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5-12-08 03:31李虎成
人间 2015年30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义务责任

李虎成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李虎成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家不断加大对基础教育的投入力度,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迅速,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于此同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的对于未成年学生有着安全管理及保护的义务,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学习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伤亡事故,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格权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学校很多时候会被推向被告席。因此本文拟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侵害主体的角度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探讨,从而明晰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从而为学校在教学管理提供借鉴,增强学校的法制意识。为教师的日常教育管理工作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借鉴,为学校、教师、学生及其家长接力一种和谐有序的关系。

学生;损害;学校;责任

在伤害事故出现时,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着维护其孩子合法权益的责任,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会出现对立的状态。学校在学生的损害赔偿中处于及其尴尬的地位。未成年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等方面都处于不完全状态,这无形之中就加重了学校的责任。不言而喻,学校责任加重的同时,对于学生的安全管理义务会落在教师的肩上。但是国家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立法比较滞后且没有针对性,教师的处境可想而知,故本文拟从不同的伤害事故中厘清学校责任承担。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

(一)伤害事故中的受害方特定。在学校,受害方的主体特定,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这部分群体在法律能力、认知能力方面都不完全,因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往往由其法定代理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学生受伤害的地点特定。在学校的学习生活中,学校就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学生与学生、学生与老师、学生与学校会产生很多的接触。学生的伤害事故在很大程度上会限制在学校场地的范围之内,但有时候也不排除学生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之外的特别情况。

(三)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时间特定,即学生在学校的时间段内。每天早晨当学生进入学校的这一刻,学校就承担起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在学生学习的活动中,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就会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四)受伤害未成年学生的加害方特定。通过观察,在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加害方主要为学校、教师、学生及校外的第三人。前三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频率较高,通过此研究,对于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法制教育方面也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安全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教学法律关系,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上,家长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普遍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观念,及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的法律关系,当自己的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家长往往会说,我把孩子送到学校,当孩子受到伤害时,学校就要承担责任,这是一种错误的想法。

二、未成年学生受伤害事故的种类及其责任承担

(一)学校是侵权主体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在和多伤害案件中,学校往往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去伤害学生。例如,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或注意义务,学生在学校的学习活动中,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在这些伤害事故中,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足够注意义务,学校可以减轻责任。由于未成年学生的特殊性,其认知能力不足,学校和教师常常强调学生应该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以免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但有时还是不能避免学生的伤害事故,这与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性有这很重要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在事故中,尽到怎样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是法律人以后要努力的方向,只有规定明确,才能指导学校更好的做好学生的安全管理和保护的工作。

(二)教师是侵权主题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的交集较多,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有着教育义务,学生有着学习知识的义务。现在见诸报端及各种媒体上教师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较多,且对教师的讨伐声不绝于耳。在这种事故中,媒体也承担起了不负责任的角色,对社会大众没有正确的引导,导致社会对教师这一职业的偏激认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师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这只是极个别教师的个人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全社会教师对社会的贡献。有着以偏概全的错误认识,这往往使教师产生了对学生想管但不敢管的畏难情绪。古代私塾先生用戒尺对学生实施一定的惩戒,但现在的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惩戒权没有规定,教师对学生怎样的管理是惩戒权的实现,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构成教师对学生的人生伤害,法律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当学生伤害事故出现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了应和社会的呼声,往往会用情理代替法理,这种判决在现实中也有出现,教师正当的教育行为,但当学生自杀行为出现时,就会以教师的教育行为不当,是教师承担赔偿责任。教师在教学中无所适从,对于学生管于不管,都处于尴尬境地,学生不出事故万事大吉,一旦出事故,教师百口莫辩。

(三)学生是侵权主体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此种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对学生造成了伤害,尤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事故中,学校往往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往往认为,学生之间出现的伤害事故,学校和教师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试问教师怎样才算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这需要法律加以详细的规定。在学校有几千学生,上课期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教师和学校有责任,因为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但下课后,学生四散,教师怎样才能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教师也要休息,不可能陪在每一位学生的身边,去保证每位孩子的安全,这种情况下,教师也分身乏术。因此,我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侵权主题明确的时候,学校和教师尽到一定的管理和注意的义务时,对学校和教师的责任承担不能过于苛刻。

(四)第三人是侵权主体的学生伤害事故。在第三人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中,第三人承担责任,当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时,学校承担部分。

可以看出,只要学生受到伤害的时候,都要考虑学校和教师是否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学校和教师尽义务到什么样的程度时,才能免除责任,这需要学校加以证明,这无疑加重了学校和教师的责任,而且学校承担责任后,很多学校会追究班主任的责任,这对教师很不公平,使很多教师在工作中如履薄冰,畏首畏尾。教师行业不再那么光鲜,教师的辛酸只有教师自知,这也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教师和家长的矛盾升级。笔者认为,造成很多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未成年学生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也应跟上时代的脚步,对其中的有些内容做适度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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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64X(2015)10-000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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