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体育新闻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2015-12-01 03:03牛杰冠
山东体育科技 2015年4期
关键词:体育新闻侵权美国

美国体育新闻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牛杰冠

(山东省体育科学研究中心, 山东 济南250102)

摘要:美国作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体育强国,有着发达的体育产业,其竞技体育领域基于体育新闻报道导致的侵权纠纷也屡见不鲜。通过对选取的美国历史上典型体育新闻报道侵权案例的分析,总结其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经验,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体育新闻;侵权;形象权;公众人物;美国

中图分类号:G80-056

收稿日期:2014-12-20

作者简介:牛杰冠(1984-),男,山东菏泽人,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体育信息学和体育法学。

Analysis of typical American sports news tort case

NIU Jie-guan

(ShandongResearchCenterofSportsScience,Jinan250102,Shandong,China)

Abstract:As the world's leading sports power, the United States has developed sports industry and the infringement caused by sports news report is not uncommon in its competitive sports field. By analyzing the selection of the typical sports news tort cases in American history, this paper summarized their experience in the field of legislation, expecting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legislative practice for us.

Key words:the United States; sports news; tort; image rights; public figures

1美国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在美国,体育新闻侵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体育名人的隐私权和形象权以及对体育名人的诽谤。威廉·普罗赛教授把侵犯隐私权案件划分为四类,该分类已得到了《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652条)的承认,具体包含四种侵权行为:一是公开他人隐私 ;二是侵扰他人生活安宁及私生活;三是公开扭曲原告之形象;四是窃用他人姓名和形象[1]。美国法下许多州承认对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的保护。形象权是美国在法律实践中形成的产物,它主要指权利人利用自己身份包括姓名、肖像、语言、声音、动作、签名等获取商业利益的权利。虽然联邦一级没有保护形象权的制定法,但基于判例法和州法的有关规定,对形象权的保护及使用限制都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形象权来源于知识产权法上对别人姓名的盗用和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基础的隐私权。其中侵犯隐私权第四项“盗用他人的姓名和形象”就是形象权产生的基础[2]。

美国一般法中的诽谤可以分为两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书面诽谤是以手写的或打印的文字进行的诽谤,它以可触知和较永久的形式进行,传播范围相对较广泛。口头诽谤是以语言上的中伤或诋毁,持续相对较为短暂,传播范围也相对较窄。任何明显带有诽谤性质的文字中伤或诋毁,不必寻求文字内部的事实以确定诽谤的意思,可以被称为“本质上可诉讼”。“本质上可诉讼”意思是对名誉一般的损害可以被假定,而语言上的中伤或诋毁只有当被告对原告有以下言论时才可提起诉讼:1)存在犯罪行为或道德上的腐化;2)患有“让人厌恶的疾病”(如麻风、性传染病、艾滋病等);3)他/她不适合或不忠于其职位;4)存在不忠于配偶的行为[3]。

2美国竞技体育新闻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2.1约翰斯顿诉《体育画报》案

本案的被告《体育画报》是一家以体育和运动员为主要内容的周刊。每年它都会评选出一个“年度体育先生”。在1968年,它们选择了波斯顿Celtics队的篮球明星Bill Rusell作为当年的“年度体育先生”,并邀请了一名在体育新闻报道领域非常知名的作家去写一篇特色文章。在这篇文章中,phlimpton引用了他采访熟悉Bill Rusell以及他的篮球天赋的人的记录。在引用一段采访Rusell的教练Red Auerbach的记录时,phlimpton在他的文章中包含了这样一段话:“你可以用的一个形容他(Rusell)的词为“击溃”对方球员。比如约翰斯顿,Rusell击溃过他。他在心理上也击溃了对方以致于实际上他将对方逼出了篮球比赛。他盖了如此多的帽以致于约翰斯顿的投篮越来越远离篮筐。这是有趣的,并且长凳上的小伙子们开始笑起来,也许他们认为自己的球技也可以和这名球员一比高下”。被引用的这段短文中的“约翰斯顿”即为本案的原告。在文中提起的事情发生时,他是phliladephia Warriors队的一名出众的职业篮球队员,而此时他正担任着Wake Forest大学篮球队的助理教练。在这篇文章发表后,他起诉了被告并主张在文章引用的那段采访记录中,他受到了文字上的诽谤并且已经“损害到他作为一名篮球教练的声誉”。 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接受文章评论时,其“公众人物”角色没有发生变化,并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这篇报道中存在真实的恶意。最终,法庭作出支持被告主张的判决。

在本案中,被告援引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授予的特权来支持其观点,这一特权曾在纽约时代周刊案(1964)中运用过。在这篇引起诉讼的文章中,原告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其在接受评论时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在纽约时代周刊案的总结中曾被定义过,在以后的案例中其范围又得到了扩展,是指“那些虽然不是公共机构成员,但是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的角色,是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艺术家,运动员,商业人士,和任何因为其所做的事而享有名誉或骂名的人”。大学体育老师、篮球教练、职业运动员,还有其他符合这一定义的,都可以被确定为“公众人物”。原告的角色符合“公众人物”的定义。他作为一名接受薪金的运动员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且因此而必然导致会有公众评论其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只要提及他的公共性质的表现,像本章中发生的那样,他已甘愿承担公众的评比,无论其好与坏。媒体报道中并没有提及他的私人生活,也没有侵犯他的个人隐私。只涉及他作为一名职业篮球队员的表现,所以它讨论的是原告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在一件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公共事务中的问题。

