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卿会审”与现代司法

2015-12-08 03:49王春文
教育教学论坛 2015年5期

王春文

摘要:“九卿会审”制度是我国古代社会中典型的行政、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历经数千年,至今对我国现代司法仍有很深的负面影响,而当代中国正在坚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想实现司法事业的进步,就必须要加强科学的现代司法建设。

关键词:九卿会审;现代司法;司法独立于行政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05-0116-02

“九卿会审”是一种会审制度,明朝称其为“九卿圆审”,清朝改为“九卿会审”。在清朝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在发生社会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六部尚书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理,最终结果由皇帝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九个高官中,只有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都御史这三个是司法官,其他的则是行政官。由行政官来审理案件,可以说明以下问题:第一,司法官无法决断这类案件,需有行政官来参与审断。第二,行政官有足够的权力去涉足司法领域。第三,司法相对来说专门水平不高,即使是非司法官也可以参与其中。另外,可以想象,如果用投票方式决定案件的处理,司法官很有可能要服从行政官,因为后者的人数占有绝对优势,司法官则处于劣势。

一、“九卿会审”的起源及发展

“九卿会审”的雏形在西周时期就已具备了。《周礼》中记载的“三刺”制度就体现了“会审”精神。其基本内容是:在西周时期,凡重大疑难案件首先交给大臣们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由群吏们讨论,还不能决定者,最后交由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以后,会审不断发展,汉朝有“杂治”,即:当重大案件发生时,需要御史大夫、丞相、廷尉三方联合起来进行审理。唐朝有“三司推事”和“三司使”,其基本内容是,如果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需要“三司推事”进行审理:大理寺、刑部、都察院。到明、清两朝,会审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会审的形式更多了。明朝除有“九卿圆审”外,还有“三法司令会审”、“大审”、“朝审”、“热审”等。清朝除沿用了明朝的“九卿圆审”外,还创制了一个“秋审”。秋审是清朝实行的死刑复审制度,由詹事、九卿、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人在秋天的八月于金水桥西进行复审。纵观上述不同形式的内涵和本质与“九卿会审”是相同的,即通过行政官、非司法官共同参与司法过程,然后再决定审判方案。

这种由非司法官参与的会审制度在中国盛行了数千年,直到20世纪初进行法制改革后才被废除。然而,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与理念根深蒂固,至今仍对我国现代司法有着深远的负面影响。

二、“九卿会审”对现代司法的负面影响

上述各种形式的会审制度表明,中国传统司法既不独立,也无权威。在这一制度下,不仅君主集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大权于一身,而地方长官也十分相似,他们以行政职能为主,还兼有其他职能,司法亦是其中之一,司法没有独立性。由于司法处在附带的从属地位,突出的是行政等地位,行政官和其他非司法官都可参与司法,决定司法问题,这就造成司法缺乏应有的地位,其权威则更加无从谈起。司法不独立和无权威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司法的两个重要特征。

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决定了中国必须逐步建立起现代司法。西方是现代司法的发源地,它强调司法的公正性和严明性,特别提倡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与行政、立法分立,它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任何权力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威要求司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它的最大特点是审判的结果不容更改,有严格的执行体系,这个体系不会受到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是现代法治的集中体现,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这一切和中国传统司法相比都相去甚远,因此说,中国传统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对现代司法产生的是一种负面影响,一种不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影响。

三、现代司法要求司法独立

首先,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要明确两个基本问题:

(一)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探讨和分析,具体如下: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权是中国权力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执行立法机关法律的一种权力,主要是指审判权。奴隶社会时期,行政权与司法权没有严格的划分,君主是高度的集权者,其拥有立法、司法、行政等多种大权。到了封建社会,司法审判制度有了较大的完善,但司法仍被包含在行政中,皇帝同样是司法大权的指挥者和控权者,他决定着所有案件的裁判决定,如前所述的“九卿会审”。在地方,司法权这项权力被掌握在地方行政官手中。司法开始逐步地脱离行政,实行独立审判的任务,是资产阶级革命提出来并付诸实施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启蒙思想家们创立了权力分立学说,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模式构筑了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这以后,司法权正式与立法、行政对立起来,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此后的二百多年中,在欧美西方国家,权力分立理论和分权制得到了较强的贯彻和实践。具体到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方法,它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有极大的不同。司法机关同立法机关及执政党的关系较为复杂,不宜简单对待。但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行政化现象是没有理由继续存在的,因而司法独立于行政的理由是最充分的,也是最简单的,也是为现行宪法及诉讼法律所肯定的。因此,在中国当前的司法改革问题中,首先是要从制度着手,保证司法独立于行政。司法强调判断的结果,而行政则强调管理的过程,判断属于思维范畴,管理属于行为范畴。所以,这两者性质是不同的。行政权只是执行权,它具有管理性质,司法权则具有判断性质,要严格区别。而司法权的性质要求其在体制上的独立性,司法公正要求要有独立于行政的司法。

(二)司法独立的含义

在宪法中有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来斯也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协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从以上可以看出,宪法在确定原则的时候是站在审判权的角度上进行的,而亨利·来斯法院更加强调了独立的重要性,保证了法官独立。从不同国家的学者立场来分析可以得出,司法独立包括三个层次和方面。第一层含义主要是政治层面,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主要强调的是司法权的独立;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它象征着司法权制度的独立,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它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在充分独立于其他公民的同时,又特别强调法官的自主性。众所周知,地方政府严格地控制着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多方面的规则,这种严格、森严的等级制度会在很大程度上纵容地方“法院”,由此会产生一系列诸如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导致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中,事件的真实情况被任意曲解,事实真相得不到昭显,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面临两难的境地,即使有时候想要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但是面临的后果是被撤职、免职或调离;他们也只能听之、任之,违心办案,但是还要面临良心的谴责!所以说,要想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还是要靠建立完备的制度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于行政,对此有以下几方面的设想:endprint

1.改革法院的体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司法权的地方化,确保司法权的完整性。

2.充分地贯彻审级制度,对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做到有效了解。我国宪法里面的上下级法院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自己监督自己的同时,也被极大地行政化了。在利益关系下,这种监督关系已经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了,这无形之中就把审级制度束之高阁。总而言之,只有首先从制度上消除现有的这种等级关系,确保各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和平等性,才能保证审级制度真正发挥效用和功能。

3.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实现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在制定审委会的规程中,确定其合理权限,规范其工作程序。与此同时,还要不断提高相关工作成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减少行政中的徇私舞弊现象,实现行政的开明与和谐。还有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提高人员专业知识办案能力,丰富工作人员的工作经验,以综合水平为标准进行人才的选拔。

4.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行政权的重要表现是等级有别,它的目标是实现下级对上级的听从,对于各种命令和工作能够有效地传达,与法院的动作要求出入很大。法官有三六九等的差别之分,过分强调等级,造成很多法官过于关注上级“领导”的喜好和习性,这对于司法独立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必须要充分依赖经验和智慧才能够实现,所以只有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够,才能够使其具有大智慧、高素质。

5.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这里的终身制是指法官一旦被任用,不经法定程序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这种制度一方面成功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对于人事的安排有了较为坚实的制度保证,另一方面有效地组织由于了地方政府部门借财政干涉给司法工作带来不便的情况,同时有效地保证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对于各类权力的执行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总之,“九卿会审”制度离现在已有千余年时间,相信不会再死灰复燃了;其背后的传统司法也将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逐渐淡化,而其最终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还有待于中国司法的真正独立,尤其是司法要独立于行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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