目的法官”。而我国目前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的“集体办案制”、“审而不判”、“领导批示”等现象,导致主审法官对自己的案子并无决定权,更多地案子是采取书面审理、集体讨论的方式办结的。法官的权力小了,其责任自然也就小了,何谈匡扶正义为人民谋福祉。

2、法官独立的重要性

“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的制衡就无法贯彻”。因为其具备的干扰和危害能力最小,所以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如司法与立法、行政不分离,则无自由可言”,行政机关不仅具有荣誉和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机关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如果司法连这最后的判断的权力都无法自主的话,那么三权如何实现分立与制衡,如何防范宪法所授予的政治权力的危害。而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也不是人们观念的形态,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运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当争讼的事由出现时,人们为求得公正的判决普遍把希望寄托在主审的法官上,这点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可以看出来。以包青天、大宋提刑官为例,相关典籍中主要着力在“法官”个人公正清廉的描述,突出了法官个人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法官已然成为正义的化身。诉讼的本质在于定纷止争,法官的职责在于不偏不倚、中立地做出裁决。为了保持中立,裁决者必须是独立的,只服从裁判的法律,凭白己的理智和良心做出公正的裁决,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此外,“法官独立对保卫宪法与人权亦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如果在某个阴谋诡计之人的煽动与影响下,未经人民的审慎详查,致使某种不良情绪得以散布,可以造成政府的某种危险变动,使社会上的少数派遭到严重的破坏。法官的独立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

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实现法官独立的障碍

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独立是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的独立。《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分析可知,法律明确规定的仅仅是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这或将成为以后司法改革工作中的重点,从法律文本上明确法官的独立地位。具体司法实践中,集体讨论办案、向领导请示、领导批示的情况较多。对法官而言,因为还没有完整的法官独立保障机制,因此这也是法官在当前形势下不得已的自保之举。对案件而言,“集体办案制“会造成谁都负责,谁都不负责的局面。如果错案发生,就无法追究责任。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内容中就有完善司法责任制,权责一致,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有利于追究责任。

2、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导致实现法官独立困难重重。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目前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地方白己任免,白己管理,一切待遇都由地方提供。这一制度客观上造成了地方法院被当作地方的法院,地方法院的法官被当作地方的法官”。此外对于法官的免职、调离也无需特定的程序,只要领导决定就可以免职或调任,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是依从法律,而是服从领导的意志,因为不服从法律不会被免职或调离,不服从领导就会丢饭碗。在这样的法官制度下,根本谈不上法官的独立地位。而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法案中:“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统一管理体制”、“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经费省级统一管理体制”就是为了解决人事财政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丧失自主权的问题。

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实践中,确实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批复,长此以往,法院层级之间的独立性就荡然无存,遑论法官独立。

三、法官独立的保障制度的构建路径

1、严格的法官任用制。这一方面是指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另一方面是指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例如在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而且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被国王任命为上诉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方案中:法官可以从优秀的律师、法律学者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才中公开选拔或调任。不仅法官的来源广,律师、学者等的加入,既丰富了法官的实战经验,又获得了理论支持。强调了法官的专业性,提升了法官队伍的素质。

2、保障法官的职位稳定。我国法官的任职期为5年,而且根据《法官法》第13条、第38条确立的广泛理由,法官在任职期内可被免职或辞退,更有甚者,我国对于法官的调动并不需要征得法官的同意,法官随时可能被调动。这种法官职位的不稳定状态必然会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及其公正不阿的精神与态度。

3、法官高薪制。“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在我国,法官的工作量较之于其他的公务人员大得多,但是所获得的报酬无差。很明显智慧精力的投入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优秀法官迫于经济上的压力专做律师,人才流失严重。上海司法改革方案实行:由“工资收入﹢岗位津贴”的薪酬制度过渡到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的配套薪酬制度,建立以专业等级为基础的法官工资待遇保障机制。这种工资待遇分级管理也是对法官的荣誉肯定。为了维护这份荣誉,法官更倾向于依照法律判案,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单独序列的薪酬制度,使得法官不受制于非法定因素的影响。“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至此没有非法定因素对法官的生活有控制权,自然对其意志就没有控制权,便可实现法官独立。

4、法官的豁免与惩戒。法官对于其在审判中的言论,享受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当然豁免权是有一定条件的。“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以进一步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法官更放心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法官惩戒应当严格而审慎。“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而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果法官易被追究责任,那么为求自保,法官很容易放弃自己的独立地位,而寻求领导或者集体的意见。可建立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对枉法裁判及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法官进行惩戒;可启动弹劾制度来罢免犯有叛国罪、贿赃罪、贪污罪的法官,还可由最高法院对严重不称职的法官提出训斥、停职、退休或免职。不过,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并赋予法官充分的权利和机会为自己辩护。上海司法改革中设立遴选、惩戒委员会,专门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监督管理,保障了法官在被追究时受到公正的处理。没有了后顾之忧,那么法官的独立意志就得到了保障。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与核心内容,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方案无疑是进步而正确的,但是仍然有一些声音,以中国法官素质低下为由称如果实现法官独立,那么贪腐必将更加严重。首先,法官独立并不等于法官独裁,所谓独立是指“法官无意外的只服从法律”,法律始终是约束法官的红线。其次,正是法官的不独立才导致司法腐败严重,体制内如若沆瀣一气,无独立的法官,那么就没有法官敢伸张正义了。从这个角度来说,由法官独立进一步发展的司法独立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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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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