原告并没有对被告提出的在文章讨论的事件发生时其为“公众人物”表示严重的异议。并且法庭在审理中也明显假定原告为“公众人物”。原告认为,文章中的事件发生在文章发表十二年之前和其作为职业篮球运动员退役九年之后。所以,在文章发表时,他只具有“公众人物”的影子,因此纽约时代周刊案中“公众人物”的标准就不再适用。原告并非真正认为其是一名被忘记的职业篮球队员可以通过其在本案中的一项主张来证明。他声称文章评论的其作为运动员时的表现已经影响到读者对其作为球员时的评价并进而影响到他当时作为大学篮球教练的工作,因此他主张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他一方面主张他的“公众人物”角色已如此模糊和遥远以至于它不再涉及公共利益,一方面他的赔偿主张又基于其“公众人物”的影响,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

本案主要关于由于媒体对作为体育名人的约翰斯顿涉嫌诽谤而侵犯其名誉权的讨论。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公众人物”角色的认定及其有效时限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被告能否利用宪法修正案上赋予的特权来进行抗辩。该特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享有亲自参与或获知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事件信息的权利。从本质上讲,被告只是充当的传播信息的媒介。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核心原因在于为新闻自由扫清道路。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媒体报道将受到很大限制,使得新闻自由名存实亡。如果像对待一般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许多情况下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信息[4]。

不过,“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的知情权永远是对立的。总的看来,美国在诽谤问题上赋予新闻媒介“宪法特许权”,实际上就是认为在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种权利之间,只有适当向新闻媒介作出倾斜,才能实现“两权”的合理平衡[5]。不过,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主体趋于多样化。这种平衡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时俱进的。一些美国的判例表明,法庭对“公众人物” 以及媒体“实际恶意”的认定,都在不断地进行着完善,在对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名誉权保护方面不仅没有削弱,而且得到了加强。

2.2Namath诉《体育画报》案

在美国,由于侵犯运动员形象权而导致的纠纷也很常见,美国的形象权起源于隐私权而又不同于隐私权。隐私权是一种地道的人格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而形象权是自然人利用自身身份获取商业利益的权利,是一种积极的权利[6]。因为运动员的形象权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所以,美国除纽约州外都已将形象权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成为自然人一项独立的权利。下面我们来看美国的一件侵犯运动员形象权的典型案例。

1969年1月12日,在迈阿密举行的一场橄榄球超级杯比赛上,Joe Namath率领突然发飙的火箭炮队取得了对Baltmore Colts队的令人胆颤心惊的胜利。在1969年1月20日出版的一期《体育画报》上,Namath的表现被配以图片着重报道。后来,体育画报社在其发行的《生活》杂志上使用了Namath在这场比赛中的一个动作的照片作为广告以提高杂志的预订量。并且,这张照片被配以“你喜欢的男人喜欢Namath”的标题。于是,Namath将《体育画报》告上法庭,他主张《体育画报》未经他的允许使用其在比赛中的图片来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形象权。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在先前的报道中,《体育画报》使用原告照片是基于正常的体育新闻报道,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形象权的问题。但在之后出版的其他刊物上,为了提高预定量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不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包含原告姓名、肖像和动作的图片,违反了《民事权利法案》中第51和52部分中“不得未经允许将公民肖像用于商业利益”的规定,从而判定《体育画报》败诉。

从本案可以看出,美国法庭在判定关于新闻媒体侵犯运动员形象权的诉讼中,会对新闻媒体使用运动员形象的时效及目的作出仔细地分析,从而判定新闻媒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3结论

通过对美国两起典型体育新闻侵权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美国,原告“公众人物”角色的认定往往成为涉嫌侵权的新闻媒体免责的主要事由,它使新闻媒体拥有更广阔的自由报道的空间。“公众人物”对于我国来说是泊来的法律概念,从这个概念衍生出来的法理是:在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面前,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将受到限制或出现退让,不能受到与一般公民同等程度的保护。近年来,“公众人物”的概念频频出现在我国学者的著作中和媒体上,但尚未曾进入有效的、可以被司法运用的领域。

在美国的侵权法中,侵犯隐私权和诽谤是两种并列的侵权行为,并且随着侵权主客体的日趋多样化,形象权也逐渐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公民单独的一项权利。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目前还没有“形象权”这一概念。虽然,运动员的肖像、姓名等可以受民法中关于公民肖像权和名誉权规定的保护。但这些保护都是对运动员人格权消极意义上的保护,缺乏对运动员形象中暗含的商业利益的积极保护。当出现侵权纠纷时,也只能通过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和广告法中的某些规定进行类推适用,在法律适用上缺乏准确性和说服力。基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从民法通则中设立独立的形象权概念,并在体育法律法规中将这一概念细化,增设对运动员形象权保护的规定。

参考文献:

[1]Raymond L.Yasser.Torts And Sports[M].Westport, Conn.:Quorum Books,1985:6-8.

[2]陈锋.论美国法下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保护[J].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7,30(5):586.

[3](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 美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韩勇.体育名人与体育新闻侵权,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87615,2014-03-11.

[5]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http://kbs.cnki.net/forums/12984/ShowThread.aspx,2014-4-5.

[6]赵豫.运动员形象权保护[J].体育学刊,2003,1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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